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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六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昇昌有限公司兼 右代表人 丙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八號、第二六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撤銷。

丙○○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台北縣中和市○○街○○○號昇昌有限公司(下簡稱昇昌公司)實際負責人,以經營製作及安裝鐵窗為業,並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聘僱

勞工林鍵德師傅,負責製作及安裝鐵窗、花架工作,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明知其所僱用之勞工於製造鐵窗、花架後,應運送至現場,在陽台、窗戶等處以電鑽安裝,於工地使用電鑽時,應裝置漏電斷路器,以防止電鑽發生漏電而產生職業災害。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昇昌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之代價,承攬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三樓住戶之陽台加裝不鏽鋼花架工程,竟未事先對其僱用之勞工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講習,並促其於使用電鑽施工時,必須攜帶漏電斷路器前往,使用電鑽應裝設接地線,俾免因不慎使用電鑽而發生職業災害,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許,林鍵德與甲○○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三樓陽台加裝不鏽鋼花架時,林鍵德因使用電鑽未安裝漏電斷路器,致午後天氣炎熱汗水滴落電鑽內,致發生漏電而遭電擊,經甲○○發覺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十日晚十一時十分許,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丙○○明知所僱用之勞工林鍵德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應於事發後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工檢查所提出報告,竟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始以電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工檢查所報告。

二、案經被害人之父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其有何違反勞工全安衛生法犯行,辯稱:其公司係以經營製造鐵窗及花架安裝為業,施工之電鑽均附有接地線,並購有漏電斷路器,林鍵德當天使用電鑽時,自己未注意安裝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係其自身之疏忽與其無關,因當日其並未在現場施工,不知何故林鍵德未將電鑽接於一一0伏特插頭,而接於二百二十伏特之電源上,林鍵德所以遭電擊係因其腿內安裝有車禍時植入之鋼釘所致,林鍵德於應徵時並未告知該情,致其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勞檢所報告,係因林鍵德送醫急救十天後始死亡之故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林鍵德係被告丙○○為實際負責人之昇昌公司所僱用之勞工,負責製作及安裝鐵窗、花架工作,被告丙○○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明知其所僱用之勞工於製造鐵窗、花架後,應運送至現場,在陽台、窗戶等處以電鑽安裝,於工地使用電鑽時,應裝置漏電斷路器,以防止電鑽發生漏電而產生職業災害,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之規定,事先對其僱用之勞工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講習,並嚴促於使用電鑽施工時,必須攜帶漏電斷路器前往,使用電鑽應裝設接地線,俾免因不慎使用電鑽而發生職業災害,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許,林鍵德與甲○○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三樓陽台加裝不鏽鋼花架時,林鍵德因使用電鑽未安裝漏電斷路器,致午後天氣炎熱汗水滴落電鑽內,致發生漏電而遭電擊,經甲○○發覺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十日晚十一時十分許,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鍵德之父乙○○指訴綦詳,核與當時與被害人林鍵德同至該工作職場施工之目擊證人甲○○供述該職業災害發生之情形相符,復有台北縣轄昇昌公司所僱用勞工林鍵德感電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林鍵德確因在職場以電鑽施工時,因電鑽漏電致觸電導,送醫後因心肺衰竭延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二十三時十分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又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肇因於林鍵德在不鏽鋼花架上,以電鑽施工安裝該花架時,因午後時分天氣炎熱,全身流汗,汗水滴落右手所持以施工之電鑽內,致電鑽產生漏電現象,林鍵德右手持電鑽,復坐於導電良好之不鏽鋼花架上,致遭受電擊引發本件職業災害,而其間接原因,則係林鍵德使用該電鑽施工時,該電源未裝置漏電斷路器及電鑽未裝設接地線所致,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甚詳,有該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台(八十八)勞北檢營字第一三一九八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雖指稱昇昌公司所購之電鑽均附有接地線在電鑽上,復購有漏電斷路器供勞施工時安裝使用,然被告復陳承稱該公司對勞工並未施以正規之勞工安全衛生講習,復未嚴格要求勞工於職場使用電鑽時,須確實接上接地線及安裝漏電斷路器,嗣於勞工林鍵德於職場以電鑽施工時,致發生本件職業死亡災害,被告丙○○自難咎其責。

(三)被害人林鍵德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許,因電鑽漏電致發生觸電意外,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十日晚上十一時十分死亡,被告丙○○竟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始以電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該職業死亡災害之發生,已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者,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亦為被告丙○○所供承,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存卷可查,被告自有違該項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甚明。

(四)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係昇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對該公司僱用之勞工於使用電鑽等工具施工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並於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後,違反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有關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檢查機構報告之規定,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昇昌有限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科處罰金。被告丙○○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昇昌公司為法人,亦應就所犯前開二罪,與其負責人丙○○同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丙○○部分,認其所犯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所為尚難以刑法過失罪論處(如後述),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丙○○亦涉犯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丙○○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及檢察官據被害人家屬之請求,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處,分別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雖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僅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即拒付餘款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與原審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原審就被告昇昌公司部分以其所犯罪証明確,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審酌被告一切情狀,就昇昌公司所涉犯罪,分別量處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及五萬元,並定其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昇昌公司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及檢察官據被害人家屬之請求,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處,分別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六、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其所僱用之林鍵德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三樓陽台加裝不鏽鋼花架時,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於工地臨時使用用電設備,電鑽之電源應裝置漏電斷路器,使用電鑽應裝設接地線,以免產生勞工工作時引起觸電之危害,詎丙○○於施工時未裝置漏電斷路器及督促林鍵德使用電鑽接地線,致使林鍵德在使用電鑽時,因電鑽發生漏電而遭電擊,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十日晚十一時十分許,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嫌云云。經查:被害人林鍵德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許,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三樓陽台加裝不鏽鋼花架時,係與甲○○等人同往施用,由被害人林鍵德負責以電鑽安裝花架,甲○○負責塗抹防水膠工作,林鍵德所使用之電鑽在電源接頭處附近均附加有接地線(綠色電線,有夾嘴設備),可供使用者於施工時夾接導電物體,產生接地防漏電效果,昇昌公司亦購有漏電斷路器四組,置於工具箱中,隨同電鑽攜往現場工作等情,業據証人甲○○於本院調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核與被告丙○○所陳相符,且徵諸相驗卷內所附該電鑽之照片所示,確在電鑽之電源插頭附近,另接有綠色接地線一條,接地線頭有夾嘴設備供夾住導電物體,以防漏電之用,有照片可憑(見相驗卷第十二頁),顯見昇昌公司所使用之電鑽確備有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無訛。又施工當日被告丙○○並未至現處共同施工,係指派被害人林鍵德及甲○○等人前往,亦據被告丙○○及証人甲○○供明,被告丙○○當時既未在場,自無法督促被害人林鍵德應確實使用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被害人林鍵德係使用電鑽安裝花架、鐵窗之師傅,對如何於使用電鑽時,應接妥接地線及裝置漏電斷路器,以防止漏電產生意外,自知之甚稔,且昇昌公司復有該項設備由其帶往施工現場使用,被害人林鍵德竟疏未加以使用,自有疏漏,被告丙○○既已備妥各該設備供所僱用之勞工使用,並已由勞工林鍵德、甲○○等帶往現場,應已盡其責任,其未在施工現場,自無法嚴加督促林鍵德務必使用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被害人林鍵德因漏未使用各該設備,致其使用之電鑽於漏電時,無法防護,致受電擊送醫後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丙○○尚查無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証,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