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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О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與告訴人丁○○、日本籍男子戊○○○合夥,由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戊○○○出資二十萬元,共同經營探測穴道等健康儀器之販售。嗣因經營不善,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清算合夥財產,被告依協議結果,應將其所保管合夥財產中之現金五萬四千七百元及電腦健康分析器一台、磨皮膚黑斑器二台交與告訴人。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上開款項及儀器,屢經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結算書上記載丁○○應獲分配現金五萬四千七百元及健康分析器一台、磨皮膚黑斑器二台,然被告均拒絕進行分配,顯有侵占之意。且被告設於臺灣銀行南門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支出一萬五千五百元之款項與日人戊○○○後,即未有領出現金之紀錄,足徵被告並未將剩餘現金全數交付戊○○○等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合夥結算後,迄未依戊○○○所書立之結算書,交付五萬四千七百元現金及健康分析器電腦一台、磨皮膚黑斑器二台與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戊○○○書寫之結算書,係依合夥形式上財務狀況為計算,實際上結算時,合夥僅剩餘現金僅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而出售機器所得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並未交其保管中,亦未計入帳冊中入帳;且相當於押租金之四萬元款項,亦未據房東返還,其自行墊付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與剩餘之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合計湊成十五萬元交付丁○○;另再以支票支付一萬一千七百零四元、一萬五千五百元及現金一千五百六十三元交給戊○○○,總計已將相當於四萬元之款項交付於合夥人戊○○○及告訴人,實無從再交付五萬四千七百元與告訴人。至於機器部分,因告訴人委託其代售無著,又拒絕取回,乃一直由其保管,其並未將之侵占入己,且隨時可交告訴人取回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合夥尚未清算完畢前,尚未分配交付之合夥財產均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並非於清算協議成立時,當然成為個別合夥人之私有財產。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及戊○○○間為合夥關係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述明確,是合夥解散時,各合夥人對合夥財產僅有出資償還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縱告訴人經清算決議,應受現金五萬四千七百元及健康分析器電腦、磨皮膚黑斑器之分配,然於未獲交付而移轉財產所有權以前,該等五萬四千七百元及儀器設備等財物仍屬合夥人之共有財產,並非於合夥協議分配方式時,即當然變為應受分配人之所有物。是被告縱未依分配協議將五萬四千七百元及健康分析器電腦一台、磨皮膚黑斑器二台等財物交付告訴人,亦無侵占告訴人所有物可言。公訴人認被告未依分配協議將上述財產交付告訴人,顯係侵占云云,容有誤會。故被告迄未將上述合夥財產交付告訴人,並非侵占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所為是否侵占合夥財產,合先敘明。

(二)被訴侵占五萬四千七百元現金部分:1雖告訴人堅稱:被告尚須交付五萬四千七百元現金之分配款云云,其理由為:

房租押金四萬元、出售機器所得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現金結餘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合計結算現金共二十五萬九千四百零五元,扣除告訴人取回之十五萬元,所餘十萬九千四百零五元,應由實際出資之告訴人及日本人戊○○○各取回五萬四千七百元,有結算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八五四八號偵查卷第四、五頁)。然合夥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書妥結算書後,又因合夥支出職員費、電話費等費用,致現金餘額減為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據提出帳冊為證(影印附於八五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一頁),經核與結算書製作之日期相符,且對照其流水帳各月份管理費、電費、電話費等均屬例行性支出之記載,甚且在扣除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後支出前之結餘為十五萬二千零五十五元,較諸戊○○○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結算書計算之現金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猶多,堪認上開載冊之記載並非虛偽,而屬可採。2關於結算書所載之房租押金四萬元,被告辯稱並未經房東實際返還,亦為告訴

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而出售機器所得之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部分,證人即機器買受人之一王莊秀鳳經原審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結證稱:其購買機器一台二萬二千多元,交付價金支票與丙○○後,已由丙○○在現場交付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證人即另一機器買受人乙○○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二台探測穴道機,總共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其拿現金至被告公司交給被告,當時告訴人及戊○○○都在場(見本院卷第六四頁),雖稱未看到被告是否將現金交給戊○○○,然當時戊○○○既在場,被告直接將所得款項交與戊○○○亦合於情理,且前開帳冊並未有押租金及出售機器所得之記載,即告訴人亦自承書寫結算書時以上款項尚未入帳(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足見被告所辯:出售機器所得款項共六萬九千七百元均暫由戊○○○保管,並未交其入帳記入帳冊尚非無據,自難僅憑告訴人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目的之指訴,認定被告持有上述款項,而將之計入被告持有之現金結餘。至公訴人所指:房租押金四萬元,係以被告原向他人承租房屋之一半作為營業處,故以其原押租金八萬元之一半即四萬元計算押金,惟被告於本件合夥結算時,卻未將押租金取回,該利益仍由被告取得,而迄未依結算協議分配交付告訴人等,顯有侵占之不法意圖而另行挪用云云。惟押租金既未自房東取回,縱該利益實際上由被告享有,然未交付亦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情形顯屬不同,況被告既已自行將相當押租金之金額計算支付(詳見下述),尤難謂有何侵占可言。

3嗣經結算協議後,告訴人曾收受被告交付之十五萬元款項等情,為告訴人所自

承(見原審卷第一○○頁)。又被告稱事後以設於臺灣銀行南門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簽發支票,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付款一萬一千七百零四元、一萬五千五百元與戊○○○等情,經核以臺灣銀行南門分行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銀門營字第三一六三號函檢附之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確有上述兌付情形。而其中一萬五千五百元部分,亦據告訴人供述被告有交付給戊○○○(見原審卷第一○○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二張支票,均由菊苑有限公司甲○○自第一銀行復興分行背書提示,有臺灣銀行南門分行九十年三月二日(九○)銀門營字第○○九一四號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經傳訊證人甲○○證稱:其做手工藝,與日本人做生意,對戊○○○有印象(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則以二張支票由同一帳號提示,而其中一張復據告訴人承認有交給戊○○○,實堪認定此二張支票均係被告交付與戊○○○之事實。另被告所稱以現金一千五百六十三元交付戊○○○部分,依前述說明推斷,當亦非屬無稽。至於公訴人指稱:被告上開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未再有提領現金支出之紀錄一節,並未與被告所辯:其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六日交付上述款項與戊○○○之事實相悖;再公訴人稱如被告確將現金已交付戊○○○,被告當不致給付戊○○○一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云云,不過事後推測,均不足為被告侵占該等款項之依據。

4依上說明,可知房租押金及出售機器之收入金額均未實際交付被告,又依該時

帳冊記載之合夥現金餘額僅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足見被告所稱其交付告訴人之十五萬元,係其將房東應返還合夥之押金以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補足十五萬元以交付等情實屬信實。另加計被告交付戊○○○之一萬一千七百零四元及一萬五千五百元,總共已為清算合夥財產支付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綜上所述,告訴人計算被告侵占五萬四千七百元所憑之結算書上所載四萬元押租金及出售機器所得收入金額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均係形式上之合夥收入,而不能證明該款項已以現金形式由被告以結餘現金名目持有。至該結算書雖經被告簽名確認,不過僅能證明被告當時同意日後以該計算方法進行清算,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於結算協議時已持有該等現金結餘,而將之侵占入己,自無從僅以被告事後無法依清算協議交付相關金額,即認其有侵占該等款項之犯行。

(三)被訴侵占健康分析器電腦一台及磨皮膚黑斑器二台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多次表明願將該健康分析器電腦一台及磨皮膚黑斑器二台交付告訴人,且該等機器仍在被告持有中,而告訴人則因擔心機器老舊損壞拒絕受領,亦為告訴人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四九、一○○頁),足見被告自始有意將該等機器交付告訴人,客觀上並未將該等機器價賣、處分,主觀上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自難以告訴人一方所稱之機器老舊損壞云云,即認被告有將該機器侵占入己,拒不交還之不法所有意圖。況告訴人自承:因被告說要承受,其乃向被告要錢,被告說要賣土地付其機器錢,其同意被告承受,等於將機器賣他之意思,但被告一直沒有付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九、一○○頁),果係如此,則依告訴人主觀認知,其係將該健康分析器電腦一台及磨皮膚黑斑器二台售與被告,而交付被告持有。則被告事後縱未如期支付對價,亦係事後未如期付款之債務不履行問題,究無侵占可言。

五、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公訴意旨所稱各項財產之犯行及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僅憑告訴人所為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指訴,逕以被告事後未能依清算協議交付相關款項,且未依約交付承受機器之對價,即認其有侵占合夥財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指被告應成立侵占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