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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吳文正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均各自投資內湖歡樂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內湖歡樂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一樓),嗣告訴人丙○○係以其妻涂淑梅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投資金額佔該公司總資本額百分之五。嗣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內湖歡樂公司未取得有線電視設立許可,故而決議與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新台北公司),原內湖歡樂公司之股東持股則按比例換算為新台北公司之股東持股,依此原則,告訴人丙○○可領得合併後之新台北公司百分之一.二五九之股權,並將原以其妻涂淑梅名義登記為股東者,改為以丙○○本人名義為股東。丙○○並向其他股東表示若有股東欲出售合併後之新台北公司股份時,可將其股份一併出售。被告丁○○及其夫乙○○得知此情後,乃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委託案外人甲○○(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三號案為不起訴之處分)代表告訴人丙○○領取合併後之新台北公司股份,甲○○即於同年月六日,前往新台北公司填寫切結書及書寫授權書,載明受告訴人丙○○委託之旨,並領取新台北公司二五五,八00股(依告訴代理人具狀陳明,應為二十五萬一千八百股)之股票,並轉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再依前時告訴人丙○○表示可將渠之股份出售之意旨,將告訴人丙○○之股份全數出售予他人,得款後(實際金額丁○○拒不表明),明知該款項為告訴人丙○○所有,應轉交予告訴人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持有之該二五五,八00股份轉售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丙○○得知已可領取新台北公司之股票後,向新台北公司請求交付股票被拒,始發現其投資之股份已全數由甲○○領取後遭被告丁○○侵占;因認被告丁○○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利於被告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涉犯有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涂淑梅於偵查中證稱:丙○○在內湖歡樂公司應該有股份,因為剛開始公司要開股東會,會計小姐都會打電話來,剛開始是用伊的名義投資,後來過戶很頻繁,有過戶到丙○○名下,(問:丙○○有無出這一筆錢?)應該是有,都是他在處理等語。(二)、證人黃志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約五、六年前,丙○○向伊買股份,實際金額伊記不太清楚,因為當時有線電台股份買賣很頻繁,金額不會低於五十萬元。(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是乙○○拜託伊代丙○○領新台北公司的股票,時間為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之前一、二週,在香港拜託伊的,領了票後交予乙○○的太太(指丁○○),後來他太太把全部股票通通賣給王令麟,股款在他太太那邊,多少錢伊不知道,事前丙○○有說要一起賣(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九九號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丙○○在內湖歡樂公司應該有股份,但他的持股伊並不清楚,內湖歡樂公司因為沒有有線公司的執照,在該地區只有一家新欣公司有有線公司的執照,所以該區域的無照業者,合力出資將新欣買下,整合完公司改名為「新台北」,當時丙○○要離開時表示要將他在內湖歡樂公司的股票一起賣掉,後來成立之新台北公司被力霸集團買購,所以伊才代為領取股票(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二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丁○○、乙○○、丙○○是否為內湖歡樂公司股東?)乙○○及丙○○二人是股東,但二人持有股份多少伊不清楚因他們合作很多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三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四)、證人黃志成書寫之見證聲明書影本一紙。

(五)、偵查中檢察官多次訊問被告丁○○有何證據及證人足證系爭股份係被告出資而非告訴人丙○○所出資?被告丁○○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六)、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故股東持有股份,應以公司現有股東名簿記載者為準,被告辯稱依新台北公司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股東名簿所示,告訴人丙○○及其妻涂淑梅均非該公司股東,則其何能持有該公司股票,自有誤解云云;等之證詞和上開物證資為被告丁○○犯有上開侵占罪之依據。

四、經查原審向經濟部調取之新台北公司自設立登記迄今之檔案卷宗共二宗,經詳細檢閱卷宗登記資料結果,發現該新台北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設立登記;當時公司全體發起人和公司股東名冊所列股東即包括案外人宋文彬、龔徐、楊登魁、張高賢和被告丁○○與被告丁○○之夫乙○○及證人甲○○等共有三十七位;而該公司設立登記時,發行新台幣二億元,計二千萬股;所繳現金股款計新台幣二億元;實收資本亦為新台幣二億元;惟該新台北公司全體發起人和公司股東名冊則並未有告訴人丙○○之姓名等情,業經原審向經濟部調取上開新台北公司設立登記迄今之檔案卷宗二宗核閱無訛,此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二○○六號函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二頁)附新台北公司登記檔案卷宗(檔號:0440、0-000000

【1】、【2】)共二宗(原審審畢後,業已檢還經濟部);並有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全體發起人和公司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頁至第一二四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丙○○依前開新台北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以觀,既非該公司之全體發起人之一或該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則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丙○○係以其妻涂淑梅名義登記為該公司(即內湖歡樂公司)股東,投資金額佔該公司(即內湖歡樂公司)總資本額百分之五。嗣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內湖歡樂公司未取得有線電視設立許可,故而決議與新台北公司合併,原內湖歡樂公司之股東持股則按比例換算為新台北公司之股東持股,依此原則,丙○○可領得合併後之新台北公司百分之一.二五九之股權,並將原以其妻涂淑梅名義登記為股東者,改為以丙○○本人名義為股東。丙○○並向其他股東表示若有股東欲出售合併後之新台北公司股份時,可將其股份一併出售。

】云云,實屬令人質疑,而難以確信該起訴事實為真。蓋告訴人丙○○既非新台北公司之股東,如何有起訴書所指【丙○○並向其他股東表示若有股東欲出售合併後之新台北公司股份時,可將其股份一併出售。】等之事實存在?公訴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理由第一段之(一)之最後一行理由所述【堪信告訴人丙○○確有出錢投資內湖歡樂公司屬實。】云云,惟此乃另一回事;蓋告訴人丙○○出錢投資內湖歡樂公司應係有關其與內湖歡樂公司股東權利義務之事,顯然無法即以此認定告訴人丙○○其本人即有在新台北公司投資握有股權股份而為股東。

五、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辯稱:(一)未拿丙○○之股票,由新台北公司所提出之資料可以證明其未拿丙○○的股票,且新台北公司本來就沒有丙○○或丙○○妻子涂淑梅二人之股份﹔(二)另主張丙○○以其太太涂淑梅之名義為內湖歡樂公司之股東,但實際上丙○○並未拿錢出來,是渠以丙○○的名義投資內湖歡樂公司﹔(三)渠是一次拿出一筆錢投資多家有線公司,故無法分出哪家公司投資多少,且部分股份因出賣之後即將資料丟棄,故無法提出資料說明投資各家有線公司之投資金額多寡。

六、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證稱:

(一)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好幾家播放系統合併組成的公司,內湖歡樂也是其中的一家,當初內湖歡樂的股權,渠佔百分之一,乙○○先生占百分之三十三,乙○○的百分之三十三是由他代表,在乙○○的百分之三十三股權裡面,包含丙○○、薛敏雄、宋文彬,乙○○本身,至於他們內部的權利義務如何,渠並不知道,在全省各地的有線電視公司他們這個集團都有去投資,至於他們四個人如何分,其並不清楚。約八十六年初新台北有線電視公司在台北市○○○路○段新台北有線電視公司的會議室開股東會時,東森集團來收購新台北公司的股權,新台北有線電視公司的董事長是宋文彬,當時不知是內湖歡樂總經理許清池或是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龔徐拿那張切結書給渠,因為丙○○的部分要有人幫他代理,所以拿那張切結書給渠幫他代理,因為丙○○在八十四年左右就離開有線電視行業了,當時丙○○離開時有無與其他三個人間的帳釐清渠不清楚,當時在股東會場時,大家都知道渠代理丙○○領取的股票應該是屬於乙○○的,因為當時大家都知道丙○○離開時應該與乙○○的帳都已經算清楚了,所以渠在切結書上所簽的那部分雖然是代表丙○○,但應該是屬於乙○○的,且丙○○在八十四年離開有線電視行業(飛梭公司)之後都未再與渠等聯絡,在那種狀況下,大家直覺上就認為切結書上所寫確認佔百分之一點二五九股權應該是屬於乙○○的,因為渠是他們下屬,他們四人本是合夥的,只有丙○○一人離開,丙○○離開時還欠其他三個股東很多錢,他離開之後,乙○○也幫他處理一些債務,約有千萬元左右。百分之一點二五九股權是指乙○○等四人的內湖歡樂在新台北有線電視公司所佔的股權,而且是屬於他們四個人的,因為渠在內湖歡樂所佔的股權百分之一,也賣給乙○○,所以才會寫那張切結書。乙○○在渠等開新台北有線電視股東會之前,就曾經向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宋文彬、總經理龔徐主張掛在丙○○名下在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的百分之一點二五九的股份應該是屬於他的,當時渠、乙○○、龔徐、薛敏雄、張高賢、宋文彬等人都在國外曾經在澳門碰過面,後來乙○○也曾經從國外打電話回來向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東主張那股份百分之一點二五九股權全部屬於是他的,本來那百分之一點二五九是屬於四個人的,但在丙○○離開飛梭公司時,欠薛敏雄一些錢,由乙○○出面代償,丙○○在離開時應該有寫讓渡他們一起投資的股權給薛敏雄,薛敏雄後來才再把丙○○讓渡的股份轉給乙○○,宋文彬之前應該已經與乙○○、薛敏雄結清帳了,所以乙○○主張前開百分之一點二五九股權全部屬於乙○○時,宋文彬並未有意見。

(二)渠書立該切結書之後並未領取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一點二五九之股權,因為當時所有人的股票均由新台北公司保管。雖有寫「立書人現具名向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領股票」等字句,但當時只是寫了那張切結書,實際上新台北公司並未交付股票。又丙○○之授權書渠並未看過。而告訴人也主張該授權書上丙○○簽名字樣非其所簽。

(三)當天渠參加新台北公司股東會時,渠有簽兩張類似領股票的字條,壹張是渠自己名下的(實際上是屬於乙○○的),一張是前開所言佔新台北公司百分之一點二五九股份的那張,那張掛何人名義渠並不知道。當時新台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上並沒有丙○○名字。當時在公司股東會會議室旁的一間房間,東森公司的財務人員在那篇開支票給要賣股票的人,當時有看到壹包用牛皮紙袋包的壹包股票,上面有寫丙○○的名字,但事實上大家都知道該份是乙○○的。股票並未真正領走。

(四)丁○○並未委託渠向新台北公司領取丙○○的股票。丁○○及乙○○在八十六年三月間也沒有委託渠代表丙○○去領走合併以後以丙○○本人名義在新台北公司所佔的百分之一點二五九的股權。且在新台北公司的那些股權跟股票大家都知道是乙○○的,新台北公司的董事長及總經理都知道,且在場股東也認同這件事情。

綜上所陳被告丁○○並未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委託證人甲○○代表丙○○去領走合併以後以丙○○本人名義在新台北公司所佔的百分之一點二五九的股權;且被告丁○○既未委託證人甲○○向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丙○○的股票;而且證人甲○○亦未有領走丙○○在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五萬五千八百股(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記載,應為二十五萬一千八百股)之後,再交給被告丁○○等情,均據上揭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由此可知,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委託證人甲○○代表丙○○去領走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之【以丙○○本人名義在新台北公司所佔的百分之一點二五九的股份】;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委託證人甲○○向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丙○○在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五萬五千八百股(依同上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記載,應為二十五萬一千八百股)的股票之後,然後由證人甲○○轉交被告丁○○予以持有,再由被告丁○○將上開股票變易為不法之所有,予以轉售,將款項加以侵占等犯行。

六、告訴人於本院主張:

(一)其所擁有新台北公司的股份是由內湖歡樂公司轉換而來的,當初內湖歡樂公司的股東都有拿到新台北公司的股票,只有告訴人沒有,是甲○○代告訴人領的股票,甲○○是簽告訴人的名字,當初由四、五家公司合併成新台北公司,告訴人所持有的是內湖歡樂公司的股權,是登記其妻涂淑梅的名字,佔股份的百分之十,並主張是於八十三年間以二百六十萬買的股權(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嗣後又更改為二百二十萬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向黃志成買的,佔內湖歡樂公司百分之十的股權(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嗣後所提出之書狀卻又主張係佔內湖歡樂公司百分之五股權(見告訴人九十年七月三日所提書狀),黃志成原來登記為股東,告訴人買了他的股份以後就變更為告訴人太太的名字,內湖歡樂公司併入新台北之後就改以告訴人名字為股東。當初其僅有授權甲○○代領股票,其有告訴甲○○若有人要買股權其願意賣掉,結果甲○○領了股票就直接交給被告。

(二)另於所陳書狀中主張:1、證人李自成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時供稱「當天我參加新台北公司股東會時,當時有看到壹包用牛皮紙袋包的壹包股票,上面有寫丙○○的名字」因而主張可見現場確認丙○○確為股東(見告訴人九十年七月三日所提書狀),然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期日被告辯護人主張新台北公司根本沒有發行過股票時,告訴人又自承是沒有股票,另主張當初由內湖歡樂併入新台北後,新台北有發一個證明,甲○○就是領走這個證明,交給丁○○,並主張當初甲○○代領股權證明時有寫一張切結書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所寫的切結書。又自承無法證明其有出資新台北公司(見本院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2、新台北公司將股份依原先合併之協議(即新台北公司於原審提出之新台北各股東股權明細表)分配予股東,告訴人即於此時要求將持股名義人由涂淑梅變更為丙○○,至於舊有之公司即自行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告訴人原擁有股權之內湖歡樂公司除將股東股權併入新台北公司之外,剩餘資產以現金發放予各股東,並主張有內歡系統款項結清分配表及分配之支票影本可證,告訴人為內湖歡樂公司舊有股東云云。

惟查:告訴人雖提出「內湖歡樂公司款項結清分配表」及「依前揭分配表之所得之支票影本」,資為告訴人擁有「內湖歡樂公司」股權之依據。惟查,本案之關鍵乃在:告訴人是否為「新台北公司之股東」﹔即告訴人曾否出資,而擁有「新台北公司」之實質股權等事。然依前揭分配表所載內容觀之,僅得證明「告訴人曾收得前揭支票」,殊無由證明告訴人必因曾入股內湖歡樂公司,而當然成為新台北公司之股東。又告訴人主張伊擁有新台北公司百分之一點二五九之股權,無非以新台北公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臨時董監事會議記錄」所附之「新台北各股東股權明細表」及證人甲○○之證詞為證。惟查,告訴人始終未曾就其為「新台北公司股東」一事,提出適切而充足之證明,而依前揭四、原審向經濟部所調閱新台北公司設立至今之所有檔案卷宗內容觀之,亦無法發現告訴人為新台北公司股東之事證資料。又告訴人雖曾於原審提出「新台北公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董監事會議記錄」,並以其中附件一之「股東股權明細表」主張伊擁有股權而為股東云云,然此等會議記錄性質僅屬於私文書,其證據力已容質疑,又與前述原審向經濟部借閱之新台北公司相關檔案之公文書所載內容及證人宋文彬及甲○○之供述內容不合,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就此等文書所載內容為佐實,則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

七、綜上調查結果,可見被告丁○○辯稱並無侵占告訴人丙○○所謂在新台北公司之股份二五五、八00股等情應為可採﹔揆諸前揭告訴人及證人甲○○之供述,經調查結果,無法獲得確切之心證,足認被告丁○○確犯有本件侵占罪﹔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丁○○犯有公訴人或告訴人所指述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其所為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法 官 陳 炳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