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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辛○○○○」合夥團體之合夥事務執行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在臺北縣樹林鎮(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升格為樹林市,下同)潭底段二三一地號上(○○○鎮○○街○段○○巷、十六巷及二十巷)興建「辛○○○○」集合住宅,而於同年即開始以「預售屋」之方式公開銷售,該集合住宅區分為A、B、C、D幢,其明知與該集合住宅中D幢房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段○○巷○○○號至五十三號)相鄰者,斯時係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後村圳區段(位於臺北縣○○鎮○○段二二九之二地號土地,五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登記為該會所有),故對外並無聯絡道路可資通行,且其亦預見並非確能取得該相鄰之土地提供D棟購屋者作道路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未必故意,於售屋「廣告平面說明圖」上繪製D幢相鄰者係十五公尺之道路,且於說明文字載述:「四面大路,交通方便」字句,使子○○、鍾德勳、寅○○、申○○、張春美(趙泰山之妻)、未○○(吳德政之妻)、壬○○、癸○○、己○○、祁世華、酉○○、丙○○、丑○○(顏明陽之妻)、呂胡焦、鄭素貞(亥○○之妻)等D幢購屋者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七十六年起先後與乙○○代表之「辛○○○○」訂立買賣契約,而以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至七百餘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D幢房屋(子○○、鍾德勳、寅○○、申○○、張春美、未○○、壬○○、癸○○、己○○、祁世華、酉○○、丙○○、丑○○、呂胡焦、鄭素貞所購買房屋之門牌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且自七十七年間起按期如數支付買賣價款。而因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在七十六年間進行後村圳之整治而新增臺北縣○○鎮○○段二二九之二三地號(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自原同段二二九之二分割出,嗣於七十八年六月七日再分割為二二九之二三地號〈與同段二三一地號土地相鄰〉、二二九之三一、二二九之三三、二二九之三四、二二九之三五、二二九之三六、二二九之三七地號),乙○○更於七十七年間十、十一月間擅自在相鄰之臺北縣○○鎮○○段二二九之二三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虛構該D幢房屋前確有對外聯絡道路可資通行之假象,以避免上開購屋者心啟疑竇,然因經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發覺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臺北縣政府函請暫緩發給使用執照,乙○○始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發文表明已自行恢復原狀,請求派員勘查(起訴書誤繕為係遭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挖除),上開購屋者發現上情,警覺該D幢房屋門前並無合理對外聯絡道路可資通行,渠等因而均不願交屋並付尾款,乙○○為順利取得尾款,遂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署切結書一紙,表明願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辦理購置手續,承購戶復誤信乃於同年年中交付尾款予乙○○,而完成交屋。惟系爭土地嗣經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辦理公開標售,由戌○○標得,其後並於八十四年間主張其所有權能,而以巨石阻擋通路,子○○等上開購屋者始悉受騙。

二、案經子○○、鍾德勳、寅○○、申○○、趙泰山、未○○、壬○○、癸○○、己○○、祁世華、酉○○、丙○○、丑○○、呂胡焦、鄭素貞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辛○○○○」係一合夥團體,因伊對建築較熟,以前曾從事建築業,其他合夥人要伊去處理(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且於前揭時地建築房屋,而於售屋廣告平面說明圖上確實繪製D幢相鄰者係十五公尺之道路,且於說明文字載述:「四面大路,交通方便」字句(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而斯時伊並無把握可以買到D幢前之土地而可有有十五公尺之道路(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另伊就將D幢房屋售予鍾德勳、寅○○、申○○、張春美、未○○、壬○○、癸○○、己○○、祁世華、酉○○、丙○○、丑○○、呂胡焦、鄭素貞等人一百餘至七百餘萬元不等之金額並不否認,且稱因其業於交屋後收回契約書而銷燬(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又伊曾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署切結書一紙,表明願向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辦理購置手續(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切結書係於交屋後始立具,而伊曾發函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洽談購買D幢房屋前土地之事,亦曾委託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之會員戌○○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購買該地,惟事後戌○○竟違背所託,私下購買該地,且對伊出價過高,始未達成購地事宜,並非有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亥○○(鄭素貞之夫)、趙泰山(張春美之夫)、酉○○、顏明陽(丑○○之夫)等人及告訴代理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柒伍樹建字第壹貳叁壹號-其上載明起造人係「乙○○」等十一名,見偵卷第四十五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柒拾捌樹使字第叁壹叁號-其上載明起造人係「乙○○」等一三三名,見偵卷第四十四頁)、本件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計有買主謝木庚、沈明金、張春美等人共三份-載明代表「辛○○○○」訂約及收款之人均係「乙○○」),廣告平面圖(繪製D幢相鄰者係十五公尺之道路,且於說明文字載述:「四面大路,交通方便」字句)、切結書(載明:購置D棟客戶,據本公司所允走廊前計劃四米路為使用道路,因有些地為水利地關係,需辦理購置手續至六月中旬,才能允購,本公司依據水利地購置完成一星期內,客戶樓下走廊前舖柏油路以持為證。辛○○○○,乙○○。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見偵卷第十頁)足資佐證。

(二)另「辛○○○○」確曾於七十七年間擅自於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後村圳而整治新增之臺北縣○○鎮○○段二二九之二三地號(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自原同段二二九之二分割出)土地上舖設柏油路,嗣經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桃農水管字第八六一一號函請臺北縣政府暫緩發給使用執照,而經臺北縣政府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七七北工建字第一七一八六號函令乙○○等一三三名等速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協商有關權益問題,以解紛爭;另「辛○○○○」(負責人載為「乙○○」)迭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日致函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表示已清除所舖設之柏油路等語,凡此有經原審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函查據覆之回函(該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桃農水管字第七四○二號函)及其所附之上開函件及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復自本件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買主為張春美,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附卷)以觀(其餘買賣契約書業經乙○○於交屋後收回銷燬而無從提出供調查)及其餘買主為謝木庚、沈明金(見偵卷第九十四頁至一○○頁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出者),其上之訂約代表人及收款人均係被告乙○○,又子○○、鍾德勳、寅○○、申○○、張春美、未○○、壬○○、癸○○、己○○、祁世華、酉○○、丙○○、丑○○、呂胡焦、鄭素貞等人確係向乙○○購買D幢房地,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建築完成日載為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核與被告所供承其為「辛○○○○」合夥團體之合夥事務執行人,在臺北縣樹林鎮(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升格為樹林市,下同)潭底段二三一地號上(○○○鎮○○街○段○○巷、十六巷及二十巷)興建「辛○○○○」集合住宅,而以「預售屋」之方式公開銷售等情相符。另張春美部分係以六百五十二萬六千元購買,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簽約,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交屋,對照切結書上所載之日期為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則顯然該切結書所載之日期係於交屋之前,而其後所交付之屋款尚為總價之七成餘〈 0000000 ÷ 0000000=0.07088 〉,復以被告所自承尾款係總價款之七成相吻合(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原來就是既成道路,『我才在廣告圖上寫是道路』。」(見偵卷第六十六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切結書係於交屋後始立具,另嗣後翻異前供,辯稱伊僅負責交屋云云均無足採信。

(三)被告坦承在臺北縣○○鎮○○段○○○○號上(○○○鎮○○街○段○○巷、十六巷及二十巷)興建「辛○○○○」集合住宅,以「預售屋」之方式公開銷售,該集合住宅區分為A、B、C、D幢,與該集合住宅中D幢房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段○○巷○○○號至五十三號)相鄰,位於臺北縣○○鎮○○段二二九之二地號,於五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登記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當時係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後村圳區段土地,對外並無聯絡道路可資通行,且並未取得該相鄰之土地提供D棟購屋者作道路使用,而於售屋「廣告平面說明圖」上繪製D幢相鄰者係十五公尺之道路,且於說明文字載述:「四面大路,交通方便」字句等情在卷,雖被告尚辯稱伊曾致函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洽談購買D幢房屋前土地之事,亦曾委託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之會員戌○○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購買該地,惟事後戌○○竟違背所託,私下購買該地,且對伊出價過高,始未達成購地事宜,又伊僅負責交屋,而否認有詐欺之故意云云。然證人戌○○於偵查中結證稱:「○○○鎮○○段二二九之二三地號土地是你跟水利會買的?)是我標到的,是在七十八年水利會公開投票。」、「(在你標到之前,乙○○有無跟你表示要買這塊地?)沒有,他有否向水利會表示我不知道。」(見偵卷第八十一頁),而當庭被告就戌○○之上開證詞,於檢察官詢問其意見時,其亦僅稱:「之前我們有向水利會接洽要洽購,但後來不知道何以水利會賣給會員,鄧員買到後我有去他家一次,他出價太高沒有辦法談成,後來我又託陳文柄去談,沒有談成,後來又託王宗仁、甲○○找里長去談也沒有談成...。」(見偵卷第八十二頁背面),就「未曾委託戌○○購買上開土地」一節並不爭執否認;其後,戌○○於原審審理中復到庭結證稱:「(你是否在七十九年一月間時向桃園農田水利會購買取○○○鎮○○段二二九之二三號土地?)有,是標構購的,是水利會開標的,是公開標售的,多少錢我忘記了,大約一平方公尺二萬七(千)元左右。」、「你買下這筆土地之後,乙○○有無向你表示過希望向你買這筆地?)他本人是沒有,六個月以內有託一個陳姓友人向我表示他要買,後來不了了之。」、「(你當時表示說你希望價格是多少?)我並未開價,我是說去探聽旁邊土地價格多少再來談價格。」、「(後來為什麼不了了之?)後來沒再講了,就只講過這一次而已,我未開價。」、「(你後來在公告招標之後標購這塊地,是受乙○○委託嗎?)沒有。」、「依規定超過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需要公開標售,標售前我是有向乙○○之哥口頭報告要標售之事。」、「他寫一個單子,上面寫說如果要賣的話賣給他,是寫給水利會的,他並未委託我幫他買。」(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代辦本案產權登記之代書天○○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在七十七年十二月我與東洲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乙○○與建築師戊○○及戌○○一起去農田水利會要去申請買他們的土地,當場是我寫的申請書。」、「戌○○是介紹水利會較高階人員給我們認識,但是誰我不知道,我們當場我寫申請書表示要買,寫好之後就送去收文了,不是給特定給某個人。」、「(當時農田水利會的人你記得有人曾經答應要賣給你們嗎?)他不能說他可以賣給我們,要經過法定程序,我不記得當時是誰了。」(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負責規劃設計辛○○○○集合住宅之建築師戊○○於本院調查中證陳:「辛○○○○集合住宅是我負責設計的,規劃為四棟,D棟隔壁有行水區,旁邊是水溝坐落在台北縣○○鎮○○段○○○○號土地,是屬於桃園縣農田水利會的地,二二九之二地號是從二二九地號分割出來的,辛○○○○集合住宅是七十四年規劃的。B棟的出入是從東邊寬度二公尺五的私設門廊進出,但沒有佔用到水利會的地,水溝約有十五米寬,廣告平面說明圖我沒有看過,我沒有提供資料說D棟面臨十五米道路,後來從私設門廊可以通到樹新路的大馬路。」(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當時行水區的土地不可以買賣,但可以加蓋,有委託戌○○去桃園水利會處理事情,是要戌○○去買廢溝土地,靠近基地的部分,當時房子還沒有全部完工。我知道後來戌○○自行向桃園水利會購得二二九之二三的土地。戌○○購地後,就把地封起來,車子不能進出,但人可以進出」(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證人即桃園縣農田水利會秘書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坐落在台北縣○○鎮○○段二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是屬於桃園縣農田水利會所有,在標售前是二二九之二三地號,有三九七平方公尺,那塊地比較大::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開標售,是由戌○○得標,本案是由我負責標售,我沒有與被告乙○○聯絡看或看過他,我不認識被告乙○○,處分房地,有本會房地處分要點規定辦理,面積在一三七平分公尺以下者,才可以公開議價,而面積在一三七平方公尺以上者要公開標售,我辦理公開標售業務,標售之前,要報水利會員代表會同意及經濟部水利局的同意,本會公開標售土地,我沒有到現場去看過,我們是按照現狀點交。依據當時省水利局的規定,議價是不合規定的。」(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水利地要先報廢,才可以處分土地。是否可以處分土地,要先經過代表會審議通過,再由查核小組審核,被告乙○○所提的公文是管理組的公文,我是在財務組,答覆的公文是管理組答覆的,我們有分很多組,要不要處分程序上要經過代表會審議通過。七十七年庚○○是總幹事,但戌○○是否為會員代表,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證人即桃園縣農田水利會秘書丁○○「我們有全省公告標售,底價為肆佰柒拾陸萬肆仟元,以捌佰伍拾萬元得標,只有一個人得標,標售超過底價,由戌○○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由上開被告所供、證人之證詞及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回函(該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桃農水管字第七四○二號函)所附之申請書暨卷附之辛○○○○集合住宅地籍圖及一樓平面圖等互核以觀,被告所辯廣告是是參考用的,D棟面臨十五米道路,伊的意思是水溝,加起來可已超過十五米道路云云,洵屬無據;又固然足認被告確曾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表示價購土地,惟未取得土地即動工興建銷售,被告所辯曾委託戌○○價購土地,亦不足為其有利判決之認定。

(四)再查,證人即桃園縣農田水利會秘書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們有全省公告標售,底價為肆佰柒拾陸萬肆仟元,以捌佰伍拾萬元得標,只有一個人得標,標售超過底價,由戌○○得標。」(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另依前開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回函及該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桃農水財字第六○四三號函所示:「臺北縣○○鎮○○段二二九之二三號土地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將銷售公告刊登於新生報第十版(全省版)週知,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辦理公開標售,經開標結果,戌○○先生以總價八百五十萬元得標。而東州建設公司(乙○○君)曾以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書向該會表示欲價購二二九之二三地號土地,該會以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桃農水管字第九七三二號函復俟提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依規定辦理,又嗣經主管機關核准報廢後,依規定辦理公開標售,依當時之處分要點規定,鄰地所有權人並無優先承買權。」以觀,則自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函復至公開標售,其間經近一年,被告如有心購買該地,何以未特別加以注意其事,積極張羅價購之事,竟未參與投標,而坐令他人標取?且於告訴人申請臺北縣樹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四日時又何以均拒不到場參與調解(被告並不否認曾獲通知,且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足按-見偵卷第十二頁)?又被告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已明載應允「走廊前計劃四米路」為使用道路,而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其結果自D幢建築主建物線至臺北縣○○鎮○○段二二九之二三之地籍線,其間最寬處僅二.八公尺(出口轉彎處為最窄處),此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及履勘照片附卷足稽,凡此與前開於廣告平面說明圖上虛載十五公尺道路、擅自舖設柏路等情事相互印證,雖無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惟被告原具有詐欺之未必故意,極為明顯。

(五)辯護人雖尚為被告辯護稱;D幢房屋屋價至今已高漲,故前開購屋者,並無錯誤云云,然若購屋者明知其門前並無確定有合理之對外聯絡道路足資通行(如上所述,最寬處僅二.八公尺,出口轉彎處為最窄處),則何願購買該處而陷已於不確定之疑慮中,且自廣告平面中亦明載有十五公尺之道路、「四面大路,交通方便」,此尤足吸引他人購買該屋,再者,於如今之現況,該等房屋因有上開對外聯絡之不利因素存在,則房價是否高漲已非無疑,且以當時之購屋價格標準衡量,更無解於被告之詐欺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難憑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以廣告平面說明圖、舖設柏油路、出具切結書之詐術矇騙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就製作廣告平面說明圖、舖設柏油路之行為本身而言,非即屬詐欺,故被告雖委由他人印製廣告、舖設道路亦不生間接正犯之問題)。被告多次詐欺子○○、鍾德勳、寅○○、申○○、張春美、未○○、壬○○、癸○○、己○○、祁世華、酉○○、丙○○、丑○○、呂胡焦、鄭素貞等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張春美(趙泰山之妻)、未○○(吳德政之妻)、丑○○(顏明陽之妻)、鄭素貞(亥○○之妻)等人部分誤載為趙泰山、吳德政、顏明陽、亥○○人受詐欺,尚有未洽,應予指明;又雖漏未論及被告詐欺寅○○、呂胡焦等人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八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基於貪圖一己之私之未必故意,而使購屋者以鉅額購得之屋陷於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可資通行之窘境及拖延甚久仍不積極謀求解決之道及其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復以被告行為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並依前揭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另以公訴人認辰○、蔡冠英(瑛)、巳○○、卯○○、戴彪、蔡仁和、賴春子、午○○、范簡美麗等人購買本案D幢房屋而亦屬被告為詐欺犯行之一部分云云,惟上開購屋者,並非自乙○○購屋者,而係購自前手者,業據告訴代理人所陳明,故被告並無詐欺渠等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足憑,並與上開標購取得坐落潭底二二九─二三號土地之戌○○達成協議,由戌○○無償捐贈移轉所有權予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和解書及委託書等件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九頁),本院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