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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甲○○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李進成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等四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以告訴人所撰之「聲請上訴狀」為附件,略以:無權占有人在他人所有土地內種植出產物尚未分離前,當然屬於土地所有人,因而土地所有人將他人在其土地上種植之出產物予以剷除,係自由處分其所有物之行為,屬法之所許。惟本件告訴人所耕種之上開清水坑小段二五五地號內有一分六厘餘地係告訴人之父呂傳洽所有,該土地係告訴人根據兩造間五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所訂不動產分配合約書第五條之規定,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合法耕種該地,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提出合約書一件(影本)為證等語,固非無見。惟查,上開二五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係登記為被告丙○○、丁○○、甲○○及被告戊○○之配偶呂永順所有,此據原判決查明屬實,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則告訴人指該二五五地號內土地係屬告訴人之父呂傳洽所有,即有未合,不足採信。告訴人於本院提出卷附之不動產分配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四○頁),主張依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其有權使用該所謂一分六厘餘土地。上開不動產分配合約書影本,已據被告狀陳否認內容之真正,並稱「該合約書之當事人為呂傳洽,非告訴人,告訴人無任何權利,況呂傳洽有六男二女,告訴人亦無權利獨占而主張」「依該合約第五條規定,土地暫歸甲方即呂傳洽耕作,乙方即被告擬收回自耕時,甲方不得異議主張任何耕作權。被告自七十六年十二月起即迭次向告訴人催討收回自耕,告訴人均不返還,提出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七、六八、七二至七六頁)。按使用借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使用借貸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卷查告訴人乙○○並非系爭不動產分配合約書之一方當事人,被告復堅詞否認有同意契約他方當事人之呂傳洽(據告訴人之子呂清呈稱其祖父呂傳洽已去世。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將借

用物即告訴人所主張之二五五地號一分六厘餘地轉讓給告訴人使用,此見之被告自七十六年間起,即多次要求告訴人還地,以迄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勝訴確定等情,適足證明被告所述之情非虛。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要屬無據。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彰彰明甚。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六十五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卅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二О四六八七二號丁○○ 男五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卅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三九五二О四三號甲○○ 男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卅六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0000000號戊○○ 女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卅八六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甲○○、戊○○四人,明知其等共有位於台北縣土城市清水坑外冷水坑小段二五五地號土地(面積五七五0平方公尺)及二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四五六平方公尺)上,有乙○○種植之稻榖,渠等四人於屢次催請乙○○還地未果後,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由丙○○僱請不知情之第三人駕駛怪手前往上開二筆土地,將乙○○所種植其上之水稻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在他人所有之土地內種植出產物,尚未分離前,當然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土地所有權人將他人在其土地上種植之出產物(例如水稻、香蕉)予以剷除,仍屬自由處分其所有物之行為,不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參考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五十七年二月份司法座談會研究意見)。

三、被告丙○○、丁○○、甲○○、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僱請他人駕駛怪手整理上開兩筆土地等情,均堅詞否認有毀損之犯行,並辯稱:上開二五五、二五七地號土地係伊等於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繼承取得,遭告訴人乙○○無權佔用且拒不返還,伊四人僱請第三人駕駛怪手至上開兩筆土地進行翻土工作以利自己之使用,係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等語。經查:上開二五五、二五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登記為被告丙○○、丁○○、甲○○、戊○○之已去世配偶呂永順共同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又被告丙○○、丁○○、戊○○、甲○○主張告訴人乙○○無權占有上開二五五、二五七地號土地,而基於所有權請求乙○○應將上開二五五、二五七地號土地返還與被告四人之民事訴訟,亦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十號民事判決被告四人勝訴在案,告訴人乙○○雖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兩造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告訴人乙○○願將上開二二五及二二七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騰空返還被告四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被告四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等等,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告訴人自承在卷,則被告四人辯稱:上開二二五及二二七地號土地屬伊四人所有,遭乙○○無權占用乙節,應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丁○○、甲○○、戊○○所辯洵堪採信;被告四人既為上開二五五及二二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乙○○無權占有上開兩筆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水稻,該水稻在尚未分離前,屬於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四人所有,被告四人僱工將乙○○種植之水稻予以剷除,屬自由處分其所有物之行為,不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丁○○、甲○○、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四人均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丙○○、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件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渠二人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