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О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間,至甲○○位於中壢市之住處,向甲○○佯稱其住處後方五千餘坪之空地為其所有,因設立保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源公司),需資金作為公司營運,請甲○○代為尋找買主,事成可分買賣價金百分之三之佣金,甲○○因此陸續為被告尋找買主,並與意者至甲○○住處洽商購地事宜;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其為保源公司負責人,故意隱瞞保源公司無資產、無人實際出資、公司成立後亦無實際營運之可靠資金及打算,屬一空頭公司等事實,向甲○○佯稱保源公司前景甚佳,日後獲利甚豐,但因上開土地一時未能成交,致無法順利籌措營運所需資金,如甲○○願入股,乙○○願將其所有股份中之二股以一股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價格讓售予甲○○,苟日後乙○○出賣土地,甲○○欲退股時,即可返還該入股金,甲○○因誤信乙○○所言,且誤認乙○○擁有上開廣大土地待售,應屬資力雄厚之人,其債權應得確保,遂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認購保源公司股份二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乙○○書立協議書,載明入股之事,甲○○並當場給付乙○○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期票六十萬元,及由甲○○所簽發、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付款、帳號八九九─一號,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之支票共十五張,金額共四百四十萬元(合計共五百萬元)。嗣後甲○○發現其住處後方之土地竟非乙○○所有,交付予乙○○之支票亦非轉入保源公司帳戶使用,而係由乙○○交付他人兌現,且乙○○取走五百萬元之後,從未曾告知保源公司之經營狀況,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親書協議書影本一紙、甲○○交付被告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十五紙在卷可按(金額共四百四十萬元,詳偵卷第七頁至第十五頁)。訊據被告乙○○於本院中除坦承有於上開時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支票並均兌領計五百萬元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八十五年五月間至台北美麗華飯店參加一外國財團舉行之借貸說明會上認識,伊代表之華茂有限公司與告訴人均擬向該外國財團借款,伊雖有向告訴人說有一筆土地要賣,但沒說是伊所有之土地,伊有向中人卓先生說土地伊有權作主,伊與該土地有關係,但沒說是什麼關係,伊有與卓先生介紹之買主秦先生當面談該土地之買賣,並拿出該土地前次買賣之契約正本給秦先生看沒錯,伊因與真正的所有權人私下有金錢關係,所以伊才說伊可以代表地主,是以地主代理人之身份來談買賣。告訴人參與介紹土地是二人在貸款說明會認識以後的事情,伊沒有要求告訴人代為仲介土地買賣,亦未向告訴人說土地是伊所有,亦未向告訴人說明保源公司或華茂有限公司之營運情形,是告訴人主動表示入股而同意購買伊在華茂公司之二股股權,伊向告訴人收取之五百萬元股金,乃伊個人出讓華茂有限公司之個人名下股份,故而所收價金不需交付給保源或華茂公司,而屬伊個人所有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交付之上開五百萬元係被告兌領使用,除告訴人指訴明確外,始終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支票影本為証,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告訴人交付本件五百萬元予被告之原因如何,被告於警訊中稱:「告訴人交
付之五百萬元是加入保源公司之股金」、「該股金皆為我所提領,因之前我有向他人借貸金錢支付保源公司之開銷,所以將告訴人交付之股金提領償還給債權人」、「告訴人是在得知我欲成立保源水泥公司,主動告知欲入股」等語(詳偵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指稱其交付該五百萬元與被告係被告本於保源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而收受入股金者相符,並與依偵查卷第七之一頁附之協議書影本所載,被告係以「保源公司乙○○」之名義書立協議書給告訴人甲○○,其內容則為告訴人甲○○參加保源公司二股,股金六百萬元,付款方式為第一次付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之六十萬元期票,第二次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付清尾款五百四十萬元等語,並非告訴人向被告私人購買被告個人名下之保源公司股份,亦非告訴人向被告購買另華茂有限公司之被告名下股份,當甚明確。告訴人交付該五百萬元予被告之原因,應係投資、入股保源公司,但金錢卻遭被告取走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嗣於本院中坦承該五百萬元伊並未交與保源公司使用,而係自己取走,但改稱該五百萬元係伊出讓華茂公司中伊名下之股份二股轉換為保源公司之二股予告訴人,故該五百萬元股金不需交付保源公司,而應由伊個人領取云云,顯與被告在警訊中所供用以清償保源公司債務等情不符,所稱讓與華茂公司股份云云,亦與卷附協議書內容係載告訴人入股保源公司不合,且保源公司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新設之公司,與華茂有限公司間並無法人人格繼受問題,自不能以擁有華茂公司之股份轉換為保源公司之股份而讓渡給告訴人,故被告上開辯解顯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同意入股保源公司,進而交付入股金五百萬元與被告部分:
1、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保源公司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設立迄今,還在籌備期間,尚未有建廠營運」、「告訴人是在得知我欲成立保源水泥公司,主動告知欲入股」、「而保源公司因向日本財團貸款未下來,資金不足,故至今尚未建廠」等語(詳偵卷第十八頁)。
2、於偵查中稱:「保源公司至今未營運」、「因為不敢交貸款保證金所以貸款無法下來,致無法營運」、「我是把保源公司改組前之華茂公司股份轉讓二股給告訴人,我是將告訴人之五百萬元全部做為私人用途」等語(詳偵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
3、於本院中稱:華茂公司在八十、八十一年間成立,資本額為二億元,保源公司在八十五年間成立,華茂公司成立後只是在籌備營運中,未正式成立營運,所以沒有賺錢,募集之資金也因各項籌備費用,如工程顧問公司之勘察費用、設計費、畫圖費、員工薪水、辦公室租金等支出,而於八十五年間花用殆盡,告訴人了解這些情形。至於保源公司之資金,只有告訴人一人繳納,其他股東均未繳納,保源公司之營運是等待外國財團貸款下來才能營運,但向外國貸款,需要保證金一百萬美元,伊籌不出一百萬元美金,所以國外貸款下不來,這是八十五年八月份的事情,當時瑞士銀行總裁要求我們交一百萬美元之保證金,當時是要借六億美金,要一百萬元美元保證金,當時是要求各股東按股份比例去借,伊按股份比例要準備三十萬元,但因還沒有,所以未實際去向朋友借,保源公司沒有資產,保源公司是承受華茂公司所有辦貸款之資料繼續辦貸款,保源公司之一千萬元資本額是伊先拿出來,設立登記後伊即將資本全部提出,大約保源公司有使用約一百多萬元,於八十七年申請保源公司停業,以水泥公司之需求,一千萬元之資本額根本不可能讓一家水泥公司營運,所以保源公司設立之目的是為了繼續申請貸款,貸款下來後才能設廠營運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一頁、第一○九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關於被告自白保源公司其他股東並無人出資部分,核與証人即保源公司具名股東廖貞鳳、杜錫武、廖主二等人於偵查中分別証稱未出資、非保源公司股東;被告叫伊不用出錢,只寫條子表示有付錢及取回錢而已;尚未出錢,等公司開始運作才出股金等情相合(詳偵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第一四二頁、第一四四頁正面),自堪認保源公司並無股東真正出資一節,確屬真實。
4、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①華茂公司於八十五年間,二億元之資本額已花用完畢,而華茂公司仍處於「
籌備營運」之階段,未有實際之水泥工廠設立、生產,更無任何收入,只有等待貸款進入才有可能再進行公司業務等情,應屬事實,則此時之華茂公司,已無任何資產,又無營運可能,被告所稱向國外財團貸款部分,除先稱是日本財團,後稱是瑞士銀行,前後不一外,被告並自承貸款所需之一百萬美元並無著落,亦未開始向他人借款等情,則華茂公司在內部資本耗盡,外援又無可能之情形下,告訴人之五百萬元或六百萬元資金,亦無法使需要六億美元資金之華茂公司起死回生,故而任何人於知實情後,均無可能片面承受該已無價值之華茂公司股份,此方符合常情、事理,且告訴人堅決否認被告有向伊表示要讓渡華茂公司股份,而書面之協議書中,亦未提及華茂公司,從而應認告訴人主張被告並未告知華茂公司之營運狀況,未有受讓華茂公司股份之意乙節,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②保源公司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始辦理設立登記,於被告與告訴人書立協
議書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時,保源公司尚未成立,此觀之該協議書及保源公司之設立資料即明(詳偵卷第七頁之一、第二十二頁至第四十二頁),故被告應係邀約告訴人入股保源公司無訛,此亦與上開論述及証據相吻合。
然被告自承保源公司成立之目的只在承受華茂公司之資料繼續向國外財團辦理貸款,但貸款需交付一百萬美元之保證金,因無法繳納,才申請停業,保源公司並沒有資產,股東又未實際出資等情如上,故被告若如實將保源公司之實際狀況告知告訴人,衡諸常理,告訴人亦不可能出資或入股六百萬元(實際交付五百萬元),被告既坦承保源公司無資產,則被告於偵查中具狀稱曾協同告訴人及日本國際投資公司田先生至花蓮保源公司之水泥礦區視察云云(詳偵卷第一○二頁正面),即屬虛偽之手段無訛,且依卷附保源公司登記之股東股份分配情形,告訴人僅占一百萬股中之二萬股(每股十元,計二十萬元),被告則占一百萬股中之九十二萬五千股(詳偵卷第二十八頁),核與協議書所載入股二股六百萬元云云不合,與被告上開所稱保源股東應按股份比例籌措一百萬美金之保證金,伊需籌措三十萬美元(即十分之三)云云,亦有不符。以被告最初於警訊中所供告訴人係「自願入股保源公司而交付五百萬元股金」一節,及被告僅登記告訴人二十萬元之保源公司股份,自己未出資卻登記九十二萬五千元,占全公司百分之九十二點五之股份,其他具名之股東亦未出資,其餘告訴人交付之四百八十萬元股金,卻為被告私自取用,及保源公司設立目的僅在等待一個不可能之國外貸款,保源公司之出名董事長馬忠堯亦於偵查中供稱:「公司沒有營運,因為向瑞士銀行團申請八億美金貸款,因條件談不攏,所以沒有核貸下來」等語(詳偵卷第五十六頁背面),足見保源公司並無出資,亦無營運之可能與打算,為一空頭公司,被告事先掌控全局,竟仍向告訴人邀約入股五百萬元,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邀約告訴人投資保源公司入股之際,顯有欺罔之行為事實,被告有藉詞投資前景甚好之保源公司,詐誘告訴人,使告訴人不知保源公司並無人實際出資,亦未有實際營運之打算,乃一空頭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並決定投資入股,進而交付五百萬元入股金與被告之事實,當甚明確,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乙節,應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有無向告訴人稱告訴人家後方約五千坪土地乃被告所有,使告訴人誤信
被告乃有資財之人,而同意入股被告籌組之保源公司一節,除告訴人一再指訴外,並經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有無向甲○○告知渠住家後面約五千坪土地為你所有,並要其仲介買賣,所賣之金錢可償還其股金?)當時甲○○欲退股,我就告知他其住家後方約五千坪土地為我所有,賣出後,便可還其股金」等語(詳偵卷第十八頁背面)。而被告如何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向中人卓文世稱告訴人家後方之一塊約五千坪空地為其所有,被告帶同卓文世至現場看地後即到告訴人家中談該塊土地買賣事宜,被告有說若仲介成功要給中人卓文世買賣價金百分之三之佣金BMW汽車一輛等情,業據証人卓文世於偵查中到庭結証屬實(詳偵卷第九十二頁背面、九十二之一頁正面),証人邱乾岳於偵查中亦到庭供稱與被告找友人卓文世時,被告有說其有更大塊土地要賣,土地就在甲○○家附近等語(詳偵卷第一一八頁正面),被告雖當場否認有聲稱土地為伊所有,但亦坦承有表示伊有權利買賣這塊土地(詳偵卷第九十二頁背面),且於答辯狀中亦坦承有應允給介紹買賣成功之中人價金百分之三之佣金,並贈送BMW汽車一輛(詳偵卷第一○三頁正面),則被告居於有權處分該地之權利人地位而為上開行為,當甚明確,其確足使人合理相信被告為該土地之權利人無誤;另依投資土地之金主,考量日後開發、稅務等作帳問題,使用人頭登記土地之人,乃所在多有,故尚不能以土地登記名義人非被告,即認定告訴人或証人卓文世等必明知該土地非被告所有,被告既未明確表示真正權利人另有其人,表示自己有權出賣該土地,並拿出該土地前一次之買賣契約正本,益發使人相信被告為該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則被告有藉該土地之求售,使人誤信其為有資力之人,當甚明確。又証人邱乾岳於偵查中雖先証稱被告在告訴人家與卓文世談土地仲介時間約在八十六年二、三月間,但又補稱被告與甲○○談入股保源公司一事是在談該土地買賣之後(詳偵卷第一一七頁背面、第一一八頁背面証人筆錄),由是可知,被告辯稱告訴人入股保源公司係在談土地買賣之前云云,尚非可採。況被告自承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與告訴人在台北美麗華飯店之貸款說明會上認識,以當時雙方各自為自己經營之公司(被告為華茂公司)辦理國外貸款,其等因而互相介紹了解各自公司、背景等基本資料,乃事屬自然,故被告於與告訴人認識後,向告訴人聲稱擁有座落告訴人住處附近土地待價而估,以拉近雙方距離、抬高自己身價,進而吹噓自己籌組之保源公司榮景可期云云,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決定入股保源公司、交付股金等情,即屬合情、可能。從而告訴人主張伊因誤信被告乃有雄厚資力之人,誤信被告所言,同意投資被告籌組之保源公司並交付股金五百萬元等情,即堪信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一方面佯裝有資力之人,另一方面訛稱保源公司前景甚佳,有投
資價值,施用詐術誘使不知情之告訴人投資空頭之保源公司,詐取告訴人交付之股金五百萬元私用等情,應甚明確,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事實,應堪認定。雖告訴人於偵查中途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本院中,均改稱該五百萬元係借款,非投資款云云,核與卷內之証據不符,並與告訴人之前之指述不符,而無可採,但被告詐取告訴人交付五百萬元之事實經過及事証,既如上述,而足認定,自不受告訴人嗣後改變說詞之影響,附此說明。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一次詐欺行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數張支票,分期兌現,核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續詐得財物,應屬單純一個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無連續犯問題。原審未加詳查,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有未洽,公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經營華茂公司不善,經四、五年之銷耗、籌備,仍無法使華茂公司營運生財,且華茂公司之資本額又已消耗殆盡,乃另行籌組空頭之保源公司,詐騙告訴人入股之詐欺動機、手段、犯罪所得金額達五百萬元,犯後未坦承犯行,又不願返還詐欺款項與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嬿 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