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
苗怡凡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因資力不足,乃將所有登記於父親林德光名下之新竹縣○○鄉○○○段五股林小段八之六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即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出售乙○○(未辦理登記)。及至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甲○○因週轉不靈,即將上開系爭土地悉數出售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一年間,乙○○向甲○○表示須資金週轉,欲出售購買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土地。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系爭土地業已出售於丙○○,仍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向丁○○偽稱為自身所有,現登記於林德光名下,並願意將該筆土地之二分之一出售丁○○,同時提出林德光及其子女拋棄系爭土地之土地拋棄書為證,復書立內載「立契約書人:甲○○、丁○○因共同承買座落○○○鄉○○○段五股林小段。地號:捌之陸叁號。面積:零公頃貳肆公畝捌叁平方公尺。持分:叁分之壹。每坪:叁萬元正。雙方約定將來若辦理移轉或出售,須經雙方同意。恐口無憑,特立契約書,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之土地契約書,表示二人已共同購得系爭土地,以取信丁○○,使丁○○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土地係甲○○所有,將土地價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七萬元交付甲○○。甲○○取得該筆款項後,即用以償還乙○○。迨丁○○發覺土地已非甲○○所有,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坦承將所有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出售乙○○後,先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悉數出售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再將該筆土地二分之一出售丁○○,並將丁○○交付之土地價款三百八十七萬元用以償還乙○○等情,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有與甲○○共同買新竹縣○○鄉○○○段五股林小段八之六十三號土地,是甲○○先買下該土地持分的三分之一後,因缺錢才找我合買,我與甲○○各有六分之一。我開了二百多萬將近三百萬的支票給她,由她去付土地款,後來我缺錢用,才將我所有的六分之一土地以三百八十七萬賣給丁○○,甲○○後來有將丁○○所給的三百八十七萬拿到我家給我。丁○○不是直接向我買土地,我是透過甲○○賣給他的,他的土地款是由甲○○交給我的。...甲○○在八十一年間拿錢給我,之前她有告訴我土地她要拿去設定抵押借款,我不知道她那時已將土地賣給丙○○了。」(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有向甲○○買新○○○鄉○○○段五股林小段八之六十三號土地的六分之一,一坪二萬元,二百五十坪共五百萬元。甲○○將該土地的三分之一全部都移轉給我。我向甲○○購買土地時,土地是登記在她父親林德光名下。甲○○將該土地移轉登記我名下之前,先設定抵押給我向我借錢,到三月才將該土地賣給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屬實,復有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拋棄書、土地契約書(見偵查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八頁)在卷可稽。雖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因向丙○○借款,始將系爭土地出售丙○○,同時言明日後再向丙○○買回,以移轉所有權於丁○○,丁○○亦知該筆土地登記於丙○○名下,並非意圖行詐,況丁○○從事土地仲介多年,不可能事先未查明該土地已移轉登記於丙○○名下等語。惟查: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係以父親名義登記,並提出土地拋棄書為憑,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而依卷附土地拋棄書係記載:「茲座落於新竹縣○○鄉○○○段五股林小段地號捌-陸叁號權利範圍叁分之壹,為甲○○出資購買,但因甲○○本人沒有自耕農身分,以林德光之名過戶,此土地之權益完全由甲○○所有,林德光及其名下之子女全部願意拋棄,為避免往後發生任何糾紛,特立此拋棄證明書」等語。設非被告向告訴人言稱系爭土地為自身所有,告訴人亦明知該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丙○○名義,被告何須於土地拋棄書記載「此土地之權益完全由甲○○所有,林德光及其名下之子女全部願意拋棄」,並交付告訴人?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知悉該筆土地已移轉登記丙○○,委無可採。告訴人係因被告虛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提出之土地拋棄書內容載稱「土地之權益完全由甲○○所有」,致誤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明。再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明確證稱「甲○○當時曾經有向我提到過以後有錢要將土地買回去,但我沒有跟她做此約定」;而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土地價款後,即用以償還乙○○,復從未向丙○○表示欲買回該筆土地以移轉為告訴人所有,亦見被告辯稱:於出售丙○○土地時,已約定買回,顯非屬實。則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已悉數出售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仍向告訴人偽稱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為自身所有,並出示土地拋棄書,同時書立二人業已共同合買系爭土地之契約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土地價款交付被告,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施用詐術無疑。
二、被告辯護人另稱:被告與告訴人書立之土地契約書所載:「立契約書人:甲○○、丁○○因共同承買座落○○○鄉○○○段五股林小段。地號:捌之陸叁號。面積:零公頃貳肆公畝捌叁平方公尺。持分:叁分之壹。每坪:叁萬元正。雙方約定將來若辦理移轉或出售,須經雙方同意。恐口無憑,特立契約書,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之文義解釋,被告係與告訴人合意共同購買土地,並無以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出售告訴人,騙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再雙方真意既係共同合買系爭土地,則土地應如何取得,或須向丙○○購回,均係契約如何履行之問題,縱被告隱瞞系爭土地已移轉過戶丙○○名義,亦如同一屋二賣,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自與刑事詐欺責任無涉等語。惟被告於上開契約書記載「甲○○、丁○○因共同承買○○○鄉○○○段五股林小段八之六三地號土地,並詳載土地面積、持分、每坪價格,依客觀文義所示,應指「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每坪三萬元價格,共同承○○○鄉○○○段五股林小段八之六三地號、面積二四公畝八三平方公尺、持分三分之一之土地,僅係約定將來辦理移轉或出售時,須經雙方同意」而已。被告辯護人指稱被告係與告訴人約定將共同出資購○○○鄉○○○段五股林小段八之六三號持分三分之一之土地,委無可採。再被告既非與告訴人約定將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既已出售並移轉登記丙○○名下,被告竟仍向告訴人偽稱該筆土地為自身所有,並願意出售二分之一,再以土地契約書表示二人業已共同購得,使告訴人信以為真,依約交付土地價款,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甚明。被告辯護人指稱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亦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向告訴人詐得三百八十七萬元,原判決認係四百萬元,並認被告另涉有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罪嫌(詳如後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無償還能力,自八十一年四月五日起,即陸續以書立借用證、借據或持第三人所開立之支票向告訴人借貨,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立具申明書表示,所有新竹縣竹北縣治區內之土地與人合建時,將贈與告訴人一戶房地,以取信於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間,向告訴人出示不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金額明細表(下稱支付金額明細表),佯稱自己在該法院因土地糾紛案勝訴可領回二億三千五百六十七萬餘元之鉅款,惟因須先繳納保證金,欲再向告訴人借貸,並保證所欠債務於領得該賠償金後一定歸還。而自八十一年四月五日起,告訴人陸續貸與被告共四千一百四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七元(即附表一所示)。嗣因告訴人屢向被告催索返還借款,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提出一紙觀音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發票人為施水聖、金額五千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已經遭金融行庫拒絕往來之支票,表示迨支票到期領得款項時一定會償還債務以拖延債務。惟屆期時,被告仍未清償其借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
(一)公訴人於起訴書係記載被告自八十一年四月五日起,陸續向告訴人貸得四千一百四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七元,並未載稱被告向告訴人詐欺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經本院詳閱全卷,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提出附表一所示被告借貸之款項
總計四千一百四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七元,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詐欺金額總數相符,應係公訴人上開所稱之詐欺事實,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部分:被告係同意以新竹縣芎林鄉高硯頭七之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設定抵押權,為告訴人自承無訛,並有載明願意設定抵押權之借據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嗣因告訴人認借款清償期將屆,欲節省土地設定抵押費用,致未設定抵押權,亦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陳稱屬實。則被告於上開借款時,既已提供不動產為告訴人設定抵押權,告訴人於評估被告之不動產價值後,仍決定出借被告款項,被告自無施用任何詐術。縱告訴人因故未設定抵押權,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復未返還借款,致告訴人無從就上開不動產求償,亦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均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附表一(一)編號5所示之四百萬元,其中三百八十七萬元係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土地價款,其餘為利息,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一致供明無誤。公訴人認被告係以申明書向告訴人詐得,顯有誤會。
(四)附表一(一)編號6至部分之款項:依申明書所示,被告書立日期係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另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支付金額明細表,固經查明不實,惟該明細表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交付告訴人,為告訴人自承在卷。而附表二編號6至所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日期分別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月二十八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一日、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六月、七月、八月二十五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日,均於被告書立申明書及交付支付金額明細表前始為之,被告自不可能以該申明書及支付金額明細表向告訴人詐得該等借款。再被告於書立申明書後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一(一)編號至所示之款項,係用以支付房屋款、子女註冊費用;告訴人於本院亦稱被告所稱無訛,足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甚明。
(五)附表一(二)所示之六百七十萬元款項,係被告與告訴人合購新竹縣石碧潭段二三○、二三○之一地號土地欲藉此圖利(賤買貴賣即俗稱之炒地皮),核與被告書立之申明書無涉。而二人合購土地時,係由告訴人同意先代墊付被告應支付之款項後,告訴人再向銳豐實業公司貸款,用以給付土地價款;且上開土地購入後,均登記告訴人名義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一致供明在卷,復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謄本等物在卷為憑。則被告二人合夥購買土地,告訴人既同意被告僅先行出資一百萬元,其餘款項則由告訴人代墊,告訴人顯係知悉被告資力不足,被告自無施用詐術可言。況該土地均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被告亦未就該合購之土地有所請求,亦見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雖告訴人指稱購買該土地後,被告承諾欲清償利息;另與他人合建獲利未達購買土地之價款致有虧損。然被告未依約清償貸款利息,僅係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二人合購土地未有獲利,亦屬二人投資所應承受之風險,被告自無成立詐欺罪行。
(六)附表一(三)編號1、2所示之七百五十萬元、五百九十萬元款項,告訴人自承係供清償附表一(二)所示與被告共同購買土地向銀行貸款之金額(見告訴人製作附表一(三)之備註),自與被告書立之申明書無涉。而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支付金額明細表固屬不實;另被告交付告訴人發票人為施水聖之支票亦未能兌現,惟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出借被告上開款項,而該支付金額明細表、支票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及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交付告訴人,亦據告訴人自承在卷,均於上開借款日期之後,顯係搪塞債權人之催討。被告並無以該支付金額明細表、支票再使被告交付任何財物,自無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被告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被告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自均不構成詐欺罪行。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