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竊取告訴人書店內之書籍,獲判無罪,實認有所不公,本件人證、物證俱在,難道僅憑其服務公司所言「其書均有繳回」而判定其沒有竊盜之嫌,且被告之竊盜犯行在該店已非第一次,早已列為注意對象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兩度在告訴人經營之商店內辦理雜誌等進、退貨事宜時,均係按照通常作業程序正常處理,行為舉止亦無異常情形,並未有趁該店職員不注意時將書籍偷偷插入退貨書堆或故意夾帶等足以彰顯竊盜犯罪故意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就告訴人所提之監視錄影帶勘驗屬實(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另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辦理退貨時疏未登載之寫真集六本確已連同其餘之退貨書籍一併交還其任職之華順書報股份有限公司,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其辦理退貨時之「紅唇」寫真集三本當時已屬於過期期刊,應該辦理退貨等情,亦據證人即華順公司業務部主任劉世榮及倉庫管理人員蕭秀蘭分別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原審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均核與被告辯解之情形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又被告既主動將原先未記載之「紅唇」寫真集辦理退貨,並更正登記於收貨單上,尤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可言;檢察官僅憑告訴人所請,任憑已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