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劉志忠方瓊英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劉志忠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劉志忠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

邱榮英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O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及乙○○部分均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係金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明建設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庚○○係己○○之妹則為掛名負責人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擬向辛○○○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應急,辛○○○因先前已出借一百萬元,為求保障遂要求己○○提供擔保,己○○明知金明建設公司起造中之「金元寶第三期」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四十八之二號房地(基地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六之六地號)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以戊○○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復興分行申請辦理分戶貸款,並於當時完成對保手續,即擬信託登記予戊○○名下,以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即與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對保核印,並簽訂中長期放款借據),己○○為求借得五百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隱瞞上開房地擬登記於戊○○名下,以便辦理貸款之事由,即向辛○○○佯稱願以「金元寶第三期」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二房地,與辛○○○以簽訂預售屋買賣之方式,而允諾若屆期無法清償,即將房地過戶給辛○○○,將所借之五百萬元充作自備款,以此詐術使辛○○○信以為真,認為借款確實有保障,而陷於錯誤如數出借,並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由己○○簽立收到三百五十萬元土地款之收據、金明建設公司開立一百五十萬元之發票予辛○○○,用以取信辛○○○。

二、己○○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時,明知上開台北市○○區○○路○○○巷○○○號之二房地,已與辛○○○簽訂房、地買賣預售契約,以供辛○○○借貸之擔保,且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因損鄰事件須賠償近一千二百萬元,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初與代書甲○○達成協議,須將日後「金元寶第三期」工地所取得之銀行貸款如數清償給甲○○,甲○○始應允塗銷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在系爭「金元寶第三期」工地之土地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千萬元之抵押權(甲○○於達成協議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塗銷),己○○明知其已無力償還辛○○○債務,依其與辛○○○之約定,必須履行出售系爭房地予辛○○○之承諾,甚且己○○早已明知系爭房地將信託登記予戊○○名下,並以戊○○名義向銀行辦理高額貸款,詎其竟隱瞞上開事實,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與不知情之乙○○一同向子○○聲稱願以一千八百萬元出售上開房地,使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與己○○所代表之金明建設公司簽訂「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子○○除當日交付七百萬元外,並分次交付房地餘款及契稅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己○○雖於子○○共繳交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時有告知上開房地已登記給他人,須再次辦理移轉登記,然並未告知子○○已向銀行辦理高額貸款,致子○○先後繳交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己○○仍依原計劃將系爭建築物部分信託登記予戊○○,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將土地部分信託部分登記予戊○○,於同年五月九日以戊○○為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一百七十三萬元之方式向土地銀行復與分行辦理二千六百四十四萬元貸款(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已完成對保核印及簽訂契約之手續),土地銀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將其中七百九十三萬元撥入金明建設公司帳戶,一千八百五十一萬元撥入己○○帳戶,當日土地銀行將金明建設公司及己○○以「金元寶第三期」工地所取得之所有分戶貸款扣除抵償之前金明建設公司之建築融資貸款後,餘款一千零二十八萬元則由己○○轉帳清償對甲○○之債務,己○○並另將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取得之分戶貸款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於同日匯給甲○○。嗣己○○未將上開房地移轉過戶給子○○,未塗銷上開高額抵押權且未繳交貸款,致系爭房地嗣後遭銀行查封拍賣,且己○○又未清償辛○○○時,辛○○○、子○○始知受騙。

三、己○○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時,已明知嗣後向銀行取得「金元寶第三期」工地之所有分戶貸款,依約定均需清償予甲○○,且其時確已無何資力,竟仍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透過朱美麟,向丙○○訛稱願將其金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東建設公司)所建「金元寶第二期」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之房地一戶(基地座落位置:台北市○○區○○段○○段二六之七地號),以五百七十萬元之低價出售給丙○○,己○○並訛稱先前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之六百萬元利息(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之抵押權,義務人為癸○○,債務人為莊鳳麟、癸○○、陳維充,實借六百萬元),雙方各自負擔一半,己○○於取得前開「金元寶第三期」工地住戶向銀行辦理之分戶貸款時,即會塗銷三百萬元部分之抵押權,以此詐術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約交付二百七十萬元(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然己○○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取得銀行貸款清償對於甲○○之借款後,並未依約塗銷三百萬元部分之抵押權且未繳交利息,嗣己○○始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丙○○,然因丙○○亦無力支付六百萬元之高額利息,致系爭房地被貸款銀行查封拍賣,丙○○始知受騙。

四、案經辛○○○、丙○○及子○○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透過朱美麟向辛○○○借款五百萬元時,當時朱美麟說要有保障,希望簽訂一個買賣契約,並說只是形式上的,伊認只是形式上的沒關係,才配合簽訂,並非真的要賣給辛○○○,所以事後將該房地出售給子○○時,伊認為是處理自己的房子,無庸得辛○○○的同意,又伊出售給子○○之上開房地,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以戊○○為貸款義務人名義向土地銀行復興分行辦理貸款核保手續,並交由甲○○辦理整批房地過戶要過戶給戊○○,後來因發生損鄰事件,使得使用執照延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才核發,如果只撤回戊○○部分會使得整個送件程序延滯,所以有告訴子○○之前已登記在別人名下,要辦理二次移轉,子○○也同意,而當初會登記給戊○○,是因為以伊名義貸款較不便,所以就找上較信任的戊○○,當初只跟戊○○說有個房子要登記在她名下,但因為之前伊有向戊○○婆婆蔡盆借款,戊○○可能認為登記在她名下是要給她擔保,後來賣給子○○時戊○○原本也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但因為印鑑證明不同,她又搬家,且她發現金明建設公司財力惡化不再配合,才無法辦成,並非故意詐騙子○○,再出售上開房地給丙○○時,雙方協議各自負擔一半原本以該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六百萬元利息,伊並未允諾要何時去塗銷上面之抵押權,伊公司之林金順雖有向丙○○收取辦理過戶契稅之款項,但後來公司出問題,伊未將此款項交給代書,所以後來丙○○要辦理過戶時才又再繳一筆費用給代書,伊後來未能清償向丙○○、辛○○○之借貸,是因為「金元寶第三期」工地發生損鄰事件,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賠償近一千二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才拿到使用執照,且又被甲○○代書以「金元寶第三期」工地之土地虛設七千萬元抵押權,伊為塗銷抵押權以利辦理分戶貸款,經由土地銀行一位襄理協助,才同意嗣後將分戶貸款下來之款項均交給甲○○,甲○○才去塗銷,所以「金元寶第三期」工地向土地銀行復興分行、華信銀行之分戶貸款撥下來後,伊全部匯給甲○○,才無力清償其他人之債務,並非故意詐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己○○向辛○○○借款五百萬元部分: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朱美麟所證情節相符(原審卷一第九十五頁),且金明建設公司並與辛○○○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金額二千五百六十九萬元、房屋一千一百零一萬元),房屋款部分並開立一百五十萬元之發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土地款部分由被告己○○具名收到三百五十萬元土地款之收據(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有上開買賣契約書二份及附件、發票、收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詳第六0四八號偵查卷第七頁至三十三頁)。且被告己○○原本辯稱:伊不知道要簽訂買賣契約,是朱美麟自己拿去簽的等語(詳第六0四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後才改稱:伊為配合他們需要才簽的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二三九頁),既然被告己○○不否認係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辛○○○借款,並允諾如果不清償則上開房地要以買賣方式出售予辛○○○,則被告己○○當知上開房地如果設定高額扺償貸款,豈能達提供辛○○○借款擔保之效果,惟被告己○○向辛○○○借款時,既已著手擬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以便辦理抵押借款,竟隱瞞上開房地要信託登記於戊○○名下,要辦理抵押貸款之情事,而佯稱要以上開房地為借款擔保云云,被告己○○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而辛○○○如果知道上開房地將被設定高額抵押貸款,豈有可能認為上開房地可供五百萬元借款擔保之理,是辛○○○顯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事無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

(二)被告己○○出售房地予子○○部分:

1、按被告己○○自八十二、三年間起即向甲○○借款,月息至少是三分以上等情,為被告己○○及證人甲○○所承認,依證人甲○○證稱:被告陸續向伊借款,伊現有之支票就是被告積欠伊的本息,並提出支票影本為憑(詳原審卷三第十二至第十八頁),且計算證人甲○○所提出之被告簽發之支票,金額共計七千八百百八十五萬元,到期日分別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其中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之支票金額為二千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支票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金額為七百萬元,顯見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前均有按時繳交利息予甲○○,否則甲○○豈會同意被告己○○換票之理?惟被告所開立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之支票均無法兌現,顯見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已無清償能力甚明。

2、右揭被告己○○出售上開房地予子○○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子○○指述綦詳,並有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簽收單六紙、收據四紙、房屋款發票五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詳第六三六八號偵查卷第四至六十六頁─第五四至六一頁除外),足認告訴人子○○確已給付一千七百萬元價金無誤。而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給戊○○(發生原因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給戊○○(發生原因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設定三千一百七十三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詳第六三六八號偵查卷第五四至六一頁),經原審向土地銀行復興分行查詢戊○○向該行辦理貸款之情形,該行覆以: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向本行申請辦理貸款,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對保簽約(分戶貸款提前對保),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撥款二千六百四十四萬元依戊○○撥款委託書所載,其中七百九十三萬元撥入金明建設公司帳戶,一千八百五十一萬元撥入地主己○○帳戶等情,有土地銀行函文及所附之授信申請書、中長期放款借據、放款客戶主檔明細查詢單、委託書、放款支付計算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一第七十五頁)。是被告己○○與告訴人子○○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簽訂買賣契約及子○○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付清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後,被告仍依原定計劃將系爭房地登記給林瓊華,且以戊○○為貸款人名義取得貸款二千六百四十四萬元,並為土地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權乙節,堪可認定。

3、被告己○○雖辯稱早已告知子○○該房地要辦理二次過戶,子○○亦同意云云,然告訴人子○○堅指簽約前並不知要二次過戶,即被告己○○亦自承:簽約金一千萬元,十五天後交第二次款直到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時要辦過戶,辦好後再收尾款五十萬元,子○○簽約前不知登記在戊○○名下,之後馬上告訴他等語(詳第六0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其又自承:

子○○簽約後已付了一千萬元,就有告知房子已在他人名下,要二次過戶,過戶手續會比別人慢等語(詳第六O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五七背面),核與告訴人子○○指稱已交付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時才知要二次過戶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己○○縱有告知系爭房地之前已送件辦理所有權登記,要辦理第二次過戶云云,亦係在與被告子○○簽約之後,惟己○○既已明知無清償能力,則上開房地依約要移轉所有權予辛○○○,則豈可再出售予闕志坤?

4、姑不論被告己○○何時告知子○○要辦理第二次移轉所有權,惟己○○因無法清償辛○○○債務,本應依約移轉所有權予辛○○○,本不得再出售上開房地,縱使己○○本人認其就上開房地仍有權出售時,因己○○已收受子○○價金一千八百萬元,不論是否要經過二次移轉所有權方式才能登記於子○○名下,惟任何買受人絕不可能接受其所買受之房地上有高額扺押貸款存在,是己○○於與子○○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後,絕不可再以上開房地辦理扺押貸款,否則子○○豈不買到有權利瑕疵之房地?但被告張志德卻仍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依原定計劃以戊○○為義務人為土地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權,並取得以戊○○為貸款人名義之鉅額貸款,以清償對甲○○之欠款,其後不僅未如期辦理移轉過戶給子○○,且未塗銷抵押權及繳交貸款利息,致系爭房地被銀行拍賣,再由子○○另出價買回(詳第九六號偵續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二頁),足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灼然,所犯詐欺罪行甚為明確。

(三)被告己○○出售房地予丙○○部分:

1、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朱美麟證述情節相符,朱美麟並證稱:雙方談價錢,後來丙○○決定要買這房子,伊知道這房子上有貸款,己○○說等貸款撥下來會塗銷,伊就告訴伊姐姐,她也同意,先付了二百七十萬元訂金,他要求銀行貸款的利息丙○○也要負擔一部分等語明確(詳原審卷一第九十四頁背面、第九十五頁),復有匯款單五張

影本附卷(詳第六0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八頁)、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己○○辯稱:當時並未承諾貸款下來要塗銷,沒有談到塗銷的問題,只希越快越好云云(詳原審卷二第二百四十一頁背面),按銀行貸款的利息買受人丙○○也要負擔一部分,若非被告己○○承認貸款撥下會立即塗銷,丙○○豈會同意對要繳交不確定多少金額貸款利息之買賣,此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己○○辯稱:僅承諾越快越好一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而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即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之押權(義務人為癸○○、債務人為莊鳳麟、癸○○、陳維颯),有上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被告己○○雖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丙○○,然此係在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後,且被告己○○於出售給丙○○後僅繳交一期貸款,之後即未再繳納,且未去清償、塗銷其應負擔三百萬元部分之抵押貸款,致告訴人丙○○亦無力繳納六百萬元利息,使得系爭房地遭銀行聲請拍賣,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癸○○為所有人,莊鳳麟借款六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未再繳息),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民事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影本一份在卷供參(詳第六0四九號偵查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

3、是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與告訴人丙○○口頭訂約(雙方未簽訂書面契約)時,已明知嗣後取得銀行對買受戶之分戶貸款,將全數清償予甲○○,其已無資力,竟仍向告訴人偽稱各自負擔三百萬元之利息,於取得貸款後即要塗銷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及要繳付過戶之契稅,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然其卻未依言辦理過戶(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取得款項該次未辦理)、繳付三百萬元部分之利息及塗銷抵押權,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壬○○代書用以證明並非惡意不移轉所有權予子○○一事,雖證人壬○○亦到庭證稱:是戊○○印鑑證明有問題,才未繼續辦理過戶事宜等語,惟本院認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即無清償能力,斯時被告己○○即明知無法清償辛○○○借款,上開房地依約要移轉所有權予辛○○○,豈可再將上開房地出售予子○○?是被告出售上開房地予子○○時,即有詐騙之意甚明,故事後因為何種原因無法移轉所有權予子○○則與本案無關,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用以證人江建宏於八十四年底本應給付被告己○○一千萬元一事,惟證人丁○○經本院按被告陳報之地址台北市○○區○○路○○○號三樓傳拘無著,致本院無法傳喚,惟本院認本案與證人丁○○是否積欠被告己○○一千萬元未還一事無關,本案三個犯罪事實是被告己○○既已著手將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四十八之二號房地登記於戊○○名下,以便辦理高額貸款,則斯時該房地已無擔保價值,竟仍向辛○○○借款,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已無清償能力,則上開房地依約定要移轉所有權予辛○○○,豈可再出售予子○○?再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已無清償能力,如何能應允丙○○會將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之房地一戶之三百萬元扺押權貸款塗銷,是本院認證人丁○○有無積欠被告己○○一千萬元之證詞與本案亦無關連,均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數次詐騙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己○○向丙○○借款及向辛○○○借款一百萬元部分與向丙○○收契稅部分,並未構成詐欺取財罪(如後述),被告己○○售屋予子○○部分與乙○○並無共同正犯關係(如後述),雖被告己○○以無詐欺為由提起上訴,除前述部分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未能坦承犯行、所詐得金額甚多、雖與被害人和解,但尚未全額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公訴人認被告己○○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止,先後向丙○○借款共四百三十萬元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辛○○○借款一百萬元部分,因己○○無清償能力,故認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向丙○○及辛○○○借款,但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八十四年五月間並非無清償能力,且錢是陸續借,均有按時繳交利息等語,按證人甲○○證稱:被告陸續向伊借款,伊現有之支票就是被告積欠伊的本息,並提出支票影本為憑(詳原審卷三第十二至第十八頁),依證人甲○○所提出之被告簽發之支票觀之,金額共計七千八百八十五萬元,到期日分別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其中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之支票金額為二千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支票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金額為七百萬元,顯見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前均有按時繳交利息予甲○○,否則甲○○豈會同意被告己○○換票之理?是尚難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前已無清償能力,再者告訴人丙○○及辛○○○亦不否認被告己○○借款後均有按時給付利息至八十五年五、六月間一事,顯見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辛○○○借款時並非無清償能力之人,而丙○○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會借款予被告己○○,係因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四、五月起借款利息均有按時繳交,其認被告己○○信用尚佳之故,故難認告訴人丙○○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己○○向陳丙○○借款四百三十萬元及向朱冬萍借款一百萬元部分,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己○○先後二次向丙○○收取房屋過戶之契稅部分,公訴人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己○○固不否認第一次收取之契稅未交給代書,故請丙○○再繳一次等情,僅辯稱:是忘了給代書等語,按丙○○向己○○買房地,本應繳交契稅等錢,從而被告己○○第一次要丙○○繳交契稅,並無施用詐術,而丙○○亦無陷於錯誤,縱使己○○未交予代書,應屬民事糾紛,至於丙○○第二次繳交契稅等款項確實用於辦理過戶,自無詐欺可言,故被告己○○此部分行為,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亦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略以:己○○、庚○○明知其金明建設公司財務已陷境,竟掩飾其財務狀況,與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泉公司)簽訂衛生器材買賣契約書,使和泉公司不疑有詐,仍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止,陸續運送衛生器材至己○○、庚○○指定○○○區○○路○○○巷○○○號之「金元寶第三期工地」。詎己○○於前開支票屆期退票,且己○○、庚○○均無力償還前開欠款,應給付和泉公司之貨款計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元部分亦無法償還,因認被告己○○、庚○○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據被告己○○、庚○○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被告己○○辯稱:以前即向和成採購產品,簽約時,他們內部會分銅器與瓷器二個不同的公司簽不同的合約,但對渠等而言都是和成的總經銷商,渠金元寶有三期工程都是如此,前二期工程的貨款都已付清,第三期也付到百分之九十(但不包括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及追加款),渠付款都是以他們請款發票的公司名稱為準,有時和泉,有時大鎰,至於他們內部如何拆帳伊不清濋,二家公司總金額約付了百分之七十幾,共付了五次貨款,是第六次起才開始退票,公司當時週轉困難,才無法支付,並非故意詐騙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未參與該筆交易,不清楚等語。經查:

1、告訴代理人陳明宗自承:渠公司是和成公司之總經銷商,與客戶簽約,會依銅器與瓷器二種產品,各自簽訂一個契約,銅器部分(如水龍頭)會以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鎰公司)出名,瓷器部分(如馬桶)會以和泉公司出名,本件也是如此等語(詳原審卷三第八十八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陳明金明建設公司向和泉公司及大鎰公司所訂購而尚未付款之憑證,有「貨款收款單」影本十二紙(詳第九二七六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至一0九頁),該「貨款收款單」總金額約五十萬元,有部分為和泉公司,有部分為大鎰公司所有,可見告訴人指稱金明建設公司尚未付款之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元貨款,係包括和泉公司及大鎰公司兩家之貨款甚明,而告訴代理人陳明宗雖於原審調查中指稱:我們合約是二家公司一起訂的,他們付二分之一貨款,是付大鎰公司瓷器部分之貨款,和泉公司銅器部分貨款完全沒有收到等語,然其指稱和泉公司出售銅器、大鎰公司出售瓷器之陳述已有誤,加以其於原審調查中對被告己○○供稱貨款支付上情沒有意見,是應認告訴人指訴金明建設公司未付之貨款,應為和泉公司及大鎰公司二家合計甚明。

2、依卷附雙方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所簽訂之「衛生器材買賣契約書」,可見金明建設公司瓷器部分與和泉公司簽訂總金額為一百二十萬零三百二十元,銅器部分與大鎰公司簽訂總金額為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二份附卷可佐,二家公司之貨款總計為二百六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之貨款,而被告已付了二百一十餘萬,近八成(但還有保留工程款及追加款),有支出證明及工程估驗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二第一五五至一七四頁),是被告若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簽訂契約時即有意詐騙,當無支付近八成貨款之可能。

3、況被告己○○所有之「金元寶第一期」、「金元寶第二期」工地,自八十二年間起即與告訴人公司及大鎰公司有生意往來,二期交易金達一百二十餘萬元,且都有付清貨款,此有被告己○○所提「金元寶第一期」、「金元寶第二期」工地之衛生器材買賣契約書二份及所附工程估驗單、支出證明等影本附卷可參,足見金明建設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前往來正常且關係良好,是告訴人與金明建設公司本次之交易,當係基於之前往來良好之緣故,尚非被告施用何詐術所致。而金明建設公司確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財力益加惡化,已如前述,致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之貨款支票開始退票,是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庚○○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與和泉公司簽訂時,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何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財物,自難以被告嗣後無力支付全部貨款,即遽而推論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是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被告己○○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庚○○與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詐騙丙○○、辛○○○部分,訊據被告乙○○、庚○○,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均辯稱:借錢是己○○去借的,出售系爭房地給丙○○、辛○○○,亦是己○○所接洽處理的,渠等均未參與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亦共同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庚○○為金明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乙○○為被告己○○之妻為據,然告訴人丙○○、辛○○○均自承是被告己○○透過朱美麟向渠等借款,被告乙○○、庚○○並未參與借款,核與證人朱美麟證稱:都是己○○主導的,乙○○真的不知情,庚○○也沒有參與等語(詳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相符,且被告己○○亦為相同辯解。又被告庚○○雖有時受被告己○○指示去拿借款,但此為小額的借款,若大額都是以匯款方式給被告己○○,此亦經證人朱美麟、告訴人辛○○○、被告己○○、庚○○一致陳述相符,雖然告訴人丙○○、辛○○○指稱去工地主要談的對象是被告己○○,但被告乙○○、庚○○會在旁敲邊鼓說多好、多好云云,然除此外,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庚○○於己○○透過朱美麟向丙○○、辛○○○借款及出售、預售系爭房地時,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癸○○、戊○○、庚○○與被告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出售房地予子○○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辯稱:伊僅是有時去工地幫忙銷售,並未詐騙子○○等語,然其自承:告訴人子○○與己○○因為價錢談不攏,伊在中間接著談,後來又是己○○談的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三十三頁),被告己○○亦供稱:伊與乙○○都有負責,但主要是伊洽談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九十一頁),又稱:公司是伊在經營,乙○○有時在工地幫忙賣房子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三十三頁),又稱:第

一、二期是夫妻一起收的等語(詳第六三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五八頁背面);告訴人子○○指稱係與己○○與乙○○簽約的,主要是他們二人,乙○○為銷售小姐等語(詳第六三六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又稱:

買賣過程實際參與的有己○○與乙○○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九十二頁背面),告訴人子○○之妻林束敏證稱:契約簽訂時主要是伊與先生、己○○與乙○○夫妻共同簽立的等語,即被告乙○○亦坦承於簽約有在場等語(詳第六三六八號偵查卷第一0九頁背面),證人林束敏又證稱:買房子過程是與己○○、乙○○夫婦聯絡,但後來催他們辦過戶是向己○○、乙○○、癸○○三人聯絡等語,足見出售系爭房地予子○○之買賣過程,被告乙○○均有參與,惟關於被告己○○與辛○○○借款之詳情,被告乙○○並不知情,已如前述,雖辛○○○曾指述:被告乙○○知悉己○○借款要用房子來扺的事(詳原審卷一第二四O頁),惟己○○所建房屋甚多,究竟要以哪一間房地來扺,因被告乙○○並未參與己○○與辛○○○之協商,從而被告乙○○辯稱:不知出售予子○○之房地要給辛○○○扺債一詞,尚合情理,是本院查無被告乙○○明知己○○要以上開房地扺給辛○○○而仍將上開房地協同出售予子○○之犯意,故尚不能證明被告乙○○與己○○有共同犯意聯絡,爰就被告乙○○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癸○○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為公司董事長祕書,工作為安排行程及受董事長交辦的工作,與子○○的買賣過程,伊既不瞭解也未參與,伊只有在最後二次收款時,己○○要伊去收,但因子○○不認識伊不付,還是伊打電話給己○○,己○○來後子○○才付錢的,伊並不知系爭房地已預售給辛○○○,但知道有以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己○○說他有告訴子○○房子已先登記在別人名下,以後會幫他撤件重新登記在他名下,伊並未詐騙子○○;伊會有金明建設公司二戶房子,是因為之前借錢給己○○,己○○才將二間房子過戶給伊,伊事後沒錢繳貸款,還被查封拍賣,並被子○○標走等語。經查:

1、告訴人子○○指稱被告癸○○有向其收受二筆款項之事實,固有收據影本四紙(房屋款、土地款分別開立收據)在卷可稽。然被告癸○○所辯上情,核與同案被告己○○所供情節相符,而對於被告癸○○是否有參與銷售系爭房地乙事,告訴人子○○稱:買賣過程實際參與的有己○○與乙○○,癸○○有打電話通知我們去繳款、如何拿錢及付款方法,己○○怎樣說她就轉言,她是這樣對我們說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九十二頁背面),又稱:看房子時,己○○有介紹癸○○是他的祕書,那天己○○叫我們繳給蔡祕書,我們就繳給癸○○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九十六頁背面),證人林束敏(即告訴人子○○之妻)證稱:繳錢二次,第一次乙○○、己○○在,己○○還有介紹她是蔡祕書,我們將錢交給癸○○,第二次好像是己○○不在,記憶不是很清楚等語,其於原審調查中又證稱:在整個買賣過程中,癸○○沒有參與,沒有向渠等催討過貨款,二次交錢是癸○○經手的,第一次己○○有趕回工地,他當場開收據給渠等,交契稅那次己○○沒有過來,那次很多人都有繳契稅等語,雖證人林束敏於偵查中曾稱:(簽約時共有幾人與你談?)己○○、乙○○夫婦還有癸○○,契約主要是伊夫妻與己○○、乙○○四人簽立等語(詳第六三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一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的意思是說癸○○有收錢,乙○○在場等語,參以被告癸○○並未與告訴人子○○和解,林束敏當無事後迴護之必要,故不論告訴人子○○或其妻林束敏,均指被告癸○○僅有代收受二筆房、地款項,並未參與出售該房地之事務,而第一次收款時尚且等被告己○○到場始代收,是被告癸○○並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甚明。

2、被告癸○○辯稱金明建設公司二房房地登記在其名下,是因為伊有借款予被告己○○等語,核與被告己○○所供情節相符(詳原審卷一二八0頁),復有被告癸○○提出存摺及支票(均影本)等為證(詳原審卷一第一0三至一一四頁),應認被告癸○○所辯非虛。

3、查系爭房地係信託登記予戊○○,告訴人子○○於繳交部分款項時已知系爭房地要辦理二次過戶登記,已如前述,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明知被告己○○曾允諾辛○○○未能還款時要預售過戶給她,而被告癸○○既為金明建設公司之祕書,受被告己○○之指示代收款項,係執行其職務上之事項,此當合乎常理,是被告癸○○既未參與告訴人子○○買賣系爭房地之過程,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向告訴人子○○二次收取價款時

,明知被告己○○仍以戊○○名義繼續向銀行辦理取得高額貸款,且事後不欲辦理移轉登記及塗銷該抵押權等情,而與被告己○○、乙○○間具有詐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得僅以其有代收二筆價款,及金明建設公司二戶房地登記其名下,即遽認其顯非一般祕書,進而率斷其與被告己○○、乙○○間對於詐騙告訴人間有共犯關係。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涉有上開罪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三)戊○○部分: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之前己○○向伊婆婆蔡盆借錢,說要將房子登記在伊名下,伊有問婆婆,她說這樣才有保障,在貸款下來時才可還錢,所以才登記在伊名下,後來聽說他們公司有債務問題,伊婆婆說先不要辦理過戶,要先算好債務,伊考慮到這問題,再加上後來伊搬家,才沒有去申請印鑑證明給己○○,伊只有八十四年十月間配合到銀行辦理對保手續,其他的事就不知道了等語。經查:

1、被告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蔡盆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詳第六三六八號卷第一0八頁背面、第一0九頁,第一百五十五頁背面至一五九頁),並為被告己○○所供認,復有蔡盆所提之相關證物一份(均影本)附卷可參(詳第六三六八號偵查卷第一百六十頁至一百八十四頁);加以證人林束敏證稱:在整個買賣系爭房地及簽約付款過程中,並沒有與戊○○接觸,是在案發後才去找她的,當時戊○○的婆婆好像有提到她有借錢給己○○,伊有找過好幾次,她婆婆有說她有借錢給己○○,且說房子是她們等語,足見被告戊○○辯稱被告己○○有欠其婆婆蔡盆債務乙節,足堪採信。

2、被告己○○雖辯稱以他人名義辦理貸款,與貸款額度無關,僅為日後轉賣時手續較方便云云,然經本院訊問土地銀行行員楊享洪證稱:如果有未售出的餘屋,己○○用個人名義向你們貸款,通常不會再讓他增貸,因為他的貸款額度已經很高了,就算能貸款,撥下來的款項,也會先清償他向我們的借款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九十五頁背面),足見被告己○○為取得未出售房地之高額貸款,確有以他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可能。

3、再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之對保手續時,

即以被告戊○○為名義對保核印並簽約,已如前述,並以其名義開戶繳納貸款利息,有該銀行對保核印、存摺、匯款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該「金元元寶第三期」之房地係整批辦理過戶手續,公司給承辦人甲○○代書之客戶中有戊○○此人,該批建物之使用執照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才下來,但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就開始對保,整批預售屋預計於八十四年底完成,後來聽說發生鄰房糾紛,使用執照無法核發,在使用執照下來一、二個月後就辦過戶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一第四十二、四十三頁),並有甲○○提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傳真名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系爭房地於被告己○○向辛○○○借款並承諾未能還款時要預售該房地給她(八十四年十一月),及己○○出售系爭房地予子○○(八十五年三月間)之前,即已戊○○名義辦理貸款、對保簽約,並整批辦理過戶手續,並非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才開始辦理甚明。再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辦理貸款核保及簽約後,對於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預售予辛○○○,又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出售給闕志坤之事,不僅不知情,且與被告己○○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告訴人子○○自承均未與被告戊○○接觸過等語,加以土地銀行撥貸款項均入金明建設公司及己○○之帳戶內,已如前述,益見被告戊○○並未獲得該貸款利益,甚且因為配合被告己○○請求,擔任銀行借款之債務人,而今因銀行拍賣台北市○○路○○○巷四八之二號房地,尚不足清償債務而被銀行催討,顯見被告戊○○確與己○○無共同犯意聯絡。

4、況被告戊○○嗣後於八十五間確曾配合辦理移轉系爭房地給子○○,此有經完稅之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登記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詳第六三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若非被告己○○僅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戊○○名下,戊○○當初應無配合辦理之理,是被告己○○辯稱被告戊○○原先願意辦理移轉登記,嗣後因發現金明建設公司之財力惡化,為求其債權有所擔保,始未配合等語,尚與情理相符,足堪採信。應認被告己○○、戊○○辯稱系爭房地係信託登記乙節為真。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與被告己○○具有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雖然登記為負責人,但其實只是公司的辦事員,伊未參與子○○買房子的事,伊管不公司的事,只是偶爾會到工地幫忙賣房子,子○○都是跟己○○在談價格,伊並未詐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以其為金明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為據,經查:

被告庚○○雖為金明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然並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等情,除為被告辯解外,核與被告張志所供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朱美麟證述屬實,其證稱:董事長是己○○,公司整個運作都是他,庚○○只是掛名的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九十五頁、原審卷二第二四二頁背面);且對於被告庚○○是否有參與銷售系爭房地乙節,告訴人闕志稱:沒有見過庚○○(詳原審卷一第九十二頁背面),林束敏證稱:庚○○沒有參與整個買賣的過程,也沒有跟渠等聯絡過買賣房子事誼等語,而告己○○詐騙子○○所得之款項,亦用以清償被告己○○對於甲○○之債務,已如前述。是被告庚○○既僅為金明建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己○○對於詐騙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證明其犯罪。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己○○共同詐騙和泉公司部分:如前被告己○○有罪部分七所述,從而被告庚○○被訴部分均不能證明犯行,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就被告庚○○、癸○○及戊○○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單以被告庚○○為金明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及癸○○收款與戊○○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豈有不知情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就被告庚○○、癸○○及戊○○部分,駁回公訴人之上訴,而原審就被告乙○○部分判決有罪,惟被告乙○○以不知情為由提起上訴,本院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情一屋二賣(詳如前述),從而被告乙○○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