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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玉琴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一、一一五七二、一一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羅玉琴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已無付款之能力,仍隱瞞該事實,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二十八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其所開設之洗衣店內,開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九千二百元之本票一紙及票面金額二十萬元及二十八萬零六百元之本票二紙,分別交付予楊連時及黃宗螢二人,使楊連時及黃宗螢誤信其有償債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分別借款四十四萬九千二百元及四十八萬零六百元予羅玉琴;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桃園縣○○鄉○○○路○○○巷○號光晃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晃公司)購買水洗機及乾洗機各一台,並開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平鎮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0000000至0000000號,面額為四萬及五萬元之支票四紙及美商花旗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0000000至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支票八紙交付予光晃公司,使光晃公司信以為其有付款之能力因而陷於錯誤,將總值五十八萬元之貨物交予羅玉琴;詎羅玉琴取得上開借款及貨物後,即避不見面,上開票據經提示付款亦均遭退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光晃公司、黃宗螢、及楊連時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羅玉琴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羅玉琴涉有前述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⑴告訴人楊連時、黃宗螢及光晃公司之指訴;⑵被告所開具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⑶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已無資力支付價款,仍隱瞞該事實向告訴人楊連時、黃宗螢及光晃公司借款及購買洗衣設備,而認被告涉有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向告訴人光晃公司購買價金三十萬元之十八公斤裝水洗機,及二十八萬元之十六公斤裝乾洗機,並有開具四紙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現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及八紙美商花旗銀行新竹分行支票(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予告訴人光晃公司作為支付購買前開二台洗衣設備之買買價金,且伊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因故經列為拒絕往來,惟堅詞否認涉有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堅稱:⑴伊開具予告訴人楊連時之該紙本票(票號:054179號,票載金額:四十四萬九千二百元),並非借款,緣係因告訴人楊連時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參加伊所招集之乙組民間互助會,因該組民間互助會因故無法繼續運營,且告訴人楊連時復屬活會會員,伊始開具該紙本票(票號054179號)予告訴人楊連時支付互助會會金;⑵又伊開具予告訴人黃宗螢之該二紙本票,其中票載金額二十八萬六百元該紙(票號:133851號),亦係因告訴人黃宗螢所參加之該組民間互助會,因故無法繼續,伊始開具該紙本票予告訴人黃宗螢擔保互助會會金;⑶再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向告訴人光晃公司購買前述二台洗衣設備時,有向告訴人光晃公司經理張明德告知伊當時經濟狀況為何,且張明德亦知曉該情,始同意伊分期支付該筆買賣價金,是伊實無詐騙告訴人楊連時、黃宗螢及光晃公司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楊連時於原審調查時指稱,被告所開具交付之該紙票載金額四十四萬九千

二百元之本票(票號:054179號),係因其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參加被告所招集之乙組民間互助會(屆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計參加二會),而參加此組互助會時被告經濟資力尚佳,其間被告原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開設乙間洗衣店,嗣被告因想更換營業地點,即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街○○號該房子(八十七年二月或三月間開始業業),此時被告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該間洗衣店仍繼續營業,生意亦頗佳,繼被告復於八十七年四或五月間某日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該房子(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某日開始營業),未久被告終止位於前址平鎮市○○路該址洗衣店租賃契約,而在前址平鎮市○○街及文化路該二址開設洗衣店營業,生意仍不錯,且被告前所招集之民間互助會運營情況均甚正常,先前其亦有參加被告所招集之民間互助會,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會該會係其第三次參加被告所招集之互助會,嗣被告因故無法繼續運營該組民間互助會,始開具該紙本票(票號:054179號)及卷附該紙借據交其收執擔保,另且被告或係因業務擴展過快,致週轉不靈,始未支付該筆互助會會金等語(見原審卷四六頁背面、一二七至一二九頁),足見公訴人認被告明知其已無付款之能力,仍向告訴人「借貸」四十四萬九千二百元之款項,核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既係因洗衣業務擴展過快,致週轉不靈無法支付該筆互助會會金,如此僅得謂被告或係因未能正確評估市場風險及己身經營條件、能力,致資金週轉發生困難無法支付互助會會金,自不得遽謂被告有詐欺告訴人楊連時之意圖。

㈡告訴人黃宗螢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公訴人所指之四十八萬零六百元,其中二十萬

元係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下午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四樓借貸予被告,且被告借貸該筆二十萬元款項時,係向其告稱因開設新店面須資金週轉,另二十八萬零六百元則係其參加被告所招集之乙組民間互助會(外標制,每會二萬元),另互助會進行期間其經友人告知被告有經濟困難之情,隨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去找被告清算該組民間互助會,並請被告開具該紙票載金額二十八萬零六百元之本票(票號:133851號),再先前其曾借貸款項予被告二次,每次約十萬元,被告均有償還借款,復且其參加被告所招集之民間互助會業十餘年,先前被告所招集之民間互助會營運情況均甚正常,且其競標標得尾會時,被告亦均有支付互助會會金,並無拒不付款之情,再其曾前去被告所開設之洗衣店(平鎮市○○街、育達路店址)察看,洗衣生意均不錯,是被告或係因擴展洗衣業務,致資金週轉不靈,始未支付前述該筆四十八萬零六百元款項等語(見原審卷廿五頁、四六頁、一五七至一五九頁),足見被告先前向告訴人黃宗螢借貸款項時既均有償還借款,且之前所招集之民間互助會亦均有支付互助會會金,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黃宗螢金錢往來之時間甚長,顯難因被告該次遲未償還該筆二十萬元借款及二十八萬零六百元互助會會金,即率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黃宗螢之犯行。況如告訴人黃宗螢於原審審理中所陳,被告或係因擴展洗衣業務,致週轉不靈,始未支付前述該筆四十八萬零六百元款項,益足證被告並非意圖對告訴人黃宗螢施以欺罔之方法,致告訴人黃宗螢因此陷於錯誤而「借貸」該筆四十八萬零六百元之款項。

㈢有關被告向光晃公司購買二台洗衣設備一節,被告堅稱伊已將經濟不好之情形告

知張明福,伊並未詐欺光晃公司等情,而證人張明福於原審調查時時雖證稱:其因從事配管工作因而認識被告,嗣被告透過其關係向告訴人光晃公司經理張明德(即證人張明福之弟)訂購前述二台洗衣設備,然被告訂購該二台洗衣設備時並無對其告知伊當時之經濟狀況為何云云(見原審卷一七六、一七七頁)。惟查,被告於訂購二台洗衣設備時有向證人張明福告知伊經濟狀況如何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歷次審理中供明在卷,且證人張明福為告訴人光晃公司經理張明德之兄長,此節業據證人張明福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無訛,再者證人張明福復為告訴人光晃公司所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是其證詞自不免偏頗告訴人光晃公司之虞,尤有甚者,證人張明福既係本件洗衣設備之居間媒介者,知悉本件貨物買賣關係之始末因由,況告訴人光晃公司於檢察官偵訊時既已有僱請律師充其代理人,然告訴人光晃公司於偵查中及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前,均未曾聲請傳訊張明福之有利證據,是證人張明福上開不利之證述是否可信,自非無疑。

㈣雖證人張明福一再否認被告有告知經濟狀況之事實,然證人張明福於原審調查亦

證稱:其係至交付該二台洗衣設備時,始知悉被告所開設之洗衣店有被法院黏貼封條之情事云云(見原審卷一七七頁),準此以觀,證人張明福於交付洗衣設備時,已知悉被告所開設之洗衣店有被法院黏貼封條之情事,則於斯時,張明福應已知悉被告經濟不佳之情形,然其仍將機器交付予被告經營洗衣店之用,則告訴人光晃公司在交付機器時,自難認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存在。再送機器予被告之證人張明富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載送該二台洗衣設備至被告位於平鎮市○○街○○號該洗衣店,當時被告先開具四紙支票交其收執,迨經隔數日後,其再向被告收受數紙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七0頁),查證人張明福於交付該二台洗衣設備時既已知悉被告所開設之洗衣店有被法院黏貼封條之情事,衡情證人張明富自當難諉為不知,然證人張明富於收受被告四紙支票後,再隔數日後,仍願向被告收受支票以代清償,顯見光晃公司係明被告之經濟狀況。不寧惟是,告訴人楊連時於原審調查時另指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或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平鎮市○○街○○號找到被告時,被告開設之洗衣店仍在繼續營業,且平鎮市○○路○○○號該洗衣店亦仍在營業等語(見原審卷一二七頁),足徵被告於購買前述二台洗衣設備後,確仍繼續營業,是被告辯稱,伊係為重新營業,始向告訴人光晃公司訂購該二台水洗機及乾洗機充實營業設備等語,自堪採信。

㈤雖被告所購買之上述二台洗衣設備於事後經人賣出,惟被告否認為其所賣,依證

人古古燈於原審調查時結稱,前述該二台水洗機及乾洗機係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三十二萬元價金向證人邱東明購買取得,並非向被告購買取得(見原審卷一八三頁),而證人邱東明於原審調查時亦結稱,其並不認識被告,被告亦無與其交易買賣前述該二台水洗機及乾洗機,實際賣出之人係綽號「阿生」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00頁),足證上開洗衣設備並非被告所賣出,又被告因負債,房屋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又有債權人討債而離開上開洗衣店等情,亦經被告供明,則被告不知上開洗衣設備遭人賣出一節亦非不可採信,由以上所述,自難僅因該二洗衣設備為人賣出,逕認被告向告訴人光晃公司施用欺術先詐得前述該二台洗衣設備,嗣再藉機轉售圖利之情。

㈥被告固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有桃園票據交換所八十八

年七月十三日桃票字第三一六號退票紀錄明細表三紙在卷可稽,然查被告向告訴人光晃公司購得前述該二台洗衣設備後,確有經營營業之情,業據告訴人楊連時於原審調查時陳明在卷,況告訴人光晃公司既於交付機器設備之時已經知悉被告之經濟情形,且依被告所言,其簽發支票交付告訴人光晃公司是因光晃公司之要求,基於票據僅是支付工具,自難僅因被告所交付者係列為拒絕往來戶之票據,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連續涉有違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光晃公司之請求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周 占 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