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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乙○○右被告共同 劉志鵬選任辯護人

陳文靜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甲○○、丁○○、丙○○、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甲○○、丁○○分別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四日、七十九年四月一日、七十六年七月七日起,先後受僱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八樓之二之韓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氏公司,嗣於七十九年底,經改名為太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航公司),分別擔任副總經理、高級工程師兼研究部經理及研究部工程師之職務。太航公司係以生產、製造及銷售腳踏車為主要營業項目,並以「DAHON」之自創品牌生產、製造及銷售「摺疊式腳踏車」聞名市場。其等於與太航公司所簽立之「聘用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均載有「乙方(即受僱人)不得於聘用期間及聘用期間終止後二年內,對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一切商業機密或與職務相關之資料,負保密之責,並不得於地區為自己或他人經營與甲方(即僱用人)業務有競爭性之事業,經營方式不論係受僱人、代理人、委任人、合夥人、股東、顧問均在禁止之列」之規定。韓氏公司於八十年間,為提高產品設計之水準,以改良式車身摺疊設計之折疊式自行車,參加由經濟部工業局主辦,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執行之第四屆台北國際交叉設計營之研討。韓氏公司參與該設計營之計劃,係由戊○○副總經理擔任該計劃之聯絡人,甲○○則為實際參與該交叉設計營之工作人員。戊○○、甲○○、丁○○等三人相繼於八十一年四月至五月間,先後自太航公司離職,其等三人明知其等與該公司先後簽訂有上揭「競業禁止」之約定,憑藉彼等在韓氏公司多年從事摺疊式腳踏車研發製造之經驗,竟於八十一年六月間,違反上揭約定,而與丙○○、乙○○等人合組成立與太航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龍通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通關公司),由負責主要出資之丙○○擔任負責人,乙○○為監察人,戊○○為董事,甲○○、丁○○分別為股東。龍通關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壹、製造及銷售自行車專用零件。二、生產、製造、修理及銷售一般自行車、跑車、越野自行車等。三、前項有關產品之報價及投標。四、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與韓氏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幾乎悉數相同。戊○○、甲○○、丁○○等人即利用其等韓氏公司之工作經驗,在龍通關公司負責摺疊式腳踏車之研發設計及改良工作,嗣進而對「摺疊式腳踏車車架之折疊結構改良」方面之研發獲得成果,並擬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更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權之申請手續。惟戊○○、甲○○、丁○○、丙○○、乙○○等人,為免韓氏公司(太航公司)察覺發現戊○○、甲○○、丁○○等人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於離職後二年內任職於業務性質相同,且與該公司彼此處於相互競爭地位之龍通關公司之事實

,遂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乙○○僅係龍通關公司之財務人員,毫無理工科教育背景及機械設計之經驗、能力,並非該項專利申請案之實際創作人,為求避人耳目,而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共同以乙○○為「摺疊式腳踏車車架之摺疊結構改良」之專利創作人,並以乙○○為專利申請人之名義,於申請書上填載發明人為乙○○之不實資料,並據以填具不實之宣誓書,送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致使負責之中央標準局承辦之公務員不察,而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依法審定公告(專利字號為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中央標準局專利公告之公信力及韓氏(太航)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被害人太航公司之代表人己○○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甲○○、丁○○、乙○○之選任辯護人指稱:告訴人太航公司所稱本件「摺疊式腳踏車車架之摺疊結構改良」專利之專利申請人為美商加州太航公司,並非本件告訴人太航(韓氏)公司,故與其專利內容有關之「秘密」非告訴人直接所有,告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件告訴應不合法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觀之該條文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等語,可見該條文規範之範疇,僅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蓋因「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國家偵查機關,本得不待被害人提出告訴,即得對之進行追訴及請求法院審判加以處罰。是以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案件屬於「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案件時,該案件是否有「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之情形,應特別留意審查,若該案件有該些情形之一者,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若檢察官所起訴之案件屬「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者,則因被害人是否提出合法告訴,並非法院對於該案件之審理程序開始進行之先決條件,法院自毋庸特別加以審酌,即得加以審理。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戊○○、甲○○、丁○○另涉犯同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云云。因該三項罪名皆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是以告訴人之告訴合法與否,對於本件案件之審理不生任何影響,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甲○○、丁○○等人對曾於前揭時間,任職於告訴人太航公司(前身韓氏公司),分別擔任副總經理、高級工程師兼研究部經理及研究部工程師之職務,其等於與太航公司所簽立之「聘用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均載有「乙方(即受僱人)不得於聘用期間及聘用期間終止後二年內,對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一切商業機密或與職務相關之資料,負保密之責,並不得於地區為自己或他人經營與甲方(即僱用人)業務有競爭性之事業,經營方式不論係受僱人、代理人、委任人、合夥人、股東、顧問均在禁止之列」之規定屬實,其等並分別相繼於八十一年四月至五月間,先後自太航公司離職無誤。被告丙○○、乙○○、戊○○、甲○○、丁○○等人對於其等有共同合組成立龍通關公司,由丙○○擔任負責人,乙○○為監察人,戊○○為董事,甲○○、丁○○分別為股東之事,龍通關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告訴人太航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幾乎完全相同,及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有共同以乙○○為「摺疊式腳踏車車架之摺疊結構改良」之專利創作人,並以乙○○為申請人之名義,於申請書上填載發明人為乙○○之資料,並據以填具宣誓書送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致使負責之中央標準局承辦之公務員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為上揭專利申請之登載,並據以依法審定公告之事,均坦承不諱。惟查被告其等均矢口否認有告訴人太航公司所指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辯稱:(一)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需被告有「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掌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構成要件之該當,始能成罪。本件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另戊○○、甲○○、丁○○、丙○○、乙○○等人,為免太航公司發現龍通關公司所具有之改良式車身摺疊設計係來自於戊○○、甲○○、丁○○等人所提供,竟共同明知乙○○並非該項專利之發明人,乙○○僅係公司之財務人員,毫無理工科教育背景及機械設計之經驗、能力,而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共同以乙○○為『摺疊式腳踏車車架之摺疊結構改良』之發明創作人,並以乙○○為申請人之名義,於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發明人為乙○○等資料,並據以填具不實之宣誓書送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致使負責之中央標準局承辦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審定公告,足生損害於中央標準局專利公告之公信力及太航公司之權益」(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四行以下參照),斷定被告乙○○無新型專利之發明能力,不可能為發明人,並據而推論被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實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相違,且按(1),專利之發明、創作,本即不限於「有理工科教育背景」、「有機械設計經驗、能力」之人始得為之,此由專利法對於發明人、創作人並無資格限制可知。(2)再查,專利法所稱之專利,依專利法第二條之規定,共分為「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三種。稱發明者,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此為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六條所明揭。被告乙○○涉案之專利係屬「新型專利」(偵查卷被證二十九之新型專利申請書參照),換言之,任何人只要對於摺疊式腳踏車任何部位之「形狀」、「構造」或「裝置」有所創作或改良,均得申請新型專利,公訴人起訴書認為必須「有理工科教育背景」、「有機械設計經驗、能力」之人始有可能申請「新型專利」,顯違專利法之定義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實不足採。(3)查,被告乙○○基於股東之身份、財務上之考量及消費者使用方便之立場,針對龍通關公司已生產之摺疊式腳踏車機種,提出創作例如可攜式前置物袋(簡稱菜籃)即屬創舉,在此之前,台灣之摺疊式腳踏車完全無菜籃之設計)及改良(例如哪些部位摺疊時容易夾到手,或哪些部位之摺疊對老弱婦孺較不容易使用等等)之建議,龍通關公司接納其意見,並針對其創作或改良之重點製作圖文,嗣完成後參與研發之人員均同意以提供創意、概念之被告乙○○擔任該新型專利之創作發明人,本即實至名歸,何來「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掌上所掌之公文」之犯意或行為?公訴人起訴書認為乙○○不可能為發明人,故「在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發明人為乙○○等資料」,與事實不符。(二)公訴人認乙○○的宣誓書足以損害太航公司之權益云云,更屬無稽。按乙○○之宣誓書係針對涉案案號00000000之新型專利,若太航公司認為該專利與太航公司之專利雷同,自可提起專利侵害之訴訟,若太航公司認為該專利並無新穎性,亦可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提出異議,惟不論太航公司如何主張其權利,均係以兩案專利之「實質內容」為爭議,故宣誓書之有無提出,根本不會影響太航公司之任何權益,又如何能損害太航公司。(三)查,乙○○既為該案號00000000之新型專利之發明人,則由乙○○填具宣誓書,自不可能損害中央標準局專利公告之公信力。(四)再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二號判決所明揭(偵查卷被證二十八參照)。專利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另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審查委員審查之。」另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87)標專15070字第46215號函覆原審詢問時載:「查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新型專利準用之),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示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關於專利之申請,本局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具身份證明或法人證明文件」,可證依中央標準局審查之程序,除程序審查外,尚包括實體審查,否則只要申請人依規定程式記載清楚,專利局即應接受,何必要求申請人補具身份證明資料。再查,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或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說明書及圖式,應以國家標準A4號紙製作一式二份,說明書應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載明下列事項:發明或新型名稱‧‧‧發明人或創作人姓名、國籍、住居所。‧‧‧發明或新型摘要‧‧‧發明或新型說明‧‧‧」,其說明書中亦有發明、創作人之記載,按說明書應為實質之審查,則發明、創作人亦應在實質審查之列。復觀諸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申請專利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於申請前已向外國申請專利者,應於說明書或圖說中,載明在國外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專利專責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通知限期檢附其向外國申請之有關證明文件。」換言之,若向專利局申請之發明人經調

查結果與同一內容向國外申請之發明人不同時,專利局當然不應准許,則此亦當然即屬已為實質審查。而若經審定不准,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尚有再審查程序。申言之,於專利權之申請中,主管機關對於送審之文件,有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權,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自不可能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惟查:

(一)按專利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固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另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固亦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審查委員審查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87)標專15070字第46215號函覆爰審詢問時雖亦載稱:「查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新型專利準用之),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示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關於專利之申請,本局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具身份證明或法人證明文件」等語。惟查本院認專利法第一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審定」程序及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實體審查」程序,應係指針對新型專利之申請案件,是否有符合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定新型專利之積極要件,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且無該法第九十八條所定之申請新型專利之消極要件,即「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人主張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款但書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及無同法第九十八條之一所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亦無同法第九十九條所定不予新型專利之情形,即「一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二相同或近似黨旗、國旗、軍旗、國徽、勳章之形狀者。」而為程序及實體之審查而言,要非係指就新型申請專利之創作人是否確實為該項專利之創作人而為審查。蓋中央標準局無論以上程序或實體之審查程序,均胥依照申請人所提出相關物件及書面文件等資料而為審查,毋庸通知申請人或創作人到場,就申請人或創作人本人所具備之智識、才能、技術而為考驗或鑑定,抑或令申請人或創作人就申請新型專利內容當場重為施作。是以關於新型專利之申請人或書面上所填載之創作人是否果真確實為該項專利之真實創作人,中央標準局無論以上程序或實體之審查程序,均無從加以察覺發現。中央標準局充其量僅能就該申請案件是否符合積極要件、消極要件,或有不予專利之情形而為程序或實體之審查。至於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雖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於申請前已向外國申請專利者,應於說明書或圖說中,載明在國外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專利專責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通知限期檢附其向外國申請之有關證明文件」云云。然查此無非係要參酌外國專利主管機關所為之審查意見,以節省審查之時間而已,殊不得據此而謂應就新型專利之申請人或書面上所填載之創作人是否確實為該項申請新型專利之創作人而為實質之審查至明。另查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之規定,亦僅係就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依照前揭程序及實體審查程序(不包含申請人或書面上所填載之創作人是否確實為創作人或改良人之審查)後,認申請案件不具備申請專利之積極要件、有消極要件或不予專利之情形而不予專利情形時之救濟途徑。亦不得率指於專利權之申請中,主管機關對於送審之案件,該申請人或書面上所填載之是否確實為該項專利之創作人實體審查之權。否則主管機關焉須要申請人於提出專利申請時應簽署內容為「茲謹宣誓:本案申請專利之:『某某專利』,確係宣誓人所創作,倘有冒充、抄襲、模仿、影射或其他不實情形,願受法律之懲罰。謹誓。宣誓人並簽名、蓋章。」之「宣誓書」。另觀諸宣誓書及專利申請表格,區分「創作人」欄位及「申請人」欄位,此乃創作人應為真正不得變更,而申請人乃專利權之權利人得為轉讓變更,兩者顯然有所不同。蓋專利案件之申請及審查,主管機關僅就「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實體審查是否符合發明、新型之要件決定是否准予專利,但就實際「創作人」為何人,則無從作實質審查,始要求以「宣誓書」方式要求宣誓擔保。若誠如被告選任辯護人所稱,主管機關就實際「創作人」為何人,有作實質審查之義務或權限,則主管機關於審查時即不須要畫蛇添足另要求創作人簽署宣誓書,以作為程序審查之要件。由此顯然可知專利主管機關就宣誓書上所載創作人是否為真實一節,當然不作實質審查,始有必要要求真正創作人檢附宣誓書以保證真正,此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一七一0號判例見解「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相當。若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應負擔該條之罪名,應無疑義。

(二)經查被告等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共同以被告乙○○為「摺疊式腳踏車車架之摺疊結構改良」之專利創作人,並以被告乙○○為專利申請人之名義,於申請書上填載發明人為乙○○之資料,並據以填具宣誓書,送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致使負責之中央標準局承辦之公務員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為登載,並據以依法審定公告(專利字號為00000000號)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復有乙○○申請新型專利之「折疊式腳踏車車架之折疊結構改良」案件之新型專利申請書、專利說明書及圖示、申請專利宣誓書、專利公報、專利證書等資料在卷足憑。對於為何以乙○○為該新型專利之創作人與申請人一節,被告戊○○供稱:「一部腳踏車的設計先有構想,雛形圖試作草圖,然後證明這都沒有問題才有工程圖,... 乙○○是我們股東之一,是以團隊精神提出這些設計圖。」(偵查卷㈠附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七三頁正、反面)、「當初我們公司在成立時,乙○○是我們公司的股東,那是我們集體創作的,乙○○也是股東,所以我們就用她的名義申請,這是以前一貫的做法。」(偵查卷㈡附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一二頁反面)、「(乙○○除了僅財務會計以外,她對機械知識是否知道?)公司一開始只有我們這幾個人,許女兼我們二家公司的財務,所以我們在討論時許女都有參與,她不懂機械,但她提供我們很多觀念,所以開會時她都有參與。」、「(許女提供什麼樣的觀念?)市面上的摺疊車都會夾到手,她說我們是否可以設計出不會夾到手的摺疊車,摺疊車的籃子也是她提供的,由甲○○設計,我也有參與,提供一些意見,丁○○是去市面找看我們能用的零件,但沒有參與我們的設計。」(偵查卷㈡附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反面)、「我們沒有做犯罪之事,會以乙○○的名義申請,以她為發明人,是大家決議,她也是公司股東。丙○○只是出資人,並沒參與各項專利之發明,乙○○有提供此項創意,她也是公司的股東,大家決議以她為發明人,為何沒用其他人的名字為發明人,我們當初沒想那麼多。甲○○和丁○○本身也是股東,當時我們是想採用消費者的觀點,所以才以乙○○沒有機械背景的人為發明人。」(原審卷㈢附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三六頁)、「乙○○有參與設計之討論,大家決議由她為發明人,她確實為發明人之一」(原審卷㈢附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三九頁)。被告甲○○供稱:「當初申請專利是因乙○○有共同的發明,且她當時人在台北,有些用印問題較方便處理。」(原審卷㈢附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三六頁)被告丙○○則供陳:「(摺疊腳踏車的專利申請為何不是戊○○或龍通關公司的負責人?) 只要有人出來作就可以,乙○○是任財務的。」(偵查卷㈡附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一八頁反面)被告乙○○陳稱:「我是會計,我有產品成本的概念,也參與他們研究。」(偵查卷㈠附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七三頁反面至第一七四頁)、「(你當初申請專利摺疊車之前是由甲○○設計的嗎?)先是由我提供一點意見,然後由甲○○來修改及設計。」(偵查卷㈡附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一九頁正、反面)、「(為何龍通關公司於⒊⒊申請案號00000000號新型專利權以妳為申請人及創作人?) 因為龍通關公司剛成立時只有生產英國的布朗登腳踏車,開會時我都在,我基於成本會計的考量,建議公司生產低價位的車子,因為市面上的車子會被夾手而且費力,所以我提議研究改良車子的結構,因為我本身不懂機械,我只是提議而已。(為何他們會找你作創作人?)因為是我的提議,而且我也是股東之一。」(原審卷㈠附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四頁正、反面)、「我是以消費者立場提出改良的建議,所以他們就提議由我為發明人,至於他們在韓氏從事哪一部分的設計我不清楚,我只知他們是同業。」(原審卷㈢附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三六頁反面)、「(學歷?)畢業於育達商職。(工作資歷?)我從學校畢業後都一直從事會計。(既然如此妳為何有辦法創作本件新型專利?)因為在龍通關我是擔任會計,是我提議公司來研發,公司是共同研發是集體性的創作。」(本院卷附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觀諸以上被告戊○○、甲○○、丙○○、乙○○等人對於以上之問題之先後供述並不一致。參諸被告等供述之內容得知,被告乙○○對於本案之「摺疊式腳踏車車架之摺疊結構改良」之專利創作,充其量只不過「曾經提出過建議」而已,至於提出過何種具體建議,其等迄今竟仍含混不能清楚明確回答或提出任何研發過程之書面紀錄以實其說,即此,其等所為「乙○○為共同創作人」云云,即難儘信。又按專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一發明專利。二新型專利。三新式樣專利。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第六條第一項則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同法第七條亦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訂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同法第十三條復規定: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二人以上共同為專利申請以外之專利相關程序時,除撤回或拋棄申請案、第三十二條之各別申請、第六十八條之申請分割、改請或本法另有規定者,應共同連署外,其餘程序各人皆可單獨為之。但約定有代表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應共同連署之情形,應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人。觀諸被告等前揭供述,得知被告乙○○僅為該公司財務人員,負責人是被告丙○○,被告戊○○是總經理,被告丁○○是品管科科長,被告甲○○是開發部經理。(偵查卷㈠附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六八頁正、反面)被告乙○○是該公司股東之一,該公司是以團隊精神提出這些設計圖。(偵查卷㈠附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七三頁正、反面)被告乙○○原先所任職之台歐貿易公司,是做汽機車0件及整台機車外銷,並沒有做腳踏車的生意,被告丙○○只是龍通關公司負責人,專長不在於腳踏車,因被告戊○○等人沒有資金所以找丙○○投資。龍通關公司的投資額是一千二百萬元,丁○○投資十幾萬元,甲○○投資三十多萬元,戊○○投資二百多萬元,乙○○並沒有出資(參諸丙○○之供詞),被告乙○○未曾受過機械方面之訓練,乙○○雖曾提出過建議,但之前是由甲○○負責修改及設計。被告乙○○之學歷為育達商職畢業,畢業後都一直從事會計工作。本院認專利權為智慧財產權之一種,政府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故制定專利法對於專利創作人給予一定程度之保障。另查一般而言創作人均視其專利創作如珍寶,不會慷慨憑白輕易以他人為創作人,且查創作人與申請人本屬二回事,受僱人於其職務上雖為之創作應歸屬僱用人取得,法有明文。稽查本件「摺疊式腳踏車車架之摺疊結構改良」之專利創作,涉及機械專業知識,茍非具有理工科背景或機械設計實務之工作經驗,斷無法為此創作,否則韓氏公司焉有必要僅為腳踏車外觀之改良問題即參加「交叉設計營」之國際研討會。即此,乙○○並無從事本案「摺疊式腳踏車車架之摺疊結構改良」創作之能力至明。雖被告等迭稱被告乙○○曾基於消費者立場提出參考建議云云。然查建議與創作之間差距何其遙遠。要將單純之建議化作具體之機械改良創作,當須煞費苦心,且須具備理工科教育背景及機械設計經驗方足以達成繪圖及撰擬專利說明書,此由被告乙○○自承當時是由甲○○完成設計及改良云云,足知茍未具備理工科教育背景及機械設計經驗並不足以達成設計或改良,此為童叟均知之簡易道理。縱被告乙○○對於本案「摺疊式腳踏車車架之摺疊結構改良」之專利創作,確實曾提出建議屬實,然其建議於本件專利案件所扮演角色之重要性微乎其微;退而言之,既誠如被告所供本件專利創作,屬於集體創作,則共同創作人依法本得共同申請專利;另查參諸被告丙○○所供被告乙○○對於龍通關公司並無出資,且查乙○○僅為該公司之受僱人而已,茍被告等並非要刻意掩人耳目,防止被告戊○○、甲○○、丁○○等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焉有可能單獨以乙○○為該項專利之申請人及創作人,而不以於該專利案件中扮演較重要功能角色之戊○○、甲○○或丁○○為創作人,抑或以僱用人龍通關公司為該專利案件之申請人。即此,足見被告等竟以於系爭專利之研發毫無舉足輕重地位且為受僱人之被告乙○○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及申請人,遑論依照丙○○之供述,被告乙○○於龍通關公司並無出資(參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是被告竟以被告乙○○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及申請人,顯與常情有違,其間必有難以告人之秘辛。被告乙○○之單純建議應與專利實體創作無關,若謂乙○○為本案專利之實際創作人,孰人置信?另查被告戊○○、甲○○、丁○○分別自七十八年三月四日、七十九年四月一日、七十六年七月七日起,先後受僱告訴人公司,分別擔任副總經理、高級工程師兼研究部經理及研究部工程師之職務,其等於與告訴人公司所簽立之「聘用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均載有「乙方(即受僱人)不得於聘用期間及聘用期間終止後二年內,對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一切商業機密或與職務相關之資料,負保密之責,並不得於地區為自己或他人經營與甲方(即僱用人)業務有競爭性之事業,經營方式不論係受僱人、代理人、委任人、合夥人、股東、顧問均在禁止之列」之規定,被告戊○○、甲○○、丁○○等三人相繼於八十一年四月至五月間,先後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其等三人並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與丙○○、乙○○等人合組成立與太航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龍通關公司,由負責主要出資之丙○○擔任負責人,乙○○為監察人,戊○○為董事,甲○○、丁○○分別為股東,龍通關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壹、製造及銷售自行車專用零件。二、生產、製造、修理及銷售一般自行車、跑車、越野自行車等。三、前項有關產品之報價及投標。四、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與告訴人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幾乎悉數相同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為被告等自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戊○○、甲○○、丁○○所簽立之聘用契約書、被告甲○○、丁○○之辭職聲請書、龍通關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在卷足憑。綜上,被告等利用毫無本案新型專利之創作能力,且並未實際參與創作之會計小姐即被告乙○○為本案申請新型專利之名義人,無非是為了規避他人發現被告戊○○、甲○○、丁○○等人於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二年內任職於業務性質相同,且與該公司彼此處於相互競爭地位之龍通關公司之事實,遂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被告乙○○僅係龍通關公司之財務人員,毫無理工科教育背景及機械設計之經驗、能力,並非該項專利申請案之實際創作人,為求避人耳目,而共同以被告乙○○為「摺疊式腳踏車車架之摺疊結構改良」之專利創作人,並以被告乙○○為專利申請人之名義,於申請書上填載發明人為被告乙○○之不實資料,並據以填具不實之宣誓書,送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致使負責之中央標準局承辦之公務員不察,而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依法審定公告(專利字號為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中央標準局專利公告之公信力及韓氏(太航)公司之權益,事證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戊○○雖於七十八年三月四日與韓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告訴人所提出之「聘用合約」,惟七十九年間因雙方意見不合,所以雙方即協議改為以顧問名義兼職,主要係處理告訴人公司對外之公共關係,上班時間則採部分工時,由被告自行調配,並重新與告訴人簽訂「專案合作約定」。另由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陳報狀附件最後一頁「韓氏機械會議記錄」觀之,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內部會議中即宣布:「蕭副總轉任企劃顧問,對外仍以副總頭銜行之」,亦可證雙方已重新簽訂內容不同之新約。上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專案合作約定」,約定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當時因韓氏機械公司擬轉投資其他公司,故於「專案合作約定」中約定八十年三月一日以後被告戊○○需全時間投入。惟因屆期告訴人仍無轉投資之跡象,且被告又忙於自己之事業,故雙方乃協議繼續兼職,但未再簽訂任何契約,告訴人方面竟提出早已於七十九年即已終止之「聘用合約」,主張被告應負禁止競業之責,實有未洽云云,並提出告訴人與被告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專案合作約定影本一份、告訴人原審所提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韓氏機械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為憑。然查,縱被告戊○○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在告訴人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由副總轉任企劃顧問(對外仍以副總頭銜行之),然查被告戊○○仍依舊受僱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則無二致。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專案合作約定書」所載之內容,並無終止或解除雙方原先所簽立之「聘用契約」,僅就被告戊○○之職務、工作內容、薪資計算等方面有所調整。此由「專案合作約定書」第一條明定「戊○○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以顧問名義及頭銜為韓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等語,足以得知縱被告戊○○於告訴人公司所擔任之職務有所調整,但殊不得因雙方嗣後增訂前揭「專案合作約定書」,遽謂被告戊○○即因此得不負「競業禁止」之義務甚明。否則何以告訴人公司於八十年間,為提高產品設計之水準,以改良式車身摺疊設計之折疊式自行車,參加由經濟部工業局主辦,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執行之第四屆台北國際交叉設計營之研討,告訴人公司為參與該設計營之計劃,仍指定被告戊○○擔任該計劃之聯絡人。即此,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指稱早已於七十九年被告戊○○與告訴人公司即已終止之「聘用合約」云云,並非正確。退而言之,縱被告戊○○與告訴人公司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業已終止原先所簽立之「聘用合約」屬實,但查因就被告甲○○、丁○○二人而言,依舊違反前揭競業禁止之規定,即此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所辯縱屬可採,仍無解於其等犯行之成立甚明。

四、核被告等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對於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判決未詳加明察細究,就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等前揭犯行,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該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均無犯罪前科,素行皆屬良好,竟為謀求商業競爭之需求,不思基於理性,洵正常合法之管道為之,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在先,為求掩飾錯誤,利令智昏觸犯本件之罪,影響政府對於智慧財產申請案件之正確管理及告訴人公司之權益,犯罪後復飾詞強辯,毫無悔意,且對告訴人並未表示絲毫愧疚之意,卻任加撻伐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甲○○、丁○○太航公司之副總經理、高級工程師兼研究部經理及研究部工程師。太航公司於八十年間,太航公司之前身韓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氏公司)為嚮應提高我國產品設計水準,以改良式車身折疊設計之折疊式自行車參加由經濟部工業局主辦,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執行之第四屆台北國際交叉設計營之研討。太航公司參與該設計營之計劃係由被告戊○○副總經理擔任該計劃之聯絡人,被告甲○○、丁○○則皆為實際參與該交叉設計營之工作人員,乃被告戊○○、甲○○、丁○○等三人竟利用為韓氏公司處理上開設計營之事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預謀日後共同以其職務上所知悉之營業機密,另行生產同類產品,而於該設計營計劃結束後,相繼於八十一年四月至五月間離職,並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與早已知情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丙○○、乙○○合組成立龍通關公司,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被告戊○○、甲○○、丁○○乃將其所知悉之韓氏公司之改良式車身折疊設計之高度商業機密洩露,提供予龍通關公司,於同年度據以生產折疊式腳踏車,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太航公司之商業利益。因認被告戊○○、甲○○、丁○○、乙○○、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戊○○、甲○○、丁○○另涉犯同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背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甲○○、丁○○、乙○○、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被告戊○○、甲○○、丁○○另涉犯同法第三百十七條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太航公司之代表人己○○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韓氏公司於交叉設計營時即擁有之折疊機構藍圖、第四屆國際交叉設計營外籍設計顧問艾威博博士之書面證詞、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

協會八十五外設字第000四0三號函、龍通關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太航公司聘用合約書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戊○○、甲○○及丁○○固不否認曾於告訴人公司任職及成立龍通關公司之事實,被告乙○○並不否認擔任龍通關公司監察人,並負責管理該公司之財務,被告丙○○亦不否認有成立龍通關公司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及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被告戊○○及甲○○辯稱:龍通關公司所申請之上開專利與告訴人太航公司於交叉設計營之結果無關等語;被告丁○○辯稱:其並未參與交叉設計營等語;被告乙○○辯稱:其並非太航公司之職員,並無背信之情事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僅係以龍通關公司之股東,並未任職過太航公司,就上開發明內容並不知情,無從背信等語。

(三)經查,被告戊○○、甲○○及丁○○曾於告訴人太航公司任職,並於八十一年四月至五月間陸續離職等情,業據被告戊○○、甲○○及丁○○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聘用合約及員工離職申請單在卷可稽;又被告戊○○、甲○○、丁○○、乙○○及丙○○等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成立龍通關公司,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八建一字第八八二七四三七三號函及所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參。

(四)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其要件。然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甲○○及丁○○所為洩漏工商秘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渠等離職後之八十一年六月及八十二年三月,是被告戊○○、甲○○及丁○○於上開犯罪行為時與告訴人太航公司間自無任何聘僱或委任關係之存在,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即有背信情事。又被告乙○○及丙○○亦未曾於告訴人太航公司任職,且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甲○○、丁○○、乙○○及丙○○等人所涉上開犯罪行為內容觀之,顯非屬為告訴人太航公司處理事務之範圍,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而難以該罪名相繩。

四、洩密罪部分: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人指稱被告戊○○、甲○○、丁○○涉有洩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主要論據。經查告訴人先後分別指稱:

1、本件申請專利之摺疊腳踏車產品在被告仍在太航公司任職時即已研發完成,是告訴人公司之機密。該摺疊腳踏車結構設計是集合告訴人公司所有研究人員設計而成。(偵查卷㈠附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六七頁反面至第六八頁)

2、本件被告申請的專利與告訴人研發案內容一樣,有鑑定報告書可憑,顯見被告有洩密情事。(偵查卷㈠附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八0頁反面)

3、「凸輪」部分之設計,告訴人早就研發好了,但只是還沒有去登記而已,被告戊○○等在離開之前,他們對「凸輪」就很熟悉了,戊○○等三人雖沒有參加繪圖,但是應該清楚這個過程,因為從開始研發至申請大概有三年之久,而且是新產品,他們應該知道,而且這個技術是交叉設計營所引用的主要技術,戊○○且是本案的負責人。(偵查卷㈠附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一九九頁正、反面)

4、專利權告訴人在八十年就開始申請了,關於摺疊部分八十年二月一日在美國申請專利,摺疊的部分是一個上下夾緊的新觀念,也就是有一種螺絲的,有一種裝置凸輪的,二種都是上下夾緊的設計,在同年的四月份也在台申請專利。交叉設計營是八十年五月開始的,主要討論問題是關於美觀上的問題,但是結構部分已有在四、五年前研發出來,在交叉設計營提出構想,用新的觀念運用在摺疊式的接頭,告訴人在八十年二月就已申請上下壓緊的專利,在艾威博博士來到之前已有做上下壓緊的實驗,七十五年就已做出上下壓緊的原理,但直到八十年才申請專利。(原審卷㈠附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四頁反面至第四六頁)

5、告訴人在八十年四月申請專利時就已有如告圖㈠的凸輪快把設計,並以上下壓緊為申請專利的重點,00000000專利公報上第八點有說明,在專利說明書的專利範圍中已有關於凸輪快把的說明,只是沒有附圖,在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告訴人有追加凸輪快把的圖。(為何在申請時沒有附圖?)˙˙˙因為在說明書內寫得很詳細,所以沒附圖,後來因為怕別人看不懂,所以才又追加關於這部分的

圖片˙˙˙。(告訴代理人補充稱告訴人雖在八十二年追加凸輪快把的圖,但也早於被告提出申請的時間)被告三人四、五年來斷斷續續、或多或少參與或聽到報告,甲○○、丁○○二位都是研發人員,所以他們都有參與開會,戊○○曾作業務副總開拓新生意,所以他也一定會知道研發的方向˙˙˙,並且可以提供或建議研發的方向。˙˙˙(被告戊○○、甲○○、丁○○有參與製作告圖㈡的成品,因為交叉設計營的專案是由戊○○負責的,甲○○是總工程師,所以他們應該有參與,而製作應該是由工匠製作的。(原審卷㈠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二九頁至第三三四頁反面)

(二)本院訊之被告戊○○、甲○○、丁○○均堅決否認有何洩密犯行,並分別辯稱:

1、告訴人的設計與其等的設計完全不同。告訴人所提出的設計圖渠等在太航公司任職時,還沒有看到這個圖,該張圖是偽造的,是事後才繪的。(偵查卷㈠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一一八頁反面至第一一九頁反面)

2、次查告訴人所稱之「上下摺疊」只不過是很普遍的技術,並沒有所謂秘密。(原審卷㈠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三七頁正、反面)

3、證人艾威博博士之證言中,有一位林璞女士,但在交叉設計營中,並無任何一位女性參加,且艾威博先後所為證詞相互並不一致,足見彼所為證詞並不足採。(原審卷㈢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七二頁反面)

4、告訴人指稱之本案之營業秘密,在快拆把手部分云云,但查該技術在市場上已有十數年,根本並無營業秘密可言。(原審卷㈢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一六一頁反面)

5、告訴人所取得專利內容與上下夾緊之技術毫無關係。且上下夾緊之技術如為一概念,日本在一九八九年便有了,另交叉設計營根本沒有設計出東西,無論告訴人所稱之秘密是指快拆把手或上下夾緊技術,均無營業秘密可言。(原審卷㈢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七八頁至第二七九頁)

三、本院認本件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戊○○、甲○○、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營業秘密罪嫌云云。故首應審究者為究竟被告戊○○等洩漏何種工商營業秘密?玆分敘如下:

(一)查公訴意旨略載:「八十年間,太航公司之前身韓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氏公司)為響應提高我國產品設計水準,以改良式車身折疊設計之折疊式自行車參加由經濟部工業局主辦,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執行之第四屆台北國際交叉設計營之研討。韓氏公司參加該設計營之計劃係由戊○○副總經理擔任該計劃之聯絡人,甲○○、丁○○等三人竟利用為韓氏公司處理上開設計營之事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預謀日後共同以其職務上所知悉之營業機密,另行生產同類產品,而於該設計營計劃結束後,相繼於八十一年四月至五月間離職,並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與早已知情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乙○○合組成立龍通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通關公司),由丙○○擔任負責人。」因而指稱被告戊○○等三人因參加交叉設計營,知悉交叉設計營之秘密,進而洩漏予第三人云云,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云云。然查,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未見公訴人具體記載究竟被告戊○○等三人洩漏何種職務上所知悉之工商機密予第三人?起訴事實關於被告所涉洩密犯行之記載容有疏漏。

(二)次查被告丁○○辯稱彼並未參與交叉設計營等語,此可由交叉設計營之工作小組成員名單並無丁○○列名其上即可資證明。告訴人方面亦未提出丁○○確實有參加該次交叉設計營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告訴人之代表人己○○雖指稱:「他們都不承認在交叉設計營有參加,但我這裏有交叉設計營合照的照片一張,每一位(蕭先生、甲○○、丁○○、丙○○)他們都有參予討論」(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筆錄參照)。惟細觀其所指之照片,告訴人根本未指出被告丁○○在照片內。(偵查卷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補充理由五狀證十八號倒數第六頁參照),而被告甲○○亦謂:「他平常是負責依草圖內容的裝配,但交叉設計營他並無參加」云云(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筆錄參照)。由此可證己○○所為之上揭指訴,不足採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參加交叉設計營。即此,公訴人謂「丁○○利用為韓氏公司處理上開設計營之事務」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無足採。

(三)再查關於告訴人指訴遭洩密之工商秘密究竟為何?告訴人自八十五年三月提出告訴迄今,即出現不同版本之說詞,略分如下:

⒈八十五年三月告訴狀稱渠於八十年參加交叉設計營時所設計研發之改良車身折

疊設計(即告訴狀證二之設計圖,俗稱「快拆」)為其營業秘密,被告戊○○等人參加交叉設計營,故而知悉該秘密(告訴狀第二頁參照)。

⒉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告訴理由㈠狀則載:「足見被告等所洩漏之機密有二,一

為第00000000號專利,二為交叉設計營所創作之成果即『將雙鎖柄設計進一步改良為單鎖柄技術』」(告訴理由㈠狀第三頁正面第三行以下參照)。

⒊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告訴理由㈣狀則謂:「壹、一、查告訴人『可折疊之腳踏

車』遭洩密抄襲之主要技術內容,簡述言之,即係將折疊車身展開後,於折疊處為堅固其車架支撐力,將車架上下橫管,以『上下夾緊』之技術取代以往『前後夾緊』方式,固定折疊處,此技術概念亦明確記載於前述專利範圍第一條。由於此『上下夾緊』技術思想與之前一百多年來折疊車前後壓緊之技術思想迥異,具高度創作性,故在美國及中華民國等地順利取得發明專利,至於利用快拆把手亦或螺絲等其他方式達成上下壓緊效果均在專利範圍內。」改口稱其所指之「營業秘密」係指「上下夾緊」之技術,與快拆無涉,只要能上下夾緊,不論用何種方式,均屬其「秘密」之範疇。

⒋告訴人最後改口稱其秘密為「上下夾緊」技術。

(四)經查,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九日申請專利內容,並無「快拆把手」之任何內容,嗣因其申請之發明專利遭駁回,乃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請「再審查」,並提出修正本,惟因一直無法通過審查,迄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再次向中央標準局提出「修正、補充」版本,於此始有「凸輪壓桿」、「凸緣」文字之敘述,而最後中央標準局公告之專利範圍內容即係依據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補充修正之版本為專利內容之陳述,並將專利時間溯及至八十年四月九日原始資料申請之時,倘若告訴人於八十年間已有「凸輪壓桿」、「凸緣」之發明,何以遲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始提出?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卷附中華民國及美國歷年來折疊腳踏車之相關專利資料,得知其中美國早在一九四三年八月十四日所申請之專利,其折疊機構即明顯屬「上下夾緊」之方式(被上證六第十七頁項次1,及第二十四頁FIG.1 參照),足資證明告訴人自稱之「上下夾緊之方式與之前百年來之夾緊方式迥異」云云,並非實在。又查被告亦辯稱:於一九八九年日本宮田株式會社已有上下夾折疊方式之申請等語,並提出日本「實用新案公報」為證。由此亦可知告訴人所稱之「上下夾緊」技術,乃國際市場習知之技術,告訴人所謂「與前一百多年來的技術思想迥異」云云,並非實在。綜上所述,不論「上下夾緊」或「快拆把手」,應係折疊腳踏車業界之一般原理及普通常識而已,告訴人所稱係其公司營業上之秘密云云,實不足取。

(五)再查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告訴理由(一)狀載:「足見被告等所洩漏之機密有二,一為第00000000號專利,二為交叉設計營所創作之成果即「將雙鎖柄設計進一步改良為單鎖柄技術」等語(告訴理由㈠狀第三頁正面第三行以下參照)。惟查:

1、依卷附專利鑑定報告可知龍通關公司之涉案車種與告訴人所指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即公告編號第二一八三七四號)之專利並不相同。

2、況告訴人第00000000號專利八十年申請專利時並無「快拆」之概念,此由該專利發明人之一之證人鄭國明於原審證稱:「就我知道,原型車車架部分上下各以一支螺絲固定,折疊時將螺絲鬆掉,折疊軸心左右合起來」、「‧‧‧就我知道,公司是在八十五年才有用快拆方式的折疊腳踏車」、「申請專利不是技術工程師寫的,我們當時以鎖螺絲方式折疊,技術由日本來」可證(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筆錄參照)。

3、次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所檢送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補充之資料影本及審定書影本可知,告訴人在八十二年五月始補充「快拆」之資料,惟當時被告戊○○、甲○○、丁○○早已離職,如何得知該補充專利資料之「秘密」並進而為「洩露」?故告訴人主張被告等洩漏之機密為「第00000000號專利」,實非足採。

4、告訴人自承「快拆把手已實行十多年,絕無可能等到交叉設計營才被初次使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告訴理由㈣狀第三頁第九行參照),顯已明白承認其原來極力主張之凸輪壓桿、凸緣的「快拆把手」確實已在市場上公開使用十多年,並非告訴人「秘密」之一部分。即此,縱龍通關公司之產品使用「快拆把手」,自不可能侵害告訴人之「營業秘密」,甚為明確。

5、次查,龍通關涉案專利構成之部分除「快拆把手」外,另一部分則為「安全扣鉤」(偵查卷被證十參照)。然遍觀全卷,未曾見告訴人主張「安全扣鉤」為告訴人之「秘密」。

6、綜上,龍通關公司涉案專利中之「快拆把手」及「安全扣鉤」既均非告訴人之「秘密」,自不可能構成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罪嫌。至於告訴人主張交叉設計營所

隱藏之秘密,據告訴人偵查卷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補充理由四狀載:「而交叉設計營之內容乃係將告訴人所研發之前開雙鎖柄轉為單鎖柄之設計(按即系爭設計圖所繪)予以商業化而已」(偵查卷第一八一頁第九行),指出交叉設計營之秘密即為告證二之「快拆把手」,惟告訴人既已自認快拆把手已實行十多年,已如前述,則該技術顯非屬「秘密」,自無洩密之問題。綜上所述,告訴人所主張之「快拆把手」、「上下壓緊」之技術,既均無秘密可言,而「安全扣鉤」又與告訴人全然無涉,衡情既非「工商秘密」之內容,自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甲○○、丁○○有洩密之行為至明。

(六)告訴人於偵查庭提出第三人兆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所作之鑑定報告,謂被告乙○○所申請之涉案新型專利,與告訴人公司所據以主張「遭洩密及竊用」之改良式車身折疊設計進行比較,鑑定之結論認為「可確認『許案』及『太航案』之設計方式完全相同」(告訴人偵查卷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補充理由狀第一項及證八號參照),進而主張被告等人竊取其營業秘密。惟查:該鑑定報告係針對涉案乙○○案號第00000000號之新型專利及楊世旭所繪之圖及告

訴人稱由該圖所製作出之成品作比較。再觀諸該鑑定內容僅限於快拆把手之結構,並未敘及有本案告訴人所稱「上下押緊」之專利創作。另查「快拆把手」早為市場上隨時可購買之零件,不可能成為告訴人之「秘密」,此由被告所提出之零件型錄(偵查卷被證十一、原審被證七參照)及腳踏車型錄(偵查卷被證十二、本院被證七參照)可證。證人鄭國明亦證稱:「從TBC上面都可以找到相關零件,八十五年以前很多工廠都使用快拆方式」 (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筆錄第六頁反面第二行參照)。再查告訴人嗣後亦已自承「快拆把手已實行十多年,絕無可能等到交叉設計營才被初次使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告訴理由㈣狀第三頁第九行參照),有如前述。即此,因「快拆把手」既早以在市場上使用十多年,自已不可能成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故不論其鑑定結果為何,均不可能與侵害營業秘密罪有涉。再查告訴人另於原審提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欲證明乙○○之專利與告訴人之專利相同,惟觀該報告之異同比較分析表中認定相同之部分,均為快拆把手之部分,安全扣鉤則不相同。參諸快拆把手在市場上使用十多年,已非工商秘密,自亦不可能與侵害營業秘密有涉。另查被告自行將涉案新型專利,與告訴人所主張「遭洩密及竊用」之專利、楊世旭所繪之圖、及據此圖所製作之成品,分別送請專利鑑定機構為鑑定,所獲得之鑑定結論為:

1、乙○○新型專利太航公司第二一八三七四號專利:

(1)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論為「三、鑑定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及表2-1至表2-14之特徵比較,可得結論如下:乙案待鑑定物之相關特徵與甲案第一至第十四項之申請專利申請範圍內容均不相同」。

(2)復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對此二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實質鑑定結果,亦認為不相同。

(3)再經國立台灣大學延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針對許素園涉案新型專利有無侵害美商太航公司專利再為鑑定,其結論仍為「並無侵害」。

2、太航公司第二一八三七四號專利、楊世旭所繪之圖及依此圖所製作之成品,經中國機械工程協會鑑定結論亦認為不相同。

3、乙○○新型專利、楊世旭所繪之圖及依此圖所製作之成品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論,認為除快拆部分相似外,就折疊器功能及設計特徵均不相同,故綜合以「全要件原則」及「等效論」判斷,認定兩者並不相同。

4、經上述不同鑑定報告之結果,咸認為乙○○涉案之新型專利與告訴人之專利、楊世旭所繪之圖、及據此圖所製之成品均不相同,則告訴人謂被告戊○○等有竊取其公司之秘密,並洩漏予第三人(龍通關公司)云云,並非足採。

(七)公訴人認被告戊○○、甲○○、丁○○涉有洩密罪嫌無非以渠三人曾參加前揭交叉設計營為由。但查丁○○並無法經證明有參加該次交叉設計營,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是否得以被告戊○○、甲○○曾參加交叉設計營,即謂被告等人由交叉設計營知悉被告公司「秘密」云云?經查告訴人於偵查庭自陳:「 (問:

交叉設計營它的性質是什麼?)答:並不是替我們設計結構的,是提供造型設計的觀念,當時我們公司是提供一些圖樣,沒有成品展示」(偵查卷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二七號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筆錄第六頁參照),可證縱使被告戊○○、甲○○曾撰寫成果報告或參加交叉設計營,亦僅係知悉其造型設計,而該造型設計又經由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製作成書發表(偵查卷被證十五參照),顯已無「秘密」可言,又何來「秘密」可供被告知悉洩漏。次查證人鄭國明身為太航公司第二一八三七四號專利之發明人之一,且至八十六年始離職,惟由其證詞觀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筆錄參照):

1、問:提示告圖一,是否為你所稱山區腳踏車利用之折疊方式?鄭國明答:不是,照片上非我所稱原型車‧‧‧就我知道,公司是在八十五年才有用快拆方式的折疊腳踏車。

2、問:交叉設計營有無設計出任何產品?鄭國明答:沒有。

3、問:你參與設計之山區腳踏車之折疊方式是否如告圖一所示?鄭國明答:不是,以我看到原型車非告圖一所示,其技術是以螺絲絞鍊固定方式。

4、陳文靜律師問:請訊問證人有無見過告證二(提示告證二)?鄭國明答:‧‧‧我沒有見過該圖‧‧‧。

5、由證人鄭國明之證詞,可知告訴人主張其專利內容係包括以快拆方式鎖緊、在交叉設計營時即有此技術云云,並非實在。

(八)證人艾威博(EICTTWEBER F.H.GERHARD K)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時到庭作證。但查彼所為之證詞中:

1、關於交叉設計營中究竟有無「現場的模型」(即告訴人所提出鐵製生鏽之車架),證人前後說詞不一:(問:「該次設計營是否實際的產品展示,還是純粹討論而已?」)答:「我們只有看到木頭作的模型,::::」(郭律師):「請求訊問證人參加交叉設計營時是否有看到現場的模型?與其他人討論時是否有以現場的模型來討論(提示模型)?‧‧‧」(許律師):「是否實際碰觸該模型?」(證人):「我有看過,我是在太航公司的辦公室、工廠看到的。我有與被告等人一起研究,是在太航公司的辦公室裡。我有接觸該模型。是的,這圖是太航公司員工畫的」云云。即此,證人先稱「只看到」「木頭」作的模型,後又謂有看到「現場的模型」(即鐵製生鏽的車架模型),還和被告等人一起研究等語,其前後說詞迥然不同,實令人生疑。

2、次查證人對於宣誓書上具名之「林璞」(Ingrid Lempp)究竟有無參加交叉設計營?證人則證稱:「她有參加討論,她專長在設計,他有參加這個設計營,她是我們公司的職員,目前已經退休了,她第一天及最後一天有參加」云云,清楚表示林璞有參加八十年之交叉設計營,甚至明確說明第

一天及最後一天有參加等語。惟查:觀諸原審審判筆錄載:「法官問:交叉設計營中,是否有一位女性參加?甲○○答:在期間,‧‧‧,並無女性參加。法官問:對蕭、豐二人稱並無林璞女士參加交叉設計營有何意見?己○○答:該女士沒來台灣,只是因該文件上須有其出具之簽名。」(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最後一頁第一行參照)另查不惟被告蕭建昌堅決否認有「林璞」之人參加該次交叉設計營活動,且查卷附之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出具之確認書亦載:「二、外國設計顧問公司Valu-e Value Consult-Design Delemont SA於一九九一年應本會之邀由該公司資深設計師Joachim Witt負責人Mr. Gerhard K. Eichweber於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參與指導韓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折疊式自行車』設計案」,並為提及有「林璞」(Ingrid Lempp)之人參與該次活動。(偵查卷告訴人告訴狀證四號第一頁參照)。經被告請求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亦查無林璞(Ingrid Lempp)於八十年五月十日至二十五日間有入出境中華民國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境信凡字第0八三九二九號函在卷足憑。由上可證林璞(Ingrid Lempp)並未參加八十年五月之交叉設計營,證人艾威博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證人對於事隔十年之久的交叉設計營之人物細節顯已記憶模糊,則彼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作證時指陳歷歷,其證詞是否可採,並非無疑,自難採為對於被告戊○○等論罪科刑之依據。

肆、綜上,公訴人指訴被告戊○○、甲○○、丁○○、乙○○、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戊○○、甲○○、丁○○另涉犯同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云云,並無法證明,此外復查無其等有背信,抑或有洩密之積極證據。惟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上揭無法經證明之背信及洩密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