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О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陳玉玲右上訴人因建築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號、第一0六八號、第一0六九號、第一0七0號、第一0七一號、第一0七二號、第一0七三號、第一0七四號、第一0七五號、第一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原審八十年易字第七五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罰金一萬五千元,易服勞役以六個月比例折算,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原審八十一年易字第二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六個月比例折算,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擔任台北市○○○路○段○○○號三至六樓「東蒂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範圍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且該建築物經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竟自八十二年三月起,在上址懸掛「東蒂賓館」招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旅館業務,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同年十月八日先後為台北市政府「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旅館業聯合檢查小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復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同年八月十九日各依建築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詎甲○○竟經制止不從,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許,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獲仍在上址繼續經營旅館業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工務局函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東蒂賓館雇用之經理林吳秀馨於警訊中證稱屬實,且有台北市政府執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旅館業聯合小組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八日檢查現場紀錄表、台北市政府大安分局羅斯所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臨檢紀錄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八五)北市工建字第一三0六二六號函、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五)北市工建字第一0七七九六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會勘記錄表、使用執照存根、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七九六六號函附東蒂建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附在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該規定者,公司負責人應負刑責,為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亦應負刑責,為建築法第九十四條所明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業經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但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同(修正後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只是將原來其中法定刑之罰金銀元五萬元修正為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其餘之法定刑也均相同),上訴人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又按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擅自使用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犯罪性質均含有持續性。又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性質上當然具有持續行為,其每次之行為,應解為綜合的一個業務所包括之整體行為。故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五九月十日止,雖繼續違反上述公司法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違反建築法之犯行,其每次之行為,應視為整體行為之一部,應各只成立實質上一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併合處罰。公訴人認其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容後詳述)。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業經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但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同(修正後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只是將原來其中法定刑之罰金銀元五萬元修正為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其餘之法定刑也均相同),修正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上訴人,則上訴人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原判決此部分未說明比較新舊公司法之適用。㈡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之規定,係自同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該項禁止行為時所課予之責任轉嫁而來,並非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判決參照)。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公司本身,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且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係以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係以建築物經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止使用而不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且違反公司法罪,係屬目的、結果之犯罪,其犯罪行為之手段或方法,當係指公司業務經營之策略本身,而不及於與此策略無關之事務,違反建築法之行為既非公司該業務經營策略之本身,即難認屬違反公司法罪之方法或手段,二者間亦無牽連關係可言。原判決及公訴人認上訴人所犯上述公司法及建築法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建築法第九十四條處斷,亦有未洽。㈢建築法第九十四條法定刑其中之罰金係以「新台幣」為單位,原判決諭知併科罰金二十萬元,漏寫「新台幣」,致罰金以銀元計算,與法定刑不符。以上原判決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上訴人所營東蒂賓館經數度取締均未停止營業,雖上訴人辯稱因與甚多承租人訂立長期租約,致一時未能終止租約云云。乃推託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同時設立多家公司經營多家賓館業務(包括本案之東蒂賓館),因未經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即行開業或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而先後以違反商業登記法、公司法規定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竟仍復經營旅館業務,藐視公共安全,於偵查中因逃亡通緝,誤時效完成而投案,於原審審理中復未按時到案致遭原審通緝,其惡性固屬不輕,惟上訴人所犯者均屬行政刑罰,法定最重本刑均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案發後業已將東蒂賓館轉讓他人,他人並已取得合法之賓館營利事業登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 玲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