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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罪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六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0號、九十年偵字第四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丁○○之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持案外人乙○○之支票及提供乙○○之房地供告訴人擔保,使告訴人一直認為貸予款項受償應不成問題,才交付予三百萬元;不料票期屆至,被告非但不為償還,甚至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竟也遭所有人乙○○提出抗告,並主張房屋係在甲○○未經其同意下,私自拿去設定。足見係被告竊取乙○○之房地資料,向告訴人幌稱擔保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有合法授權才交付鉅款,被告顯有不償還之意,所為與詐欺罪之要件相符,原審竟判決被告無罪,難令人甘服等語。

三、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以前,即以每次三十、五十萬不等之金額向劉邦隆借款週轉之事實,已此經丁○○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筆錄第六頁)。丁○○更早於提出告訴後第一次偵查中即稱﹕「甲○○以做生意失敗需款週轉為由,陸續向我借200萬及100萬﹕﹕﹕」等語(見偵八四二六卷第十四頁)。對照被告為擔保借款之返還,向乙○○借票交付予丁○○之二紙支票,其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一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及七萬五千元(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之事實,可知被告於本件三百萬元借款之前即與丁○○有密切之金錢往來。次查,被告初向丁○○借款時,多借用乙○○之支票交付予丁○○,以擔保借款之返還,上開支票原均如期兌付之事實,不僅經丁○○指述在卷,與被告之供述亦相符合;即乙○○亦證稱﹕「﹕﹕﹕甚至他(被告)借的票(錢)由我幫他軋票,他前半段向丁○○借錢,向我借票的事情我承認﹕﹕﹕」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七至九頁)。可見被告之債信尚可。又查,乙○○簽發,供擔保被告償還二百萬元借款之支票,發票日係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但延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始經提示退票(見原審卷第二0四、二0五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而被告支付該筆借款利息至八十五年十月,另筆一百萬元借款之利息亦同,利息分別為二分及三分(見原審卷第一九六、二一九頁丁○○之陳述),丁○○於本院訊問時更稱,被告約給付七十餘萬之利息(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筆錄第五頁)。足見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支票發票日屆至,確知不能使二百萬元支票兌付後,曾商請丁○○延緩提示,但仍照常支付高額之利息達十月之久。若被告於借用之初即意在詐欺,衡情實不致續付該等利息。再者丁○○於借款予被告多次後,為確保債權,除仍要求被告交付乙○○之支票以為擔保外,並另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作擔保,於面額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之乙○○之支票退票後,為更得確切之保障,更要求被告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二紙及一百萬元本票一紙(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筆錄及所附之本票);若參照被告與丁○○約定之利率,可知丁○○於貸放之初,即知有較高之風險,而盡量尋求更多之擔保,其是否誤信被告有資力且確有償還誠意,致陷於錯誤而出借,實不能無疑。此由本院訊以﹕「被告向你借錢時,你覺得他是否騙你時?」,答稱﹕「抵押部分是騙我,借錢的部分是沒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筆錄第四頁」,即可推知,丁○○認為受騙,係因乙○○否認提供本件抵押品,致其未能順利執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乙○○所有之前開房、地。就此,乙○○於本院訊問時,雖仍否認曾同意被告以前揭房、地設定抵押予丁○○。然被告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住在乙○○家中,兩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六、七月間關係密切(參見第同上偵卷第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二頁乙○○證詞、二一八頁被告供詞);如前所述,乙○○且多次借票予被告使用,並曾以辦理貸款為由,委託被告為其請領印鑑證明、交付印鑑章(見偵八七二六號偵卷第二十一頁、偵四七○號卷第十一頁背面乙○○證詞),且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確曾匯款九十五萬元給乙○○(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以下,台灣省合作金庫海山支庫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合金海存字第四六四五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被告且稱,其與乙○○共同經營「網路咖啡」,因乙○○須資金,被告始透過丙○○之介紹而認識丁○○,向劉邦隆借得之部分資金且由乙○○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筆錄第六頁、同年四月十三日筆錄第九頁)。乙○○雖否認上情,證稱,僅曾至店址找過被告,並非股東,原想借貸裝潢自己之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筆錄第九頁)。然綜合上述,可知二人因感情密切,於生活、財物上亦有支援、往來,乙○○更自承平日印章均由其本人保管,其於前述二百萬元支票退票後,為能註銷退票紀錄,更與被告多次與丁○○聯絡、協商,為換回支票而簽發之二百萬元本票上之背書,且蓋有乙○○承認為真正之乙○○之印文(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筆錄及其後之本票)。乙○○所辯被告竊取其房、地之資料,實不能採信。本院就丁○○與乙○○間塗銷本件房、地抵押權之訴,於八十七年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書可按(附入本院卷)。退步言,縱認被告未得乙○○之確切同意,逕提供前開房、地設定抵押予丁○○,然如前所述,被告與丁○○間之借貸原均正常,嗣於支票退票後,仍長時間勉力支付高額利息,實難認其認定抵押借款時,即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丁○○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既經判決被告無罪,如案由欄所示之各併辦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原偵查機關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居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持乙○○之支票,以需錢孔急為由,先向丁○○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詐稱保證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同時並以乙○○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之房屋(按應包括該房屋坐落之土地)為抵押設定,以取信於丁○○,之後又以同樣理由向丁○○詐借一百萬元,致丁○○陷於錯誤先後共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嗣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猶詐稱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定予清償,致丁○○因想尚有抵押權存在,乃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故將支票返還予被告,孰料屆期被告竟去向不明,丁○○不得已乃聲請拍賣抵押物,惟乙○○向法院聲請對丁○○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提出抗告,致丁○○抵押物拍賣之聲請遭裁定駁回,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與證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及抗告狀影本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與乙○○同居期間,因兩人均缺錢,而以乙○○所有之房屋辦理貸款,但因乙○○已向華南銀行貸款五百餘萬元,無法再向其他銀行申貸,遂委託伊向民間貸款,而交付房地之權狀、印鑑章及支票等相關資料予伊,伊持之向告訴人丁○○借貸二百萬元後,利息則由伊支付,告訴人並未因此受詐騙,乙○○亦非不知情,嗣伊公司經營不善而於八十五年四月結束營業,利息則支付到八十五年十月止,因告訴人欲拍賣乙○○之不動產遭駁回,乙○○又堅持否認有委託伊貸款之情事,告訴人遂提起本案之告訴,實則本案應屬債權債務糾紛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確曾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丁○○借款二百萬元,並交付乙○○之支票及以乙○○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之後再借款一百萬元,並再交付乙○○之支票為擔保,嗣前開支票均經退票,告訴人丁○○就乙○○所有前開房地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乙○○抗告後,遭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狀等(八十七年度偵第八四二六號卷《下稱第八四二六號偵卷》第三頁至第七頁)在卷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

(一)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三百萬元,係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起陸續借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而取得,該二筆借款並均與告訴人約定利息,前借之二百萬元,約定利息二分利,後借之一百萬元約定三分利,被告並均繳息至八十五年十月間等情,業據告訴人直認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筆錄及同年六月十三日筆錄第五頁);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兩次,而交付供擔保之乙○○支票共計兩張,嗣經被告以其自己名義開立之本票二張換回,前借之二百萬元,所交付面額二百萬元乙○○之支票(票號TB0000000號),係經被告背書後始交付告訴人用以擔保借款,業經本院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查該支票(因該支票曾經退票後辦理註銷退票紀錄,故該支票由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保管),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北票字第三六七八號函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用以換回該二百萬元支票之本票,亦為被告以其自己名義所開立者,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庭提之本票影本(票號一九○四二七號)附卷可查,而後借之一百萬元,被告所交付供為擔保之支票,告訴人並稱業經被告以其自己名義開立本票換回(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卷《下稱第四七○號偵續卷》第十一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筆錄第三頁,此外遍查卷內無該供擔保之一百萬元支票及本票可供本院傳查);再被告前借二百萬元,雖以乙○○所有之房地供擔保,然被告除以該房地為乙○○之債務為擔保外,並以該房地為其自己之債務為擔保,有前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第八四二六號偵卷第三頁及第四頁)。是被告借款取得三百萬元,既有約定利息,並自借款後繳息長達約一年,借款供擔保之支票及換回供擔保之本票,或以自己為背書人,或以自己為發票人,供擔保之房地,並約定用以擔保自己之債務,均係明白表示以自己為債務人而取得前開借款,已難認其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而告訴人係因被告向其借款而交付款項,亦未見其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二)至公訴意旨謂被告曾施用「以需錢孔急為由」、「詐稱保證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二百萬元債務)」、「詐稱於同年(按指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定予清償」之詐術云云。然遍查卷內並無被告曾施用「以需錢孔急為由」詐術之證據可供本院傳查;而所謂「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清償」等語,雖與被告交付乙○○之前述二百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相符,但被告同時以其為債務人提供之乙○○房地設定抵押,則與告訴人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有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參見偵卷頁次同前),則何來被告「詐稱保證」等情;再前述被告交付供擔保之二百萬元支票退票後,被告用以換回該支票而交付之本票(參見前述告訴人庭提之本票),清楚記載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何來「詐稱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定予清償」之說。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交付告訴人供擔保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已如前述,但告訴人延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始提示而遭退票(參見前述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附之退票理由單),則告訴人若係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豈有長達將近一年之時間內,猶混然不知,甚至再延至一年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參見告訴狀收文戳),以乙○○為債務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被駁回後,始知被詐欺,益見告訴人對其交付被告款項,係為借款以能收取利息(已收至八十五年十月間,如前所述)等情,知之甚稔,絕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三)又被告借款而交付告訴人供擔保之支票及房地,為乙○○所有,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此支票及房地之提供,係因其與乙○○共同借款,業經乙○○同意等語,與證人乙○○證述並未同意一節,不相符合。但以被告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住在乙○○家中,兩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六、七月間關係密切(參見第八四二六號偵卷第十五頁背面、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筆錄乙○○證詞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筆錄第四頁被告供稱),及乙○○確曾借票予被告使用(參見第四七○號偵續卷第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第二頁乙○○證詞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為乙○○保管支票之會計黃秀錦證述筆錄),並曾以辦理貸款為由,委託被告為其請領印鑑證明、交付印鑑章(參見第八七二六號偵卷第二十一頁、第四七○號偵續卷第十一頁背面乙○○證詞),且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確曾匯款九十五萬元給乙○○,業經本院向匯款行庫函查,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海山支庫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合金海存字第四六四五號函並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該匯款時間與被告向告訴人前借二百萬之時間極為接近,雖乙○○稱該筆匯款係被告向其借票「要過」的錢(按指應軋入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筆錄),然經本院數次諭知乙○○應整理其借票明細,乙○○仍稱無法查出(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第三頁)等情觀之,已難確信被告係未得乙○○之同意,逕以乙○○之支票及房地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等情無疑。參以該支票(指前述本院函調之二百萬元支票)上發票人印文確為乙○○之支票章所蓋,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命乙○○攜其支票章到庭,就該支票章印文與前揭函調之支票上印文比對相符,且供擔保之乙○○房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均為乙○○所有無訛,並為乙○○所是認在卷(參見第八四二六號偵卷第二十一頁),若被告未得他人同意,竊取他人支票、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進而簽發支票並設定房地抵押,實已另涉其他犯罪,但公訴人就此,不僅於事實欄未論述被告有何竊盜或偽造之事實,且於證據欄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狀及乙○○之證詞,亦非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竊盜或偽造之犯行(不過僅能證明被告確曾以乙○○之房地供擔保向告訴人借款,嗣告訴人以乙○○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但抗告後遭駁回,乙○○並稱其未同意提供房地及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等情耳),是公訴人尚且不認為被告另有涉及竊盜及偽造之罪嫌,本院何能認此為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段。況被告以乙○○之房地擔保其自己之債務(並非僅擔保乙○○之債務),並於供擔保之支票背書為債務人,已如前述,若被告存心施用詐

術,何須以該房地擔保其自己之債務,又何須於支票背書為債務人。是被告有無得乙○○同意一節,與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無必然關係。

(四)綜前所述,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三百萬元,係借款取得,且依約繳息長達約一年,又於供擔保之房地約明擔保自己之債務,並於供擔保之支票背書為債務人,事後復以自己之名義簽發本票償債,而公訴意旨所指稱詐術,或無證據資料可供本院傳查,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證人乙○○稱其並未同意一節,不僅有瑕疵可指,不能確信為真正,且難認被告曾以此為施用詐術之手段,是不能認被告曾經施用詐術或告訴人係因錯誤而交付借款。縱然嗣後被告所欠款項尚未償還,日後失去聯絡,要屬渠等間之民事糾葛,與詐欺罪責無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併辦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七號案卷,檢察官認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業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與移送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汝 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