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庚○○己○○癸○○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案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丁○○、乙○○、庚○○、癸○○、己○○等人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二七九號曾村材竊盜案、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二七○號彭永山竊盜案、八十五年偵字第九九○七號李鴻富等竊佔案、八十五年偵字第八三八六號黃國輝等違反區域計劃法等案全卷審認,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等五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另查本件查扣之傳票帳單四張、手抄單四張、月份請款明細表二十五張、車號登記表十一張、帳單四十四張、進料日報表八張及工作日報表三十一張、簽帳單乙本、估價單十五本、名片簿乙本、記事單乙張等物,固足證明丁○○持有上開物品,及有參與土尾場之工作情形,然亦不足以證明其所為即屬竊佔公訴意旨所指之土地。而癸○○所辯伊回填之土地係黃清秀(已死亡)、壬○○所有之土地,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土地無關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桃觀鄉民字第八四○○○二一四八八號函、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桃觀鄉民字第八四○○○二一四八九號函為憑,並據辛○○○(即黃清秀之妻,壬○○之母)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屬實,堪予採信,即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又證人丙○○、張明楊、甲○○均經本院傳喚無著,自無再傳訊之必要,亦不能以其等不到庭,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原審對被告等人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改判,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錢 艷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裕民村溪墘仔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五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二巷六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H一О0000000號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澎生律師被 告 庚○○ 男 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高山下廿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H一ОО八二一一五О號癸○○ 男 五十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塘尾八之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H一ОО九四六七九六號己○○ 男 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鎮○○路五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H一О一六二О八О八號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庚○○、癸○○、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庚○○、癸○○、己○○等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與丙○○(另案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竊佔桃園縣觀音鄉○○段塘尾小段七六─一、七六─九、七六─二六、七六─二七、七三─九四、七六─九五、七三─九六、七四─二、七四─五、七四─六及七四─八地號所有人黃國輝等土地,供不特定人倒垃圾及廢土,依車輛大小每車收費二百元、四百元或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占用面積0點二六三七公頃,迨同年十一月一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東勢鎮大安溪河床,經桃園縣警察局查獲,並扣得傳票帳單四張、手抄單四張、月份請款明細表二十五張、車號登記表十一張、帳單四十四張、進料日報表八張及工作日報表三十一張、簽帳單乙本、估價單十五本、名片簿乙本、記事單乙張。因認被告等涉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乘人不知私擅佔據不動產歸屬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下,而侵害他人支配管領之權能者,始足當之,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又無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而排除原所有權人之管領權利者,自與竊佔罪無涉。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五人共同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證人戊○○之證詞,及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前述扣押證物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等五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竊佔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受綽號「何仔」僱用在系爭土尾場工作,系爭土地因違反區域計劃法,他們有拿出縣政府命回填之公文給我看,伊於八十五年九月去工作時,已經在回填廢土,扣案之帳冊等物,係因伊要去台中,「何仔」托伊順道帶去「銘陽砂石場」給「張董」,伊不知「張董」是誰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僅在土尾場附近開餐廳,與伊無關等語;被告庚○○則辯稱:
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砂石場看管工地,是戊○○請伊趙忙的,伊之工作地點係在戊○○承租土地之另一端,與戊○○承租系爭土尾場之土地並未在同一處,與伊無關等語;被告癸○○則辯稱:伊回填之土地係第三人壬○○、黃清秀之土地,且經鄉公所核准,系爭土尾場與伊無關等語;被告己○○固於審理期日未到場應訊,然據其於偵查中所述,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九月底受僱於丙○○在系爭土尾場工作等語。經查,
(一)查上開土尾場即桃園縣觀音鄉○○段塘尾小段七六─一地號之土地為黃國輝所有,並由戊○○與他人承租,作為農地土壤改良,已據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偵查中證述明確,有其提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二號偵查卷(三)第四十四頁)
(二)綽號「何仔」之真實姓名為甲○○,業據被告丁○○、庚○○供述屬實,並有本院向台灣桃園監獄調閱之照片一紙附卷可稽。
(三)證人甲○○證稱:因李鴻富告知系爭土地需要回填,且有縣府公文,所以伊才將前開土地填土,並無竊佔該地之意等語。(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八0號刑事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四)查上開土尾場即桃園縣觀音鄉○○段塘尾小段七六─一地號之土地為黃國輝所有,並由戊○○與他人承租,作為農地土壤改良,已據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偵查中證述明確,有其提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付款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二號偵查卷(三)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偵查卷 (二)),雖證人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丁○○、丙○○)經營土尾場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二號偵查卷
(三)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惟證人戊○○另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接到縣府回復原狀之公文,要伊回填,伊在運陞砂石廠碰到李鴻富,因李是在地人,所以請李幫忙找土填,‧‧‧‧‧將公函交給李鴻富,‧‧‧當初伊與地主投資砂石廠所以(回復原狀之)公函都是以地主為受文者,(被縣府令回填之土地是否為你所投資之砂石廠?)沒錯,是伊與地主投資運陞砂石廠挖的,回填之部分有的是運陞挖的,有的是地主自己以前挖的,伊有帶何政雄去看現場等語,(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八0號刑事卷第二一、第一二五頁訊問筆錄),被告丁○○等工作之土尾場即係甲○○所經營,難謂未經承租人戊○○同意。
(五)另證人李鴻富雖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經戊○○同意而經營該土尾場等語,惟其供稱戊○○知道(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二號偵查卷(三)第五十七至六一頁),且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朋友戊○○於系爭承租土地開採砂土,地主因違反區域計劃法被命回填,戊○○問伊可否找人回填,並持回填公文請伊找清潔土方回填,伊才找甲○○去找土方等語;(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八0號刑事卷第二一、第一一三頁、第一三三頁訊問筆錄),若非承租人戊○○同意,其既知情,豈有不加聞問之理?足證被告丁○○所辯稱為回復原狀才將土方倒在系爭土地一節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六)依卷附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八0號刑事判決可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曾村材、賴雲禾、張世賓違反區域計劃法、竊佔等案件,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六號黃國輝、倪益林、許炳、李碧輝、吳進春、黃國賢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林隆榮、翁忠、李煌山竊盜案件之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曾村材係運陞砂石廠之負責人,賴雲禾、張世賓係曾村材雇用之挖土機司機,黃國輝、倪益林、許炳、李碧輝、吳進春、黃國賢等人係桃園縣觀音鄉○○村○○段塘尾小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本件系爭土地所要回復原狀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林隆榮係運陞砂石廠之總務、翁忠、李煌山二人係運陞砂石廠所聘雇之司機,因地主黃國賢等人同意曾村材在其等之農牧用地之土地上挖掘採取砂石,曾村材等人並盜採國有土地之砂石,經桃園縣政府以地主黃國賢等人之行為違反區域計劃法之土地編定使用,令其等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回復原狀等情,有前開起訴書、桃園縣政府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八四府地用字第一一二四一三號函在卷可證,可證本件土地確實有回復原狀之必要,而本件之觀音鄉○○段塘尾小段之土地之地主共計二十六人均經縣政府限期令回復原狀,因未回復遭移送偵辦違反區域計劃法犯行,二十六名地主之土地因承租於證人戊○○,戊○○乃請李鴻富找證人甲○○尋找土方回填遭挖掘之土地,被告丁○○、己○○等即係受甲○○之雇用在系爭土地工作,被告等二人係為回復原狀而填土,在其主觀上並無竊佔該土地而排除所有權人管領其土地之權能之意圖,何況又係經土地使用權人之同意,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使違法,亦係違反區域計劃法。至於乙○○、庚○○、癸○○等三人姑不論是否確未合夥經營系爭土尾場之廢土回填,或受僱在系爭土尾場工作,縱然係合夥經營或受僱在系爭土地工作,如前所述,亦不符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五人犯罪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等五人均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己○○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場,惟查本院既認其所涉之罪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被告陳清平部分另行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