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0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及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以每瓶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代價,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向國外進口,具有防曬成分並標示防曬係數SPF 40之「臉部防曬霜」化粧品幾十瓶再為轉售,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柏汀妮蔻商行」,查獲「蘭蔻臉部防曬霜SPF40」一瓶,該商行負責人謝秋娥供稱,係向六福七彩美容材料行進貨,六福七彩美容材料行負責人林坤錫供稱,係向甲○○進貨,因而查獲上情,認甲○○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亦有明文。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而為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復按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輸入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禁止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係故意犯;行為人須明知該化妝品係應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始得輸入者,仍故意違反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即行輸入,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化妝品業經他人申請核准輸入,毋庸再為上開核准聲請,而為輸入行為者,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以:被告供承輸入聲請意旨所載化妝品蘭蔻臉部防曬霜之事實不諱,且有台北市政府大安區衛生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記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及臉部防曬霜一瓶扣案可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甲○○自警訊起迄至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故不申請核准發給許可證而輸入含藥化妝品之犯意,辯稱:其被查獲之蘭蔻臉部防曬霜(防曬係數四十),雖係委請跑單幫之人自國外購買帶回台灣銷售或向進口商購買者,且該相同防曬霜業經合法代理商申請許可輸入並與百貨公司的貨品相同,其引進之商品為真品平行輸入,不知引進此項商品為犯罪各等語。
四、經查: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發給許可證後,即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委請跑單幫人士自國外訂購扣案之蘭蔻臉部防曬霜,於台灣地區銷售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且扣案之蘭蔻臉部防曬霜經檢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妝品」之成分,包裝上亦標示防曬係數SPF40之防曬效能,應屬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妝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藥檢壹字第八九0四二0六號檢驗成績書(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0八九00二四0一五號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在卷可稽。惟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核准輸入有案之化妝品,非原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業者,亦得檢具來源證明等有關證件,申請行政院衛生署備查後,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入手續,此觀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自明(依本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核准或備查輸入有案之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非原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業者,亦得檢具來源證明等有關證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入手續。)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衛署藥字第0八九00二八四二九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就其他業者已經核准輸入有案之化妝品,為平行輸入化妝品未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申請備查者,並無科以刑罰之規定,此觀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及該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自明。復查行政院衛生署曾於八十八年二月核准台灣保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蘭蔻臉部防曬霜40」(衛署粧輸字第00五0八0號)之查驗登記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衛署藥字第0八九00二八四二九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經核准蘭蔻臉部防曬霜包裝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雖被告輸入之「蘭蔻臉部防曬霜SPF40」與經核准輸入有案之「蘭蔻臉部防曬霜40」之包裝上標示不盡相符,惟二者產品之英文名稱相同,防曬係數同為四十,容量亦同,包裝相似、僅細節有異等情,有扣案之蘭蔻臉部防曬霜及其包裝相片、影本在卷可資比對參照,並有前述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衛署藥字第0八九00二八四二九號函及檢驗成績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至四十頁、第五十頁至五十五頁)。是就上述化妝品外觀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觀察,客觀上實足使人認係同一產品;被告辯稱,其輸入之蘭蔻臉部防曬霜業經其他業者申請核准輸入,並於百貨公司銷售,因而未再以新品輸入為由申請輸入許可等語,就客觀上觀察,並非無據;被告所為,依其主觀認識而言,至多僅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關於「平行輸入業經核准輸入之化妝品,須申請主管機關備查」之行政規定,該未申請備查行為既無刑罰之規定,前已敘明,自難科被告以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該蘭蔻臉部防曬霜係須申請輸入許可之化妝品(未曾經核准輸入),而有故不申請輸入許可之犯罪故意,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略謂:被告既為販售化粧品多年之業務人員,理應知悉早於民國七十年間已公佈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對該行業有所規範,茲被告捨一般進口申報方式,而私下請託不詳之人自國外帶入產品在國內自行販售,焉能推託毫無故意?又被告所輸入之產品與業者已經核准輸入有案之產品,包裝及標示均不同,尚難論被告如一般無專業經驗之人,而有誤認同一商品之情形,故本件是否為真品平行輸入仍有爭議,指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本案被告輸入之「蘭寇臉部防曬霜SPF40」與經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有案之「蘭蔻臉部防曬霜40」之化妝品,客觀上足使人認係同一產品,前已敘明,被告平行輸入之「蘭蔻臉部防曬霜SPF40」僅係被告未經核准輸入,但並非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化妝品,自難令被告負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刑責,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