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丙○○代 理 人 戊○○
甲○○被 告 丁○○
乙○○己○○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經營鴻廚團膳企業社(下稱鴻廚團膳),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先後與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及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簽署合約,由鴻廚團膳承辦學生餐廳供應學生餐點,為履行前開合約,鴻廚團膳旋即展開工程發包作業。由於在此之前鴻廚團膳並無類似經驗,為確保工程品質,決定延用富有餐廳工程實績之詮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揚公司)全權負責相關工程之設計、規劃,乃至後階段的施工,雙方並簽署工程合約二份。自工程合約簽訂日起,鴻廚團膳即依約支付各期工程款,乃至二項工程之尾款,鴻廚團膳亦在相信詮揚公司副理乙○○所陳「相關工程業經學校驗收完畢」屬實之情況下,一次付清,鴻廚團膳履行合約之誠信可見一斑。孰料在付清全部工程款項後,自訴人進駐台灣科技大學及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準備提供餐飲時,竟發現詮揚公司於一開始簽約時即浮報價格、重覆計價,簽約後,實際施作之工作與提供之設備等與原工程合約所訂內容不符,在比對原工程合約內容後,竟發現詮揚公司不僅施工品質欠佳,與合約規定不符,其施作項目亦較合約所訂內容短少許多,另就詮揚公司依法應提供之設備而言,不僅在數量上多所短少,在品質方面更屢見以劣質品混充之情況。自訴人曾多次聯絡詮揚公司出面解決未果,甚至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寄出存證信函予詮揚公司負責人丁○○,促其出面共謀解決之道,惜仍未獲任何回應,鴻廚團膳為確實履行前與台灣科技大學及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簽訂之合約,乃不得不另行負擔費用委託他人施作詮揚公司原依約應完成但未完成之工程。丁○○、乙○○、己○○為圖自己不法利益,通謀以浮報價格、重覆計價、偷工減料、擅自變更工程項目,甚至偽稱相關工程業經各該學校驗收通過,欺瞞自訴人丙○○夫婦,為證明丁○○、乙○○、己○○等確有前開犯行,自訴人特委任公證公司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並與其工作人員親赴台灣科技大學及台北護理學校餐廳,逐項比對工程合約記載內容、設計圖說以及現場實際狀況,並據以作成台灣科技大學及台北護理學院學生餐廳廚房改建工程完工價額鑑定報告書各一份,詮揚公司實際施工之情況與原合約規定落差甚鉅,遠超過一般工程所能容忍之誤差範圍,丁○○、乙○○、己○○又無法就此提出合理說明,詮揚公司既負責本項工程案之設計,理當就各工程項目及各項設備、規格作最好的規劃安排,其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自大幅變更施作內容,於法自有未合,其是否以其他工地之淘汰、瑕疵品魚目混珠,容有懷疑。丁○○擔任詮揚公司董事長,公司日常業務之經營悉由其決定,本案二件工程合約均由詮揚公司擬訂,並由丁○○代表詮揚公司簽署,丁○○自然熟知合約內容,甚至浮報工程項目及價格等虛偽情事。其明知詮揚公司未按合約規定施作工程\提供設備,仍同意由乙○○偽稱一切依約進行,向自訴人夫婦請款。待自訴人付清相關工程款項後,陸續發現多項工程瑕疵,嚴重影響鴻廚團膳業務之正常運作,乃不得不通知詮揚公司,甚至去函丁○○,促其出面解決,丁○○均避不見面。核丁○○所為顯然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乙○○為詮揚公司之副理,負責公司日常業務之執行,更是系爭二項工程之主要聯繫窗口。兩份工程合約係詮揚公司所準備,由乙○○
交付自訴人簽署。相關工程款項之請領均由乙○○代表詮揚公司為之,再由乙○○轉交詮揚公司。工程進行中,一切大小事宜之溝通、聯絡等亦由乙○○負責。乙○○明知工程合約有浮報工程項目及造價等情事,亦明知詮揚公司實際上未按合約規定施作工程\提供設備,卻仍謊稱「相關工程業經學校驗收」,自訴人夫婦不疑有他,乃按合約約定時程,依乙○○之請求付清各系爭工程款項,核乙○○之行為顯然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另據丁○○庭訊供稱,事實上己○○亦負責處理公司業務,則其對丁○○、乙○○等前開詐欺故意及行為自無法諉不知。丁○○、乙○○、己○○等主觀上既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又有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彼等自應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認定被告施用詐術。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三人為自己不法利益,通謀浮報價格、重覆計價、擅自變更工程款項,甚至偽稱相關工程業經各該學校驗收通過,欺瞞自訴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惟訊據被告丁○○、乙○○、己○○三人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僅是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己○○,公司之事由己○○負責,伊不知情等語。被告乙○○及己○○則均以本工程於訂約時即將工程明細及價格交付予自訴人閱覽,自訴人於自由意思下所簽訂之契約,且本工程非以實作實算為計價方式,何來浮報與重覆計價之問題。被告乙○○請款過程均透過自訴人之職員歐國雄並未與證人歐陽群 (即自訴人之夫) 碰面,怎會有如證人歐陽群所稱之詐欺情事發生,況系爭工程之當事人為被告所屬之詮揚公司及自訴人鴻廚團膳社即丙○○,顯見有權驗收者即屬自訴人或其授權之人,被告等豈能以佯稱「相關工程業經學校驗收完畢」以規避驗收而請款,自訴人豈會因上開之詞而誤信進而支付工程款。系爭工程業經自訴人於正式開幕前數日進駐使用廚房設備,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及十三日分別於台灣科技大學及台北護理學院正式開幕使用運作,嗣於開幕後十餘日即同年月二十日,依詮揚公司之請款,分別開立支票號碼AV0000000及AV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及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到期日為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十五日之支票二紙,用以支付工程款,且業已兌現,此期間自訴人對系爭工程並無異議,是經半個月之使用(含開幕前之試用),自訴人已知悉工作物之現況,若有如自訴人所稱之瑕疵或詐騙等情,自訴人豈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更甚者,自開幕至支票到期日近二個月之使用期間,若果真如自訴人所主張有詐騙之情事,自訴人豈會不為止付該二紙支票,而任由詮揚公司兌領,益證自訴人之指訴無足採信。自訴人所稱台灣科技大學、護理學院廚房設備短少項目、與合約不符或品質不良等部分,實為民事事件,與詐欺無涉,詮揚公司為本業中唯一榮獲ISO九00一之廠商,非如自訴人指稱之係以詐騙工程款為目的之公司,自訴人所稱,顯無理由各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雖執公證報告,指稱被告等簽約時浮報價格、重覆計價,涉有詐欺得利罪嫌,惟查,自訴人所經營之鴻廚團膳與詮揚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月十八日簽訂工程合約,就詮揚公司應施作之台灣科技大學、台北護理學院學生餐廳廚房改建及設備每項工程項目、工程費用、品名、廠牌、規格、數量、單價、複價均有約定,有該二紙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本件工程總價高達數百萬元,自訴人亦自承以前無類似之承攬經驗,工程項目在簽約前有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百九十頁),則自訴人於簽約前對工程項目、價格應會詳加詢問、比較,認價格適當公允方與詮揚公司訂約,故自訴人在未遭強暴、脅迫之自由意識下,在簽約前可詳查價格是否適當,於簽約時亦可詳讀契約書內容知悉計價方式等情狀下,同意與詮揚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自無認定自訴人係因被告等詐欺而陷於錯誤。而被告等將施工項目、規格、廠牌、價格等明白記載於合約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自訴人推諉以全然信賴詮揚公司而指訴被告等有詐欺情事,顯不可採。
(二)自訴人指稱工程完成時被告乙○○至瓦斯行偽稱學校已驗收合格領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給付工程尾款,事後發現工程偷工減料、工程短少、數量、規格及品質與合約約定不符,任意變更合約約定施作,請求改善被告等又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然查:
1、證人歐國雄即鴻廚團膳副總經理已到庭證稱工程完工後未驗收,是要付工程尾款時有跟乙○○說因歐陽群、丙○○很忙而且是開票有二個月期間又有一年保固期限,所以先付工程尾款再驗收,工程合約有約定工程尾款開票日期,所以申請工程尾款表格伊就拿回公司去申請,伊與被告有約定在支票兌現前都可驗收,伊將申請表格送回公司,公司就開票出來,科大及護理尾款均是由被告提出申請表格由伊拿回去請款,科大及護理尾款都是由伊轉交給乙○○,九月二十日或十九日乙○○均未到瓦斯行拿尾款支票,之前之後有去都是為別的事才會去瓦斯行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備忘錄一份為證,堪認並無被告乙○○至瓦斯行向證人歐陽群陳稱學校已驗收合格而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一事。且縱使如自訴人所述被告乙○○有陳述學校已驗收合格而請求給付尾款,本件科技大學及護理學院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九月十三日由鴻廚團膳啟用,距自訴人所稱請領工程尾款事已有一段時間,證人歐陽群證稱其中護理學院之工程尾款支票據自訴人說是歐國雄先請款自訴人開給詮揚,詮揚退回要求要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伊信賴被告公司信譽而且不給付款項被告會將東西拆回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自訴人亦陳述因為護理學院先做好,所以先給護理學院的錢,科大那時還未做好,雖護理未驗收我覺得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係因工程已由自訴人啟用,自訴人惟恐不給付工程尾款詮揚公司會將工程拆回之緣故,與學校有無驗收無關,故自訴人亦非因被告乙○○之陳述而陷於錯誤給付工程尾款。
2、至於自訴人所指工程瑕疵部分,依自訴人提出如未見此物、尺寸不符、非進口品、未按標準施工、與實物差異甚大等明細,其中未見此物部分,證人歐國雄已於原審證述在未作第一期工程時有刪改部分內容,如萬能蒸烤箱、工作抬冰箱、四門冷藏冰箱、置米架、四層組合棚
架,刪減部分是伊決定的伊有送回公司,價格是依據合約標價來寫,因歐陽群出國,丙○○母親生病,伊將刪減項目送給公司不曉得他們有無看到,伊有打電話給歐陽群,歐陽群說由伊作決定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歐陽群亦證稱歐國雄擔任副總,處理行政業務,出國時由歐國雄負責;(問:本件工程是否由歐國雄負責?)是,因為歐國雄是我們員工所以他負責等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見對工程合約內容刪減部分,係經自訴人之夫歐陽群授權歐國雄同意,且自訴人簽發之支票金額與原契約約定不同,證人歐陽群亦證稱當天金額不符時有告訴伊有些項目刪減,但明細沒有給我,歐國雄跟我說有些東西我們不需要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益徵自訴人簽發支票時亦知悉有刪減項目,是自訴人事後再以未見刪減部分之施工而主張工程瑕疵,顯無理由。另有關非進口品部分,被告等亦提出進口證明佐證並無該項瑕疵,有被告等提出之進口證明一份在卷可稽,而其他所謂規格不符等事項,被告等亦提出相當說明,則對是否有工程瑕疵一事,被告等與自訴人尚有爭議,惟不論自訴人所陳述瑕疵是否屬實,本件科技大學、護理學院餐廳工程均已正式營運,足見詮揚公司於訂約之際並非自始無給付意思,即難認有詐欺之犯意,至工程瑕疵部分,純屬民事債務是否履行之糾紛,自訴人自可循物之瑕疵擔保等民事規定請求被告等履行契約。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等工程爭執係屬民事債務履行問題,被告三人無詐欺行為,自難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原審乃對被告三人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六、自訴人提起上訴略以:㈠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受讓「鴻廚餐廳」後,旋即以「鴻廚團膳企業社」之名,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獲准設立後,乃積極涉足公、私立學校之餐廳經營,待先後取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下稱科大)及國立台北護理學院(下稱護院)之學生餐廳供應權後,即信賴由歐國雄推薦為國內餐廳設備唯一榮獲IS09001認證之詮揚公司,而被告乙○○等人前來洽接本件工程時,並提出其過去承作之代表客戶實績(參原審被証四),自訴人不疑有他,將上開二校之餐廚工程交其整體規劃施作;惟工程合約簽訂前,被告等從未提出工程項目與自訴人討論,豈原判決竟能無中生有,認定自訴人在簽約前已就工程項目為討論,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又縱認兩造確有討論工程項目,然其所列項目多係專業名詞,本非常人所得理解,自訴人亦僅能將日後欲推出之餐飲項目及經營方向,提供被告了解,而無法針對工程細項及價格一一詢問、比較,原判決不查,徒以自訴人在工程合約簽訂前已有討論工程項目為由,推論自訴人無因被告之詐欺而陷於錯誤之可能,更屬率斷;原判決未顧及自訴人基於信賴被告吹捧言論,而疏未對外詢價比較,進而受其欺騙,嗣於給付全部工程款後才發現諸多工程有浮報價格、重複計價、偷工減料及根本未施作之情事,被告等行徑若非初始即有詐欺意圖,又曷克至此?㈡原判決以證人歐國雄已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尾款乃伊將申請表格拿回公司申請,再於領得尾款之支票後,轉交與被告乙○○,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獲九月二十日乙○○均未到瓦斯行拿尾款支票,認定被告等並無以工程業經學校驗收為由,詐騙工程尾款云云;然證人林鴻德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八點多乙○○及歐國雄開車來瓦斯店,‧‧‧‧我有見該二人,在店裡談我也在客廳看電視,‧‧‧‧」(參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歐陽群亦如是指述,參核二人所言,若合符節,無有抵觸,然原審對於證人林鴻德及歐陽群如此明確之證詞,非但不為採信,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論述,其採證違法,已不釋自明。況證人歐國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首次到庭時,即已結證:「‧‧‧‧護理學院尾款的票開出由我交給乙○○,‧‧‧‧科大尾款我不記得是否由我轉交票或被告自行來取‧‧‧‧」「‧‧‧‧我印象中護理票是我交給他,科大票我沒記憶」(參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六頁),故證人嗣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改口聲稱科大及護理尾款均由其轉交,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或九月十九日乙○○都沒有到瓦斯行拿尾款支票等語,顯係事後與被告等串謀之虛偽陳述,不足為據,詎原判決對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理由,隻字未論,及斷章取義,擇有利被告之部分為斷,其採證非僅違法,亦嚴重悖離經驗及論理法則,不應維持。㈢至被告等未施作之工程部分,原判決亦徒憑證人歐國雄證述:「在第一期工程時有刪改部分內容,如萬能蒸烤箱、工作檯、冰箱等,歐陽群說刪減部分由其決定」等語,與歐陽群嗣亦坦言本件工程由歐國雄負責相符,認定被告等未施作部分,係經自訴人同意;惟今姑不論歐陽群所稱因歐國雄是鴻廚企業社員工,本件工程由其負責乙節,並未實際論及授權歐國雄處理事務之範圍,且證人歐國雄初次到庭即自承僅負責督促被告等於學校要求之時間內完工(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故證人是否確實擁有刪減工程之決定權,已容可疑;退步言,縱認證人有權代表自訴人決定工程項目之增刪,然自被告等提出之科大第二餐廳廚房追減設備明細表(參原審被証二),與自訴人委託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作之公證報告(參原審自證十)相核,其中裝潢工程項次B之地坪防水、項次F之全區所有壁面磁磚油垢清除、全區完工清潔及項次G全區所有餐桌、椅拆除、入口大門加大、RC牆拆除、項次H十一自助餐區造型門、項次L餐廳全區清潔、全區磨石子地坪打臘等工程及水電工程項次A廚房內部及餐廳照明拆除,項次D廚房設備一、二次配管配線水電工程。總計金額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部分,既未經證人歐國雄洽商追減工程,亦未見被告等施作,而其既未及施作,竟仍冀圖矇騙自訴人,而全數請款,益有甚者,當自訴人已查悉有應作而未作之工程時,被告等竟猷仍恥言屬工程追減項目,而全然無視各該項目與其所提追減工程項目並不相同,渠等冀圖詐騙上開工程款項之心意之堅決,灼然可見。尤其證人歐國雄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庭訊時,更已坦言:「舊的油脂截槽小得有回填,『大的沒處理』。照明有跟我提起,『我是要求跟學校協調』‧‧‧‧『上面沒有拆除我也是事後才知道』」(參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足見被告等部分未作工程,並未與歐國雄洽商,而達成追減協議,其中照明部分之拆除,更係經由歐國雄要求與校方協調施作方式,亦即仍要求被告施工,詎被告等擅自不予施作部分,更已包復於天花版卿鋼價內之餐廳照明管線等拆除及廚房泥作工程B項應設置於地坪下之地坪防水工程,因非自訴人肉眼所得查見,為被告等惡意未作後仍申報請款,則被告等施用詐術以獲取不當利潤之犯行及意圖甚明,焉係單純民事債務履行問題一語可得帶過?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三人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按㈠證人林鴻德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所述與被告等是否施用詐術無涉,且另證人歐陽群係自訴人之夫,是其從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證詞,亦難認無袒護自訴人之虞,自難遽予採信。㈡自訴人與被告所屬之詮揚公司簽約,由詮揚公司承攬自訴人在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及國立台北護理學院之餐廳工程,詮揚公司業已施工,自訴人並已進駐該二餐廳營業一年餘,此為自訴人所自承,顯見詮揚公司並無未施工之情形,而詮揚公司與自訴人簽約時,訂有契約並就詮揚公司應施作之台灣科技大學、台北護理學院學生餐廳廚房改建及設備每項工程項目、工程費用、品名、廠牌、規格、數量、單價、複價均有約定,有該二紙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前已敘明,此已不能指被告施用詐術使第一款陷於錯誤,至於被告所屬之詮揚公司之是否按原契約施工,施工品質是否有瑕疵,此不過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訴人儘可循民事程序訴求解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於與自訴人簽約時即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不能科被告三人以詐欺罪,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