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遺產之交付方式,被告先稱:至大陸探親時,親交予羅春芝;嗣又改稱:分批電匯或託大陸老婆李淑琴轉交,未與周會芳、羅春芝碰面,不但前後所供不一,且遺產亦無分批交付他人轉交,而不直接電匯羅春芝之理,所辯已不足採信,況被告稱不認識羅春芝,則是否真有羅春芝其人,亦有可疑,準此被告並未交遺產予羅某,侵占罪證明確。㈡系爭遺產流向不明,被告先後所供不一,原審未予審酌云云。
三、經查:被告年紀已達八十高齡,陳述固有先後不一,或因年歲已高,記憶力衰退所致,尚符常情;再系爭遺款是否一次全部交付予委託人,係受委託人與委託人間之約定,本件復有給付代辦費之約定,是不能以被告未一次將遺款全部交付委託人,即遽認被告就公證書不實之內容知情,而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責。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並無偽造其所憑代為領取遺款經大陸湖北省公證協會八十四年間公證之資料,且非明知所持以行使之公證文書內容係不實,業經原判決論述詳盡,雖大陸湖北省公證協會函知海基會撤銷該公證書,惟並未提出任何該公證資料係被告所參與偽造或明知為不實內容之相當證據,縱然本院囑請海基會委由大陸中國公證協會調查結果有偽造資料之情形,然亦難證明為被告所明知,是本件並無被告犯罪證據,不能徒以大陸湖北省公證協會函知海基會撤銷大陸之公證書,即推測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基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