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戊○○
丙○○丁○○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本院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關於「同一之罪名」之認定標準及成立連續犯之各例,與上開意旨不合部分,應予變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參照。故連續犯之成立,其要件有三:(一)基於概括之犯意。(二)連續數行為。(三)犯同一之罪名。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
蓋連續數行為所成立之數個犯罪,其構成要件相同,而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者,固不成立連續犯;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者,仍分別處罰,則失之苛刻;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而其構成犯罪要件互異者,亦按連續犯論處,又失之寬縱,難以遏阻犯罪,維持社會安寧秩序及刑罰之公平,前開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甚明。又依前開法文所示意旨,檢察官僅對於自訴在先或有告訴乃論之罪而提起自訴之情形始得停止偵查,對於偵查在先,自訴提起在後之案件,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自無停止偵查,移由法院併案審理之餘地。
三、查本件自訴人戊○○、丙○○、丁○○、甲○○等四人自訴被告乙○○、周天送如附件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乃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周天送共同偽造「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以下簡稱為系爭公業)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派下員大會議事錄,並連續行使之,涉犯連續偽造文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偽稱乙○○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自八十七年起連續詐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冒用系爭公業土地徵收補償金及提存款,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
然查:
(一)本件自訴人等四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七號案件),所訴被告犯罪事實為:被告乙○○偽稱乙○○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自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間,以詐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手段,連續盜賣系爭公業土地共計五十三筆,並將得款侵吞入己,涉犯連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連續背信罪、連續業務侵占罪(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四頁)。
(二)告訴人周楊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所訴被告犯罪事實為:被告乙○○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向派下員騙取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私製派下員之委託同意書,勾結建商不法賤賣系爭公業土地,並將出售土地所得款項侵吞入己,涉犯連續侵占罪(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九頁)。
(三)告訴人周宮保、周進、周賜吉、周欽陽、周進興、周福堂等六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八號案件),所訴被告犯罪事實為:被告乙○○明知其本身無法證明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根本無資格被推選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卻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稱係合法推選之管理人並偽造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及議事錄,以「訴訟詐欺」手段取得確認管理權存在之判決,涉犯連續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獲取系爭公業財產管理權之不法利益,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五七頁)。
(四)告訴人周江生於000年0月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案件),所訴被告犯罪事實為: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與同案被告蔡吉義簽訂契約書,以「訴訟詐欺」手段,使被告乙○○取得系爭公業管理權後,即由被告蔡吉義向被告乙○○非法承買系爭公業土地圖利,並將出售土地所得款項侵吞入己,涉犯背信罪、侵占罪(見原審卷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一頁)。
四、核諸前開告訴狀及本案之自訴狀所載之事實,雖均因被告乙○○並非系爭公業之真正管理人,竟以管理人自居,而行使管理人之權利,所衍生出相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侵占系爭公業財產,詐領系爭公業財產等情事。惟被告乙○○既係「冒稱」管理人而行使管理人之權利,顯未受系爭公業之「委任」,自非屬刑法上之受任人,要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合先敘明。另查:
(一)連續犯之成立,須基於概括犯意,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為要件。本件自訴案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冒領土地徵收補償金」及將所領得「土地徵收補償金」及「提存款」侵吞入己,而前開告訴案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則為「盜賣(賤賣)系爭公業土地」及將出售土地所得「土地價款」侵吞入己,二者無論於犯罪方法、犯罪構成要件均有所不同,尚難謂其所犯係「同一之罪名」。又土地之徵收與土地之買賣,並非可等同視之,被告乙○○固得「出於己意」而盜賣土地,然關於土地由政府發給補償金而徵收之事項,顯「非出於己意」所為之者。是被告乙○○於七十七年起連續盜賣土地之初,既無法預見將來土地必會遭受政府徵收,如何能認「連續盜賣土地」與「詐領土地徵收補償金」二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者?況前開告訴案件即理由三㈠㈡所載乃指訴:被告乙○○自七十七年至八十四年間起涉犯連續偽造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連續背信罪、連續業務侵占罪等罪及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涉犯連續侵占等罪,另理由三㈢㈣欄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亦分係在七十八年及八十二年間;而本件自訴案件則係自訴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周天送共同偽造文書,自八十八年起盜領系爭公業「土地徵收補償金」及「提存款」,並將之侵吞入己,二者犯罪時間相隔各十年,抑且本件自訴案件復有同案被告周天送共同參與,益證二者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
(二)按「牽連犯」之成立係以被告所犯二罪間有「原因、結果」或「手段、目的」之關係為要件。被告乙○○前係「冒稱」管理人而行使管理人之權利,而本件自訴案件被告乙○○被訴之犯罪事實,乃被告乙○○明知未獲授權領取系爭公
業土地徵收補償金,卻與同案被告周天送共同偽造「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派下員大會議事錄,誆稱已獲授權,進而盜領徵收補償金等情。姑不論被告等所共同偽造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派下員大會議事錄,與被告於其他時間行使偽造文書,「冒稱」管理人而行使管理人之權利之「欺罔手段」無關;且被告乙○○持偽造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派下員大會議事錄,誆稱已獲「授權」(實則未獲「授權」),於八十八年間詐領徵收補償金所涉詐欺犯行,尚與被告單純以「冒稱」管理人(實則未獲「委任」)之「欺罔手段」所涉詐欺犯行有間,自難使二者發生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開告訴案件與本件自訴案件間,並無「原因、結果」或「手段、目的」之關係,即無從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五、承前所述,自訴人既非就前經告訴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認本件自訴案件與前開經告訴之案件,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既已提起告訴在先,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又提起自訴在後,從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被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自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執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至於本件公訴人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停止偵查,於法殊屬有誤,且本件自訴案件既與前開移送併辦之告訴案件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應將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上開卷宗及資料,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