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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0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即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其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偵辦乙○○告訴甲○○誣告之案件,甲○○已獲不起訴處分,因認乙○○涉有誣告罪嫌,惟因自訴人認為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爰請求最高法院指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提起自訴。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無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①、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②、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③、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又指定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乙○○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在花蓮縣○里鄉○里村○○鄰○○街○○號,依自訴意旨,本案犯罪地亦在花蓮市,此除據自訴人甲○○當庭陳明在卷外(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並有自訴狀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第十一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案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又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係指由當事人聲請第九條之指定管轄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已如前所述(有管轄權者應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與刑事訴訟法第九條所定之指定管轄要件不符,本院亦非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乃為管轄錯誤之諭知。

三、自訴人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並非無管轄權就失去效力,而原審法院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爰以指定管轄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九條所規定,管轄權有爭議、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管轄區域境界不明等情形,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無不當,自訴人以聲請指定管轄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自訴人之本意如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或難期公平」為理由聲請移轉管轄,亦應於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自訴後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