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 玉 蘭
楊 嘉 文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偵字第五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街○段○○號六樓六一二室聯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盈公司)之股東並負責聯盈公司財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年十月間止,將其業務上持有由宏嘉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嘉公司)簽發支付聯盈公司費用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先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存入以其妻乙○○○名義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現已變更組織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以下簡稱三信西門分社)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之一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五0七之一帳戶)兌領。
二、案經聯盈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代表人黃克堯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由宏嘉公司簽發支付聯盈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附卷為證(見偵字第五五八三號卷第二頁背面、第十、十三、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頁、本院卷第三三九頁)。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影本均有記載被告甲○○之妻乙○○○名義在三信西門分社所開立第五0七之一帳號,且該帳號於各該日期確有各該支票金額相同或以上款項存入,有該帳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六八、六九頁)。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負責聯盈公司財務,將業務上持有宏嘉公司所簽發支付聯盈公司費用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其妻乙○○○名義之第五0七之一帳戶兌領,且未將之記入聯盈公司帳目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三、三三八頁)。
三、被告甲○○將業務上所持有宏嘉公司所簽發支付聯盈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其妻乙○○○所開立私人帳戶兌領,並未將之記入聯盈公司帳目,致聯盈公司無從得知有該收入,而將聯盈公司公款納為私用,堪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貳、本院對被告甲○○辯解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辯稱:與聯盈公司往來客戶承辦人員除向聯盈公司索取固定佣金外,另有要求支付額外佣金。固定佣金是以一定比例逐筆計算,額外佣金是客戶承辦人員另立名目向客戶申請支票取得,固定佣金有記入聯盈公司帳目,額外佣金即無。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宏嘉公司承辦人員游仲淵為向聯盈公司索取額外佣金,以吊櫃費用名目向宏嘉公司請款所簽發支票,因係索取額外佣金,故游仲淵不敢直接提示支票,乃交由伊個人將票款現金交付游仲淵,故由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第五0七之一帳戶提示兌領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代表人黃克堯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聯盈公司是有支付被告甲○○所稱之由聯盈公司支付與客戶承辦人員之固定佣金,並有記入聯盈公司帳目。惟並無被告甲○○所謂之額外佣金,被告甲○○所言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九頁),已堅決否認聯盈公司有所謂給付客戶承辦人員額外佣金情事。
三、次查,證人即聯盈公司客戶宏嘉公司承辦人員亦即被告甲○○之弟游仲淵於原審證稱:伊自七十八年八月任職宏嘉公司迄今,如附表一、三所示支票是宏嘉公司簽發用以支付聯盈公司之報關或吊櫃費用。伊並未向聯盈公司收取回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0、一一一頁),亦否認收取被告甲○○所稱之額外佣金。
四、又查,聯盈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多張固有記載黃榮豐、游仲淵佣金(見原審卷三第一0六至一三四頁),惟該佣金支出既有明白記入聯盈公司帳目,堪信其為被告甲○○所謂之固定佣金,不足據以證明聯盈公司作業上另有支付被告甲○○所稱之額外佣金。
五、再查,證人即曾擔任聯盈公司會計之朱秀真於原審固結證:聯盈公司客戶會向聯盈公司收取佣金,宏嘉公司承辦人員姓游,是被告甲○○之兄弟或堂兄弟,也有跟聯盈公司收取佣金。伊有依被告甲○○交代將佣金交給宏嘉公司之承辦人員,伊也有在支出傳票記載佣金。當時聯盈公司客戶承辦人員很多跟聯盈公司收取佣金,才願意將業務交給聯盈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四0、四一頁),雖證稱有支付佣金情事,惟既係有記入支出傳票之佣金,堪信其亦為被告甲○○所稱之固定佣金,不能據以認定聯盈公司作業上另有支付被告甲○○所謂之額外佣金。
六、復查,聯盈公司既有將支付佣金列入公司帳目,苟另有支付額外佣金與客戶承辦人員,衡情信無迴避記入聯盈公司帳目必要,實無放任被告甲○○與客戶承辦人員私相授受之理。再者,被告甲○○於原審所具答辯狀略以:除帳目上有記載之佣金外,宏嘉公司承辦人員仍不滿足,另外索取額外佣金,黃克堯乃又同意以吊櫃費名義向宏嘉公司請款,轉付承辦人員。黃克堯向拖車公司取得吊櫃費名目發票,假借為趕報關,須給吊車司機額外好處,以儘速吊櫃通關,欺騙宏嘉公司以請得吊櫃費,用以支付承辦人員額外佣金。會計係將吊櫃費與報關費收費通知單分開製作、請款,故聯盈公司帳目不會出現吊櫃費收支帳目。宏嘉公司簽發吊櫃費支票交付承辦人員轉交拖車公司,承辦人員即持以向被告甲○○換取現金,被告甲○○從中扣取百分之五稅金交給拖車公司繳稅,承辦人員取得現金將支票交付被告甲○○,再存入第五0七之一帳戶沖還墊款及交付拖車公司稅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0九頁)。如被告甲○○所辯情節,既在支付司機額外金錢,並非所謂吊櫃費,且另有正當吊櫃費支出,豈能隨便以吊櫃費名義額外請款,再亦不屬由聯盈公司支付佣金予客戶承辦人員之一般所謂佣金性質,而係由客戶負擔,係與客戶承辦人員共謀欺騙客戶,復必須有拖車公司願意配合開立發票,又事關稅負問題,茲事體大,似無必要為區區金額,如此不誠不信大費周章。且苟有其事,被告甲○○既係處理聯盈公司業務,並非私人行為,依理應將所收取支票存入聯盈公司帳戶處理,並以聯盈公司公款支應墊付方是,被告竟完全以上開乙○○○私人帳戶處理。又將所謂額外佣金記入聯盈公司帳目處理,並無困難,被告甲○○何以不為此圖。被告甲○○所辯情節,反於事理,實啟人疑竇。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空言無據,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二、被告甲○○罪證明確,原審未能詳為勾稽,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所侵占之金額不多,且被告甲○○本為聯盈公司股東,並在聯盈公司服務多年負責財務工作,對聯盈公司應有貢獻,惟被告甲○○並未賠償聯盈公司損失,犯罪後態度欠佳,及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觀諸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顯然為有利於被告甲○○。被告甲○○既受有期徒刑六月之諭知,爰依修正後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被告甲○○、乙○○○(公訴人誤載為葉玲慧,見原審卷一第二三頁戶籍謄本記載)為夫妻關係,分別為聯盈公司業務主管、會計兼出納,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利用職務上持有及保管聯盈公司支票、款項及印鑑之機會,擅開支票將聯盈公司款項存入乙○○○帳戶或直接據為己有,共計侵占聯盈公司款項二千零十三萬九百七十八元(被告甲○○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成立犯罪部分,應予除外),足以生損害於聯盈公司。
二、公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
三、公訴證據:㈠告訴人之指訴。㈡三信西門分社乙○○○第五0七之一帳戶交易明細表。㈢聯盈公司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現已變更組織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以下簡稱三信西門分社)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之九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七四七之九帳戶)交易明細表。㈣聯盈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㈤宏嘉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三所示支票影本。
貳、上訴要旨
一、侵占罪係即成犯,被告甲○○既已坦承因急用提領聯盈公司款項五十萬元支用,雖於次日即還,仍屬侵占。
二、依被告甲○○日記簿記載,聯盈公司於七十七年度至少有三千餘萬元之營收,並非如被告甲○○所稱無侵占鉅額款項。
三、原審未傳喚會計調查財務狀況,即偏採被告甲○○所稱數百萬元之盈餘係因告訴人代表人黃克堯抽換帳目所致,並無該等盈餘之辯解,未盡調查責任。
四、數份支出傳票及提款單、匯款單上有被告乙○○○之簽名及筆跡,被告乙○○○顯然實際參與聯盈公司業務,與被告甲○○共同侵占,原審認定被告乙○○○未參與聯盈公司業務,核與事實不符。
叁、告訴意旨
一、八十年間被告甲○○、乙○○○二人(以下簡稱被告二人)擅自盜用所保管聯盈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支票存款第00000000000之五支票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第二一八之五帳戶)支票,盜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支票後,再將該等支票存入第五○七之一帳戶行使兌領,共計得款七百二十一萬一千元。
二、被告二人於八十年二月至十二月期間,將聯盈公司客戶宏嘉公司交付聯盈公司用以支付報關費之支票,即宏嘉公司簽發該公司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新埔辦事處第00000000帳號之支票共計八張(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三編號一、二、五至八所示),及宏嘉公司在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之支票共計七張(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支付聯盈公司之支票,金額共計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七百十四元,均存入第五○七之一帳戶予以侵占。
三、又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自聯盈公司在三信西門分社第七四七之九帳戶轉帳五十萬元至第五○七之一帳戶內,予以侵占。
四、被告於七十六年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支出方式,盜領聯盈公司在第七四七之九帳戶之存款五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又於七十七年以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方式,盜領聯盈公司在第七四七之九帳戶之存款八百零一萬一千元。
五、被告二人早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九月一日、八十年一月三日即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簽發聯盈公司第二一八之五帳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存入第五0七之一帳戶,業務侵占聯盈公司款項三十萬元、六十七萬元、六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七萬元。
六、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四部分,辯稱係為歸還八十年一月三日、一月九日之借款或代墊款十萬元、六十五萬元,惟第七四七之九帳戶尚有存款一百零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第二一八之五帳戶尚有存款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一十六元,足以支應被告甲○○所謂借款支出,根本不必借款或代墊。是以被告甲○○用意極為明顯,係歸還上開原已侵占之一百五十七萬元。從而被告二人於八十年一月十三日簽發支票存入第五0七之一帳戶七十二萬元,為另一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行為。
七、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五部分,抗辯係為歸還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三十三萬元、八十年二月七日三十二萬元、八十年二月七日四十三萬元,惟㈠第五0七之一帳戶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固有支出三十三萬元,然聯盈公司當天有現金支出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第七四七之九帳戶有二十萬元支出,餘額尚有五十三萬零四百零五元。因此第五0七之一帳戶支出之三十三萬元,並非因聯盈公司有急需或存款不足有借款或代墊必要。㈡八十年二月七日第七四七之九帳戶尚有存款八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足夠支付所需之七十五萬元,因此第五0七之一帳戶支出二筆合計七十五萬元,並非聯盈公司有急需支出或存款不夠而借款或代墊者。從而,被告二人於八十年四月十日簽發支票存入第五0七之一帳戶之一百零八萬元,即為另一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行為。
八、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六部分,辯稱係為歸還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借款或代墊予聯盈公司之七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惟第五0七之一帳戶八十年五月三十日當天並無支出紀錄,何來被告甲○○為聯盈公司借款或代墊。況且,八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七四七之九帳戶尚有存款九十一萬九千三百十四元,第二一八之五帳戶亦有支票存款三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足夠支付應付款項,何勞被告甲○○借款或代墊。因此,被告二人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簽發支票存入第五0七之一帳戶七十萬元,為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行為。
九、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七部分,辯以係歸還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聯盈公司借款或墊款八十四萬一千元,惟當天第二一八之五帳戶尚有存款八十四萬一千零九十八元,足夠支應,不必由被告甲○○借款或代墊。而且當天第二一八之五帳戶既有足夠金錢,何必多此一舉,先由聯盈公司簽發支票八十四萬一千元存入第五0七之一帳戶,再於同一天由第五0七之一帳戶提領相同金額來支出。從而,被告二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簽發支票存入第五0七之一帳戶,乃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行為。
十、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宏嘉公司簽發予聯盈公司之支票存入第五0七之一帳戶,辯稱係為歸還借款或代墊款,惟㈠附表三編號一部分: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一八之五帳戶尚有存款八十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第七四七之九帳戶尚有存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足夠支付聯盈公司開支,並無由被告甲○○借款或代墊十六萬元必要。被告甲○○辯稱存入附表三編號一支票十五萬五千六百元,係為歸還向第五0七之一帳戶之借款十六萬元,即不足取。㈡附表三編號二部分:八十年八月三日聯盈公司現金支出僅六千四百零五元,並無二十萬元支出。另第七四七之九帳戶有存款一百零七萬三千一百一十八元,足見第五0七之一當日提領二十萬元與聯盈公司無關。被告甲○○抗辯存入附表三編號二支票十六萬八千元,係為歸還向第五0七之一帳戶借款二十萬元,亦為無據。㈢附表三編號三至五部分:八十年九月十四日七四七之九帳戶有存款八十九萬七千三百十三元,並無自第五0七之一帳戶借款或代墊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必要。被告甲○○辯以存入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支票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十四萬零四百二十元,係為歸還向第五0七之一帳戶借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不能採信。㈣附表三編號六、七部分: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聯盈公司現金支出僅有五千四百九十六元,並無八十五萬元支出,且第七四七之九帳戶當日仍有九十八萬四千零八十元之存款,足見第五0七之一帳戶提領八十五萬元與聯盈公司無關。被告抗辯存入附表三編號六、七支票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係為歸還第五0七之一帳戶借款八十五萬元,實為虛妄。
肆、被告甲○○之辯解:
一、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甲○○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證據,多是斷章取義片面之詞,告訴人黃克堯為聯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按月支薪並負一切業務責任,且每日均到聯盈公司上班、監督,對於聯盈公司財務狀況不可能完全不知情,豈有於被告甲○○離職數年後才聲稱被告甲○○侵占公款。
二、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甲○○侵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支票款,僅提出票款當日之傳票,按一般公司並非每日跑銀行存款,極普遍之情形乃一次提款,供數日使用,或有零用金以備平日雜支開銷,不能以公司當日有銀行提領款項,而當日未有該款支出,即謂係侵占。因一筆款項可能在數日間作數筆支出,且常有返還墊款情形,當然不會在同一日收支完全。告訴人僅提出部分支出傳票,不足證明其他款項未有支出而係被告甲○○侵占。
三、聯盈公司為辦理報關業務,一張報關單收費二千五百元,每月報關收入在七十萬元左右,但客戶常要求聯盈公司代墊或代繳運費及關稅等費用,該費用均應由客戶所付支票金額中扣除,告訴人以宏嘉公司等客戶所簽發支票之金額,認定全數為被告侵占,乃是故意隱匿代墊或代繳之款項。
四、聯盈公司常須為客戶代墊鉅額關稅及運費等,聯盈公司若資金不足,即由被告甲○○墊款支應。且被告甲○○處理財務,為使聯盈公司順暢運作,滿足客戶需求,必須保留足夠現金週轉。且聯盈公司須有存款實績以增加銀行信用,被告甲○○在預估聯盈公司近日會有大筆支出,但應收帳款不及入帳時,寧可不動用聯盈公司銀行存款,而先以個人資金挹注。迨應收帳款進帳,應付帳款減少,資金較為寬鬆時,才自聯盈公司無息取回借款。
伍、被告乙○○○之辯解
一、被告乙○○○於六十四年起任職聯盈公司擔任打字員一職,負責一般業務處理及打字,至七十八年七月間離職,工作性質從未變更,因被告甲○○為聯盈公司股東,恐惹人非議,被告乙○○○堅拒擔任會計或出納職務,聯盈公司第一任會計為莊明華,任職約十年,七十八年由朱秀貞接任,任職未滿一年,再由陳秋金接任一年,後來朱秀貞回任,被告乙○○○從未擔任聯盈公司會計或出納職務。
二、告訴人所提出聯盈公司支出傳票上之字跡,非被告乙○○○字跡,且其上製單及出納、會計欄均係空白,不能以該傳票即謂被告乙○○○為會計或出納。被告乙○○○未管帳,未保管聯盈公司印鑑或代表人黃克堯印鑑,告訴人指被告乙○○○盜蓋印章偽造支票,並非事實。
三、被告乙○○○於七十八年七月離職,此後即未再支領任何薪水或處理任何聯盈公司事務,告訴人提出八十年聯盈公司仍有被告乙○○○之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偽造,此可由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六月移民美國即未再為聯盈公司工作或支薪,卻仍有被告甲○○八十二年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七十六年至八十年聯盈公司台北每月薪水約三十萬元,基隆辦事處每月薪水約二十萬元,但告訴人申報營利事務所得稅時,七十九年將全年員工薪資報為一百二十四萬元,八十年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八十一年為七十一萬元,短報甚多,可見告訴人提出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內容,並不實在。
四、又以被告乙○○○名義在三信西門分社開立第五○七之一活期存款帳戶,係供聯盈公司及被告甲○○週轉調度,或支付不能報帳之佣金支出,被告乙○○○未曾過問該帳戶資金,更未侵占聯盈公司分文。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甲○○部分:㈠告訴人指訴以偽造有價證券方法侵占部分(即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支票,係存入被告乙○○○第五○七之一號帳戶內無誤
;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三所示支票,乃悉數存入聯盈公司第七四七之九帳戶內;而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支票,付款銀行並無該張支票提示之資料,而聯盈公司第二一八之五支票存款帳戶中,八十年五月七日僅有附表二編號九所示支票款項支出,未有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支票款項支出等情,分別有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彰大安字第八四八號、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彰大安字第一八九八號函暨所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見原審卷第一九六至二二一頁、本院卷第二二二至二二六頁),及被告乙○○○第五○七之一帳戶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六至七0頁)。足證告訴人所指訴附表二所示十四張支票,僅其中編號一至七所示七張支票款項存入第五○七之一帳戶兌領,其餘編號八至十四所示支票,或因支票款項係存入聯盈公司第七四七之九帳戶供聯盈公司使用,或並未提出兌領,不能證明係被告甲○○所侵占。
⑵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之三十萬元,被告甲○○辯稱伊曾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
日、五月二十四日自第五0七之一帳戶分別提款五十五萬元、二十七萬零三十二萬元借給聯盈公司,以應付聯盈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六日之現金需求,乃以上開發票日七十九年七月三日附表一編號一支票返還等語。經查,第五0七之一帳戶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五月二十四日有分別提領五十五萬元、二十七萬零三十二元(見本院卷第二四0頁),而依告訴人提出之聯盈公司現金帳所示,聯盈公司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有現金五十二萬五千零三十二元、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有現金二十七萬零三十二元入帳(見本院卷第二四一、二四四頁),而該日聯盈公司之第七四七之九帳戶並無提領款項記錄(見本院卷第二四六頁),可見被告甲○○所辯上情,應為可採。告訴人雖指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聯盈公司之第七四七之九帳戶存款餘額尚有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一十八元,自有資金足夠,何必多此一舉,向被告甲○○借款支用等語。惟聯盈公司存款雖尚足支應,以財務調度之錯綜複雜,可能預估近日仍須支出款項,而有預留必要,此由第七四七之九帳戶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支出二十五萬元,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支出三十四萬元(見本院卷第二四五頁),即可見一般,實難謂聯盈公司尚餘部分資金,即絕無向外借款支用必要。何況被告甲○○已供陳第五0七之一帳戶多用以支援聯盈公司財務需求,交替使用即屬常態,尤有可能如此。且事隔十餘年,一般人之記憶能力有限,亦難以要求被告甲○○就何以當時聯盈公司帳戶尚有金錢,仍向外調度金錢之舉措詳細說明。告訴人上開指訴,不足為據,併予敘明。
⑶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支票六十七萬元,被告甲○○辯稱因告訴人代表人黃克堯未
提出聯盈公司七十九年之總帳、現金帳及支出傳票、聯盈公司客戶迪吉多公司之收費明細表等項,伊難以確定借款用途,可能係①迪吉多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有一筆貨物要提貨,應繳稅款六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迪吉多公司不及匯款,伊為墊付關稅及其他費用,乃自第五0七之一帳戶提款十一萬元,並向他人借調現款湊足六十七萬元,送基隆繳納辦理提貨,迪吉多公司嗣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匯入第二一八之五帳戶六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或者②聯盈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底有資金缺口,伊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借款三十三萬七千元予聯盈公司支應,又借款予聯盈公司五十萬元,匯至基隆辦事處負責人黃樹煌於合作金庫基隆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故伊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簽發附表一編號二支票返還六十七萬元,或八十三萬七千元借款等語。經查,第五0七之一帳戶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分別有現金支出十一萬元、十五萬元、十八萬七千元(見本院卷第二四六頁),第二一八之五帳戶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有匯入六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見本院卷第二五一頁)、第七四七之九帳戶於七十九年八月底並無五十萬元支出(見本院卷第二四九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黃樹煌上開帳戶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有匯入五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三一三頁),與被告甲○○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加以事隔既久,實難以要求被告甲○○鉅細靡遺完整交待,應可採信。雖告訴人仍指稱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二之支票來龍去脈所辯前後不一,且被告甲○○交給聯盈公司會計之金錢,有可能係聯盈公司自有資金,不能即謂均為被告甲○○私人金錢。何況被告甲○○縱有代墊,金額亦不及附表二編號二支票面額六十七萬元等語。惟事隔已久,被告甲○○就金錢支用情形,僅能依告訴人提供之不完整帳目資料,按圖索驥,並試圖喚起記憶,故稍有差池,在所難免,不能因被告甲○○一再更正,即認被告甲○○所辯,並不足取。又一般人記憶有限,加以多年帳目錯綜複雜,如能就重要金額提出說明,雖就部分金額無以清楚交待,仍合於事理,不能即認被告甲○○侵占。告訴人上開指訴,不足為憑,附此說明。
⑷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支票之六十萬元,被告甲○○辯稱可能係①迪吉多公司於七
十九年九月三日有一筆貨物要提貨,應繳稅款七十七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迪吉多公司不及匯款,伊為墊付關稅及其他費用,乃自第五0七之一帳戶提款七十萬元借與聯盈公司,加上聯盈公司自有之七萬八千餘元,用以代繳稅金,迪吉多公司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匯入七十七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或者②伊於七十九年八月底共借與聯盈公司八十三萬七千元,或者③伊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借款五十萬元,匯至聯盈公司基隆辦事處負責人黃樹煌合作金庫基隆支庫上開帳戶。故伊於八十年一月三日簽發附表一編號三支票返還七十萬元,或八十三萬七千元,或五十萬借款等語。經查,被告甲○○上開所辯金錢出入情節,核與第五0七之一、第二一八之五、第七四七之九、合作金庫基隆支庫黃樹煌上開帳戶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四六、二五一、三一三頁、原審卷二第三九頁),應可採信。雖告訴人仍指訴合作金庫基隆支庫黃樹煌上開帳戶七十九年九月三日曾提款八十萬元,卻無匯入七十萬元紀錄,被告甲○○於七十九年九月三日所提領七十萬元,與聯盈公司無關。且合作金庫基隆支庫上開黃樹煌帳戶有提領八十萬元,足以代墊七十七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稅款,不能認定被告甲○○有借款七十萬元予聯盈公司等語。惟如前所述,帳目錯綜複雜,又不齊全,難以窺其全貌。且代墊稅款,可能提出現金繳納,應無先行匯款合作金庫基隆支庫黃樹煌上開帳戶必要,不能因該帳戶未有匯入七十萬元,即斷定被告甲○○未借與聯盈公司七十萬元。且於七十九年九月三日自合作金庫基隆支庫黃樹煌上開帳戶提領八十萬元,亦可能有其他用途,而非用以代墊稅款。告訴人上開指訴,不足憑採,併予說明。
⑸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支票之七十二萬元,被告甲○○辯稱係聯盈公司歸還八十年
一月三日及九日分別向第五○七之一帳戶所借貸之十萬零三十二元(三十二元係匯費)及六十五萬元共計七十五萬零三十二元之款項,而該款項係匯入合作金庫基隆支庫黃樹煌上開帳戶內供聯盈公司基隆辦事處支用等語。經查,依被告甲○○所提出第五○七之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八十年一月三日、九日分別有現金支出十萬零三十二元及六十五萬元無誤(見原審卷一第六六頁),而聯盈公司八十年一月三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上亦經會計記載「匯款基隆聯盈十萬元」(見原審卷三第一00頁),參酌同日聯盈公司第七四七之九帳戶,並無該項金額之支出,而聯盈公司基隆辦事處負責人黃樹煌上開在合作金庫基隆支庫帳戶,於八十年一月三日及九日分別有十萬元及六十五萬元之金額匯入,而匯款人為聯盈公司,此有現金支出傳票、第五○七之一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七四七之九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三至八二頁,八十年一月三日、九日之交易資料在第七0、七一頁)、台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黃樹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三二三至三二八頁,八十年一月三日、九日交易資料在第三二四頁)。是被告甲○○所辯上開七十二萬元係聯盈公司返還於八十年一月三日、九日分別向第五0七之一帳戶借貸之十萬零三十二元、六十五萬元,經核金額相近,資料相符,應屬可信。
⑹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支票之一百零八萬元,被告甲○○辯稱係聯盈公司歸還第五
0七之一帳戶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墊付三十三萬元、八十年二月七日墊付聯盈公司基隆辦事處員工年終獎金三十二萬元及墊付聯盈公司員工年終獎金四十三萬元等語。經查,第五○七之一帳戶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年二月七日、八十年二月七日確有三十三萬元、三十二萬元及四十三萬元等三筆現金支出(見原審卷一第六六、六八頁)。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自第五0七之一帳戶提領之三十三萬元係於當日匯入聯盈公司第二一八之五帳戶等情,有匯款單、第二一八之五帳戶明細分類帳影本可據(見原審卷一第二四八、二四九頁)。再依聯盈公司八十年二月七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中記載「七十九年度獎金
四十九萬零二百五十元、匯基隆三十二萬零三十二元」二筆支出(見原審卷三第一0一頁),聯盈公司基隆辦事處負責人黃樹煌於合作金庫基隆支庫上開帳戶,於八十年二月七日確有三十二萬元金額匯入(見原審卷二第三二四頁),且參酌聯盈公司第七四七之九帳戶於八十年二月七日僅有七萬八千元之現金支出(見原審卷二第七二頁),顯然不足支付該日聯盈公司上開二項支出,衡情被告甲○○有向第五0七之一帳戶借款需要。被告甲○○所辯上情,應堪採信。
⑺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支票之八十四萬一千元,被告甲○○辯稱係聯盈公司歸還於
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向第五○七之一帳戶借貸八十四萬一千元匯予聯盈公司基隆辦事處之款項。經查,依第五○七之一帳戶交易明細表記載,該帳戶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有現金支出八十四萬一千元(見原審卷一第七0頁),而聯盈公司於同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有「財務支出,八十四萬一千元」(見原審卷三第一0二頁),而同日合作金庫基隆支庫黃樹煌上開帳戶,確有同額款項匯入(見原審卷二第三二八頁),但聯盈公司第七四七之九帳戶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前後,並無相近款項支出(見原審卷二第八二頁),而第二一八之五帳戶則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存入八十四萬一千零九十八元,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附表二編號七支票提領八十四萬一千元(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七頁),堪信匯至基隆之八十四萬一千元,確由第五0七之一帳戶提領無訛,被告甲○○所辯上情,應可採信。雖告訴人仍質疑八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二一八之五帳戶尚有存款八十四萬一千零九十八元,足夠支應,何必多此一舉,由被告甲○○借款,再於同日歸還。惟該八十四萬一千元係當日電匯轉存,並非之前帳戶內即有該款項,即有可能聯盈公司於當日欲匯款至基隆辦事處時,第二一八之五帳戶尚未匯入該款項,或因第二一八之五帳戶係支票存款帳戶,無法由該帳戶直接提領現金,故仍有由第五0七之一帳戶提款先行支應,再簽發附表二編號七支票歸還,而於次日兌領必要。告訴人所指上情,尚不足取,併予敘明。
⑻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支票之七十萬元,被告甲○○辯稱聯盈公司於八十年五月三
十日匯款至基隆辦事處十五萬元、應付帳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五月份員工薪水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及其他支出共七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
係由伊所墊付,故簽發聯盈公司七十萬元支票返還等語。經查,依聯盈公司提出之八十年五月份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一日止,公司之現金支出含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匯款至基隆辦事處十五萬元、應付帳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五月份員工薪水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共計一百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見偵字第二五一九八號卷第十七至二十頁、原審卷三第一0三至0一五頁)。而聯盈公司第七四七之九帳戶自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三十一日止,僅現金支出七十五萬元(見原審卷二第七五頁),應不足支付聯盈公司此期間之支出,其不足之部分,即有可能由被告甲○○借貸支應。且被告甲○○於管理聯盈公司財務期間,習慣上均於日記簿上詳細記公司之收支帳目,但八十年度之日記簿、現金簿及現金收入傳票未經告訴人提出,且告訴人於事隔多年才提出告訴,帳目既多且雜,被告甲○○在無詳細帳目資料可供比對之下,被告甲○○要對每筆聯盈公司帳目詳細交待說明,不免困難重重。不能以被告甲○○就支票金額去向之說明略有差池,即謂被告甲○○出以簽發支票手段,侵占聯盈公司款項。
⑼就上開被告甲○○所辯簽發附表二編號四至七所示支票以返還為聯盈公司借款
或代墊情節,告訴人雖指訴係被告甲○○侵占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票款後,為返還該三筆已侵占款項所提出予聯盈公司,並非以附表二編號四至七所示支票返還聯盈公司對被告甲○○之借款,被告甲○○簽發附表二編號四至七所示支票兌領,乃係另一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行為等語。惟被告甲○○苟有意侵占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票款,既已侵占得逞,且尚無人查覺,被告甲○○鮮有主動返還之理。告訴人上開指訴,反於常情,應不足取。
㈡告訴人指訴侵占聯盈公司客戶支票部分:(即附表三宏嘉公司所簽發支票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一、三、四、五所示四張支票,被告甲○○辯稱係持以返還聯盈公
司向伊借貸之款項等語。經查,①依聯盈公司八十年六月份現金支出傳票記載,聯盈公司六月十八日起至二十二日止,共計支出五十二萬八千一百一十六元,其中於二十二日曾匯基隆辦事處十萬元及支付甲○○及黃克堯上半月薪水七萬元(見原審卷三第一三五、一三六頁),惟聯盈公司第七四七之九帳戶於該期間僅於六月十八日現金支出三十五萬元(見原審卷二第七六頁),顯然不足以支付聯盈公司於此期間內之開銷;而第五○七之一帳戶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分別有六萬元及十萬元之現金支出(見原審卷一第六九頁),又合作金庫基隆支庫黃樹煌上開帳戶,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確有十萬元存入(見原審卷二第三二五頁)。是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一支票之十五萬五千六百元,乃聯盈公司歸還被告甲○○於六月二十二日先行墊款予基隆辦事處十萬元及借貸六萬元予聯盈公司用以支付黃克堯、甲○○之半月薪水七萬元之事實,尚堪信為實在。②又依聯盈公司八十年九月十四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曾於該日匯款基隆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見原審卷三第一三七頁),而合作金庫基隆支庫黃樹煌上開帳戶中,於同日確有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之款項存入(見原審卷二第三二七頁),惟第七四七之九帳戶於當日並無該筆金額支出(見原審卷二第七九頁),而第五○七之一帳戶於是日則有同額款項支出(見原審卷一第六九頁),足證被告甲○○有自第五○七之一帳戶提領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借予聯盈公司無誤。而附表三編號三、四、五所示三張支票金額共計四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元,金額相近,日期相距不遠,足認被告甲○○所辯,尚有可取。
⑵附表三編號二、六、七所示三張支票,被告甲○○辯稱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支票
係為償還伊於八十年八月三日借與聯盈公司之二十萬元;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支票係為償還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借與聯盈公司之八十五萬元。因告訴人未提出聯盈公司八十年度日記簿、現金簿及現金收入傳票以供查對,故無法就支用情形說明等語。經查,第五0七之一帳戶於八十年八月三日、十月二十三日分別支出現金二十萬元、八十五萬元(見原審卷一第六九頁)。而告訴人既未能提出聯盈公司八十年度日記簿、現金簿及現金收入傳票以供查對。且如前所述,第五○七之一帳戶多用於聯盈公司財務調度之用,被告甲○○所辯,應堪採信。
㈢告訴人指訴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侵占第七四七之九帳戶五十萬元部分:
⑴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
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是以,侵占罪之成立,除有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客觀行為外,必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惟主觀上之意圖,仍應綜合客觀上所有之情形而為判斷。
⑵被告甲○○辯稱:五十萬元係因急需而向聯盈公司借貸,於翌日即將乙○○○
於同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後返還聯盈公司等語。經查,聯盈公司第七四七之九號帳戶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有五十萬元之轉帳支出,惟於翌日(即二十二日)被告甲○○確有將被告乙○○○於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五十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將五十萬元存入聯盈公司第七四七之九帳戶等情,有第七四七之九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存單解約查詢單、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各一紙在卷足證(見原審卷三第一五0、一五一頁)。則若被告甲○○確有將該筆款項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無人發覺之情形下,當無於隔日即主動將款項歸還之理,堪信被告甲○○未依規定使用聯盈公司公款,所為雖屬不當,且不免應對聯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仍尚難以認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甲○○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開說明,即與業務侵占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論以該罪。
㈣侵占聯盈公司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之公司第七四七之九帳戶款項部分:
⑴告訴人指訴被告甲○○涉有於七十六年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支出方式盜領聯盈公
司在第七四七之九帳戶存款五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又於七十七年以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方式盜領聯盈公司在第七四七之九帳戶之存款八百零一萬一千元犯行,無非係以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之現金收入及轉帳傳票上記載收入總額,扣除同年度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之支出總額後之盈餘,且被告甲○○有提領聯盈公司金錢紀錄,卻無支出紀錄,認為被告甲○○未將盈餘交付聯盈公司而予以侵占,為其論據。
⑵惟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帳目資料既不完整(見原審卷三第十五至二九頁),未
能切實比對,且未能明確具體指訴被告甲○○如何侵占何筆聯盈公司款項,自不能以收入扣除支出即為盈餘,或有提領金錢紀錄,卻無明確支出紀錄之粗略方法,據以臆測或推定被告甲○○有侵占犯行。
⑶次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七十六年侵占近六百萬元,七十七年侵占八百萬元,以
聯盈公司規模不大,告訴人代表人黃克堯復有實際參與經營,且黃克堯與被告甲○○均係股東,有分配盈餘問題,並可時時查閱帳目,若謂被告甲○○侵占上開鉅額款項,黃克堯竟未及早察覺,顯反於事理,難以置信。
⑷又查,告訴人代表人既可隨時查閱帳目,如有疑問,應儘早提出質疑,或於被
告八十一年六月離職時提出,俾被告甲○○可於記憶猶新時,予以說明釋疑。告訴人不為此圖,卻於時隔多年被告甲○○並已離職之八十四年間提出告訴,再於八十六年間提出七十六年、七十七年帳目要求被告甲○○詳細交待,被告甲○○未能一一交待,尚合於事理,不能以告訴人空泛不合理之指訴,認定被告甲○○有上開侵占犯行。雖公訴人並未就此一部分起訴,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故本院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㈤證人即聯盈公司歷任會計莊明華、朱秀真分別於原審結證:伊自六十八年任職
至七十八年初,聯盈公司大小章、支票都是由被告甲○○管理,伊有做流水帳,領錢、存錢是由被告甲○○處理。告訴人代表人黃克堯全天在聯盈公司上班,主要掌管業務,被告甲○○主要負責財務;伊於七十八、七十九年任職聯盈公司,黃克堯負責業務,被告甲○○負責財務,二人都有來聯盈公司上班。聯盈公司大小章、支票由被告甲○○處理。每天聯盈公司需要之金錢由被告甲○○交給伊。第五0七之一帳戶好像有聯盈公司供使用,伊記得如有大筆金額,不夠支應時,會從第五0七之一帳戶領款。聯盈公司常常發生要匯到基隆辦事處金錢不足,而由第五0七之一帳戶先墊。基隆辦事處之開支都由台北這邊支付,包括薪水、房租、倉租等代墊費用。當時客戶報關以前,聯盈公司常常要代墊很多費用,有船公司之費用、運費、櫃費,如果金額很大,就沒有由聯盈公司出帳代墊,都是被告甲○○拿現金給伊,伊再交給外務員去付費,被告甲○○所拿出金錢來自何處,伊不清楚。因為客戶船期已經排好,有時集中在某幾天,所以事先外務員會去跟客戶收,或自己籌錢週轉,聯盈公司無法一次支付這麼大筆金錢。聯盈公司在缺錢時,確實有向第五0七之一帳戶提錢週轉,利息怎麼算,金錢怎麼還,伊不清楚,但有借應該有還。伊曾經自第五0七之一帳戶提錢,匯到基隆辦事處黃樹煌帳戶。黃克堯並未質疑帳目問題,也會拿現金帳查帳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六、七、四0、四一頁)。又聯盈公司曾為業務需要向沈昇造以支票貼現,聯盈公司常會為慧國公司墊付卡車費、場地費、吊櫃費等費用等情,並經證人即聯盈公司客戶慧國公司股東沈昇造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三第二七六、二七九頁)。足見被告甲○○有權於業務範圍內簽發聯盈公司支票,且為聯盈公司財務調度,有以第五0七之一帳戶金錢支應聯盈公司開銷,甚至向外借錢週轉,彰彰明甚,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相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既與聯盈公司多有金錢往來,加以負責聯盈公司財務,
借錢、還錢即為尋常之事,簽發聯盈公司支票,或提領聯盈公司帳戶金錢,或以聯盈公司所收取客戶客票還錢,均屬被告甲○○業務行為,且被告甲○○有權為聯盈公司簽發支票,其於業務範圍內簽發聯盈公司支票,即無業務侵占或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可言。
㈦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甲○○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被告甲○○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為該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被告乙○○○部分:㈠經查,證人即聯盈公司前後任會計莊明華、陳秋金、朱秀真已於原審調查時分
別證述:被告乙○○○在聯盈公司打字,不是會計,不管財務。聯盈公司業務及金錢都是被告甲○○管理,帳目是會計在做;被告乙○○○於伊八十年一月任職聯盈公司前即己離職;被告乙○○○在公司是做打字工作,與溫玉榮作一樣,伊印象中被告乙○○○女兒國小畢業暑假,就離開聯盈公司,被告乙○○○在聯盈公司沒有管帳,是負責打單、打字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七、八、四0頁),且告訴人提出之會計傳票原本,亦經證人莊明華、陳秋金分別表示為其擔任會計時所製作,足證被告乙○○○並非擔任聯盈公司會計。
㈡次查,參酌聯盈公司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現金支出傳票有七月份員工薪資
記載,及其後所附薪資計算資料,當月尚列有被告乙○○○薪資,但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現金支出傳票有七月份員工薪資記載,及其後所附薪資計算資料,當月已未列被告乙○○○請領薪資(見原審卷三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可證被告乙○○○應僅任職至七十八年七月止。至於告訴人雖提出被告乙○○○八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為據(見偵字第五五八三號卷第五頁),惟該扣繳憑單記載係八十年四月至十一月所得,且金額僅七萬八千元,與固定任職薪資有異。參以證人即聯盈公司會計陳秋金證稱於八十年一月到職後,未見過被告乙○○○等情,如被告乙○○○斯時仍在聯盈公司任職,以聯盈公司規模非鉅,職員不多,應無未見過被告乙○○○之理。
㈢又查,被告乙○○○縱有製作部分支出傳票或匯款單,惟被告乙○○○既任職
聯盈公司,偶而製作部分支出傳票或匯款單,為事理之常,亦不能據以認定即係聯盈公司會計或出納。再被告乙○○○雖為被告甲○○之妻,縱有任職至八十一年間,以告訴人所指訴犯罪情節,並非必須有被告乙○○○參與方能成事,故如非有具體事證,尚非單憑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夫妻關係,且有於聯盈公司任職,即可臆測或推定有與被告甲○○共同犯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未與被告甲○○共同犯罪,且於七十八年間即已
離職等情,信而有徵,應屬可信。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犯罪情事。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上開說明,即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段 景 榕法 官 李 錦 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