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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1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二、一九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公訴事實略以:被告戊○○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國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詮公司)負責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用國詮公司名義,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日產廠牌自用小客車一輛時,竟偽以葉曉峰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裕融公司作為貸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及葉曉峰。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台灣省建設廳辦理國詮公司變更登記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偽造章程等相關資料,且未經推選,亦未經乙○○同意,擅自於變更登記時,將乙○○登記為國詮公司董事,並偽刻乙○○之印章,進而列印國詮公司發行之股票,足以生損害於乙○○、其他股東,及主管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偽造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改選被告之子丁○○為董事,並偽造「葉曉峰」之署押及印文,以葉曉峰擔任會議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葉曉峰及其他股東。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國詮公司變更登記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偽造章程等相關資料,擅自於變更登記時,未經陳昌熾同意,即將陳昌熾登記為國詮公司董事長,足以生損害於陳昌熾、其他股東及主管機關登記之正確性等語。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起訴證據:㈠被害人乙○○、裕融公司之指訴。

㈡證人張家淮、吳元棟、陳昌熾之指證。

㈢國詮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董監事股東名單、股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葉曉峰聲明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葉曉峰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所提起訴狀等影本。

貳、上訴意旨

一、原審以證人即顯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對保人員己○○證稱:對保時被告及丁○○、葉曉峰三人均在場等情,且本票上簽名係不同筆跡為由,認定被告並未於本票上偽造葉曉峰簽名。然證人己○○證述三人均在場情節,與證人丁○○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證述葉曉峰在桃園趕不過來情節不合。又證人己○○若證稱葉曉峰並未親自簽名,則顯然未盡其對保職責,不免應負責任,難以期待證人己○○為真實證詞,其證言可信度,實堪置疑。

二、葉曉峰之簽名究係何人所簽,以在場者僅有對保人員己○○、被告及被告之子丁○○,實不難查明係何人筆跡。

三、被告既登記為國詮公司負責人,國詮公司總經理又係被告之子丁○○,就國詮公司事務理應全權掌控,縱有分層負責,仍不能推諉其為負責人之責任。至於華太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太公司)受國詮公司委任從事財務顧問,縱有其事,亦僅係受託代理工作,被告仍難辭其授權人之責任,不能將全部責

任推諉於華太公司。是以原審之推斷,似嫌武斷。原審對於上開客觀證據,未予理會,遽採信被告片面說詞,判決無罪,有所疏誤。

叁、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僅掛名國詮公司負責人,實際業務由被告之子即國詮公司總經理丁○○負責,國詮公司購買車輛時被告是有親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惟並未替葉曉峰簽名。

二、國詮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及發行股票完全委託華太公司丙○○辦理,其間細節被告並不清楚,與被告無關。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二、被訴偽造系爭本票部分㈠經查,告訴人裕融公司係指訴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並未指訴被告偽造系爭本

票(見八十八年度偵第一九一二九號卷第三頁),且告訴人裕融公司亦未指陳任何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具體事證,而裕融公司所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僅足證明購買車輛之事實,與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偽造無涉,自不能以裕融公司之指訴認定被告有偽造系爭本票犯行。

㈡次查,證人葉曉峰係指證伊未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蓋章,並未指證係被告

所偽簽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0頁),是不能以證人葉曉峰之證詞認定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又證人葉曉峰雖指稱伊不同意擔任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未授權他人代簽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惟證人葉曉峰若證稱曾同意他人代簽,不免應負發票人責任,利害相關,已難期待證人葉曉峰據實陳述。而證人葉曉峰雖未親自簽名,仍可授權他人代簽,苟經授權,即無偽造可言,自不能僅以證人葉曉峰之證詞,即認定系爭本票葉曉峰之簽名,係出於偽造。

㈢又查,證人即辦理系爭本票對保之顯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業務員己

○○於原審結證:在八十七年六月間丁○○和葉曉峰開車到公司選購車輛,之後還用電話與丁○○聯絡過二、三次。嗣丁○○一人至公司約伊隔日到其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住處辦理對保。伊依約到丁○○住處辦理對保,丁○○、戊○○、葉曉峰均在場,本票是由他們各自簽名,印章是他們交伊所蓋等語,證人己○○並未指證係被告於系爭本票偽造葉曉峰之簽名、蓋章。

㈣復查,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係由國詮公司、戊○○、丁○○、葉

曉峰具名為共同發票人,其上戊○○、丁○○、葉曉峰三人之簽名筆跡,依其筆鋒、筆壓、轉折觀之,以肉眼即可見各自不同,且葉曉峰之簽名墨色較淺,與戊○○、丁○○二人之簽名墨色較濃,顯有不同,可見並非同一支筆所為。再原審諭知被告所書寫葉曉峰姓名二十遍(見原審卷第四0六頁),以之比對系爭本票上葉曉峰之簽名,肉眼可辨有頗大差異。且證人己○○既有辦理對保,如其證言可信,被告應無可能輕易在對保人面前偽造他人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對保人未能發現,是已難認定系爭本票上葉曉峰之簽名係被告所為。

㈤再查,國詮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因業務需要,國詮公司總經理丁○○及副總經

理葉曉峰需車代步,經丁○○、葉曉峰取得華太公司同意後,先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二部自用小客車分別供丁○○、葉曉峰使用等情,經證人丁○○、葉曉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七、四八、六二頁)。購買車輛係供葉曉峰使用,獲利者既係證人葉曉峰,與被告或被告之子丁○○並無利害關係,被告或被告之子丁○○苟有意要求證人葉曉峰擔任共同發票人,儘可先行徵求證人葉曉峰同意,若不同意,放棄購買即可,實無必要甘冒刑責偽造葉曉峰簽名。

㈥末查,雖證人丁○○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時證稱:因車輛是要給葉

曉峰使用,請葉曉峰簽本票,因葉曉峰當時在桃園趕不過來,乃由被告代為簽名,這事葉曉峰知道;被告同時亦供認伊在系爭本票上代簽葉曉峰姓名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惟其時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供被告及證人丁○○辨識,且距離簽發系爭本票已久,被告及證人丁○○憑空想像,記憶可能錯誤。被告亦有可能係出於廻護其子丁○○,而任意附合證人丁○○之說詞。嗣經原審調取系爭本票影本供辨識,被告業已否認葉曉峰姓名為其所簽(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背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曾看到被告代簽葉曉峰姓名,伊於原審是猜想是被告所簽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且如前理由肆、二㈣所述,系爭本票上葉曉峰之簽名應非被告所為,即不能以被告及證人丁○○與事實不符之供述,據以認定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上葉曉峰簽名。又證人己○○已有可能為規避未落實對保職責之責任而未據實陳述,且證人己○○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0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筆跡來看,伊猜是業務員(按指證人己○○)所簽(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如前所述,如證人己○○善盡其對保責任,被告或他人實難有機會於系爭本票偽造葉曉峰簽名,是亦有可能係證人己○○所為。惟縱證人己○○所為證言不實,亦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院職責在查明有無證據證明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簽葉曉峰姓名,如已足以認定被告並未偽造葉曉峰簽名,即無查明究為何人偽造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偽造系爭本票上葉曉峰簽名等情,尚堪採信。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㈠經查,被告僅掛名國詮公司負責人,並未實際執行業務,實際負責人為丁○○

等情,已據證人丁○○、葉曉峰及華太公司董事張家淮、丙○○等人一致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九、四七頁、第六一頁背面、第一八八頁),被告並未參與國詮公司變更登記及發行股票事,即有可能。

㈡次查,依國詮公司與華太公司簽訂之財務顧問委任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五五至

五七頁),其上明載「茲因國詮興業有限公司進行公司更名、改組、增資、擴廠等計畫,特聘乙方(即華太公司)全權代理有關資本規劃、資本募集、公司更名、資本變更及執照申請;與未來股務作業、上櫃輔導計劃等財務事項之規劃、執行作業」、「二、有關甲方(即國詮公司)公司更名、增資、及公司執照、工廠登記等事宜,由乙方及乙方指定之和泰會計師事務所陳蘊如會計師負責。但甲方有必要協助乙方及乙方會計師所需一切資料、印鑑及相關申請作業手續(包括委任會計師之委任書、股權變更同意書及原國詮有限公司帳冊與有關查核事項等)之資料、帳冊提供與配合事項。」,又有載明:「六、在新公司執照核發前,有關董事會決議事項與董事長核定職責事項,由甲方指派丁○○與乙方指派丙○○先生協商共同訂定之。...」。由此可見,有關國詮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資本募集、擴廠、股務作業等事項,係約定由華太公司丙○○負責其事,至有關董事會決議事項與董事長核定職責事項,始由國詮公司指派之丁○○與華太公司指派之丙○○協商共同訂定,足見被告未參與其事。

㈢再查,證人丙○○雖否認主導國詮公司變更登記及發行股票事,證稱華太公司

僅投資國詮公司,提供二席董事為丙○○、張家淮,一席監察人為吳元棟等語(見本院卷第五0至五三頁),惟國詮公司嗣因經營不善倒閉,股東血本無歸,涉訟多起,若承認參與,難免應負民刑責任,是以無以期待證人丙○○真實陳述。而證人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八號案件偵查中曾供稱有辦理國詮公司增資,此經本院調取案卷查明(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八號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再依上開委任契約書第五點約定:「五、新公司董事成員,因股權集中,由甲乙雙方協議約定,預定成員席次之分配如下:⑴董事七席:甲方洽定四席(含二000萬元,特定人認購部分);乙方洽定三席。⑵監事(監察人)兩席:由乙方洽定」,證人丙○○所證未參與國詮公司變更登記,及僅提供董事二席、監察人一席情節,已與上開約定不合。且證人張家淮於原審結證丙○○有告訴伊洽定有伊、乙○○、吳元棟為董事,伊有同意,丙○○有打電話徵得吳元棟同意,乙○○當時不在場,伊不確定丙○○有無徵求乙○○同意。在投資前,丙○○就有告知要伊、吳元棟、乙○○要當董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九頁),已指明證人丙○○曾表示要找乙○○出任董事,已足見證人丙○○之證言,難以採信。再證人張家淮於原審結證:「大概在八十七年六月間,丙○○通知我被推選為國詮公司董事,吳元棟為監察人,但沒有開會推選,不久發現是被推選為副董事長。他(即吳元棟)也是丙○○的朋友,受丙○○之邀投資(國詮公司),投資的金錢均交給丙○○。」;告訴人乙○○指稱:「八十七年三月間經丙○○介紹投資國詮公司,用我和我太太傅林秋櫻名義各投資二十五萬股,合計五十萬股,共七百五十萬元,當時是丙○○跟我說他擔任國詮公司財務顧問,他覺得國詮公司可以投資,因此帶我到國詮公司板橋市辦公室,由丁○○、葉曉峰解釋國詮公司以往業績及擴充計劃,因丙○○以前介紹我投資其他公司都還不錯,信用還不錯,因此才投資。丙○○在非正式閒聊時有提到推選我為董事,投資國詮公司之款項均交付丙○○。」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一三五、一

四七、一四八頁)。再依上開委任契約書第五點約定,華太公司既得洽定董事三席、監事二席,而張家淮、乙○○、吳元棟既然均係丙○○之邀請而投資國詮公司,應係代表華太公司出任國詮公司職務,若非華太公司方面授意,原國詮公司負責人實無理由未徵得華太公司方面同意,即擅自推舉該三人之理。而張家准、乙○○、吳元棟等人獲知被推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事,又係丙○○告知,足見有關決意推選張家淮、乙○○、吳元棟等人為國詮公司副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事項,應係華太公司丙○○所為,與被告無涉。

㈣又查,公司發行股票需請金融機構辦理簽證,而有關申請股票簽證程序,首先

需由發行股票公司提供公司執照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核准增資函、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等資料予辦理簽證之銀行,並與該銀行簽訂簽證申請書。國詮公司發行股票辦理簽證事宜,係由華太公司會計賴美娜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持前開資料委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託部辦理等情,此經證人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託部承辦員楊晉昌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三0四、三0五頁),並有證券簽證申請專用印鑑卡、股票簽證申請書、切結書、國詮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董事及監察人名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簽證契約書、股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四至二九七頁)。證人賴美娜亦證稱:伊係華太公司會計,有關國詮公司發行股票委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辦理簽證乙事,是華太公司老板丙○○叫伊辦理,其中國詮公司證券簽證申請專用印鑑卡、股票簽證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乃伊填寫,交給丙○○蓋章後,連同丙○○交付之國詮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董事及監察人名冊、公司章程等資料,持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託部辦理簽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六、三六七頁)。又證人張家淮證稱有拿到自己與親友之國詮公司股票,是丙○○所交付。印製股票所需之印章,亦係丙○○向伊拿取,經伊同意由丙○○代刻,伊親友部分則係伊收齊後交付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證人吳元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八號偵查案件中均具結證稱係丙○○邀伊入股國詮公司,丙○○告訴伊由伊擔任監察人,丙○○有交伊國詮公司股票;證人乙○○證稱係丙○○邀伊入股,國詮公司股票係丙○○或丙○○特別助理翁小姐交伊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八號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印製股票所需之印章,既係證人丙○○收取,辦理股票簽證所需之資料亦係證人丙○○交付證人賴美娜辦理,股票印製完成後,亦係證人丙○○交付股東,顯見發行股票之事,亦係證人丙○○所為,不能認為係被告所為。

㈤末查,證人陳昌熾雖證稱並未投資國詮公司,未同意擔任國詮公司董事長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惟其既未指訴係被告所為,且如前所述,國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已約定由華太公司丙○○負責處理,不能據以認定係出於被告授意偽以證人陳昌熾擔任國詮公司董事長。又國詮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股票僅足證明國詮公司有辦理變更登記及發行股票,證人張家淮、吳元棟之指證及告訴人乙○○之指訴,均未指陳被告參與,不能據以認定為被告所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參與國詮公司變更登記及發行股票,尚堪採信。公訴

及上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五、如前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仍執上訴意旨所指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余 來 炎法 官 李 錦 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