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
丁○○共 同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庚○○
己 ○乙○○戊○○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
林士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三、九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周玉萍(通緝中)受被告庚○○之託,出售被告庚○○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五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五十三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房屋,嗣周玉萍明知前開房地無法取得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之銀行貸款,仍向自訴人丁○○妄加吹噓,使自訴人丁○○陷於錯誤,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自訴人丙○○名義與周玉萍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一千六百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庚○○買受上開不動產,自訴人丁○○當場除交付二百萬元支票一紙作為訂金外,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代墊增值稅四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旋再給付現金四千五百十一元,總計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尾款並約定由貸得之款項支付,周玉萍則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訴人丙○○,自訴人丁○○並於交屋後支付裝潢費一百二十五萬元,以備女兒結婚居住使用。詎前開房屋因無法依約貸得款項,自訴人丙○○乃與被告戊○○及周玉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六樓德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內,簽訂買賣無效協議書,雙方同意由被告庚○○返還二百五十萬元與自訴人丙○○,並辦理該不動產之撤件事宜,周玉萍則於簽約當日交還二十萬元現金與自訴人丙○○,並保證餘款二百三十萬元於翌日付清云云,自訴人丙○○除由在場人張世明以自訴人丙○○所有印鑑章當場蓋用買賣無效協議書上外,另交付自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向新莊戶政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等證件,惟未簽訂任何關於該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書,嗣因周玉萍未依約付款,自訴人等與之理論後,周玉萍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在該買賣無效協議書內親筆加註「支票未兌現前,此約無效」等語。不意被告庚○○、己○、乙○○、戊○○與周玉萍為達騙回該不動產之目的,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自訴人丙○○之印章後,偽造印鑑證明書,持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辦理監證,使承辦之公務人員以北市安監字第一0七號案件受理並予監證,旋由被告乙○○以代理人身分,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將自訴人丁○○出資購買並登記為自訴人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擅以自訴人丙○○名義申請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己○,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完成登記在案,致自訴人於未取得二百三十萬元前所取得之所有權歸於消滅,被告等並因之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等認定被告等共同涉犯詐欺、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行,無非係以證人張世明之證詞,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新莊戶政事務所檢附之丙○○辦理印鑑登記書、買賣無效協議書、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監證申報書等文書內,關於自訴人丙○○之印文與張世明庭呈之丙○○印章印文,經鑑定結果,除「買賣無效協議書」內及「新莊戶政事務所檢附之丙○○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印鑑證明」內所蓋用之丙○○印文與張世明庭呈之自訴人丙○○印章印文相符外,其餘附於監證申報書內之自訴人丙○○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新莊戶政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蓋用之印文係屬偽造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庚○○、己○、乙○○、戊○○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偽造公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曾委由被告戊○○出售坐落泉州街之房地,當初一切進行順利,乃又將前開不動產委託被告戊○○出售,當初言明至少須賣得一千二百萬元(包括貸款),嗣被告戊○○介紹被告周玉萍代為出售前開房地,在委賣過程中彼等曾提及有人要買,但出價多少未言明,其後房子如何過戶至自訴人丙○○名下,伊不知情,隔約一、二個月後,彼等說房子已賣出,但有狀況,要再過戶回來,伊即交付權狀等所需之證件給他們,嗣因他們說不要再過戶至伊名下比較好,伊因當時缺錢,就說以被告己○名義登記回來即可,因伊與己○交情很好。至自訴人丙○○所稱之價款即二百萬元之支票伊並未收到,伊當時全權授由被告周玉萍處理,被告戊○○說要辦理貸款事宜,伊乃依被告周玉萍指示前往銀行開戶,並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戊○○轉交與被告周玉萍,純係單純出售房子,且房子由自訴人等占有使用近三年迄今,本身受有損失,何能謂有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和被告庚○○係好友關係,被告庚○○並投資伊經營之事業,當初被告庚○○要求將前開不動產過戶登記為伊名義,伊即同意,並將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章等交給被告庚○○指定之被告戊○○,其後有關過程之發展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乙○○辯稱:被告周玉萍係伊胞妹,當時從事土地開發及不動產仲介之工作,但不包括土地代書業務。本件有關前開不動產二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文書均係依被告周玉萍之指示以電腦打好字,用印則交由被告周玉萍自己處理,嗣並負責送件,伊並不知道前開房地過戶間之爭議,亦不知監證資料裡所附之印鑑證明係屬偽造,直至法院審理並送鑑定後,始知其內有造假情事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僅係介紹被告周玉萍出售被告庚○○之前開不動產,該不動產關於買賣價金之交付、代墊稅款、移轉所有權登記、辦理貸款及簽訂買賣無效協議書等過程,均係由被告周玉萍出面代被告庚○○出面辦理,伊僅於當時約定事成後向被告周玉萍收取買賣總價金百分之三之酬金,其後房子賣給自訴人丙○○伊雖然知情,但因價款未付清,所以尚未拿到佣金,嗣被告周玉萍告知被告庚○○說買賣有問題,伊即與被告周玉萍聯絡被告庚○○、己○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其後被告周玉萍與自訴人丙○○簽訂買賣無效協議書時,因伊係介紹被告庚○○售屋,為了要給他一個交代,乃前往現場,當時被告周玉萍曾退還二十萬元現金給自訴人丙○○,其後有關辦理移轉所有權之過程及送件程序,伊則不知情,被告庚○○當初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伊均有交給被告周玉萍,至被告周玉萍收到自訴人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後如何處理,伊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庚○○委任售屋之周玉萍就前開房地訂立買賣契約後,自訴人固已交付買賣價金予周玉萍,但周玉萍亦已依約將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並將房地交由自訴人占有使用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復為自訴人所自承,是以得否以事後房貸無法辦理發生問題後,即認定被告庚○○或居中介紹周玉萍代為出售庚○○前開房屋之被告戊○○,於訂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初始,已有不法所有之欺罔意圖,尚有可疑。
(二)自訴人丁○○固指稱同案被告周玉萍明知前開房地無法取得二千四百萬元之銀行貸款,仍向自訴人丁○○妄加吹噓,使自訴人丁○○誤信該不動產可以貸得高於雙方買賣總價之貸款而予買受云云,惟自訴人既欲購買前開房地,對於前開房地之市價及銀行貸款額度如何,當知之甚詳,豈有輕易陷於錯誤之理,且就令自訴人丁○○所指訴之上情非虛,亦不足認定係由被告庚○○、戊○○授意,況同案被告周玉萍即使無法貸得自訴人所欲借款金額,本件亦非完全無法貸款,自不足認定被告等構成詐欺。再者,自訴人丁○○與同案被告周玉萍於前開房地無法取得二千四百萬元之銀行貸款後,雙方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簽訂買賣無效協議書,約定自訴人丙○○須於簽訂協議書之同時備齊印鑑章、印鑑證明二份、戶口名簿及身分證等影本各一份交與賣主庚○○,並配合辦理撤件之一切事項,賣主須開立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與買主丙○○等情,亦有買賣無效協議書存卷可參,並經自訴人丙○○、丁○○及被告周玉萍、戊○○供陳無異,至同案被告周玉萍雖僅交付二十萬元之現金,未依約返還買賣價金二百五十萬元與自訴人丙○○,然雙方俱係合意交付,足見雙方間關於原買賣契約及嗣後買賣無效協議書衍生之糾紛,洵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難認成立詐欺,否則如自訴人丙○○早已受騙
,何以再甘願與同案被告周玉萍訂立買賣無效協議書,足認其所指訴之上情非實。
(三)被告庚○○所有之上開不動產關於買賣價金之交付、代墊稅款、移轉所有權登記、辦理貸款及簽訂買賣無效協議書等過程,均係由被告周玉萍代為出面辦理等情,亦據自訴人陳明在卷,並經同案被告周玉萍於原審供證無異。雖自訴人指稱被告戊○○與周玉萍於同一公司分任董事長及財務長,且於自訴人與周玉萍簽訂買賣契約書及買賣無效協議書時均曾在場云云,惟關於被告戊○○與周玉萍於同一公司分任董事長及財務長,暨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在場之事實,為被告戊○○所否認,自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尚難徒憑自訴人之指訴遽採為斷罪資料。至被告戊○○雖曾介紹被告周玉萍代為出售前開房地,並於前開簽訂買賣無效協議書及相約交付證件時在場,但亦不能推定被告戊○○與周玉萍具共犯關係。另被告己○固自承同意被告庚○○要求,於前開不動產欲返還過戶之際,登記為伊名義等情,被告乙○○亦供稱前開不動產二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文書均係伊以電腦打好字,並負責送件等情,但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己○、乙○○知情並參與犯罪,亦不足徒憑自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己○、乙○○事涉詐欺。
(四)自訴人與同案被告周玉萍關於前開買賣無效協議,均提出買賣無效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憑,其中同案被告周玉萍所提出之買賣無效協議書影本內固未載有「支票未兌現前,此約無效」等語,同案被告周玉萍並辯稱:張世明所保管之該印鑑章有當場在其所攜去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云云,惟關於該買賣無效協議書影本,與自訴人提出之買賣無效協議書內載「支票未兌現前,此約無效」有異,然在場見證人即證人張世明於原審證稱:當時有我、丙○○、丁○○、戊○○、周玉萍五人在場,周玉萍有交付二十萬元,有在契約上註明隔天要交付二百三十萬元才辦理移轉登記,當時丙○○僅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戶口名簿、戶口謄本,當時我負責保管自訴人丙○○之印鑑章,並拿出來用印在買賣無效契約書上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同案被告周玉萍亦無法提出所執持之買賣無效協議書原本以供查證。再者,前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五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五十三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房屋,於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己○之登記申請案(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收件大安字第三六八七號),雖未檢附印鑑證明,但其內所附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曾由臺北大安區公所監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監證字第一0七號),並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初審核可,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北市大地三字第八八六0九八八三00號函暨上開登記申請案全卷、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不動產(房屋)監證申報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監證字第一0七號全卷在卷可按,其中關於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新莊戶政事務所檢附之丙○○辦理印鑑登記書、買賣無效協議文書、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監證申報書等文書內,自訴人丙○○之印文與張世明庭呈之丙○○印章印文,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等文書內所蓋用之印文,除「買賣無效協議書」內及「新莊戶政事務所檢附之丙○○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印鑑證明」內所蓋用之丙○○印文與張世明庭呈之自訴人丙○○印章印文相符外,餘所蓋用之丙○○印文均與上開印文特徵不符,另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監證申報書內所蓋用之丙○○(包括所附之新莊戶政事務丙○○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印鑑證明)內所蓋用之丙○○印文,印文特徵則未發現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五紙附卷可稽,足認自訴人所提契約原本上之加註事項,並非虛妄,且同案被告周玉萍辯稱張世明所保管之該印鑑章有當場在其所攜去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云云,為不實在,但亦僅能認定同案被告周玉萍涉有偽造前開文書情事,不能遽認與其餘被告有關。
(五)被告庚○○於出售前開不動產後,自訴人丁○○已當場交付二百萬元支票一紙作為訂金,該支票嗣係由被告庚○○提示付款等情,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⒏⒎北商銀和字第184號函在卷為憑,且被告庚○○亦具狀供稱:「被告庚○○僅得知其所有系爭房屋已賣出,並因已得到對方開立支付頭期款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支票,...」等語,足認被告確已收取前開頭期款二百萬元無疑,雖被告庚○○嗣否認有取前開價金二百萬元之事實,堅指前開支票並非其提示付款,且其亦不知前開房地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丙○○云云,但查被告庚○○於原審已自承:「...楊當時是立委特助,我想房子給他去賣會比較好賣,後來我有跟他提這件事,他也去看過復興南路的房子,...」等語,參諸被告庚○○曾繳納土地增值稅四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見卷附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以及被告庚○○已點交上開房屋交由自訴人裝潢居住之事實,被告庚○○何能諉為不知前開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丙○○之事實。再者,前開支票就令非被告庚○○本人提示付款,亦不表示被告庚○○未取得上開款項,否則其如未收取分文價款,乃竟將前開房地辦妥移轉登記並點交與自訴人,豈非有悖常情,被告庚○○嗣否認上開情事,固無可採,惟查該項價金係被告庚○○出售前開房屋之對價,是被告庚○○既已依約將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並將房地交由自訴人占有使用,有如前述,自難以其單純收取前開價即認構成詐欺。至被告庚○○於庭訊時雖另供稱:「...他說房子有狀況買不成,要再過回來,交付權狀等所需證件給胡,...,胡說房子不要再過回我的名下比較好,我當時缺錢,我說你用己○的好了,...」等語,可資認定其指定被告己○為登記名義人,未將房地回復為己身名義,雖不無規避自訴人追索之嫌,然亦屬事後債務誠信問題,尚難認定被告庚○○、己○事前即涉及詐欺,或有與同案被告周玉萍共同偽造印鑑證明及盜刻自訴人印鑑章,並偽造前開公、私文書,持以行使,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確據證明被告庚○○、己○、乙○○及戊○○於售屋之初或於前開買賣契約約定無效時即有詐欺之意圖,或認對於上開自訴人丙○○之印文係出於偽造乙節事前已所知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