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丙○○擔 當訴訟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 一 人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詐欺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部分撤銷。
甲○○關於詐欺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部分無罪。
丙○○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泓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寶公司)之董事長,雖為自訴人之子劉宏志,自訴人並未非泓寶公司之列名股東,有關公司資金亦均由劉志宏帳戶轉入,然該公司之實際投資者為自訴人,而劉宏志帳戶之金額,係自訴人投資股票所得,本件資金亦由自訴人調度等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被告乙○○供明,是劉宏志僅係系爭款項之形式上所有人,自訴人對該財產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即非不得自訴,合先敘明。
二、按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有必要,通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擔當訴訟。
三、自訴人於本案進行中,以本件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另行裁定駁回,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九0號裁定書在卷可憑,因自訴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本件無庸停止訴程序,並予敘明。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明知其並非韓商泓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T Electronics Co., Ltd.,以下簡稱泓技公司)之股東,亦未取得泓技公司之股份,竟在自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七十九之一號之住處,向自訴人佯稱泓技公司有特殊晶片,其提供特殊技術予該公司,取得泓技公司資本總額五百萬美元中百分之十五之股份,願以美金二十五萬元(約合新臺幣七百萬元)之代價轉讓泓技公司百分之五之股份予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甲○○確擁有泓技公司上開股份,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交付如附表一之支票六張共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予被告甲○○,作為承購泓技公司股份之價金,並經提示兌現。
㈡、被告甲○○復賡續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初,再向自訴人佯稱其所代表之美國研發團隊,擁有組裝平面彩色液晶顯示器模組(Color LCD DisplayModule)所需之關鍵主件-彩色濾光膜(Color Filter) 的核心技術,且該技術在美國國防前瞻科技研發計畫(DARPA) 專案內,由被告甲○○之人機界面研發小組成員,經多年努力完成,現屆量銷階段,並經其向美國主管國防前瞻科技研發計劃申請,於八十五年中裁核同意由被告甲○○所代表之美國研發團隊援用,開發民生應用產品。且已與德商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密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正式簽署投資合作備忘錄,編列經費由被告甲○○積極籌備獨立法人登記與建廠投資執行計畫規劃,預定於同年六月向主管機關申請法人設立登記及主導新產品獎勵租稅減免等優惠事宜。並同意由自訴人以一千九百萬元之代價,分期付款取得所擬申設的法人事業體百分之八之股份,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與被告甲○○簽立「備忘錄」,並於同日交付如附表二之支票三張共七百萬元予被告甲○○,作為該項投資之出資,嗣經被告甲○○提示兌領,詎被告甲○○不但未交該計劃組設公司之股票給自訴人,反而避不見面。
㈢、被告甲○○復接續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與被告乙○○、丁○○等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由被告甲○○向自訴人佯稱,其所代表之美國研發團隊另擁有組裝集積單板多媒體主機系列模組(Integrated Multimedia Motherboard Module)所需之關鍵主件─單晶圓多媒體處理器(Multimedia Processor IC) 的核心技術,該技術是在美國國防前瞻科技研發計畫專案內,由被告甲○○機界面高畫質顯像晶圓迴路研發小組成員,經多年努力研發完成,且該核心技術,經被告甲○○向美國主管國防前瞻科技研發計畫申請,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初裁核同意由被告甲○○所代表之美國研發團隊援用,現屆量銷階段,有利可圖,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由自訴人之子劉宏志代理自訴人,與被告甲○○簽立合作契約,約定由丙○○出資五千四百餘萬元設立泓寶公司,從事集積單板多媒體主機系列模組及其相關連系統主配件之生產、行銷及研發,並由不知情且對於電腦產業及相關產品不瞭解之劉宏志擔任泓寶公司董事長。嗣自訴人因案入監執行刑期間,委託被告乙○○為自訴人處理股票事宜之際,被告甲○○與被告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自訴人買賣股票而由乙○○為其管理之所得計五千四百萬元之款項,先後轉入予泓寶公司籌備處,再轉入支票存款,企圖混淆籌備處與公司之資金,以遂行其等洗錢而侵占自訴人販賣股票所得金錢之目的。嗣又擅自安排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丁○○,擔任泓寶公司總經理,自訴人因信任被告甲○○為專業人士,終因劉宏志及丁○○對於電腦產業及相關產品欠缺瞭解,而遂被告甲○○實際控制泓寶公司營運及資金之目的。被告甲○○非但未依契約將核心技術移轉,更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六月三十日及七月八日,將上開自訴人出資之部分款項共五百十二萬六千六百零三元,轉交予由甲○○太太郭小玲擔任負責人之友程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程公司),嗣並將公司百分之十五股權分配登記予丁○○、周國華及郭小玲等人,非但將八十六年十月前,將被告乙○○出賣自訴人股票所得之二千三百萬元而匯入泓寶公司之資金,以代購材料、顧問費用等各種名目加以侵占據為己有外,復藉辦理公司增資,再利用自訴人之子劉宏志名義向他人借貸一千九百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於泓寶公司股東往來帳,虛偽記載償還股東劉宏志一千九百萬元以混淆帳目,然該資金最後卻匯入其他公司籌備處,並於轉帳支出傳票記載還股東劉宏志,惟該筆錢事實上未還予股東劉宏志。另被告等人以一千七百萬元購買美金,並未有匯款單,且被告三人復於八十六年年底,使自訴人之妻子謝阿紗、子女劉宏志、劉氣量、劉惠萍,以股票向被告乙○○之表妹李秀卿質押借款一千萬元,達到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至八十七年元月間,泓寶公司因資金不足宣告倒閉,營業僅六個月,被告等人顯有業務侵占、偽報不實之嫌。
因認被告甲○○就前開自訴意旨㈠、㈡部分涉有詐欺、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被告甲○○、乙○○、丁○○等就自訴意旨㈢部分共同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及背信等犯行。
二、被告三人就自訴人前開自訴意旨分別為下列辯稱,茲詳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自訴人簽署投資彩色濾光膜之備忘錄,並取得自訴人給付承購泓技公司股份及投資彩色濾光膜之資金各七百萬元,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與韓國豐兆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兆公司)、友程公司及湃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湃盟公司)一起投資設立泓技公司,三方訂有備忘錄,並由豐兆公司之負責人擔任泓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因金融風暴,資金調度困難,致無法以外國人身份取得泓技公司之股份,自訴人投資時,已明知其於斯時尚未取得泓技公司股份,需待泓技公司辦理外人投資股權登記手續完成後,才移轉股權給自訴人。又其於八十五年下半年與德商實密公司洽商合作開發,生產「彩色濾光膜」的技術,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簽立投資可行性研究評估合約,於八十六年二月下旬完成該份報告,獲得韓國現代半導體株式會社及美國3M公司的支持參與投資合作的意願表達,自訴人知悉其正與實密公司、韓國現代半導體株式會社及美國3M公司進行「彩色濾光膜」合作計劃後,即主動要求參與投資計畫並與其簽立備忘錄購買部分股權,自訴人並主動先行支付七百萬元,其原依正常程序和進度進行,惟韓國在八十六年下半年起捲入亞洲經濟風暴,因而迫使韓國現代半導體株式會社宣告退出此項合作計劃,肇致原計劃暫時趨緩,被告與美國3M公司協商,基於「彩色濾光膜」的市場前景看好,擬透過合作組合重組的方式,另洽第三者頂替韓國現代半導體的認資部分,繼續此項「彩色濾光膜」的計劃,嗣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初假釋出獄後主張退出,伊一再強調「彩色濾光膜」計劃並未終止執行,僅係放緩推行步調,是尚難認其於自訴人交付金錢之初即有不法之詐欺犯意。按投資生意,本有風險存在,自訴人既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豈有不知之理?其既同意先行支付資金,公司成立後再給股權,自訴人對半導體將來優厚收入,自已將風險考慮在內,應無陷於錯誤可言。另其已返還自訴人投資之一千四百萬元,並無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為。至於泓寶公司係生產主機板,為搶攻市場而生產插卡,在美國亦有賣出產品,友程公司於泓寶公司籌備階段,因泓寶公司無進出口卡,故由友程公司先行幫助泓寶公司至國外購買材料,泓寶公司嗣後停工係因公司資金不足,伊確有依法將技術移轉予泓寶公司,公司亦確因其所移轉之技術,而生產產品,其並無何自訴人所指犯行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渠係經被告甲○○聘請,擔任泓寶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甲○○依據與自訴人之合作契約,而將股份登記在其名下,其僅係掛名股東。被告甲○○表示員工擁有公司股份,可增加對公司之向心力,其於公司結束營業前為使公司可以繼續營業,自行擔任保證人借款三百萬元予泓寶公司,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
㈢、被告乙○○辯稱:其經自訴人介紹始認識被告甲○○及丁○○,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到監服刑前,一直交待泓寶公司之投資案要做,並要求其擔任財務長,同年六月十八日,乃由自訴人之子劉宏志代理自訴人與被告甲○○簽立「合作契約」,自訴人並表示投資二百萬美金,其核算當時自訴人股票行情及扣除自訴人對外債務,尚差五百多萬元才滿美金二百萬元,伊乃自行投入五百萬元,以達自訴人欲投資二百萬美金之目標。因自訴人表示其可獲得百分之五之乾股,故連同其所投資之五百萬元,其應占泓寶公司百分之十三之股份。泓寶公司成立之初,因自訴人之妻表示其可暫緩交出五百萬元,故其事後始以胡堯禎、陳美春及自己名義轉入五百萬元予泓寶公司。其出賣自訴人股票係因自訴人表示一定要投資泓寶公司,伊係經授權處分自訴人之股票,並無盜賣,泓寶公司停業前因財力吃緊,乃由自訴人之妻向其表妹李秀卿借款一千萬元週轉,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且有為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損害,乃基於正當理由,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背信之罪。
四、經查:
㈠、有關自訴意旨㈠部分:⑴被告甲○○曾收受自訴人給付承購泓技公司股份之資金七百萬元,惟並未轉讓泓
技公司股權予自訴人之事,為被告甲○○所自承,復有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是有關被告甲○○前開行為是否涉嫌犯罪,應審究被告甲○○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是否係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無意給付,並施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或受委任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而為背信之行為。
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湃盟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韓國豐兆公司
及台灣友程公司(以丁○○為代表簽約之人),簽立投資合作協議備忘錄,同意共組設立韓國之合夥法人公司,並約定三公司間之持股比例,嗣豐兆公司之負責人金辰洙,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在韓國光州市光山區歐生洞二七三─三七號設立泓技公司,且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設立辦事處,以丁○○為臺灣地區之代表人,有投資合作協議備忘錄原本、經濟部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經(八六)商字第一0九八三五號函及檢附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報備卡影本一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收受自
訴人如附表一之七百萬元支票時,韓國之泓技公司業已成立,並準備設立臺灣地區之辦事處,嗣臺灣地區之辦事處正式成立,並聘有建廠技術人員,實際為公司之運作,此亦有光州廣域市北區吳龍洞尖端團地會社全景一紙、生產線配製圖及設備位置圖影本十八張及台灣聘僱建廠技術人員明細及薪資明細影本十七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甲○○並未以虛設之公司行號行詐,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
⑶證人丁○○即泓技公司台灣地區負責人 (就自訴意旨㈠部分,自訴人未列丁○○
為被告),於原審就泓技公司經營情形證稱:「(問:這家公司在臺灣業務範圍為何?)代韓國的母公司做零件設備的採購及技術的移轉」、「 (問:甲○○是否為泓技公司之股東?)是,據我了解韓國 (那邊)有承諾要分他股權,但事實上被告 (甲○○)並未拿到股權。」、「 (問:被告在泓技公司任何職?)他是公司技術顧問。」、「 (問:泓技科技為何在台灣很快就解散?)韓國金融風暴。」、「我去過韓國二、三次,我有見過韓國泓技董事長。」、「 (韓國泓技在台灣設立公司之認可資料)在甲○○先生那裡。」等語 (見原審㈡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證人周國華即泓技公司台灣地區副總經理亦於原審證稱:「 (問:
甲○○在泓技任何職?)他是總顧問,聽說他是股東,在韓國稱他為技術顧問。」(見原審㈡卷第五十六頁)等語,再參以被告以湃盟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參與投資合作協議備忘錄之簽訂,嗣後並取得合作協議備忘錄簽訂人之一友程公司轉讓股權之同意,有轉讓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甲○○於收受自訴人七百萬元時,雖於形式上尚非泓技公司之股權登記名義人,但其與泓技公司關係密切,實質上有投資泓技公司。
⑷自訴人主張被告甲○○佯稱已取得泓技公司股票,而使其陷於錯誤,交付七百萬
元,惟此為被告甲○○堅詞否認,並辯稱:自訴人明知其於收受七百萬元時尚未取得泓技公司股票,並了解需等被告甲○○取得泓技公司股票,始辦理股權移轉等語。惟自訴人與被告甲○○之其餘投資計畫(詳如自訴意旨㈡、㈢),均訂立書面之備忘錄,以明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然有關此一部分,除被告甲○○之收款收據外,別無其他書面證明。衡諸被告甲○○於收受自訴人七百萬元支票之同時,若已實際取得泓技公司股權,當無不具體以書面載明之理,況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大約在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可取得股份(見原審㈡卷第十二頁),自訴人表示其可取得股份之時間,係在被告甲○○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收受七百萬元款項後約五月之久,若被告甲○○於收取自訴人七百萬元時,確已取得泓技公司之股份,辦理所有權移轉應無庸廢時如此之久。自訴人就被告甲○○佯稱已取得泓技公司股票,而使其陷於錯誤之點,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⑸被告甲○○收受自訴人七百萬元,雖遲未移轉泓技公司之股權,並於案件繫屬於
原審時始返還該等款項,固有可非議之處,然尚難以被告甲○○上開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論以詐欺之罪。再者,被告甲○○收受自訴人向其購買泓技公司股權之七百萬元,已取得該筆款項之所有權,其行為與刑法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亦無法論以侵占之罪。此外,自訴人係向被告甲○○購買泓技公司股權,並非委任被告甲○○為其處理事務,被告甲○○嗣後之債務不能履行,亦難認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認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相符,自難論以刑法背信之罪。
㈡、有關自訴意旨㈡部分:⑴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曾與自訴人簽署投資彩色濾光膜之備忘錄,且
取得自訴人給付投資彩色濾光膜之資金七百萬元,惟彩色濾光膜嗣後並未正式生產之事,為被告甲○○所自承,復有收據一紙及備忘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是有關被告甲○○該行為是否涉及刑責,應審究者為被告甲○○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是否係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無意給付,並施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或受委任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而為背信之行為。
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下半年與德商實密公司洽商「彩色濾光膜」之合作開發技
術,並由被告甲○○友擔任實際負人之友程公司 (負責人為被告甲○○之妻郭小玲),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與實密公司簽立投資可行性研究評估合約,友程公司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下旬完成該份可行性研究評估報告,獲得韓國現代半導體株式會社及美國3M公司的支持,並表達投資意願,實密公司並委請專家赴美考察,獲致正面之評價,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於美國匹茲堡與相關合作廠商進行會議,獲致與會人士同意,即各該外國公司與友程公司必需簽署一份共同開發合約,以評估製造供LCD顯示器使用之具有競爭性的「彩色濾光膜」之可行性及市場吸引力,被告甲○○所實際經營之友程公司並積極進行與實密公司之合作計畫,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提出股東合約草稿等情,此有「彩色濾光膜」計畫可行性研究合約影本、「彩色濾光膜」可行性研究報告 (Feasibility Study Report)、實密公司簽收確認函、合資合約會議傳真函、專家赴美考察傳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匹茲堡會議紀錄傳真函影本、股東合約草稿影本等附卷可查。是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與自訴人簽訂備忘錄時,仍持續進行有關「彩色濾光膜」建廠投資計畫之規劃,與美國廠商進行合作會議,並對實密公司提出股東合約草稿,嗣八十六年下半年爆發亞洲金融風暴,使投資廠商紛紛裹足不前,而無法按原訂計畫生產「彩色濾光膜」,然此種發生於被告甲○○與自訴人簽訂備忘錄後之情事,尚無法推得被告甲○○於向自訴人收取投資款七百萬之時,有何施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產之情事。
⑶細繹自訴人與被告甲○○所簽訂之「彩色濾光膜」投資備忘錄第四條之規定,係
自訴人有意參與實密「彩色濾光膜」之投資計畫,向被告甲○○表達投資參與意願,獲被告甲○○同意,而願將被告甲○○之部分股權讓售予自訴人,亦即本「彩色濾光膜」投資備忘錄之簽訂,係自訴人主動向被告甲○○表達參與之意願,經徵得被告甲○○之同意後,雙方始簽訂之。是尚無法推得被告甲○○於向自訴人收取投資款七百萬時,有何施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產之情事。
⑷證人即實密公司員工呂麗美於原審證稱:實密公司曾付費委託友程公司做有關「
彩色濾光膜」可行性之研究案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三頁);證人魏煒圻即實密公司半導體處長於原審證稱:八十五年間實密公司曾評估「彩色濾光膜」之投資,因該公司認為彩色液晶顯示器有很大的發展性,而彩色液晶顯示器很重要的部分是「彩色濾光膜」,所以當時曾投入金額評估過,並請韓國現代半導體公司參與「彩色濾光膜」的投資,當時彩色濾光膜係由美國三M公司底下之子公司IMATION公司實驗室研究,認為有可行性,惟由實驗室至量產尚有一段開發之過程,當時找韓國現代半導體公司,希望該公司參與開發過程,雙方並談到投資各佔多少比例及應付友程公司多少權利金,後來韓國經濟危機,他們就退縮了,我們實密公司評估後認為還在研發階段,有很大的風險,所以我們也沒有繼續完成,被告及友程公司只是投資機會之提供者及技術提供者,並非合作之對象,但可獲得權利金,且實密公司有支付友程公司彩色濾光膜之研究費用,被告實際經營之友程公司有提出與實密公司之建議書,有關友程公司之持股比例草約中有約定,但後來沒簽約,契約僅係磋商之過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六一頁)。從前開證人所言,被告甲○○及其經營之友程公司,確曾受實密公司委託進行「彩色濾光膜」可行性之研究計畫,並進一步與實密公司及韓國現代半導體公司及美國3M公司磋商「彩色濾光膜」之建廠量產計畫,於與實密公司磋商之過程並已具體討論友程公司持股比例之問題。是被告甲○○有關「彩色濾光膜」生產之計畫,並非虛捏。雖依證人魏煒圻所述實密公司認彩色濾光膜之產品尚在研發階段,未至量產階段,且被告僅係投資機會之提供者,而非合作之對象,甚且並未與實密公司正式簽訂合約,惟證人魏煒圻亦同時表示被告甲○○及友程公司於磋商過程已表示要介入經營,並已具體討論持股比例,是被告甲○○雖於與自訴人上開所簽「備忘錄」時聲稱:被告甲○○已與實密公司簽署投資合作備忘錄,列編經費由被告籌備獨立法人登記與建廠投資執行計畫規劃,預定於同年六月向主管機關申請法人設立登記及主導新產品獎勵租稅減免等優惠事宜,備忘錄文字既以「規劃」、「預定」為之,可知有關「彩色濾光膜」之生產尚在研議階段,非可因被告甲○○勾勒瑰麗之投資遠景,或為較為誇大之說明,即認其所言全屬空言。
⑸自訴人投資七百萬元,購買被告甲○○於「彩色濾光膜」投資計畫中之股權,嗣
因經濟大環境及參與者投資意願之改變,致「彩色濾光膜」未能量產,被告甲○○於投資案失敗後,遲至本案繫屬於原審時始返還該等款項,雖有可非議之處,然尚難以其上開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甲○○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論以詐欺之罪。再者,被告甲○○收受自訴人投資「彩色濾光膜」之資金七百萬元,已取得該筆款項之所有權,其行為與刑法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亦無法論以侵占之罪。此外,自訴人係向被告甲○○購買「彩色濾光膜」投資計畫之股權,並非委任被告甲○○為其處理事務,嗣「彩色濾光膜」未正式生產,被告甲○○未能履行契約義務,並非「違背任務之行為」,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㈢、自訴意旨㈢部分:⑴自訴人之子劉宏志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代理自訴人,與被告甲○○簽立「合作
契約」,有合作契約一紙在卷可按。而據自訴人之妻謝阿紗於原審到庭證稱:自訴人在監服刑時,有堅持泓寶公司之投資案一定要做,本來被告甲○○叫自訴人投資三百萬元美金,自訴人表示沒那麼多錢,最後係自訴人出資二百萬元美金,錢的部分都是被告乙○○幫自訴人處理等語(原審卷㈢第二一四頁),核與被告乙○○所稱:自訴人表示欲投資二百萬元美金於泓寶公司等情相符;且自訴人在監服刑時,其子劉宏志、女劉惠莉、妻謝阿紗多次前往探望時,其等就泓寶公司之投資案之對話如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劉宏志:第三案如果繼續財務會吃緊。自訴人:不要猶豫太多。(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劉宏志:如果可以就簽了。自訴人:股票怎樣了。劉宏志:那個人還不錯。自訴人:我兒子二十八歲就可以當老闆。(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自訴人:那就賺錢了。劉宏志:那就看我們生產得出來嗎。(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自訴人:增加業務量有法可以做嗎?劉宏志:不只一萬台。自訴人:十萬台可以上去嗎?劉宏志:外國那邊沒有問題。自訴人:合作廠商有問題嗎?(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投資新產品媒體主機,拿一台回家試用它功能。」有台灣士林看守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士所總字第三四0五號函檢附之臺灣士林看守所刑事被告接見登記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受刑人接見登記表、增加接見申請單等在卷可稽。是有關泓寶公司投資案,係自訴人交待家人及被告乙○○,其欲投資成立泓寶公司,並由其子劉宏志代理簽約,且自訴人欲投資泓寶公司之金額係二百萬美金,投資款項由被告乙○○變賣股票處理,自訴人於在監執行期間,自訴人之子劉宏志、女劉惠莉與妻謝阿紗多次前往探視自訴人,並報告投資泓寶公司之業務進度。自訴人於獄中亦曾詢問被告乙○○及其子劉宏志關於股票之問題,是被告乙○○變賣自訴人股票,顯係為自訴人處理投資泓寶公司事宜,經被告授權而為之。若自訴人未授權被告乙○○處理股票轉投資泓寶公司事宜,則自訴人擬以何種財產投資泓寶公司?自訴人又何以於獄中向前往探視之被告乙○○詢問「陽明」或「神達」之股價( 見原審卷㈢第一四三頁)?再佐以證人即泓寶公司之會計蔣淑真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丙○○兒子劉宏志是董事長,他有派一個顧問是乙○○,錢是乙○○在轉的。」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四十四頁),益證自訴人指被告乙○○於其自八十六年六月入監服刑後,擅自盜賣股票,轉入泓寶公司,利用泓寶公司洗錢,尚非可採。
⑵泓寶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係自訴人之子劉宏志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至臺灣
土地銀行松山分行開戶,嗣於同年八月七日更正存款印鑑卡為泓寶公司,有臺灣士地銀行松山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松存字第八九00二三五號函檢附之存款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按公司籌備處與成立後之公司法人,人格具有同一性,二者一脈相承,是公司於成立後將存摺之籌備處更正為公司之名稱,實無可訾議之處,自訴人指被告等人擅自將泓寶公司籌備處之金額轉入泓寶公司支票款帳戶,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尚有誤會。
⑶被告乙○○辯稱:泓寶公司成立後其曾以案外人胡堯禎、陳美春及自己之名義匯
入五百萬元,因公司成立之初,自訴人之妻表示其可稍後始匯入投資款項等語,而依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松放字第八八00五四四號函暨所檢附之胡堯禎、陳美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該行信用借款各二百萬元及其轉入泓寶公司等有關資料,再加上被告乙○○於該行有存摺融資額度二百九十萬元整,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動用一百萬元整亦轉入泓寶公司,有該等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本票暨授權書之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乙○○確實投入泓寶公司資金五百萬元。而自訴人之子女劉宏志、劉氣量、劉惠萍、劉惠芬、劉惠莉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共同向案外人李秀卿借款一千萬元,供泓寶公司週轉,有自訴人提出之借貸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時,泓寶公司財務狀況已屬惡化,需向第三人借款,以供公司週轉,如被告乙○○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欲詐欺自訴人匯給泓寶公司之資金,則其無需於已知泓寶公司財務狀況已明顯惡化之情況下,仍匯入五百萬元之出資額。是自訴人指被告乙○○未投資泓寶公司,卻以兒子胡堯禎之名義掛名股東,涉嫌詐欺、侵占、盜領云云,殊不足取。
⑷依自訴人與被告甲○○合作契約第五條、第六條約定,就雙方合作所組設的泓寶
公司,採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經營模式,由董事會所聘任之高階專業經理層負責公司之一切營運管理,由總經理綜理並貫徹董事會所交付之營運目標與任務,公司之總經理人選由乙方(即被告甲○○)推薦等語,復據原審法院依職權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泓寶公司設立及增資相關資料,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泓寶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討論事項:2、聘任總經理案:本公司擬聘任丁○○為總經理是否可行請公決之。決議:通過。」有泓寶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㈡第三二一頁)。是泓寶公司聘任被告丁○○為總經理,係依據自訴人與被告甲○○之合作契約之規定,復經泓寶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自訴人指被告丁○○係被告甲○○找來共犯詐欺罪云云,非僅不顧其與被告甲○○合作契約之前開約定,有關被告丁○○如何與被告甲○○為犯意聯絡,並如何分擔詐欺行為,均未為確實之證明,自難為被告甲○○、丁○○共犯詐欺之不利認定。
⑸自訴人指訴被告甲○○未依約將核心技術移轉,僅係與被告丁○○、乙○○共同
利用泓寶公司洗錢云云。然證人即泓寶公司總管理處處長賴錫煌,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泓寶公司剛開始生產主機板不順利,購入美國多媒體介面卡,且公司初期規劃是以委託代工的方式,沒有工廠,因係小量生產所以用人工生產來克服,但大量生產技術上無法克服,我們試產的產品有賣出一部分,後來因資金不足,量產就停下來了,泓寶公司在成立後有賣過東西,依分類帳八十六年六月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銷售現銷,有收入三百多萬元,有確實入泓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七頁反面;原審卷㈣第四頁)。證人周國華即泓技公司副總經理 (於泓寶公司籌備期間亦為泓寶工作)證稱:泓寶公司籌備期間之資金,係自訴人與股東乙○○提供,泓寶公司有委由苗栗縣頭份鎮萬邦精工公司代工生產多媒體主機板,原料由泓寶公司提供並有銷售到美國,代工之工廠係由渠與被告丁○○及R&D部門及採購部門之主管評鑑後所決定,多媒體主機板係要賣予美國之客戶,主機板於八十六年年底及八十七年年初有測試出來,因為多媒體之主戰場在美國,故在美國成立分公司,我們能生產是被告甲○○的技術移交等語(見原審卷㈣第四十、第四十一、第四十二頁),是泓寶公司因被告甲○○之技術移轉,已導入生產「多媒體主機板」,並外銷到美國。再參依泓寶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登載泓寶公司董事長即自訴人之子劉宏志報告:「公司營運經同仁努力已邁入銷售,產生營收。產品在美國已正式展開銷售,在短短的三週推廣,已初步獲得業界與客戶對本公司產品之肯定」;業務報告第四點亦記載:「本公司委託NSTL做本公司產品人測試公證報告,初步測試結果,不論是品質、性能、與各種主機板之相容性等功能,均獲測試單位之肯定。測試報告近期將可完成,可成為我促銷產品最大之利基與保證」 (見原審卷㈡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且自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自陳:他(甲○○)只生產三百片等語。是泓寶公司業已正式導入生產「多媒體主機板」,被告甲○○已依約履行契約轉移技術之義務。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甲○○、丁○○、乙○○共謀詐欺、侵占、背信,自屬無據。
⑹自訴人另以八十六年十月前,二千三百萬元之資金,業已匯入泓寶公司,可供辦
理公司增資,何須另向他人借貸一千九百萬元供公司驗資,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於股東往來帳,虛偽記載償還股東劉宏志一千九百萬元,然該資金最後卻匯入其他公司籌備處,顯遭盜領或侵占云云。然查,據證人即泓寶公司會計蔣淑貞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自訴人匯進公司之二千三百萬元,因公司運作買材料、薪資等會花掉,故錢在會計帳目上掛在股東往來,故無法轉入股本,是資金無法於公司增資時達到驗資之標準,所以向人借一千九百萬元來驗資再還回去,而還錢匯入與泓寶公司不相干之其他公司籌備處,在公司設立登記增資手續完成前劉宏志之出資科目都是股東往來,增資完成後才轉為股本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查泓寶公司增資所提出驗資之省合作金庫五洲支庫活期存款存摺第0000000000000號之一千九百萬元,實係由案外人黃瑞蓉轉予合作金庫五洲支庫劉宏志帳戶金000000000000,再由劉宏志帳戶轉入泓寶公司上開帳戶,有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洲支庫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合金洲字第二八二三號函檢附之存款憑條、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是泓寶公司增資驗資之一千九百萬元,實際非由自訴人或其子劉宏志所支出,而係向第三人借來驗資,而於會計帳目上列入自訴人之子劉志宏出資,且於會計帳目之登載由股東往來,改為股東之股本。是自訴人指泓寶公司之帳目登載還股東劉宏志一千九百萬元,卻未見一千九百萬元,係遭被告甲○○、丁○○、胡錦秀等人盜領、侵占云云,洵不可採。
⑺自訴人以被告甲○○利用友程公司為泓寶公司代購材料之名目,將泓寶公司之資
金取走云云。查證人周國華證稱:因當時泓寶公司尚未成立,故透過友程公司購買材料等語(見原審卷㈣第四十四頁);證人即泓寶公司管理處處長賴錫煌亦證稱:泓寶公司當時無進出口卡,所以剛成立無法以公司名義採購,乃透過友程公司去採購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二一七頁)。而友程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向泓寶公司提示三百五十套商業報價發票,含三百五十套多媒體主機板零組件及運費、營業稅,有商業報價發票一紙可稽(見被告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答辯狀證二十七),同年七月八日友程公司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匯出美金八萬二千五百元至美國採購三百五十套多媒體主機零組件,有外匯交易申報書記載進口貨品貨款一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用途及附言登載三百五十套零組件附卷可稽(見被告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答辯狀證二十八至三十),另證人即前泓寶公司會計蔣淑貞於原審證稱:有查到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之傳票,由賴錫煌處長提出簽呈,申請委託在美國購買零組件及在美國聘僱行銷人員之薪資,後面有附友程公司之明細、發票,匯給友程公司之一百七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這部分係含稅金匯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六十一頁),核與被告甲○○所提上開資料相符。是自訴人指訴被告甲○○利用友程公司為泓寶公司代購材料之名目將泓寶公司之資金取走,尚非有據。
⑻自訴人指泓寶公司明細分類帳登載暫付愷柏公司一百八十五萬元未收回,被告等
人即應負責云云。查證人即泓寶公司管理處處長賴錫煌於原審證稱:泓寶公司請愷柏公司規劃電腦系統及美國方面之軟硬體設施,台灣的部分有安裝完成但沒有營業,美國方面未安裝完成,但愷柏公司已拿走此部分之費用,因愷柏公司表示電腦設備成本已花錢,縱使美國部分未做,亦不能還錢給泓寶公司,故將此部分列為愷柏公司欠泓寶公司之錢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二一九頁),是自訴人指被告三人就泓寶公司明細分類帳登載暫付愷柏公司須負責,顯有未當,尚難認就此部分被告三人應負何種罪責。
⑼自訴人指被告三人利用泓寶公司購買美金洗錢,應交出泓寶公司購買美金之匯款
單,然自訴人非但未提出被告三人侵占公司購買美金之款項之證據,抑且被告等三人苟真欲利用泓寶公司洗錢,則又何需使會計人員於分類帳內登載購買美金,且據證人蔣淑貞證稱:美金匯進匯出均有買水單,公司有一本檔案夾專門放這些正本,但這些檔案夾全被拿走,分類帳有登載新台幣一千七百多萬元要買美金約六十幾萬,實際買美金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元,這中間有差額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一四七頁),因並無證據堪認係被告等三人共同謀議侵占款項,是尚難推認被告三人犯有侵占之罪。
⑽自訴人上訴指稱依「合作契約」第九條,其僅投資美金二十萬元,被告乙○○大
量盜賣自訴人股票,自屬利用泓寶公司洗錢云云。然依自訴人以其子劉宏志為代理人與被告甲○○所簽訂之「合作契約」第三條規定,甲方 (即自訴人)基於乙方(即被告甲○○)在本契約第一、二條之表示,甲方願意配合乙方所擬訂之量產組裝集積單板多媒體主機系列模組投資計畫,「提供該投資計畫所需資金」,並未載明總投資額若干,而依證人即自訴人之妻謝阿紗所證:自訴人出資二百萬元美金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二一四頁),核與被告乙○○所供相符。然自訴人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則稱:投資一百萬美金以內云云 (見原審卷㈢第二一九頁),與證人謝阿紗及被告乙○○,所供不符,不足採信。再者,「合作契約」第九條係規定「甲方同意並接受乙方建議,為顧及本投資合作計畫所規劃的商機時效之掌控,在公司籌備期間按實際需要由乙方在累計總額不超過美金貳拾萬元內動支,以利公司開展初期奠定穩固的市場行銷基礎。」是所謂二十萬美金,係籌備期間之可動支額,並非自訴人之投資總額,自訴人引用「合作契約」第九條之規定,認其僅答應投資二十萬美金,指稱被告乙○○出賣其股票,超過該等數額,涉嫌吞錢,並無所據。
本件雖自訴人指訴被告甲○○、乙○○、丁○○等三人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甲○○以詐術誘使自訴人成立泓寶公司,再由被告乙○○違背其為自訴人管理買賣股票所得之事務,而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將自訴人之財物匯入泓寶公司後,再由丁○○利用其為泓寶公司執行職務之際詐取財物等行為,然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資料,認為自訴人與被告等對於出資額之分擔及公司結束營業後所產生之收支事項引至之糾紛,僅屬民事上之糾葛,換言之,自訴人與被告間就泓寶公司結束營業後關於資產、負債分擔,仍須透過核算或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與刑法詐欺、背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規定仍屬有間,尚難以刑罰相繩。
五、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自訴人於自訴案件,亦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指訴之犯罪事實,自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積極舉證釋疑之責任。本案被告三人已分別提出如上答辯,本院認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法院產生被告三人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
六、原審就自訴意旨㈢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察就自訴意旨㈠、㈡部分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並就自訴人於自訴意旨㈠、㈡部分,亦一併指訴之被告甲○○涉嫌侵占、背信部分漏未說明,均有未洽,自訴人上訴,主張被告三人犯罪,為無理由。被告甲○○就自訴意旨㈠、㈡部分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再佐以原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有關被告甲○○詐欺有罪之判決,並駁回自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乙、被告乙○○被訴附表三、四、五之盜領劉宏志、劉氣量、劉惠萍存款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背信、竊盜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後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是審認案件是否同一,端視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茍被告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屬同一案件,自不因被害人之人數而有不同。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係專以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是否同一為準。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七款規定不許其他人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盜領附表三、四、五涉嫌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五九號,判處被告乙○○無罪,自訴人上訴,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嗣再於同年月四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請狀及本院自訴追加被告狀可資憑證,是此部分屬同一案件,依前揭說明,其自訴程式,已有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就被告乙○○被訴附表三、四、五之盜領劉宏志、劉氣量、劉惠萍存款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背信、竊盜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被告乙○○犯罪,並再列舉被告乙○○就附表六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背信、竊盜等罪,惟被告所涉附表六部分之犯行,未據自訴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是此部分非本案所得併予審究。從而,自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侵占、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國 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附表一: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中國農民銀行內湖分行│ FAX0000000│ 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二百萬元│├──────────┼──────┼──────────┼──────┤│中國農民銀行內湖分行│ FAX0000000│ 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一百萬元│├──────────┼──────┼──────────┼──────┤│中國農民銀行內湖分行│ FAX0000000│ 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一百萬元│├──────────┼──────┼──────────┼──────┤│中國農民銀行內湖分行│ FAX0000000│ 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 一百萬元│├──────────┼──────┼──────────┼──────┤│中國農民銀行內湖分行│ FAX0000000│ 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一百萬元│├──────────┼──────┼──────────┼──────┤│中國農民銀行內湖分行│ FAX0000000│ 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 一百萬元│└──────────┴──────┴──────────┴──────┘附表二: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臺灣土地銀行│ SA0000000 │ 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 三百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SA0000000 │ 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 二百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SA0000000 │ 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 二百萬元 │└──────┴───────┴───────────┴───────┘附表三:劉宏志: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二二七四八─O┌─────────────┬────────────────┐│ 日 期 │ 金額(新臺幣) │├─────────────┼────────────────┤│ 八十五年 九 月 二 日 │ 五百萬元 │├─────────────┼────────────────┤│ 八十五年 十 月 一 日 │ 三十萬元 │├─────────────┼────────────────┤│ 八十五年十一月 三十 日 │ 三百四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 │├─────────────┼────────────────┤│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 三百零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 二百三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 │├─────────────┼────────────────┤│ 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 日 │ 三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 │├─────────────┼────────────────┤│ 八十五年十二月 六 日 │ 二十二萬七千零七十三元 │├─────────────┼────────────────┤│ 八十五年十二月 六 日 │ 一百四十餘萬元 │├─────────────┼────────────────┤│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 二十二萬零三十元 │├─────────────┼────────────────┤│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 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 │├─────────────┼────────────────┤│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 四十萬元 │├─────────────┼────────────────┤│ 八十六年 一 月二十四日 │ 四十一萬五千零三十元│├─────────────┼────────────────┤│ 八十六年 一 月二十四日 │ 六十五萬零三十元│├─────────────┼────────────────┤│ 八十六年 一 月二十五日 │ 一百三十六萬餘元│├─────────────┼────────────────┤│ 八十六年 三 月 八 日 │ 七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元│├─────────────┼────────────────┤│ 八十六年 三 月 八 日 │ 二百三十七萬元│├─────────────┼────────────────┤│ 八十六年 五 月 六 日 │ 一百五十萬一千八百三十元│├─────────────┼────────────────┤│ 八十六年 五 月二十九日 │ 十五萬元│├─────────────┼────────────────┤│ 八十六年 六 月 五 日 │ 二百十七萬六千元│└─────────────┴────────────────┘附表四 :劉氣量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二二七四九─八號┌─────────────┬────────────────┐│ 日 期 │ 金額(新臺幣) │├─────────────┼────────────────┤│ 八十五年 九 月 二 日 │ 五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十六元│├─────────────┼────────────────┤│ 八十五年 十 月 一 日 │ 一百二十萬元│├─────────────┼────────────────┤│ 八十五年 十 月 十一 日 │ 二百零四萬元│├─────────────┼────────────────┤│ 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四 日 │ 七十九萬七千七百零二元│├─────────────┼────────────────┤│ 八十六年 一 月二十七日 │ 二百二十萬六千八百六元│├─────────────┼────────────────┤│ 八十六年 三 月 六 日 │ 四百三十五萬零五十元│├─────────────┼────────────────┤│ 八十六年 三 月 八 日 │ 二百二十三萬元│├─────────────┼────────────────┤│ 八十六年 三 月 十七 日 │ 七百十三萬五千零九十元│├─────────────┼────────────────┤│ 八十六年 五 月二十九日 │ 二百八十五萬元│└─────────────┴────────────────┘附表五:劉惠萍華南商業銀行、帳號五一四七九五─三號┌────────────┬─────────────────┐│ 日 期 │ 金 額(新臺幣) │├────────────┼─────────────────┤│ 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 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附表六:
┌──────────────────────────────────┐│ 被告乙○○等相關人支付明細表 │├────┬─────┬───────┬──────┬────────┤│ 日 期 │ 銀 行 別 │ 轉 帳 支 出 │收 入 戶 名 │ 金 額 │├────┼─────┼───────┼──────┼────────┤│85. 9. 2│ 世華銀行 │劉宏志、劉氣量│ 乙 ○ ○ │ 10,413,416元正 │├────┼─────┼───────┼──────┼────────┤│85. 9.12│ 玉山銀行 │劉 宏 志 電 匯│ 洪 麗 芬 │ 4,000,000元正 │├────┼─────┼───────┼──────┼────────┤│85.11.28│ 華南銀行 │ 劉 氣 量 │ 乙 ○ ○ │ 4,325,170元正 │├────┼─────┼───────┼──────┼────────┤│85.11.29│ 華南銀行 │ 劉 氣 量 │ 乙 ○ ○ │ 283,704元正 │├────┼─────┼───────┼──────┼────────┤│85.11.29│ 華南銀行 │劉 宏 志 電 匯│ 古 春 城 │ 1,456,000元正 │├────┼─────┼───────┼──────┼────────┤│85.11.16│ 華南銀行 │劉 宏 志 電 匯│ 乙 ○ ○ │ 1,300,000元正 │├────┼─────┼───────┼──────┼────────┤│86. 1. 6│ 土地銀行 │劉 宏 志 電 匯│ 古 春 城 │ 440,000元正 │├────┼─────┼───────┼──────┼────────┤│86. 1. 6│ 土地銀行 │劉 宏 志 電 匯│ 乙○○之子 │ 400,000元正 │├────┼─────┼───────┼──────┼────────┤│86. 1. 6│ 土地銀行 │劉 宏 志 電 匯│ 乙 ○ ○ │ 1,942,893元正 │├────┼─────┼───────┼──────┼────────┤│86. 1. 6│ 土地銀行 │劉 宏 志 電 匯│ 乙 ○ ○ │ 1,605,000元正 │├────┼─────┼───────┼──────┼────────┤│86. 1. 6│ 土地銀行 │劉 宏 志 電 匯│ 李 含 笑 │ 5,020,593元正 │├────┼─────┼───────┼──────┼────────┤│86. 1. 7│ 農民銀行 │劉 宏 志 電 匯│ 李 含 笑 │ 5,000,000元正 │├────┼─────┼───────┼──────┼────────┤│86. 4. 3│ 華南銀行 │ 劉 宏 志 │ 乙 ○ ○ │ 1,600,851元正 │├────┼─────┼───────┼──────┼────────┤│86. 4.17│ 華南銀行 │ 劉 宏 志 │ 乙 ○ ○ │ 276,060元正 │├────┼─────┼───────┼──────┼────────┤│86. 4.11│ 華南銀行 │ 劉 宏 志 │ 李 含 笑 │ 377,666元正 │├────┼─────┼───────┼──────┼────────┤│86. 4.11│ 華南銀行 │ 劉 宏 志 │未知轉入何人│ 3,966,448元正 │├────┼─────┼───────┼──────┼────────┤│86. 4.12│ 華南銀行 │ 劉 宏 志 │ 乙 ○ ○ │ 13,131,081元正 │├────┼─────┼───────┼──────┼────────┤│86. 4.14│ 華南銀行 │ 劉 宏 志 │ 乙 ○ ○ │ 1,003,030元正 │├────┼─────┼───────┼──────┼────────┤│86. 4.14│ 華南銀行 │ 劉 宏 志 │ 李 含 笑 │ 9,441,801元正 │├────┼─────┼───────┼──────┼────────┤│86. 4.16│ 華南銀行 │ 劉 宏 志 │ 李 含 笑 │ 6,134,515元正 │├────┼─────┼───────┼──────┼────────┤│86. 4.16│ 華南銀行 │ 劉 宏 志 │ 乙 ○ ○ │ 5,346,646元正 │├────┼─────┼───────┼──────┼────────┤│86. 3.12│ 華南銀行 │ 劉 氣 量 │ 古 春 城 │ 1,001,500元正 │├────┼─────┼───────┼──────┼────────┤│86. 3.25│ 華南銀行 │ 劉 宏 志 │ 黃 柏 榮 │ 501,500元正 │├────┼─────┼───────┼──────┼────────┤│86. 5.29│ 華南銀行 │ 劉 宏 志 │ 李 玉 蘭 │ 571,600元正 │├────┼─────┼───────┼──────┼────────┤│86. 5.19│ 華南銀行 │ 劉 宏 志 │ 洪 麗 芬 │ 2,204,000元正 │├────┼─────┼───────┼──────┼────────┤│86. 5.19│ 華南銀行 │ 劉 宏 志 │ 乙 ○ ○ │ 807,300元正 │├────┼─────┼───────┼──────┼────────┤│86. 5.19│ 華南銀行 │ 劉 宏 志 │ 李 玉 蘭 │ 600,000元正 │├────┼─────┼───────┼──────┼────────┤│86. 4. 7│ 華南銀行 │ 劉 宏 志 │ 黃 柏 榮 │ 400,500元正 │├────┼─────┼───────┼──────┼────────┤│86. 4. 8│ 華南銀行 │ 劉 宏 志 │ 黃 柏 榮 │ 301,500元正 │├────┼─────┼───────┼──────┼────────┤│86. 5.31│ 華南銀行 │ 劉 宏 志 │ 乙 ○ ○ │二筆共1,105,500 ││ │ │ │ │元正 │├────┼─────┼───────┼──────┼────────┤│86. 6. 3│ 華南銀行 │ 劉 宏 志 │ 乙 ○ ○ │二筆共1,505,500 ││ │ │ │ │元正 │├────┼─────┼───────┼──────┼────────┤│86. 6. 4│ 華南銀行 │ 劉宏 志 │ 乙 ○ ○ │ 1,301,600元正 │├────┼─────┼───────┼──────┼────────┤│86. 6.11│ 華南銀行 │ 劉 宏 志 │ 乙 ○ ○ │ 592,000元正 │├────┼─────┼───────┼──────┼────────┤│86. 6.16│ 華南銀行 │ 劉 宏 志 │ 乙 ○ ○ │ 601,600元正 │├────┼─────┼───────┼──────┼────────┤│86. 6.25│ 華南銀行 │ 劉 宏 志 │ 古 春 城 │ 502,700元正 │├────┼─────┼───────┼──────┼────────┤│86. 7.22│ 華南銀行 │ 劉 宏 志 │ 李 玉 蘭 │ 872,030元正 │├────┼─────┼───────┼──────┼────────┤│85. 1.29│ 華南銀行 │ 劉 氣 量 │ 古 春 城 │ 1,509,000元正 │├────┼─────┼───────┼──────┼────────┤│86. 8.11│ 華南銀行 │ 劉 宏 志 │ 黃 柏 榮 │ 301,500元正 │├────┼─────┼───────┼──────┼────────┤│86. 6.11│ 華南銀行 │ 劉 宏 志 │ 黃 柏 榮 │ 1,003,000元正 │├────┼─────┼───────┼──────┼────────┤│86.10.30│ 華南銀行 │ 劉 宏 志 │ 楊 子 江 │ 100,000元正 │├────┼─────┼───────┼──────┼────────┤│86. 8.11│ 華南銀行 │ 劉 宏 志 │ 楊 子 江 │ 351,330元正 │├────┼─────┼───────┼──────┼────────┤│86.10.28│ 華南銀行 │ 劉 宏 志 │ 楊 子 江 │ 200,000元正 │├────┼─────┼───────┼──────┼────────┤│86.10.24│ 華南銀行 │ 劉 宏 志 │ 楊 子 江 │ 549,500元正 │├────┼─────┼───────┼──────┼────────┤│86. 6.23│ 華南銀行 │ 劉 宏 志 │ 古 春 城 │ 9,300元正 │├────┼─────┼───────┼──────┼────────┤│86. 4.25│ 華南銀行 │ 劉 宏 志 │ 古 春 城 │ 18,000元正 │├────┼─────┼───────┼──────┼────────┤│86.5. 6│ 世華銀行 │ 劉 宏 志 │ 李 玉 蘭 │ 150,830元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