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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1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雇主對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鄉○○路○○號北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崴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該公司設有面積約七百二十平方公尺之工廠,以正己烷、環己烷等易燃成分生產修正液。就其廠內對發火性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為丁類、中度之危險場所,應有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報警設備,竟未設置,即從事修正液之生產。適有甫到職一月之工人李慶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六時四十二分許,在工廠內操作振動過濾機時,因有煙蒂等遺留火種,引燃過濾機下方之整桶修正液原料後迅速向外擴散。因無室內消防栓可在遠距離射水,李慶和與工人黃志宏、楊立宇以滅火器救火不成,先後逃出廠外,致該工廠後半段燒毀,並延燒焚燬隔壁即臺北縣○○鄉○○路○○號洋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洋鵬公司)一樓後段及二、三樓內暨加蓋鐵皮屋內之機器、原料。

北崴公司廠房閣樓內甲○○之父親王兩成,因逃生不及而被燒焦炭化,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院調查庭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犯行,辯稱:北崴公司所生產修正液中所含溶劑,乃低度危險物品,屬一般性工廠。平時管理員工,嚴格要求不得在廠內抽菸,且已購置數十支滅火器、數套防火衣置於廠房內,由廠內資深員工教導其他同仁如何操作,前曾消防演練過一次,鐵皮屋後有寬闊之防火巷及數台抽風機,歷來之消防檢查亦均合格,本件火災發生,為新到員工違法抽菸所致,且案發當時伊在新加坡出差,實無違失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北崴公司工廠發生火災,延燒至隔壁之洋鵬公司廠房,並燒死北崴公司工廠二樓之王兩成。為證人即北崴公司員工李慶和、黃志宏、楊立宇、洋鵬公司員工游進斌證明屬實,並有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現場照片二十四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一件、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五件)、臺北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機器設備擺放平面配置圖、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可稽。而王兩成確於前開時地之火災中被燒焦炭化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

(二)依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上載,到達火場途中僅見大量黑色濃煙分由廠內後方冒出,火舌尚未竄出,未聞任何聲響及異味,到場後見工廠大門敞開,電源配線裝置已跳脫,無漏電情形發生,搶救時在場之工廠員工無可疑舉動。而調查報告所附現場平面配置圖及照片所示,北崴公司係內獨棟之鐵皮屋構造,廠內一樓左後方倉庫所堆放之塑膠原料皆已燒燬,其上方閣樓鐵架明顯朝右後段之加工區方向彎曲,右後段之加工區內各機器、物品亦嚴重燒燬,其內物品燃燒情形係以振動過濾機附近為中心,向四週擴大延燒,其上方鐵皮屋頂朝振動過濾機附近彎曲、變形最為嚴重,左前段之射○○○區○○○段靠近大門處之原料及成品僅受煙燻,加工區內之振動過濾器旁留有初期滅火所使用之乾粉滅火器藥劑,隔壁之工五路十一號洋鵬公司廠房係三層水泥建築,廠房後段另搭建鐵皮屋,該公司入門右側建築物完好,其左側廠房一樓僅靠後側有輕微燒燬現象,二、三樓及頂樓加蓋建築物內所置放之機器、物品皆以靠鐵皮屋後側方向燒燬、碳化情形較為嚴重,愈靠前方則愈輕微,一樓廠房後側之鋁窗明顯朝毗鄰之北崴公司鐵皮屋方向燒熔,其頂樓加蓋及廠房後增建之鐵皮屋鋼架結構與樓地板鐵架亦朝後側之北崴公司廠房方向彎曲、傾斜,於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明顯之縱火燃燒痕跡,亦無縱火加速劑或其容器殘留。

參以證人李慶和、黃志宏、楊立宇均陳稱渠等不知救火衣放在何處,李慶和初拿起滅火器,旋因火勢太大,轉上樓欲叫王兩成,見樓梯亦已著火,乃與黃志宏、楊立宇放棄救火,相率逃出廠房。可見本件火災係由北崴公司鐵皮屋後側加工區內之振動過濾機置放處附近最先起火燃燒,滅火器無法滅火,因無遠距離之消防設備(消防栓可於遠距噴水救火),致在場員工無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無法滅火救人,使火勢延及廠房各處後,王兩成因逃生不及致被燒死。

(三)依據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鑑定結論:「無法判別是否為振動過濾機開關啟動所產生之火花,抑或遺留火種後不慎引燃所致,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明」。起火原因研判:「⒈振動過濾機裝置,其內馬達線圈及保護裝置並無異狀或發生短路熔痕現象。⒉電源線亦僅表面絕緣燒熔,並無短路熔痕現象。⒊啟動開關裝置其內銅片已嚴重燒毀無法辨識」。惟其後台北縣消防局為進一步瞭解起火原因,將該工廠起火處之振動過濾機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加以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⒈振動過濾機之構造,為將馬達安裝於蓋板下方,蓋板直徑大於馬達外殼直徑,馬達外殼是密閉式,經拆解未發現內部繞組漆包線有過載或層間短路之現象。⒉馬達電源控制開關裝於振動過濾機之外殼,開關已燒失,開關接點亦已燒熔,電源線經檢視未發現含有短路熔痕。⒊另在燒燬之殘渣底部發現燒熔之實心電線乙段,熔痕外觀呈現由導線表面較大範圍燒熔滴落形成之粗大熱熔痕特徵,取熔痕另施以微觀金相法觀察,熔痕顯微組織呈現銅與氧化亞銅之共晶熱熔痕組織特徵。」,有內政部消防署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該鑑定內容已明確判定振動過濾機並無短路冒火花情形。本院傳訊本件火災之鑑定人乙○○結證:「我在台北縣消防局任消防局隊員,本件火災發生後,我有參與調查,調查報告書我亦有參與,主要承辦人是我。本件火災發生當時,我有去現場查看,我們經過調查認為起火區是在工作地點,我們發覺修正液的振動過濾機放在起火的位置,我們將該機器送去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在我檢送鑑定報告書時還沒有下來,那份鑑定書的報告書認定與振動過濾器沒有關係。原來是我們做的火災鑑定報告書部分,可以排除振動過濾機開關啟動時所產生火花的原因。依照鑑定報告書還有原來我們調查的起火原因,把不可能的原因排除。現場是個易燃、高危險性的場所,修正液的材料都是易燃性的。最有可能火災原因是遺留火種,遺留火種應該是煙蒂造成的,因為現場不可能有點香的原因。遺留火種一般來說是蠟燭、蚊香、油燈、菸蒂等。」。又參酌證人陳建嘉證稱:「去北崴公司時,曾見工人在場抽菸。」;證人蘭天下稱:「曾見李慶和、黃志宏、楊立宇於工作時抽煙」等語。綜合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及上開證人之證言,本件火災直接之原因,應係員工抽菸或點火引起。

(四)被告為北崴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或依法令或契約對各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為消防法上之管理權人。就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分解、儲存及販賣場所應依法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各類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包括滅火、警報、避難逃生及消防搶救上必要設備,暨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儲存一般可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屬丁類之中度危險工作場所,除應備置滅火器外,其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室內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工廠應有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僱主對發火性物質應設置防止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分別為消防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三款、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款、工廠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北崴公司所製造之修正液中含有正己烷、環己烷等易燃性化學溶劑,依臺北縣消防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北消預字第一一七八○號函示,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定之丁類、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又依被告提出之「北崴實業機器設備擺放平面配置圖」所載,其廠房長三十二公尺,寬為二十二點五公尺,一樓之樓地板面積計約七百二十平方公尺。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工廠之生產營運,乃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僱主,兼為丁類、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之管理權人。按前述規定,就其廠內生產原料所含之易燃性之發火性物質,自應負有設置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報警設備,此一設置平時即應為之,不因其於火災發生時人在國外而得免責。

(五)至於臺北縣消防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北消預字第一一七八○號,認北崴公司地上一樓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四七八平方公尺,顯係錯算其單層樓地板面積,函內記載該廠依法得免設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報警設備,其適用法令即有違誤,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北崴公司僅購置十餘支滅火器及數套防火衣,暨先後由王宗賢及蘭天下對資深員工講解如何操作滅火器,於李慶和到職前曾拔起一支滅火器之插鞘試行噴霧外,工廠中無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報警設備,業據證人北崴公司經理呂紹宏及員工蘭天下、李慶和、黃志宏及楊立宇於原審證明屬實(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月十四日及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也坦承未設置消防栓等安全設備。足見被告並未遵守設置防止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消防設備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防止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核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檢察官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雖漏引所犯法條,但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敘及,自屬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加以審判。至公訴人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未提供工廠之必要安全設置,因配置於工廠內之振動過濾機附近電源配線有短路熔痕現象,導致工廠燒毀,延燒至隔壁洋鵬公司工廠,並造成王兩成死亡,因認被告另涉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罪嫌、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報告尚未完成,以致檢察官誤為振動過濾機或附近電源配線短路,發生火災,認被告疏未注意定期維修而涉有過失情節。惟嗣後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排除振動過濾器本身、啟動開關、電源線路、短線走火之情形,而係工人在易燃發火性物質生產工廠抽煙所引起火災,致王兩成死亡,已如前述。且被告上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為,又與失火及過失致死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漏未審酌判刑,且未待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即判處被告過失致死及失火罪,自嫌欠洽,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不足採,但否認有過失致死及失火罪嫌,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被害死者王兩成為被告父親及其犯後態度、其員工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