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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街○○○號二樓二一四室(八十七年九月間,丁○○由上址二一四室遷至二一0室),以丁○○名義擔任會首,召集庚○○、戊○○○(起訴書誤載為趙美代)、林麗容(以癸○○名義入會)、辛○○、己○○、壬○○、史盛健(現更名為史麒霖)、甲○○(以黎曉萱及自己名義入會)等三十七名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八人之互助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方式,會期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每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前開地點開標。詎丁○○因需款周轉,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乘前開互助會投標,會員均未全部到齊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冒用如附表所示被冒標會員之名義,而於標單上偽造渠等之署押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標金金額,並先後持以向該互助會會員詐稱:係某會員得標等語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前開如附表所示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之會員,並使前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合計詐得會款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即逃匿無蹤,而庚○○、戊○○○等活會會員,於同年月十日,前往上址欲參與投標時,發現該處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庚○○、戊○○○等二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因經濟不景氣,周轉不靈,且受他人倒會之拖累,才向活會會員借標,但借標過程,均事先已得癸○○、辛○○、己○○等人之同意,伊並無冒標之行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庚○○、趙美代等二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原審庭訊中傳訊證人即該互助會會員己○○、辛○○二人均到庭供證稱,渠等均為活會會員,未曾授權任何人標取會款等語,詰之證人林麗容亦到庭證稱,該互助會之活會資格,是伊以癸○○之名義參加,且不曾授權任何人可標取該活會資格等語。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中一再辯稱,會員己○○之互助會係伊事先至他家拜託他借標,而辛○○及癸○○之互助會則係伊打電話去向該二人借標云云,惟衡諸原審訊之上開己○○、辛○○及林麗容(癸○○部分業經其本人到庭證稱該互助會係伊女友林麗容以伊名義入會)等三人,均一致證稱渠等並未同意被告借標云云,而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等情,核其所辯,顯難採信,非可遽為有利認定之依據。按被告於召集互助會後,竟於主持標會事宜之際,利用開標時,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而標取上開互助會,並分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認被告確有詐得上開互助會會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足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非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偽造標單,加以冒標,並持偽造之標單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其各次冒標行為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於標單中偽造他人署押並填載標金利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另公訴人就被告偽造標單,冒用活會會員己○○名義,詐欺其他活會會員財產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與其夫乙○○等二人共犯本件犯行,其所為認定即有違誤(理由詳如后述);又原審未將被告詐欺金額詳列論述,僅以概略金額交代,亦有未洽;又對於被告丁○○以會員己○○名義冒標互助會之時間,業據丁○○於原審及本院中供述詳實,原審認該部分冒標時間不詳,亦有疏漏;另依一般互助會開標流程,通常於開標當日,確定何人得標後,即將標單丟棄,而未留存,況被告於犯罪後亦不可能將不利於己之證物留存至今,是該三紙標單顯已滅失,而無沒收之可能,原審認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而仍依法宣告沒收,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冒標互助會,收取會款,對活會會員財產權侵害雖屬甚鉅,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業已開具多紙票據交付許碧玉試圖分期償還會款,顯見其解決債務之誠意,另審酌被告尚有二位年長體弱之公、婆及五名年幼之子女待養等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其夫乙○○,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召集每會三萬元,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之互助會,邀庚○○、趙美代等三十七人參加,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竟共同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連續偽造癸○○、辛○○(按湯瑞玲冒標癸○○、辛○○互助會部分,詳如前述有罪部分)、黎曉萱等人名義,填寫標單及投標利息,佯稱渠等已以九千餘元利息標取,再向庚○○、戊○○○等會員收取會款,使庚○○、戊○○○等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渠二人得款後,旋於八十八年三月初逃匿無蹤,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會員前往渠二人在台北市○○街○○○號二樓二○一室所經營之商店,欲參與投標時,發現該店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而認乙○○與丁○○等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㈠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冒用黎曉萱之名義填寫標單及投標利息之犯行,

辯稱:該活會資格,業已事先得會員同意而標取等語云云。經查,經原審傳訊證人黎曉萱到庭證稱,伊沒有參加被告二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可能是伊母親使用伊的名字,參加互助會等語,再質之證人甲○○即黎曉萱之母親,則到庭證稱,伊以自己及女兒黎曉萱名義共參加二個互助會,伊並同意被告丁○○標取黎曉萱名義之互助會等語,徵按前開證人所供上情觀之,被告丁○○標取黎曉萱名義之活會資格,既係經該活會會員同意之下而標取,則其所為,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須無製作權而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有所不同,核與詐欺取財罪,係以不實之事項,訛騙被害人以詐得財物之要件,亦不該當,對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部分均辯稱:伊未參與該互助會事宜,伊僅係偶爾

替伊太太即被告丁○○收下會款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互助會,被告乙○○究否有無主持開標事宜一情,證人丙○○○雖於偵查程序中證稱:會開標時湯(指丁○○)、徐(指乙○○)都有在場,而乙○○有參與標會事宜云云,惟於本院程序中則再證稱:伊每次開標時大部分都有去,開標由丁○○主持,而乙○○則都帶小孩在外面云云。另證人即會員甲○○則證稱:伊開標時有時間會過去,沒有每一次到,而開標時係由丁○○主持,伊去時都是丁○○主持,有時有看到乙○○在外面帶小孩云云,揆諸上開二人於本院之證詞,均謂被告乙○○於開標當時雖在現場,惟僅在外面帶小孩,並未實際參與互助會之開標,按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稱雖互有齟齬,惟於本院中之證詞則與證人甲○○之證詞相符,堪予採信,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辯稱應屬可採。

㈢至對於告訴人戊○○○及庚○○於偵查中指稱「交會錢大半給乙○○,最後幾

次也是乙○○在標」等語,被告乙○○雖答以「我沒有處理,最後幾次才有標」云云(依偵訊筆錄記載,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惟經本院勘驗該次訊問錄音帶,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應係:告訴人謂「我們給他錢他就拿了,後面幾次都是他出來標」,被告則答以「那是後面幾次小孩子生病住院,我偶爾去他店裡時,因為我標會不清楚,都是他們歐巴桑在教我,對標會我沒概念,我本身有我自己事業」云云,足認被告乙○○並未承認其有參與標會事宜。況依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惟揆諸本案,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等所為之陳述為真實,即難遽採為對被告科刑之依據。

㈣又另一互助會會員壬○○之夫魏如良於原審中先則證稱:伊太太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惟伊沒去看開標情形;嗣對法官詢以互助會由何人主持等語則證稱:

伊確定被告夫婦在開標時由被告夫婦一起辦的,伊親自看過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其先後證述顯有矛盾,按既未看過開標情形,又如何知悉被告夫婦係一起辦開標事宜,是其證詞顯難採信。又證人史盛健(即史麒霖,互助會會員)證稱:互助會由被告夫婦負責,因有時伊打電話問標金多少,有時是乙○○接電話,有時是他太太接,告訴伊標了多少錢,伊是沒到現場看標會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是依史某證稱,伊顯係因打電話至被告家中問標金多少時,由被告乙○○接聽並告知,伊即認定被告乙○○有負責標會事宜。惟伊並未親見被告乙○○主持互助會開標事宜,是其證詞顯屬推斷,是否可採,亦值存疑。

㈤至雖有部分會員如許碧玉等證稱,渠等會錢均曾交予被告乙○○云云,惟衡諸常情,妻所召集之互助會,偶爾委託丈夫代為收取會款,誠屬人情之常,則被

告乙○○是否確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冒標互助會,並無人能證明,縱認被告乙○○有參與互助會之收錢活動,惟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參與收錢之該次會期即為丁○○冒標之各該次互助會,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不明確且籠統之指摘,即遽認被告乙○○對被告丁○○冒標互助會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告訴人等所指訴之犯行,其被訴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對此部分,未予詳求,遽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實有未洽,被告乙○○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嫣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會期: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會款:每期新台幣三萬元開標時間:每月十日下午一時開標地點:台北市○○街○○○號二樓二一四室開標方式: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只須繳交扣除標息之餘額),由標息最高者得標。

會員:史盛健等三十五人,計三十八會(含會首一會,另有二人以同一名義參加二會

)※被告冒用活會會員之會期、得標金及詐得金額┌──┬──────────┬─────┬──────┬────┬────────┐│編號│ 會 期 │ 被冒標人 │標金(內標)│活會人數│ 詐得金額 ││ │ │(標 單)│ (新台幣) │ │ (新台幣) │├──┼──────────┼─────┼──────┼────┼────────┤│ 一 │八十六年九月十日 │己○○ │九千六百元 │三二人 │六十五萬二千八百││ │(第七會) │ │ │ │元 │├──┼──────────┼─────┼──────┼────┼────────┤│ 二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癸○○(實│九千六百元 │一八人 │三十六萬七千二百││ │(第二十二會) │際會員:林│ │ │元 ││ │ │麗容) │ │ │ │├──┼──────────┼─────┼──────┼────┼────────┤│ 三 │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辛○○ │九千六百元 │一八人 │三十六萬七千二百││ │(第二十三會) │ │ │ │元 │├──┼──────────┴─────┴──────┴────┴────────┤│合計│ 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元整│└──┴─────────────────────────────────────┘註:

計算方式:

~h;活會人數=(總會數-期數)+被冒標人數(第一次冒標:+1、 第二次冒標:

+2…,依此類推)~v;~h;詐得金額=活會人數×(會款-標金)~v;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