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己○○右五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緣新加坡籍男子即告訴人陳嘉銓(所犯詐欺等罪已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以「蔡景和」偽名,向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王安汽車商行」(下稱王安車行)負責人甲○○陸續購買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二千元之自用小客車八部,並交付其女友吳慧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本票以為擔保。惟陳嘉銓遲未支付價金,被告甲○○在其他車行看見上開出賣予陳嘉銓之車輛,自認遭受詐騙,為索取價款,以販賣汽車為由通知陳嘉銓前來,並邀集被告戊○○、己○○、乙○○、丁○○、丙○○等人到場助勢。陳嘉銓及其女友即告訴人范媮婷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抵達王安車行,甲○○等人迅將鐵門拉下,限制陳嘉銓、范媮婷之行動自由,要求陳嘉銓清償車款,惟其無力付款,甲○○命陳嘉銓簽發面額共二百四十四萬元之本票五張,並由范媮婷背書。陳嘉銓為求脫困,答應取回先前出賣之車輛抵債,甲○○、丁○○、己○○於翌
(十八)日上午十二時許,駕車押著陳嘉銓前往桃園,陳嘉銓在途中趁隙逃走。當天晚上十一時許,案外人即「雲林車行」負責人丁文福因先前遭陳嘉銓詐騙,聞訊亦前來王安車行,要求范媮婷簽發本票,並命范女打電話叫其女兒前來背書,范女趁機暗示報警,甲○○等人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本票五張、汽車買賣合約書八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五張,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被害人陳嘉銓、范媮婷之指訴,暨本票五張、汽車買賣合約書捌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五張等為據,並以「苟被告並未妨害自由,被害人陳嘉銓何須佯稱取車之際逃跑,而被害人范媮婷打電話暗示其女兒報警?」等由,乃認被告等人共同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嫌云云。
三、經本院及原審訊據被告乙○○、丙○○、丁○○、戊○○、己○○等人,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罪,被告乙○○供稱:「陳嘉銓欠我們的錢,我們去報案的,不是被警察查獲的,我們根本沒有妨害他們的自由。」、「他〔陳嘉銓〕說謊。」〔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三一頁〕、「他〔范媮婷〕說謊。」〔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三二頁〕、「他〔陳嘉銓〕說謊,我們沒有妨害他的自由。」、「我們沒有妨害他〔范媮婷〕的自由。」〔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三四頁〕、「我們沒有妨害自由,警察來兩趟,第一趟時,我跟警察說我們有債務糾紛,警察就走了,後來丁文福來,態度比較不好,警察也有來。」〔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四三頁〕、「陳某〔指被害人陳嘉銓〕要得我們的信任,之前是有給錢,但我去當兵五天時,陳某賣掉五部車。我發現是賣給同一人。我有請陳某來。我回車行時,只看到范女〔指被害人范媮婷〕在。我跟王安是兩家獨立的車行,當時他跟甲○○爭吵,我才過去看。」、「陳嘉銓根〔跟〕我們說要帶我們其他人去牽車,我當時身體不好」〔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0六頁〕、「我們有說,不然車還我,不然請警察。」、「我有說這樣也可把車還我,或還我們錢,當時陳嘉銓有自己拿開水淋。」、「被害人說他錢不見了。」〔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0七頁〕、「沒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當天是陳嘉銓自己來的,我們也沒有妨害范宜〔瑜〕婷的自由,范宜〔瑜〕婷也是自己來的。」、「沒有〔指未拉下鐵門不讓被害人離開〕,當時是因為營業時間完畢〔始拉下鐵門〕,本票是他們〔被害人〕自己簽的,是為了要還我們的債,范宜〔瑜〕婷的背書,是她自己願意背書的,范宜〔瑜〕婷自己說是陳嘉宜〔銓〕的太太。」、「〔第二天去桃園〕是陳嘉銓自己帶我們去的,我們沒有押他。」〔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五七頁〕、「在場的人都不知道范女〔指范媮婷〕有打電話給他女兒,她之前有欠丁文福的錢。」〔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五七頁〕、「當時我們也以為陳嘉銓就是蔡景和,我們也有去台中找蔡景和,結果除照片不同,其他資料都相同。」〔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五九頁〕、「我是問他〔陳嘉銓〕何時給我錢,及我的車子」、「〔第二天去桃園〕我沒有去桃園。」〔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八0頁〕、「范〔媮婷〕來我車行,我們總共三個車行的,中途我們會跑來跑去,我們可能會正常關門,不是不給范女走的。」〔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八一頁〕、「從我店到王安車行是陳〔嘉銓〕自己過去的,我不在王安車行時,其他被告有拿陳嘉銓的卡去刷,不能刷,隔天我去刷就可以了。」〔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八四頁〕、「范〔媮婷〕到我店,也有出去過,再回來,我們沒有搶他的東西,當時范女皮包有二萬多元,我們也沒有拿。我有說要他回去請陳嘉銓要把錢還我們。」〔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八五頁〕、「〔案發當日找陳嘉銓之主要目的〕主要是問我們的車子何去,要找回車子而已。」〔參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一二一頁〕、「隔天早上,本來我們要帶他〔陳嘉銓〕去警察局,陳〔嘉銓〕自己不要去,說今天要還錢。」、「〔當時主要目的〕主要是拿〔回〕車子或錢而已。」〔參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八一頁〕等;被告丙○○供稱:「陳嘉銓欠我們的錢,我們去報案的,不是被警察查獲的,我們根本沒有妨害他們的自由。」、「他〔陳嘉銓〕說謊。」〔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三一頁〕「他〔范媮婷〕說謊。」〔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三二頁〕、「他〔陳嘉銓〕說謊,我們沒有妨害他的自由。」、「我們沒有妨害他〔范媮婷〕的自由。」〔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三四頁〕、「范媮婷睡的是在辦公室的外面的車上。」〔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三九頁〕、「陳嘉銓有去廁所,如果我們妨害他自由,他就可以走了。」〔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0七頁〕、「沒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當天是陳嘉銓自己來的,我們也沒有妨害范宜〔瑜〕婷的自由,范宜〔瑜〕婷也是自己來的。」、「沒有〔指未拉下鐵門不讓被害人離開〕,當時是因為營業時間完畢〔始拉下鐵門〕,本票是他們〔被害人〕自己簽的,是為了要還我們的債,范宜〔瑜〕婷的背書,是她自己願意背書的,范宜〔瑜〕婷自己說是陳嘉宜〔銓〕的太太。」、「〔第二天去桃園〕是陳嘉銓自己帶我們去的,我們沒有押他。」〔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五七頁〕、「當時我們也以為陳嘉銓就是蔡景和,我們也有去台中找蔡景和,結果除照片不同,其他資料都相同。」〔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五九頁〕、「我主要問我車子何去。」〔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七九頁〕、「〔第二天去桃園〕我不清楚,我沒有去桃園。」〔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八0頁〕、「是他們〔指被害人〕自願簽本票,關鐵門是在王安車行談,是到十二點多才因為營業時間到才關的。」〔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八一頁〕、「我們沒有打他〔陳嘉銓〕,鐵門也是因為要休息才關的。」「范女說的前後不一,可見說謊。」〔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八五頁〕、「〔案發當日找陳嘉銓之主要目的〕主要是問我們的車子何去,要找回車子而已。」〔參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一二一頁〕、「隔天早上,本來我們要帶他〔陳嘉銓〕去警察局,陳〔嘉銓〕自己不要去,說今天要還錢。」、「〔當時主要目的〕主要是拿〔回〕車子或錢而已。」〔參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八一頁〕等;被告丁○○供稱:「陳嘉銓欠我們的錢,我們去報案的,不是被警察查獲的,我們根本沒有妨害他們的自由。」、「他〔陳嘉銓〕說謊。」〔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三一頁〕、「他〔范媮婷〕說謊。」〔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三二頁〕、「他〔陳嘉銓〕說謊,我們沒有妨害他的自由。」、「我們沒有妨害他〔范媮婷〕的自由。」〔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三四頁〕、「沒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當天是陳嘉銓自己來的,我們也沒有妨害范宜〔瑜〕婷的自由,范宜〔瑜〕婷也是自己來的。」、「沒有〔指未拉下鐵門不讓被害人離開〕,當時是因為營業時間完畢〔始拉下鐵門〕,本票是他們〔被害人〕自己簽的,是為了要還我們的債,范宜〔瑜〕婷的背書,是她自己願意背書的,范宜〔瑜〕婷自己說是陳嘉宜〔銓〕的太太。」、「〔第二天去桃園〕是陳嘉銓自己帶我們去的,我們沒有押他。」〔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五七頁〕、「當時我們也以為陳嘉銓就是蔡景和,我們也有去台中找蔡景和,結果除照片不同,其他資料都相同。」〔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五九頁〕「〔第二天去桃園〕陳嘉銓說他有車子在桃園,所以我才去。」〔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八0頁〕、「范〔瑜婷〕說的不實在,〔本票背書〕是他自願簽的。」〔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八一頁〕、「我沒有打她。」「范女〔范媮婷〕說的前後不一致。」〔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八五頁〕、「〔案發當日找陳嘉銓之主要目的〕主要是問我們的車子何去,要找回車子而已。」〔參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一二一頁〕、「隔天早上,本來我們要帶他〔陳嘉銓〕去警察局,陳〔嘉銓〕自己不要去,說今天要還錢。」、「〔當時主要目的〕主要是拿〔回〕車子或錢而已。」〔參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八一頁〕等;被告戊○○供稱:「陳嘉銓欠我們的錢,我們去報案的,不是被警察查獲的,我們根本沒有妨害他們的自由。」、「他〔陳嘉銓〕說謊。」〔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三一頁〕「他〔范媮婷〕說謊。」〔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三二頁〕、「他〔陳嘉銓〕說謊,我們沒有妨害他的自由。」、「我們沒有妨害他〔范瑜婷〕的自由。」〔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三四頁〕、「我們沒有妨害他們〔被害人〕的自由,蔡景和之前也是用范媮婷的名字買我們的車子。」〔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三九頁〕、「陳某〔指陳嘉銓〕是把第一部車賣了,來牽第二部時,給第一部的錢,被害人把車低價賣出,晚上陳嘉銓開本票,本來我也不要,陳〔嘉銓〕說這樣我請范媮婷背書,我們才要的。」〔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0八頁〕、「沒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當天是陳嘉銓自己來的,我們也沒有妨害范宜〔瑜〕婷的自由,范宜〔瑜〕婷也是自己來的。」、「沒有〔指未拉下鐵門不讓被害人離開〕,當時是因為營業時間完畢〔始拉下鐵門〕,本票是他們〔被害人〕自己簽的,是為了要還我們的債,范宜〔瑜〕婷的背書,是她自己願意背書的,范宜〔瑜〕婷自己說是陳嘉宜〔銓〕的太太。」、「〔第二天去桃園〕是陳嘉銓自己帶我們去的,我們沒有押他。」〔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五七頁〕、「當時我們也以為陳嘉銓就是蔡景和,我們也有去台中找蔡景和,結果除照片不同,其他資料都相同。」〔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五九頁〕、「我主要問他把我車子拿去那理〔裡〕」〔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七九頁〕、「〔第二天去桃園〕我沒有去桃園。」〔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八0頁〕、「我們關鐵門是因為要休息了,不是要妨害自由,我從陳嘉銓到我們關門約有一個小時。」〔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八一頁〕、「皮包我們沒有搶,是范〔媮婷〕自己給我們拿去刷的,本票也是范女自己要簽的。」、「范女說他到王安車行就看到陳嘉銓被打,是說謊的。」〔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八五頁〕、「〔案發當日找陳嘉銓之主要目的〕主要是問我們的車子何去,要找回車子而已。」〔參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一二一頁〕、「隔天早上,本來我們要帶他〔陳嘉銓〕去警察局,陳〔嘉銓〕自己不要去,說今天要還錢。」、「〔當時主要目的〕主要是拿〔回〕車子或錢而已。」〔參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八一頁〕等;被告己○○供稱:「陳嘉銓欠我們的錢,我們去報案的,不是被警察查獲的,我們根本沒有妨害他們的自由。」、「他〔陳嘉銓〕說謊。」〔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三一頁〕「他〔范媮婷
〕說謊。」〔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三二頁〕、「他〔陳嘉銓〕說謊,我們沒有妨害他的自由。」、「我們沒有妨害他〔范媮婷〕的自由。」〔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三四頁〕、「到中和時,陳嘉銓自己下車的,這樣我如何限制他的自由。」〔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0八頁〕、「沒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當天是陳嘉銓自己來的,我們也沒有妨害范宜〔瑜〕婷的自由,范宜〔瑜〕婷也是自己來的。」、「沒有〔指未拉下鐵門不讓被害人離開〕,當時是因為營業時間完畢〔始拉下鐵門〕,本票是他們〔被害人〕自己簽的,是為了要還我們的債,范宜〔瑜〕婷的背書,是她自己願意背書的,范宜〔瑜〕婷自己說是陳嘉宜〔銓〕的太太。」、「〔第二天去桃園〕是陳嘉銓自己帶我們去的,我們沒有押他。」〔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五七頁〕、「當時我們也以為陳嘉銓就是蔡景和,我們也有去台中找蔡景和,結果除照片不同,其他資料都相同。」〔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五九頁〕、「我也是要知道我車子何去。」〔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七九頁〕、「〔第二天去桃園〕早上我們先到中和,陳先開壹台車到三重,後來要我們陪他回家,再到桃園去的。」〔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八0頁〕、「本票是因為范女〔指范媮婷〕根〔跟〕陳嘉錢〔銓〕要證明他們有要還錢的意願才簽的。」〔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八一頁〕、「〔案發當日找陳嘉銓之主要目的〕主要是問我們的車子何去,要找回車子而已。」、「是陳嘉銓自己說要把車子牽回還我們的。」〔參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一二一頁〕、「隔天早上,本來我們要帶他〔陳嘉銓〕去警察局,陳〔嘉銓〕自己不要去,說今天要還錢。」、「〔當時主要目的〕主要是拿〔回〕車子或錢而已。」〔參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八一頁〕等。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但經原審訊據被告甲○○,供稱:「我沒有詐欺,也沒有妨害自由,是他們〔指被害人〕來詐欺我們的」、「我當天因營業時間已晚才關鐵門的。」、「我有踢〔陳嘉銓〕,但我當時是生氣才踢的,不是為了要妨害他〔陳嘉銓〕自由。」〔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八三頁〕、「他〔范瑜婷〕說謊。」〔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八四頁〕、「我們辛辛苦苦賺錢,被陳嘉銓詐欺,范瑜婷、吳慧玲跟他〔指陳嘉銓〕是共犯。」〔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八六頁〕、「沒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當天是陳嘉銓自己來的,我們也沒有妨害范宜〔瑜〕婷的自由,范宜〔瑜〕婷也是自己來的。」、「沒有〔指未拉下鐵門不讓被害人離開〕,當時是因為營業時間完畢〔始拉下鐵門〕,本票是他們〔被害人〕自己簽的,是為了要還我們的債,范宜〔瑜〕婷的背書,是她自己願意背書的,范宜〔瑜〕婷自己說是陳嘉宜〔銓〕的太太。」、「〔第二天去桃園〕是陳嘉銓自己帶我們去的,我們沒有押他。」〔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五七頁〕、「當時我們也以為陳嘉銓就是蔡景和,我們也有去台中找蔡景和,結果除照片不同,其他資料都相同。」〔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五九頁〕、「我也是要知道我的車子〔何去〕」〔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七九頁〕、「〔第二天去桃園〕是陳嘉銓說他那邊有車子,所以我們才去。」〔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八0頁〕、「范〔瑜婷〕來時,我們沒有關鐵門,我們也沒有強要他簽本票,我們關門也是為了正常營業完了才關的,我平常十一點關門。」〔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八一頁〕、「我們沒有打他〔陳嘉銓〕,但我當時情緒比較激動而已,范女〔范瑜婷〕是自己上完廁所就自己過來的。」〔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八四頁〕、「范女〔范瑜婷〕前後所言不一,可見是亂講話。」〔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八五頁〕等語。
四、
(一)關於起訴書以「苟被告並未妨害自由,被害人陳嘉銓何須佯稱取車之際逃跑,而被害人范媮婷打電話暗示其女兒報警?」等由,認被告等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嫌壹節:
經查告訴人陳嘉銓、范媮婷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應訊,但查告訴人范媮婷於警訊時即訴稱:「約於二十三時許『雲林車行』之丁文福到場稱:陳嘉銓亦與他有糾紛,要我再簽立肆佰伍拾萬元本票,否則要打我,我很害怕亦簽給他〔丁文福〕,我還依他們〔丁文福〕要求打電話給我女兒要求他來背書,我女兒趁機報警。」〔參見偵卷第二四頁反面,偵卷第一七四頁反面同旨〕,復據范媮婷於原審訴稱:「十八日我跟乙○○說我很睏想睡,所以留在車上睡,沒有去桃園,要去時,陳嘉銓沒有說話,過一陣子,乙○○就說陳嘉銓跑了,『乙○○當時對我很好』。他們也『沒有限制我的自由』,但我自己也不敢跑。當時他們說陳嘉銓跑了,我們要討論看看。『丁文福看到我就一直罵,拿一堆本票要我簽,且說要我女兒抵押,所以我很怕,我趕快要我女兒報警,丁文福說要挖壹個洞要給跳,我才害怕要我女兒趕快報案的。」〔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三八頁〕,據此情節酌之,范媮婷之女兒之所以報警,係因范媮婷懍於丁文福之威嚇致之,以第三人丁文福威嚇范媮婷致范媮婷暗示其女兒報警壹節,縱或實情,責在丁文福,不在被告等人,顯不足據之懸揣被告涉起訴書所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嫌。另查被害人陳嘉銓於案發次日先『率』被告等人至『臺北縣中和市』『取回』自小客車壹部返還被告等人,業據被害人陳嘉銓直言:「到中和〔取車〕是我自己下車取車,我自己獨立開一半,再把車交給被告的。」〔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0八頁〕,與被告己○○辯稱:「到中和時,陳嘉銓自己下車的,這樣我如何限制他的自由。」相符,被告等否認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非全然無據,抑且,以被害人陳嘉銓所供上情酌之,被害人陳嘉銓之行動自由顯未受剝奪,否則,被害人陳嘉銓何來「到中和〔取車〕是我自己下車取車」?何來「我自己『獨立開』一半,再把車交給被告的。」?被告之任被害人陳嘉銓『自己下車』、被害人陳嘉銓之未趁自中和「自己獨立開車」之際逃逸,應係被告根本未有剝奪其行動自由致之。再查,被告乙○○辯稱:「嘉銓根〔跟〕我們說要帶我們其他人去牽車,..... 」〔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0六頁〕、其餘被告辯稱:「〔第二天去桃園〕是陳嘉銓自己帶我們去的,我們沒有押他。」〔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五七頁〕等情,與被害人陳嘉銓另訴稱:「我跟他們〔指被告等〕說我在桃園龍潭有車,... 」〔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0六頁〕等情相符,據此,亦見雙方於第二天南下桃園,亦係被害人陳嘉銓對被告說「我在桃園龍潭有車」,致一行人南下桃園。原審另訊問證人徐道禮「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下午是否有自稱蔡景和〔即告訴人陳嘉銓〕的人到你順心車行?」,證稱:「有,他說他朋友要買車,跟我一起去試車,試到一半就跟我說有事先走了。」,續質以:「當時是否只有蔡景和〔即陳嘉銓〕一人與你進車行去試車?」,證稱:「是的。」,再質以:「何時蔡景和離開?」,結證稱:「試車途中離開,不是回到車行才離開的。」〔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六頁、第七頁〕,與被害人陳嘉銓陳稱:「隔天『他們』『跟我去』〔桃園〕,看到那部車,『被告說是否這部』,『我說是』,我就跟老闆說要那車,我就上車,開一陣子,我就跑掉,... 」〔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四二頁〕,貳者供述意旨相符,據此,堪認雙方到桃園時,亦係被害人陳嘉銓『自己』下車『試車』,似此情節,自不得斷言被害人陳嘉銓之行動自由果受剝奪。
再者,以證人徐道禮證稱:「他〔指陳嘉銓〕說他朋友要買車,跟我一起去試車。」等語酌之,被害人陳嘉銓對被告稱:「我在桃園龍潭有車」壹節,亦係虛妄,審酌被害人陳嘉銓確詐購被告等之車輛,積欠車款未償,業據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論處其詐欺罪刑,此有該院上開判決可按〔附原審卷第貳宗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暨被告任令陳嘉銓『自由』下車『試車他去』等情,足疑被害人陳嘉銓在『桃園』『試車』後『逃跑』,係因其誑被告等人「我在桃園龍潭有車」在先,復確無車輛執返被告等人、亦無力清償所負車款債務於『後』,乃一走了之。執被害人陳嘉銓於桃園『試車後』『逃跑』,不足生被告等人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嫌之確信。
(二)關於起訴書載被告等人『將鐵門拉下,限制陳嘉銓、范媮婷行動自由』壹節:據前引被告等人供述情節,係因「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營業時間結束,為打烊而拉下鐵門〔所在卷頁見前引述〕,被害人陳嘉銓則陳稱:「那天晚上『很晚』時,...,被告『把鐵門關上』。『隔天很晚』他們〔被告等人〕也有把鐵門關上。」〔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四二頁〕,被害人范媮婷則陳稱:「... 其中王安車行一八日『早上』『有』『拉開』鐵門,晚上也有拉鐵門...』〔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三七頁〕。綜合上引參方面所供情節,雖所辯、所訴『拉下鐵門』之因由非一,但,上開處所鐵門之『開』或『關』顯與被告之『營業時間』『吻合』,即白天營業時間則打開,晚上打烊時則關鐵門,據此等情節,信上開處所鐵門之『開』或『關』係因營業時間之『啟始』或『終止』致之,被害人將之解為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未便遽信。
(三)細質被害人陳嘉銓以:「被告如何具體的押你?」,答稱:「在新加坡這樣就是押,被告都沒有拿工具,例如:我去范瑜〔媮〕婷家時,我要換衣服,被告有一人跟著我,他們叫我去龍潭,在店內要出門要上車時,被告就有人用手攀著我,在車上就叫我坐在中間。」〔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四三頁〕,惟為被告等爭執否認,復無證據以實其說,抑且,陳嘉銓指訴「去龍潭,在店內要出門要上車時,被告就有人用手攀著我」等情,與被害人范媮婷陳稱:「〔如何從王安車行到龍潭〕他們就叫我走走,『沒有用強制力來推我跟陳嘉銓上車』」等情〔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三八頁〕,互核不符,自難但憑被害人片面認被告之行為「在新加坡這樣就是『押』」,即率繩被告等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四)關於案發之際被害人陳嘉銓曾否積欠被告等人車款一節,被害人陳嘉銓先則稱:「有此事〔指確曾向被告等人『購買』車輛〕,但我『均付清車款』。」〔參見偵卷第十五頁正面、第一七二頁反面同旨〕,繼則改稱:「〔積欠被告之車款〕就是本案〔院〕前案所判的數量,應該有兩台車的錢沒有給甲○○,也有欠乙○○的車資,也有欠丙○○、丁○○等人的錢。」〔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0三頁〕,所訴情節,先後非一,且被害人陳嘉銓確對被告等人詐購附表壹〔引自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五至十三所示之汽車,有板橋地院上開判決影本足佐,安得於警訊時『謊』稱:『均付清車款』〔參見偵卷第十六頁正、反面〕?且查:1、告訴人陳嘉銓與被告等人前往「臺北縣中和市」『取車』之際,被告係任被害人陳嘉銓『自己下車』前去『取車』、任被害人陳嘉銓自己駕駛所取回之車輛,業見前述,被害人陳嘉銓未趁機『逃跑』,竟隨被告等人返回王安車行,一者足以推見被告等人未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情節,二者足推知被害人陳嘉銓『逗留』於王安車行內,係其自己『選擇』之結果,非有何項外力致之。2、被害人范媮婷訴稱:「當時我沒有跟警察說被告妨害我自由。」〔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四五頁〕,「... 〔被告等人〕沒有用強制力來推我跟陳嘉銓上車。... 」、「十八日我跟乙○○說我很睏想睡,所以留在車上睡,沒有去桃園,要去時,陳嘉銓沒有說話,過一陣子,乙○○就說陳嘉銓跑了。『乙○○當時對我很好』。他們也沒有限制我的自由,... 」、「... 我當時只是跟著走,我都是自己怕,他們沒有用外力使我不能走,... 」、「... 我睡時,沒有注意是否有人看管,但我睡醒時,沒有人看管。」〔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三八頁、第二三九頁〕,所陳無人看管范媮婷、無人以強力推其上車、無人限制其行動自由,與被告等人答辯前情相符,據之亦見被害人范媮婷之『逗留』於現場,亦係其『選擇』之結果,非被告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致之。3、被害人陳嘉銓另訴稱:「〔案發之際〕我沒有提要離開。」〔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四三頁〕,「我跟他們〔被告等人〕講我在龍潭有車,... 」、「我先帶己○○去〔臺北縣中和〕牽壹台〔自用小客車〕了,... 」〔參見原審卷第二0六頁〕,與被害人范媮婷陳稱:「我當時住龍潭,陳嘉銓主動說他有東西在我龍潭那,... 」〔參見原審卷第貳宗二三八頁〕,貳者互核相符,據此酌之,於案發之際,『倡議』去『臺北縣中和市』取車、到『龍潭』范媮婷家、赴『桃園』取車之人,應即係被害人陳嘉銓,亦見被告等人與被害人陳嘉銓,忽赴『臺北縣中和市』取車、忽赴『龍潭』范媮婷家、忽赴『桃園』取車,乃被害人陳嘉銓『定其行止』致之,凡此情節,不能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果受『剝奪』。綜前述各節,堪認於案發之際被害人陳嘉銓、范媮婷之行動自由未受『剝奪』,未便繩被告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五)查被害人陳嘉銓於警訊時指訴:「... 我因受不了他們〔被告甲○○等人〕毆打,所以我才簽下伍張本票,並叫范媮婷背書」〔參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開立本票〕我被打時才開的,... 」〔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0五頁〕,與〔一〕被告己○○供稱:「當天我們詢問陳嘉銓售車之車款呢?陳某〔指陳嘉銓〕說花光了,...,所以我們大家氣不過才『毆打』陳某〔指陳嘉銓〕,『在場之人均有出手『毆打』陳某〔指陳嘉銓〕,但並無出言『恐嚇』陳某及『范女』之情事。」〔參見偵卷第三七頁正面〕。被告戊○○供稱:「... 我們發現陳某〔陳嘉銓〕從我們這裡騙走車輛... 我們大家氣不過,才聯手毆打陳某〔陳嘉銓〕,我們僅出手毆打他〔陳嘉銓〕,並未出言恐嚇。」〔參見偵卷第四二頁反面〕等情相符,固足『疑』案發之際,被害人陳嘉銓係受『毆打』始『簽發』附表貳所示之『本票』、並叫范媮婷背書。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如何『簽發、背書本票』部份,係載述:「甲○○等人迅將『鐵門拉下』,限制陳嘉銓、范瑜婷之行動自由,要求陳嘉銓清償車款,惟其無力付款,『甲○○』『命』陳嘉銓簽發面額共貳佰肆拾肆萬元之本票伍張,並由范瑜婷背書」,對被害人是否受『毆打』始『簽發』附表貳所示之『本票』,未見一詞,且起訴書載述上情,與被害人陳嘉銓指訴受『毆打』始簽發『本票』之『強暴』『態樣迥異』,關於被害人陳嘉銓指訴係受『毆打』始『簽發』附表貳所示之『本票』、並叫范媮婷背書一節,非起訴效力所及,被告等人是否確以『毆打』陳嘉銓之強暴方法令陳嘉銓負擔車款債務之外「原無義務」之『票據債務』、令「原無義務」之范瑜婷行背書以負擔背書人之債務等情,法院無從逕自調查認定,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等涉公訴人起訴之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
五、本件上訴理由指稱被告等犯有妨害自由罪嫌無非基於以下論據:(一)、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被告丙○○於偵查中、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陳嘉銓及范媮婷於偵查中之指訴。(三)、「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於告訴人解決債務前,不讓告訴人離去,又苟被告等人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何須佯稱取車之際逃跑,又告訴人何須暗示其女兒報警」之推論。但經查
(一)被告甲○○固曾於偵查中供稱:「我一時生氣才用拳頭打他,在場人都有打他。」(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惟查,上訴人所引上開被告甲○○供述,其全文應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十二時許,己○○及戊○○到公司隔壁中國商銀提款,但密碼不符提款卡遭櫃員機吃掉,我一時生氣才用拳頭打他,在場的人都有打他。」(詳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因此,當時被告甲○○之所以以拳頭打告訴人陳嘉銓,係因陳嘉銓承認詐騙被告等人汽車後,取交其提款卡予被告等人,並告以密碼,要被告等人自行前去提領,詎知,被告己○○及戊○○前去隔壁中國銀提款時,發覺密碼不符,因而提款卡被櫃員機吃掉,知道又遭陳嘉銓欺騙、耍弄,心中極為生氣,因此憤而毆打陳嘉銓。因此,被告等人當時之毆打,其動機係為教訓陳嘉銓的再次欺騙、耍弄,要無任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觀意思,堪可認定。從而,上訴人徒以上開片斷文句主張被告等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即非足採。(二)再查被告丙○○、乙○○固曾於偵查中供謂:「因為甲○○說嘉銓騙了他,所以才去王安車行。」、「甲○○、戊○○推他。」(偵查卷第一二九頁、一三一頁背面)。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瞭,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丙○○、乙○○上開「供詞」,究竟與「被告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有何關聯?上訴人未予說明。且就上開詞句言,亦無任何與「被告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之關聯性。準此,上訴人上開指摘即有擬制推測情事。(三)次查,告訴人陳嘉銓、范媮婷固曾於偵查中指稱「::甲○○與我談車子的事情,不久就翻臉,先把大門鎖上,然後就拳頭打我…領不到錢就繼續打我」、「::我到達時陳還未到場,我先到隔壁車行等,不久他們把我帶到王安車行,把鐵門拉下,就對陳以拳頭及其他工具毆(打)」(偵查卷第一七二貞背面、一七三頁背面及一七四頁)。惟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驟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經查,告訴人陳嘉銓與范媮婷兩人於警訊、偵查中先後、彼此之陳述,已有不同:1、陳嘉銓於警訊時所指被告等人妨害自由行為之時間順序為:A、甲○○拉下鐵門。B、數人打陳嘉銓。C、將范媮婷從別一個房間叫出來。D、逼陳嘉銓簽發本票。E、范媮婷背書。F、甲○○強行取走陳嘉銓身上金項鍊、金戒
子、金融卡、現金二千元。G、強行取走范媮婷金手鍊、皮包內之金融卡、現金一萬餘元。H、甲○○叫陳嘉銘說出金融密碼。I、甲○○等去領錢,領不到錢回來打陳。(並未述及被強押至桃園之情節)2、而范媮婷就同一事實於警訊時陳述之時間順序卻是:A、范先到,至全勝車行上廁所。B、一不知名男子將范拉到王安車行。C、范一進車行,該車行的人即將鐵門拉下。D、范見陳嘉銓有被毆打痕跡。E、有一男子拿陳嘉銓已簽發完成的本票要范媮婷背書,范女背書。F、被告等搶過范女皮包,范女告訴被告等提款卡密碼。G、被告等未領到錢,乃強搶陳嘉銓金項鍊、戒子、范女金手鍊、皮包內之一萬餘元。H、隔日上午,被告等人再押范女及陳嘉銓到板橋取車一輛。I、三月十九日凌晨與警察一起離開。3、陳嘉銓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偵訊時稱:A、有傷單,范女保管。4、范媮婷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偵訊時稱:A、先到隔壁車行(按即全勝車行)等。
B、找被告等帶范女到王安車行。C、鐵門拉下。D、打陳嘉銓。E、搶范女皮包。F、范女告訴被告等提款卡密碼。G、陳嘉銓的東西有無被搶走,因當時場面混亂范女不清楚。綜上告訴人陳嘉銓、范媮婷二人上開警訊、偵查之指訴,有下列不一情事而顯具瑕疵:1、就拉鐵門的時間及范女斯時何在而言:A、陳嘉銓於警訊時係稱:鐵門被拉下時,范女在王安車行內,但在另一個房間。B、范媮婷於警訊時係稱:鐵門是在范女被人自隔壁之全勝車行叫過來後立即拉下來的。(彼此就何時拉鐵門及拉鐵門時范女在何處之指訴不一)2、就簽發本票之時間而言:A、陳嘉銓於警訊時係稱:是在范女面前簽發,之後范女背書。B、范媮婷於警訊時係稱:伊進來時,本票已經簽發完畢,男子叫范女背書。(彼此就陳嘉銓簽發本票之時間指訴不一)3、就搶取財物而言:A、陳嘉銓先於警訊時稱:是甲○○先搶、陳再講密碼、王再去領錢。B、范媮婷於警訊時稱:先講密碼、再搶陳嘉銓、范媮婷之物品。C、范媮婷於偵查中卻稱:陳嘉銓之財物有無被搶伊不知道。(彼此就究竟是先搶再告知密碼或是先告知密碼再行搶指訴不一,范媮婷就究竟陳嘉銓東西有無被搶前後陳述亦不一致)4、就被強押至板橋、桃園一事:A、陳嘉銓於警訊時:完全隻字未提。B、范媮婷於警訊時:有指述。(若真有被強押嚴重事項,為何陳嘉銓未予陳述?)5、就范女離去情節而言:A、范女於警訊時稱:伊係與警察一起離開。(若果真有妨害自由等行為,為何不於斯時向警方報案?)6、就傷單而言:A、陳嘉銓於偵查中稱:有傷單。(但迄未提出傷單)又查告訴人陳嘉銓於原審訊問時之陳述,與就相同事實於先前所述多有不符、極具瑕疵。1、車款:告訴人陳嘉銓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十日庭訊(下稱當日庭訊)時證稱「(問:案發前有無欠王車款?)我記得有一或二台車未付錢,在警訊時王說我欠他四、五台車(款項),但我只欠他二台車(款項)」(見當日筆錄)。惟查,陳嘉銓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訊時對同一問題之回答卻為「我均付清車款」(見偵查卷頁十五,背面),其前後陳述互為矛盾,極具瑕疵。2、到達時間:告訴人陳嘉銓於當日庭訊時證稱「(我)八點多到他那兒(指王安車行),十點多、十一點他們把鐵門拉下」(見當日筆錄)。惟本案另一告訴人范媮婷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警訊時卻稱「約於本(87)年三月十七日二十時許,陳某(指陳嘉銓)打電話約我前往王安車行碰面,我搭車至該車行時陳某尚未到達」(見偵查卷頁二三,背面),則若陳嘉銓果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即已身在王安車行,為何於下午十時許才約范媮婷前往?而范媮婷到達時為何竟發現陳嘉銓尚未到達?顯見陳嘉銓之陳述虛偽不實。3、打烊:告訴人陳嘉銓於當日庭訊時證稱「他們何時打烊我不知,但只知九到十點就結束營業」(見當日筆錄)。惟就一般經驗法則言,商家打烊當然要拉下鐵門,茲據告訴人指述被告等人拉下王安車行鐵門之時間約為案發當日下午十一時許來看,被告等人拉下鐵門之原因係為了結束當天營業時間,而非為了限制告訴人陳嘉銓、范媮婷之行動自由,其理甚明。4、毆打行為人:告訴人陳嘉銓於當日庭訊時證稱「丁○○、丙○○、甲○○打我,戊○○、乙○○、己○○沒有」(見當日筆錄),惟陳嘉銓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訊時卻稱「當時在現場毆打我的人有綽號〞大目〞、〞阿燦〞、〞丁○○〞、〞丙○○〞、〞己○○〞、〞乙○○〞、〞戊○○〞、〞阿吉〞、〞阿Q〞及多名不知姓名之人」(見偵查卷頁十七,背面),則陳嘉銓就其究遭何人毆打前後有相異甚大之供述,顯係臨訟杜撰而致首尾不能連貫,亦極具瑕疵而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六人之證據。5、本票之簽發與背書:告訴人陳嘉銓於當日庭訊時證稱「(問:二百四十四萬元本票在何情況簽出?)他們逼我簽,甲○○叫范媮婷過來背書」(見當日筆錄),惟陳嘉銓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訊時卻稱「我因受不了他們的毆打,所以我才簽下伍張本票,並叫范媮婷背書」(見偵查卷頁十七,正面),則扣案本票上范媮婷所為之背書究係受甲○○或陳嘉銓指使,且在陳嘉銓簽發票據時,范媮婷究在現場還是在隔壁,陳嘉銓前後指述又完全不同。6、報警:告訴人陳嘉銓於當日庭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女友(指范媮婷)的孩子有打電話給警察(報案)」(見當日筆錄),惟陳嘉銓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庭訊時卻稱「::後來去龍潭找車,我才跑的,才報警」(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第十二至十三行),則,報警者何人,陳嘉銓前後指述已有不同,且實際上是因陳嘉銓被警逮捕、被告甲○○見報前去台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提出證物並提出詐欺告訴後,其方重施故技,反指被告等人對之施暴、盜匪。7、到桃園取車:告訴人陳嘉銓於當日庭訊時證稱「被告押我去桃園」(見當日筆錄)。惟
查,事發當日是陳嘉銓向被告等人騙稱要去桃園取車還給被告,要求被告載其前往,而自稱蔡景和之陳嘉銓如何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一人出現在桃園縣龍潭鄉順心車行向該車行負責人徐道禮誆稱為之介紹買主,並與徐某共同開車外出試車,復於途中藉故離去一節,業據證人徐道禮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問: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下午是否有自稱蔡景和的人到你順心車行?)有,他說他朋友要買車,跟我一起去試車,試到一半就跟我說有事先走了」(見審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八行)。而,證人徐道禮上開證述,亦與被告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答辯狀第六頁(十二)點所述相符及告訴人陳嘉銓於原審供稱:「隔天(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他們跟我去(桃園),看到那部車,被告說是否這部,我說是,我就跟老闆說要那車,我就上車,開一陣子,我就跑掉」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四二頁)相符,足見被告等人所辯非虛。設若陳嘉銓果被被告等人強押、妨害自由,當時隨其前去的丁○○、甲○○二人豈有可能同意由陳嘉銓獨自前往順心車行洽談?8、傷害:告訴人陳嘉銓於當日庭訊時證稱「我確實有自己拿開水淋自己的頭,他們(指被告)有買藥給我」(見當日筆錄),足見當時被告等人並無傷害陳嘉銓之意思與行為,陳嘉銓係為了博取被告之同情而以開水自淋頭部,被告等除即阻止外,並買來燙傷藥膏供其塗抹,是陳嘉銓所稱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純屬攀誣而無其事,且其所受傷害是其自傷所致,至為顯然。9、返還詐欺款:告訴人陳嘉銓於當日庭訊時證稱「有去拉一台(車子)回來,其他被賣掉了,因(我)被抓了,所以錢沒拿到」(見當日筆錄)。惟查,於案發當天陳嘉銓根本沒有被警方逮捕,何來「被抓」?既然未被抓,當然可以前去取錢付款,詎卻不為,是其詐欺犯意堅定,足以證明。10、中和取車:告訴人陳嘉銓於當日庭訊時證稱「在中和是我自己下去,我自己開車,開一半後交給被告」(見當日筆錄)。經查陳嘉銓上開證言所指者係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由己○○開車載陳嘉銓和范女去中和陳嘉銓指定之炫昇車行,預備開回一輛車號00-0000號喜美自用小客車一事。到達時,陳嘉銓說他一個人下去車行,己○○便在車上等,直到陳嘉銓開車出來,己○○便載范媮婷,由陳嘉銓自己一人駕駛喜美汽車在前面,返回車行,若被告等人確有妨害陳嘉銓自由之意圖,豈容其一人行動、獨自駕車?綜上所述,陳嘉銓、范媮婷之指訴極具瑕疵,可以見得其二人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純屬虛構,上訴人不察,受其欺騙致有本件起訴及上訴。
六、上訴人又稱:「苟被告等人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何須佯稱取車之際逃跑,又告訴人何須暗示其女兒報警」云云。經查,告訴人陳嘉銓就其於案發翌日率被告等人到台北縣中和市取回自小客車一部返還被告等人一事,在原審訊問時稱:「到中和(取車)是我自己下車取車,我自己獨立開一半,再把車交給被告的。」(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八頁),足見,當時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剝奪,否則,其如何「自己下車取車」?如何「自己獨立開一半」?次查,告訴人就其於案發翌日下午帶同被告等人前去桃園縣龍潭鄉說要取車交還一事:1、告訴人陳嘉銓於原審訊問時稱:「我跟他們說我在桃園龍潭有車,...」(原審卷第二宗二0六頁),足見,雙方於第二天南下桃園,亦係告訴人向被告等人提議的。2、證人徐道禮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問: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下午是否有自稱『蔡景和』(按即告訴人陳嘉銓)的人到你順心車行?)有,他說他朋友要買車,跟我一起去試車,試到一半就跟我說有事先走了。」、「(問:當時是否只有蔡景和一人與你進車行去試車?)是的。」、「(問:何時蔡景和離開?)試車途中離開,不是回到車行才離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七頁)。而此,與告訴人陳嘉銓自己所陳「隔天『他們』『跟我去』(桃園),看到那部車,我就跟老閭說要那車,我就上車,開一陣子,我就跑掉,..」(原審卷第二宗二四二頁),兩者供述意旨相符。3、告訴人陳嘉銓既能「自己」下車試車,則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被告等之限制,即足認定。而告訴人陳嘉銓在桃園試車後逃跑,係因其欺騙了被告等人謂「我在桃園有車」在先,復確知其確無車輛返還被告等人,亦無力清償所騙汽車車款,才一走了之。其目的、動機,是為了逃避債務。此可觀之證人徐道禮所證:「他說他朋友要買車,跟我一起去試車」一語,即足證明:告訴人陳嘉銓對被告所稱「我在桃園龍潭有車」一節本屬虛構,要屬欺騙被告等人之詞句。而,告訴人確係向被告等人詐購汽車,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論處其詐欺罪刑確定(原審卷第二宗三四頁起至三八頁),益足證明其欺騙心態之常性。另從被告在桃園龍潭時任令告訴人陳嘉銓「自由」下車「試車他去」,而無任何限制其行動自由一節觀之,足以了解:告訴人陳嘉銓在桃園試車後逃跑,係因其欺騙了被告等人謂「我在桃園有車」在先,復確知其確無車輛執返被告等人,亦無力清償所騙汽車車款,才一走了之。其目的、動機,是為了逃避債務。從而,上訴人指稱「苟被告等人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何須佯稱取車之際逃跑」云云,應屬誤會。再查告訴人范媮婷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警訊時供稱:「約於二十三時許『雲林車行』之丁文福到場稱陳嘉銓亦與他有糾紛,要我在簽立肆佰伍拾萬元本票,否則要打我,我很害怕亦簽給他(丁文福),我還依他們(丁文福)要求打電話給我女兒要求他來背書,我女兒趁機報警」(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一七四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十八日我跟乙○○說我很睏想睡,所以留在車上睡,沒有去桃園,要去時,陳嘉銓沒有說話,過一陣子,乙○○就說陳嘉銓跑了,乙○○當時對我很好。他們也沒有限制我的自由,但我自己也不敢跑。當時他們說陳嘉銓跑了,我們要討論看看。丁文福看到我就一直罵,拿一堆本票要我簽,且說要我女兒抵押,所以我很怕,我趕快要我女兒報警,丁文福說要挖壹個洞要給跳,我才害怕要我女兒趕快報案的。」(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八頁)。因此,告訴人范媮婷當時之所以要其女兒報警,係因其懍於丁文福之恐嚇、脅迫以致之,而與被告等人無涉。從而,上訴人指稱「苟被告等人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害人范媮婷何須打電話暗示其女兒報警?」云云,即屬誤會。而告訴人范媮婷之所以要其女兒報案,係因案外人丁文福之不法行為,而與被告等人無涉至明。
七、(一)、公訴人起訴書中指稱「被告等人將鐵門拉下,限制陳嘉銓、范媮婷行動自由」(起訴書第一頁背面)。但查事實上,當時被告等人之所以拉下鐵門,係因營業時間結束,為打烊而拉下鐵門。而此,亦經告訴人陳嘉銓於原審時陳述明白:「那天晚上『很晚』時,...,被告『把鐵門關上』,『隔天很晚』他(按即被告等人)也有把鐵門關上。」(原審卷第二宗二四二頁),即告訴人范媮婷亦稱:「...其中王安車行十八日『早上』『有』『拉開』鐵門,晚上也有拉鐵門...」(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七頁)。再參以告訴人范媮婷於原審時亦自承:「十八日我跟乙○○說我很睏想睡,所以留在車上睡,沒有去桃園,要去時,陳嘉銓沒有說話,過一陣子,乙○○說陳嘉銓跑了,『乙○○當時對我很好』,『他們也沒有限制我的自由』,..」、「..我睡時沒有注意是否有人看管,但我睡醒時,沒有人看管。」(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八、二三九頁)。從告訴人陳嘉銓、范媮婷前開陳述,明白可見:上開鐵門之「開」、「關」均在早上、晚上,而此與一般生意人之營業時間吻合。若案發當天被告等人果真係為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殊無可能於翌日早上打開鐵門,任令告訴人等自由進出。若案發當天被告等人果真係為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殊無可能翌日任令告訴人范媮婷在車上睡覺而無人看管。因此,案發當天,被告之所以拉下鐵門,係為了「打烊」的關係,而非為了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二)公訴人依告訴人陳嘉銓指訴而認被告等人對之有押解行為。惟,本件被告等人自始至終均不曾對告訴人陳嘉銓、范媮婷有何「押解」之「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而,告訴人陳嘉銓於原審訊問時,固稱:「(問:被告如何具体的押你?)在新加坡這樣就是『押』,被告都沒有拿工具,例如,我去范媮婷家時,我要換衣服,被告有一人跟著我,他們叫我去龍潭,在店內要出門要上車時,被告就有人用手攀著我,在車上就叫我坐在中間。」(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四三頁),惟此,其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指「去龍潭,在店內要出門要上車時,被告就有人用手攀著我」一節,與告訴人范媮婷所稱:「(如何從王安車行到龍潭?)他們叫我走走,『沒有用強制力來推我跟陳嘉銓上車』」(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八頁),彼此互核不符,是其上開指訴,要屬虛捏而不實在。從而,本件公訴人僅憑告訴人陳嘉銓自己片面認定並陳述之「押」字,即遽然認定被告等人有為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行為,即有誤會。(三)告訴人陳嘉銓於警訊時稱:「有此事(指確曾向被告等人『購買』車輛),但我『均付清車款』」(偵查卷十五頁)。繼則改稱:「(積欠被告之車款就是本案(院)前案所判的數量,應該有兩台車的錢沒有給甲○○,也有欠乙○○的車資,也有欠丙○○、丁○○等人的錢。)(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三頁),所訴情節,前後不一。且,告訴人陳嘉銓確對被告等人詐購汽車之犯行,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判決書認定明確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四頁起至三八頁止)。則,告訴人於警訊時稱均付清車款」云云,即屬謊言,不足採信,此節為公訴人所不知,致有誤會。
八、(一)從告訴人陳嘉銓與被告等人前往「台北縣中和市」「取車」之際,被告係任由告訴人陳嘉銓「自己下車」前去「取車」,並任由告訴人陳嘉銓自己駕駛所取回之車輛,而告訴人陳嘉銓並未趁機「逃跑」,反隨被告人返回王安車行之事實以觀,足見:被告等人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形。而告訴人陳嘉銓逗留於王安車行內,係伊自己「選擇」之結果,非因任何外力所致。告訴人范媮婷於原審時稱:「我沒有跟警察說被告妨害我自由。」(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四五頁)、「...(被告等人)沒有用強制力來推我跟陳嘉銓上車。...」、「十八日我跟乙○○說我很睏想睡,所以留在車上睡,沒有去桃園,要去時,陳嘉銓沒有說話,過一陣子,乙○○說陳嘉銓跑了,『乙○○當時對我很好』,『他們也沒有限制我的自由』,..」、「...我當時只是跟著走,我都是自己怕,他們沒有用外力使我不能走,..」、「..我睡時,沒有注意是否有人看管,但我睡醒時,沒有人看管。」(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八、二三九頁)等無人看管、無人以強力推其上車、無人限制其行動自由之事實以觀,足見:被告等人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告訴人范媮婷之所以「逗留」現場,係其自己「選擇」之結果,要非被告等人奪其行動自由致之。另查告訴人陳嘉銓稱:「(案發之際)我沒有提要離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四三頁)、「我跟他(按即被告等人)講我在龍潭有車,...」、「我先帶己○○去(台北縣中和)牽一台(自用小客車)了,..」(原審卷第二0六頁)及告訴人范媮婷所陳:「我當時住龍潭,陳嘉銓主動說他有東西在我龍潭那,..」(原審卷二宗第二三八頁)之事實觀之,足見:告訴人陳嘉銓、范媮婷二人上開陳述互核相符。於案發之際,「倡議」去「台北縣中和市」取車、到「桃園縣龍潭鄉」范媮婷家、赴「桃園縣龍潭鄉」取車之人,應即係告訴人陳嘉銓。被告等人隨同陳嘉銓到上開各處,係因告訴人陳嘉銓自己告知並決定前去,豈能認其行動即係受到被告等人之剝奪。綜上所述,告訴人陳嘉銓、范媮婷二人之行動並未受到被告等人之剝奪,灼然明甚。本件證物本票五張、汽車買賣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是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自己帶到台北市刑大作為對告訴人陳嘉銓提出詐欺告訴之證據,而非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扣得」,公訴人認定有誤,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再查本件公訴人於原審起訴書載稱:「甲○○等人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本票五張、汽車買賣合約書八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五張」。惟查,本件並非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時(按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為警查獲,而是被告甲○○於報端見到告訴人陳嘉銓另案詐欺為警查獲之報導後,前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下稱台北市刑大)提出告訴並提出前揭證物,嗣經台北市刑大提訊告訴人陳嘉銓時,告訴人陳嘉銓為逃避自己之民、刑事責任,始謊稱被告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此從卷附各該筆錄、移送書即可明見。而且,此項事實亦經證人即台北市刑大承辦警員范鈺森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庭訊時明白陳證:「甲○○報案說被陳嘉銓詐欺」、「當時甲○○有提出證物」、「證物當時就附卷了,不是扣案的」、「至於是影印本還是正本我不太清楚」等語明確。因此,本件證物是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前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時,提供予警方作為證明陳嘉銓、范媮婷二人施詐行騙之證據,而非於八十七三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扣案」,公訴人起訴書認定有誤。從而,公訴人所稱之上開證據根本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而被告方面指稱告訴人陳嘉銓素行不良,多方行騙,目前已知的被害人除被告等人外,尚有案外人蔡翔合、蔡蘭子、呂燕真、顯能、姚永建、雷國忠、金千、何文娟、方茵、張淑貞、連徐阿香、李文和、丁文福、證人徐道禮。其中詐騙案外人蔡翔合、蔡蘭子、呂燕真、顯能、姚永建、雷國忠、金千、何文娟、方茵、張淑貞、連徐阿香、李文和分,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九六五號刑事判決可證(參見所提被上證一、二)。另詐騙丁文福及被告等人部份,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可證(被上證三)。而被告另又詐騙證人徐道禮部份,除有其偽以蔡景和、范媮婷名義向順心車行購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兩紙(被上證四)可證外,復有其交付徐道禮以偽名蔡景和簽發之本票二紙(被上證五)、由吳慧玲簽發之支票三紙及其退票理由單五紙(被上證六)、由范媮婷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及其退票理由單(被上證七)為憑。足見,陳嘉銓為習於行騙之人,則其對於本件被告所為之指訴,即有可議之處。陳嘉銓如何利用徐道禮而逃避其應允被告等人還車之事件,已詳述如前。另,陳嘉銓因本案收容於外國人收容所時,如何利用案外人王俊富逃離該收容所,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三號刑事判決書(被上證八)、八十八年度訴第七○○號刑事判決書(被上證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三四號刑事判決書(被上證十)、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三號判決書(被上證十一)可證。雖上開案件經法院以其所為與刑法上脫逃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判無罪,惟其生性虛偽狡詐,為求逃脫應負之責任,不惜利用、犧牲他人至為明顯。是查,陳嘉銓於被警逮捕後,被告甲○○見報前去台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提出證物並提出詐欺告訴後,其竟然重施故技,反指被告等人對之施暴、盜匪。設若被告等人果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對陳嘉銓及其女友范媮婷為盜匪行為,為何其不於案發時立即報警?為何遲至甲○○對之提出詐欺告訴後始行提出?若果甲○○確曾對陳嘉銓為妨害自由行為,並以強暴、脅迫方式命其交付本票等物,甲○○豈敢前去台北市刑大報案、指認?又若被告等確有對人為妨害自由等行為,為何伊與范媮婷之指陳有諸多瑕疵?準此,本件純是告訴人陳嘉銓設詞誣攀被告,企圖以此本件之罪脫免其應負之詐欺罪責、民事責任,灼然明甚。
九、綜上所述,陳嘉銓實乃以行騙為常之人,其因無力償還大筆債務,又圖脫免應負之詐欺罪責,因而虛構事實誣陷被告等人。本件僅係單純的債權債務問題,被告等人絕無任何妨害自由行為。原審法院對本案詳為勾稽,經為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不足以作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具有諸多瑕疵,亦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本件原審就被告等人既認其不能獲得犯罪存在之確信,其因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予諭知無罪,洵屬有據,於法即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郭文東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附表壹:
┌─┬────┬──────┬────────┬───┬────────┐│編│犯 罪 │ 犯 罪 │ 犯 罪 │被害人│ 贓 物 處 置 ││號│時 間 │ 地 點 │ 方 法 │ │ │├─┼────┼──────┼────────┼───┼────────┤│ │八十七年│臺北縣新莊市│以新臺幣(下同)│丁文福│於八十七年三月六││ │三月六日│中山路二段七│四十四萬二千元購│ │日至臺北縣新店市││ │ │六六之一號「│買車號00000│ │安和路二段二三二││ │ │雲林汽車商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 │號黃椿彬開設之「││ │ │」 │,在汽車買賣合約│ │利諾汽車商行」冒││ │ │ │書(一式二份)上│ │蔡景和名義將該車││ │ │ │偽簽蔡景和署押二│ │以三十七萬元售予││一│ │ │枚及捺指印二枚偽│ │黃椿彬,在汽車買││ │ │ │作蔡景和所捺,訂│ │賣合約書(一式二││ │ │ │約時給付定金五萬│ │份)上偽簽蔡景和││ │ │ │五千元,嗣於同年│ │署押二枚,並取得││ │ │ │三月十一日給付十│ │黃椿彬簽發之即期││ │ │ │萬元。 │ │支票一紙兌現。 │├─┼────┼──────┼────────┼───┼────────┤│ │八十七年│ 同 右 │以五十三萬元購買│ 同右 │於八十七年三月六││ │三月六日│ │車號000000│ │日以右揭同一方式││ │ │ │六號自用小客車,│ │以四十萬元將該車││ │ │ │在汽車買賣合約書│ │售予黃椿彬,並在││二│ │ │(一式二份)上偽│ │汽車買賣合約書(││ │ │ │簽蔡景和署押二枚│ │一式二份)每份上││ │ │ │及捺指印二枚偽作│ │偽簽蔡景和署押二││ │ │ │蔡景和所捺,訂約│ │枚,並取得黃椿彬││ │ │ │時給付定金三萬元│ │簽發之即期支票二││ │ │ │。 │ │紙兌現。 │├─┼────┼──────┼────────┼───┼────────┤│ │八十七年│ 同 右 │以四十二萬元購買│ 同右 │於八十七年三月九││ │三月九日│ │車號000000│ │日右揭同一方式以││ │ │ │九號自用小客車,│ │以二十七萬元將該││ │ │ │在汽車買賣合約書│ │車售予黃椿彬,並││三│ │ │(一式二份)上偽│ │在汽車買賣合約書││ │ │ │簽蔡景和署押二枚│ │(一式二份)每份││ │ │ │及捺指印二枚偽作│ │上偽簽蔡景和署押││ │ │ │蔡景和所捺,未付│ │二枚,並取得黃椿││ │ │ │定金。 │ │彬支付之現金。 │├─┼────┼──────┼────────┼───┼────────┤│ │八十七年│ 同 右 │以四十萬元購買車│ │售予不詳之車商或││ │三月十一│ │號JW─九五八二│ │個人 ││ │日下午一│ │號自用小客車,在│ │ ││ │時許 │ │汽車買賣合約書(│ │ ││四│ │ │一式二份)上偽簽│ │ ││ │ │ │蔡景和署押二枚及│ │ ││ │ │ │捺指印二枚偽作蔡│ │ ││ │ │ │景和所捺,未付定│ │ ││ │ │ │金。 │ │ │├─┼────┼──────┼────────┼───┤ ││ │八十六年│臺北縣三重市│以六萬二千元購買│甲○○│ ││ │八月三十│重陽路三段九│車號000000│戊○○│ ││ │日下午三│十七號「王安│八號自用小客車,│ │ ││五│時十分許│汽車商行」 │在汽車買賣合約書│ │ ││ │ │ │(一式二份)上偽│ │ ││ │ │ │簽蔡景和署押一枚│ │ ││ │ │ │偽作蔡景和所簽,│ │ ││ │ │ │支付定金五萬元。│ │ │├─┼────┼──────┼────────┼───┤ ││ │八十七年│ 同 右 │以三十三萬八千元│ 同右 │ ││ │三月九日│ │購買車號0000│ │ ││ │下午四時│ │七五0號自用小客│ │ ││六│二十分許│ │車,在汽車買賣合│ │ ││ │ │ │約書(一式二份)│ │ ││ │ │ │上偽簽蔡景和署押│ │ ││ │ │ │一枚偽作蔡景和所│ │ ││ │ │ │簽,未付定金。 │ │ │├─┼────┼──────┼────────┼───┤ ││ │八十七年│ 同 右 │以十萬元購買車號│ 同右 │ ││ │三月九日│ │AF─三六九二號│ │ ││ │晚間七時│ │自用小客車,在買│ │ ││七│四十五分│ │賣合約書(一式二│ │ ││ │許 │ │份)上偽簽蔡景和│ │ ││ │ │ │署押一枚偽作蔡景│ │ ││ │ │ │和所簽,未付定金│ │ │├─┼────┼──────┼────────┼───┤ ││ │八十七年│ 同 右 │以二十八萬元購買│ 同右 │ ││ │三月十日│ │車號000000│ │ ││ │下午一時│ │八號自用小客車,│ │ ││八│三十分許│ │在汽車買賣合約書│ │ ││ │ │ │(一式二份)上偽│ │ ││ │ │ │簽蔡景和署押一枚│ │ ││ │ │ │偽作蔡景和所簽,│ │ ││ │ │ │未付定金。 │ │ │├─┼────┼──────┼────────┼───┤ ││ │八十七年│ 同 右 │以二十四萬五千元│ 同右 │ ││ │三月十六│ │購買車號0000│ │ ││ │日下午五│ │二六三號自用小客│ │ ││九│時十五分│ │車,在汽車買賣合│ │ ││ │許 │ │約書(一式二份)│ │ ││ │ │ │上偽簽蔡景和署押│ │ ││ │ │ │一枚偽作蔡景和所│ │ ││ │ │ │簽,未付定金。 │ │ │├─┼────┼──────┼────────┼───┤ ││ │八十七年│臺北縣三重市│以五十四萬五千元│乙○○│ ││ │三月三日│重陽路三段九│購買車號0000│己○○│ ││ │下午五時│十七之一號「│三六八號自用小客│ │ ││十│許 │全勝汽車商行│車,在汽車買賣合│ │ ││ │ │」 │約書(一式二份)│ │ ││ │ │ │上偽簽蔡景和署押│ │ ││ │ │ │一枚偽作蔡景和所│ │ ││ │ │ │簽,未付定金。 │ │ │├─┼────┼──────┼────────┼───┤ ││ │八十七年│ 同 右 │以二十五萬二千元│ 同右 │ ││ │三月七日│ │購買車號0000│ │ ││十│下午一時│ │六三0號自用小客│ │ ││一│四十五分│ │車,在汽車買賣合│ │ ││ │許 │ │約書(一式二份)│ │ ││ │ │ │上偽簽蔡景和署押│ │ ││ │ │ │一枚偽作蔡景和所│ │ ││ │ │ │簽,未付定金。 │ │ │├─┼────┼──────┼────────┼───┼────────┤│ │八十七年│ 同 右 │以二十八萬元購買│ 同右 │售予不詳車商後由││ │三月十五│ │車號000000│ │被害人自行贖回 ││十│日下午四│ │六號自用小客車,│ │ ││二│時五十分│ │在汽車買賣合約書│ │ ││ │許 │ │(一式二份)上偽│ │ ││ │ │ │簽蔡景和署押一枚│ │ ││ │ │ │偽作蔡景和所簽,│ │ ││ │ │ │未付定金。 │ │ │├─┼────┼──────┼────────┼───┼────────┤│ │八十七年│ 同 右 │以三十二萬元購買│ 同右 │售予不詳之車商後││ │三月間某│ │車號000000│ │嗣由被害人自行贖││十│日 │ │二號自用小客車,│ │回 ││三│ │ │在汽車買賣合約書│ │ ││ │ │ │(一式二份)上偽│ │ ││ │ │ │簽蔡景和署押一枚│ │ ││ │ │ │偽作蔡景和所簽,│ │ ││ │ │ │未付定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