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
林仟雯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0號、同字第四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
二、庚○○(長子)、壬○○(次子)、戊○○(參子)、辛○○(長女)、己○○(次女)等五人係兄弟姐妹關係,其等父親紀萬發早歿。緣其等母親鄭美玉,前因借款予甲○○、癸○○、許文豐等人,而持有甲○○等人簽發之支票,另持有辛○○、庚○○、戊○○之妻廖玉婷經營之「肯得利」商店,交付與鄭美玉之支票(交付之原因不明),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共計三十六紙,鄭美玉將上開支票存入設在臺北市○○○路之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以下稱彰銀東台北分行)託收。嗣鄭美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因右側巨大動脈瘤破裂,並腦出血昏迷送醫,在鄭美玉住院期間,其債務人癸○○及乙○○○(丙○○之妻、甲○○之母)至醫院央求辛○○及戊○○暫時返還其二人交付鄭美玉已近到期日之支票,以免屆期無錢存入銀行供兌現。辛○○及戊○○二人因癸○○等人央請,及見鄭美玉病情嚴重,惟恐不治,為瞭解鄭美玉債務情形及取回渠等上開交付與鄭美玉之支票,以免鄭美玉死後,變成遺產,渠等需負上開票據責任,二人竟與當時亦在場之庚○○、壬○○商議,並打電話至美國給己○○,徵得己○○之同意後,渠等五人(庚○○、壬○○、己○○三人未提公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鄭美玉昏迷,意識不清,未經鄭美玉同意,不得向託收之銀行領出前開支票,竟推由辛○○於同年月十五日,持鄭美玉皮包內之印章,至上址彰銀東台北分行,接續填寫十三紙「委託代收票據延期提示申請書」,表示欲取回鄭美玉全部託收之支票,並接續盜用鄭美玉之印章蓋於「委託代收票據延期提示申請書」上(計蓋十三枚印文),偽造鄭美玉擬申請取回託收之三十六紙支票之「委託代收票據延期提示申請書」,並持之交付予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行員,使該行行員將鄭美玉託收之上開支票悉數返還。辛○○取回上開支票後,將上開支票或由戊○○持向鄭美玉之債務人許文豐索取欠款,或由辛○○、戊○○共同與鄭美玉之債權人癸○○、甲○○等人換票,或持以兌現支付鄭美玉喪葬等費用,或返還辛○○、庚○○及戊○○之妻廖玉婷,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在法律所規定得拋棄繼承之時限內,兄弟姐妹五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具狀,表示拋棄繼承,經該法庭於同年月四日通知准予備查,以致債權人求償無門,足以生損害於彰銀東台北分行之票據管理及鄭美玉之所有債權人。
三、案由被害人即債權人子○○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經訊據被告戊○○、辛○○,固均不否認在其等母親鄭美玉住院昏迷期間,因鄭美玉之債務人癸○○等人之要求,將癸○○等人交付鄭美玉之所有支票,及渠等兄弟姐妹交付與鄭美玉之上開支票共計三十六張,被告辛○○、戊○○與壬○○、庚○○及在國外之己○○等全部兄弟姊妹商定後,推由辛○○持鄭美玉印鑑至彰銀東台北分行,蓋用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領回鄭美玉託收之票據共三十六張,或分別提示兌領,或交還與各發票人或交付票據之人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辛○○辯稱:其母鄭美玉生前即將日常處理票據事宜委伊處理,本件當時係因發票人癸○○、乙○○○等人前往醫院,稱無力兌付票款,央求伊等先將支票領回另行換票,而伊認為鄭美玉如未昏迷,亦會如此處理,其本人以前亦經常如此處理,所以在與其他兄弟、姊妹商量,經全部同意後,方由伊前往銀行將全部票據撤回,伊等並未盜用,其中之十二張支票後來有兌現,但都用在伊母之喪葬費及應繳之保險費等上面,後來所換得之票據,債務
人等亦未兌現等語;被告戊○○則辯稱:當時癸○○等人來,在國泰醫院,伊與其他兄弟姊妹商量後經全體同意要領回其母託收之支票,有關伊母票據之事,原都由辛○○處理,所以當時才交給辛○○去處理,渠等並未盜用,當時也不知道母親開刀後會死亡,是在母親去世後,才知道伊母欠子○○有二、三千萬元等語。而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等辯護稱:被告之母鄭美玉生前即將票務概括授權被告辛○○處理,是辛○○就系爭「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並非無製作權,況被告等將系爭票據取回,係因債務人之請求,此乃不得不為之緊急應變措施,且經全體兄弟姊妹開會決定,此舉僅係為解債務人燃眉之急,並無其他動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係因明知鄭美玉無存活機會而故為,被告等一次將全部三十六張支票撤回僅係因無從知悉個別託收支票究係何人開立,所以才一次全部領回,要無其他居心,是不能認為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另被告等之行為亦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為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未合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辛○○委於右開時地,其母鄭美玉因右側巨大動脈瘤破裂、腦出血昏迷送醫,在鄭美玉住院期間,鄭美玉之債務人癸○○及乙○○○(丙○○之妻、甲○○之母)至醫院央求辛○○及戊○○暫返還其二人交付鄭美玉已近到期日之支票,辛○○及戊○○因癸○○等人央請,及見鄭美玉病情嚴重,惟恐不治,為瞭解鄭美玉債權、債務情形,及取回渠等所交付與鄭美玉之支票,二人即與庚○○、壬○○,並打電話與在國外之己○○商量,未經鄭美玉同意,五人即基於一致合意,推由辛○○持鄭美玉皮包內之印章,至彰銀東台北分行,接續填寫十三紙「委託代收票據延期提示申請書」,表示欲取回鄭美玉託收之支票,並接續使用鄭美玉之印章蓋於「委託代收票據延期提示申請書」上(計蓋十三枚印文),交付予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行員;辛○○於取回上開支票後,將上開支票或由戊○○持向鄭美玉之債務人許文豐索取欠款,或由辛○○、戊○○共同與鄭美玉之債權人癸○○、甲○○等人換票,或持以兌現支付鄭美玉喪葬等費用,或返還被告辛○○、被告戊○○之妻廖玉婷及庚○○;後來被告等兄弟姐妹五人並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等情,為被告辛○○、戊○○所是認,且有被告辛○○自承以鄭美玉名義填載之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彰東北字第一九0三號函暨所附「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影本十三紙、辛○○、己○○、戊○○三人出具與庚○○、壬○○二人之表示拋棄繼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稿、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簡便行文表等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0四九號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六十頁至第七十七頁)可稽。
(二)又鄭美玉當時(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已昏迷不醒人事之事實,亦有國泰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管歷字第六六號函所示:「病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因突發意識昏迷轉送本院急診後,檢查發現為右側巨大動脈瘤破裂腦出血,術後仍持續昏迷,終因病情惡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云云可資佐證(該函附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影印卷第二十九頁)。
(三)證人即交付支票與被告之母鄭美玉之癸○○、王郭寳首、甲○○、丙○○、許文豐,對於被告等曾將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抽回各交還給其等之事實亦結證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四十五頁、第八十頁、本審卷第二0四頁至第二0六頁);被告辛○○之兄庚○○對於上開事實亦不予否認,且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審調查中供述:「(你母親昏迷時票如何處理?)我母親票很多且票也到期,當時是在醫院叫我妹妹去處理,..到醫院要求換票,銀行付錢都是妹妹處理,由我們四人...及己○○有聯絡,她也有同意,我們五人商量決定如此做,由我妹妹辛○○把票領回來,我母親證件都寄放在文鳳那裡,平常我母親錢財事務、票款管理都是由文鳳處理,印章都是他保管,領回來多少票不清楚。」等詞(參見一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卷第二十四頁);庚○○於本院調查中復供述:當時在醫院討論時有伊及戊○○、壬○○、辛○○四人在場,當時大家都有同意,在醫院時,由辛○○打電話給己○○,己○○有同意,伊回家後也有打電話給己○○;當時伊母親昏迷住院,其同事來找她,其等說暫時無錢還伊母,希望照伊母過去之作法先將票抽回來,免得退票,因為票據之事均由辛○○在處理,故大家同意由辛○○去處理;伊有簽發一張面額四十一萬二千元之支票給伊母,該支票也抽回來等詞(參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0四頁)。
(四)被告辛○○雖辯稱:其母鄭美玉生前日常即票據處理事宜委伊處理,本件當時係因發票人癸○○、乙○○○等人前往醫院,稱無力兌付票款,央求伊等先將支票領回另行換票,而伊認為鄭美玉如未昏迷,亦會如此處理,其本人以前亦經常如此處理,伊係受伊母之概括授權云云,惟查:
⑴、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審調查中供稱:伊母親之前也委託伊辦
理此事,有時候文件放在伊這邊,有時伊母拿給伊,用完之後,伊母會叫伊收著,有時會向伊拿,都是伊母親告訴伊那天辦理何事伊才去辦理;伊母親出國也是由伊去幫忙辦理,後來都是經過伊指示來辦理,但是定期款項繳納都是伊幫伊母辦理,伊母親並未明白說有關支票事情完全交由伊去處理,但是有默契,連帶都是由伊幫忙辦理,伊母親出國之前,會特別交代保險箱號碼,叫伊去處理云云(參見一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卷第十五頁),足見被告之母鄭美玉於生前尚未昏迷時,如有他人交付之票據需要由被告辛○○代為處理時,鄭美玉均會對辛○○交代並指示,被告辛○○才依據其母指示來辦理。是本件被告辛○○既未經其母鄭美玉之指示即擅自使用其母之印章前住銀行將其母託收之支票領出並還與各該發票人或原交付支票之人,顯未經鄭美玉之授權甚明,要不能因其常代理其母處理支票之事,即可推定此次之抽回三十六張託收之支票,其母如未昏迷,亦一定會要其如此辦理。
⑵、再者,本件被告辛○○在其母生前尚未昏迷時,雖常代理其母鄭美玉至上開銀
行辦理「委託代收票據撤回」之申請手續,惟本院經函彰銀東台北分行調取鄭美玉在八十六年與八十七年間所有「委託代收票據延期提示申請書」共計二十六張,其中有十三張即為本件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未經鄭美玉囑咐而去辦理者,另外十三張,經訊之被告辛○○,據其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供稱:「打勾的部分是我代理我母親辦理的,其餘是我母親親自辦理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0四頁);而經核對辛○○所供,其中有八張為其代理辦理者,另外五張則非其所代為辦理,而上開五張非辛○○所代為辦理部分,其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八日,而由辛○○所代為辦理之八張部
分,其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六日(六張)、同年十月二十日,以上各情,有彰銀東台北分行九十年六月五日彰東北字第一一七七號函暨所附「委託代收票據延期提示申請書」影本共計二十六張附卷(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六五頁)可稽;足見縱令被告辛○○上開所供屬實,惟其原代理其母鄭美玉辦理部分,均集中在八十六年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最後辦理以後,即未再代為辦理,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辛○○代為辦理本件之十三張為止,其間一年有餘,辛○○並未代為辦理,且均由鄭美玉自行辦理,即使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即鄭美玉將因右側巨大動脈瘤破裂,並腦出血昏迷送醫之前五天,鄭美玉仍自行辦理以觀,顯見鄭美玉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後,即未再委託或授權辛○○代為辦理有關支票之託收撤回之手續甚明何能認為鄭美玉有概括授權?是辛○○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原審認:「被告辛○○所辯,鄭美玉生前即常委其代為處理票務,並鄭美玉
亦常以取回託收票據換票方式處理相關票據事務等情,除核與被告戊○○、證人即被告等之兄庚○○於本院所為供述;證人癸○○、黃雲敏於前案所為結證相符外,並有附於本院前案卷內之彰化銀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彰東北字第0一三七號函附鄭美玉託收票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撤回委託代收申請書二紙在卷可按,是所辯尚非無據,應認為可採。」云云,惟查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原審法院承辦法官係問:「對彰化商銀所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十九日之延期提示申請書是否都是妳寫的?」,其答稱:「這二張都不是我寫的。」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卷影本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七頁),並不得為原審判決所謂:「鄭美玉生前即常委其代為處理票務」之論據。
⑷、證人癸○○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庭訊時雖證述:「(妳常向鄭美玉借
錢嗎?)是有十來次用票據借到期再換票」、「(鄭美玉生前換票妳都向誰講?)是向鄭美玉,但辛○○也知道我與鄭美玉有借票及換票之事實」云云(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卷影本第四十五頁反面),及如前所述卷附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函附鄭美玉帳戶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撤回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二紙等情以觀,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母以前亦經常如此處理等語尚非無稽,惟要不能因之即推定其母有概括授權其得予代為辦理本件三十六張支票之事實,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五)證人即彰銀東台北分行行員黃雲敏,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調查中除確認鄭美玉為該行客戶,並辛○○係於該銀行樓上之國泰人壽上班,為鄭美玉之女外,並證稱:「(辛○○有無常在他母親生前處理他母親之票務?)通常會有。」等情,惟其證詞僅能證明辛○○於其母生前「通常」會為其母代為處理票據之事,但尚不能即推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鄭美玉住院昏迷中,亦有委任辛○○代為向該銀行代為辦理撤回託收之支票事宜,是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六)被告等所舉之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固到庭供證:「(問?認識被告否?)認識,也認識他們的母親,以前他的母親在國泰公司上班,我也在國泰公司上班,她是我的主管,我是從七十八年開始在國泰上班,就認識被告的母親。我在八十六年離開國泰。」、「(問?辛○○有無在國泰公司上班?)我離開前
一、二年她就進入國泰公司上班,我八十六年離開時,她是否還在國泰上班我不記得。」、「(問?辛○○是否曾經幫她的母親處理票據的事?)有,辛○○有幫她的母親處理票據的事,應該是屬於私事不是公司的事。」、「(問?銀行的事有無幫其母處理?)有,支票之類的有幫其母親處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第二一九頁),惟查證人丁○○既於八十六年即離開國泰人壽公司,何能知悉其後之事?再者,依其所證,只能證明其知悉八十六年其離開國泰人壽公司以前有關辛○○與鄭美玉間之事而已,是亦不能證明鄭美玉確有授權辛○○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為辦理向銀行撤回支票託收之事實。
(七)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甲○○係伊子、王郭寳首為伊妻,關於向鄭美玉借貸之事,都是伊太太乙○○○在處理,後來票據取回之事,伊不清楚,票款是否解決,要問伊太太乙○○○云云;證人乙○○○證稱:被告之母親生前要伊加入股東與她做生意,交付給鄭美玉之支票,一部分係伊向其調錢,所以有伊、丙○○、甲○○之票在鄭美玉那裡。王梃琳係伊小叔,其票並非伊經
手。鄭美玉昏迷住院時,伊去醫院看她,向他們要求取回票據。換票則是以後才換的,伊以同額本票向戊○○換回伊所交付與鄭美玉之支票。鄭美玉昏迷時,伊有一張票快要到期,伊沒有錢存入兌現,伊向戊○○說要抽回,免得退票,當時伊只說要抽回那張即將到期的票,但後來全部都開本票換回伊等所有之票等詞(參見本院卷第二0四頁至第二0六頁),足見王郭寳首當時僅要求抽回一張支票甚明。至證人癸○○之所有支票固均抽回,惟亦僅四張而已,詎被告等竟將全部三十六張,包括渠等兄弟等簽發交付與鄭美玉之支票亦一併抽回,並分別發還,足見渠等顯有逃避渠等票據責任之企圖。
(八)本件被害人即債權人子○○於本院調查中指稱:鄭美玉欠伊四千多萬元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被告辛○○亦自承:伊等在鄭美玉死後,發覺鄭美玉之債務甚多,伊等無法償還,因而聽從律師之建議而拋棄繼承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按被告等如認為其等母親之債務,渠等無法償還而拋棄繼承,自不應將鄭美玉存入銀行託收之支票抽回,並將其中二十四張發還與各交付支票或發票人,以致使鄭美玉之債權人求償無門。至被告雖願將取自於甲○○等之本票交予債權人子○○以之償債,而為子○○所拒,惟本票與支票在法律上之效力及保障,仍有所不同,且上開本票之到期日,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金額各為十萬元、十二萬元、十五萬元,共計二十六張(每月一張),核與甲○○、丙○○二人之名義所簽發而交付鄭美玉之支票十二張,其發票日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較有利於甲○○等人,故對鄭美玉之債權人而言,至為不利,足生損害。
(九)又上開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四所示之支票,被告辛○○、戊○○及庚○○雖一致辯稱:係鄭美玉向渠等所借用之支票云云,然查上開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辛○○至銀行辦理撤回託收之手續時,均尚未到期,其票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分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五十萬元、同年一月二日四十一萬二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五十萬元、同年月四月九日六十萬元、同年一月三十日四十萬元;按果係鄭美玉向渠等借票使用,則應已交付他人而使用出去,鄭美玉應無反將之存入銀行託收之理。惟辛
○○等人之將上開六張支票交付鄭美玉,其原因或為渠等向鄭美玉調借現款而交付,或原欠鄭美玉債務而交付,或另為其他原因而交付,雖因辛○○等人不據實供述而不明,惟支票之發票人既已簽發支票並交付他人,自應負支票之票據責任,是在鄭美玉死後,應為遺產之一,而如今被告等將之領出抽回並發還各發票人,以致鄭美玉之債權人無從取償,渠等所為,自亦足生損害於鄭美玉之債權人。
(十)再者,本件被告等冒鄭美玉之名義向彰銀東台北分行申請領回鄭美玉託收之支票,自足生損害於該銀行對客戶支票託收管理之信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辛○○之犯行,因罪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盜用鄭美玉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與壬○○、庚○○、己○○等人雖未實際共同實施偽造及行使文書之行為,惟渠等四人在被告辛○○為偽造及行使之行為之前,與被告辛○○互為謀議,推由辛○○實施上開偽造及行使之行為,以達到渠等抽出上開支票之共同目的,亦應與辛○○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
四、原審疏未詳究,遽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要有未當,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素無前科紀錄、其等所以犯本罪,係因依循過去渠等母親鄭美玉之做法,且全部合法繼承人均一致同意,及渠等所為所生之危害、被告等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所處之刑,符合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且無該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上開規定,較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等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應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柑 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人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