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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1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被 告 辛○○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八、第八九五四、第一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未經許可,出借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奧地利製點四0零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貳顆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詎仍不知悔改,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持有奧地利製點四0零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子彈六顆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許,未經許可,將上開槍、彈出借予己○○(嗣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己○○則將槍彈藏放於臺北市○○路○○號之一四樓住處,嗣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乙○○、庚○○、丙○○、己○○、丁○○、吳發輝、陳吉峰等人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九樓「夢幻幾何酒店」飲酒,席間乙○○、庚○○、丙○○等人先行離去,至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己○○、丁○○、吳發輝、陳吉峰等人亦欲離去,於搭乘電梯至一樓時,適遇鄒興華等人欲前往同址十三樓「花都酒店」飲酒,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歐,己○○心生不滿,搭乘陳吉峰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市○○路○○號之一四樓住處取出上開槍彈後,再返回臺北市○○路○段○○○號,於一樓適遇友人賈潤年,賈潤年因與鄒興華熟識,遂偕同己○○前往十三樓「花都酒店」包廂居中協調二人糾紛,詎己○○又與鄒興華發生不快,於當日凌晨一時許下樓後,持上開槍彈於臺北市○○路○段○○○號前馬路上射擊一發子彈示威,始行離去,己○○隨即將上開槍、彈帶往乙○○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四七之五號十樓住處返還。嗣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乙○○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廣場為警緝獲,並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奧地利製點四0零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子彈五顆 (鑑驗試射三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間,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街四七之五號十樓住處搜索扣得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持有槍彈,辯稱:扣案槍彈係己○○所有,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開槍後,將之攜往伊臺北縣汐止市○○街四七之五號十樓住處房間內藏放,惟伊不知情,己○○固然於警訊時供認扣案槍彈係伊所出借,惟該警訊中之供述並非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云云。惟查:

(一)扣案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枝部分係制式奧地利製點四0零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認係奧地利製GLOCK-27型口徑0.40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XR005”,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送鑑五顆(試射叁顆),認均係制式口徑0.40吋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COR-BON 40S&W ”,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二五五九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存卷足憑。

(二)被告乙○○於警訊中坦認:八十八年一月底左右,己○○一個人至我臺北縣汐止市○○街四七之五號十樓住處說剛剛在臺北市○○路○段與通化街口花都酒店與人發生口角後,被欺負要向我借槍,因朋友關係不好意思拒絕,所以就借己○○,隔三天左右己○○就拿槍至我住處交給我,並說有在酒店外面開了一槍,我就罵他說為何那麼衝動,己○○看到我在生氣,所以就離開了,也就是今日警方人員所查獲這把槍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警訊筆錄);且於檢察官初訊時亦供承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即持有上開槍彈屬實(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同案被告己○○亦於警訊時證述:我是於當天離開花都酒店後即以呼叫器聯絡乙○○,並搭計程車至臺北縣汐止市○○街四七之五號十樓乙○○住處向其調借該制式手槍,當時我只是說我要用一下,並未說明情形,我就帶著該制式手槍返回花都酒店門口開一槍,又搭計程車將該制式手槍送回乙○○住處,並搭車返家睡覺,我還槍給乙○○時有告訴他因為喝酒吵架有對空開了一槍,其他則沒有詳細告訴他,該支手槍即是警方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在乙○○家中查獲之奧地利製式塑鋼點四0口徑手槍無誤等語在卷(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警訊筆錄)。

(三)再參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同往「夢幻幾何」酒店飲酒之被告丁○○、證人吳發輝、及該酒店泊車人員范閔欽三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所述己○○開槍情節,核與事實欄所載相符(丁○○部分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吳發輝部分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范閔欽部分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查獲警員何明賢亦於原審到庭結證: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我持搜索票帶乙○○回家,先問他家裡有沒有東西,乙○○說沒有,我們先從主臥房開始搜索,沒有搜到東西,後來搜索健身房,也沒查到東西,直到搜索嬰兒房時,在一個塑膠衣櫥上方架子摸到扣案的槍枝,該槍以塑膠袋包裝,我即問乙○○何以說沒有東西,乙○○說他總不能承認自己家中有槍枝,為了圖個僥倖心理、、、,己○○是在自由意志下陳述,我當初問他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十一日開槍何人所為,己○○停了十秒鐘就坦白承認槍是他開的,我將己○○帶到乙○○處,向乙○○說己○○已承認開槍,乙○○也承認,己○○並說查獲的那支槍枝,就是他八十八年一月下旬開槍所用的槍枝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己○○前開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且被告乙○○亦知悉家中放置扣案槍彈。

(四)雖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己○○警訊時就借用、返還槍枝時間,供詞略有出入,己○○供承借槍時間係在事發當日所借,惟此借槍時點已為被告丁○○、吳發輝於警訊、原審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證槍、彈係事發當日從己○○位於臺北市○○路○○號之一四樓住處取出,故同案被告己○○持有槍、彈之時間應係在初到酒店前即已持有,益證被告乙○○於警訊中所供出借之供詞實可採信,故渠二人就借槍動機、開槍情形、所持槍彈等情節既供述相合,復扣案槍枝確實自被告乙○○家中搜索扣得,而同案被告己○○開槍時又有數名目擊證人余岱華等人到庭做證,雖二人所陳內容出借時點略有出入,亦不影響本院前開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出借槍、彈予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同法條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名,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再將前開槍彈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處,借予另一名綽號「花哥」之「四海幫」犯罪組織份子處理糾紛,再將槍、彈取回之犯行,按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此犯行,無非是以被告乙○○於警訊中之供認為據,查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除於警訊中供承外,於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此犯行,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犯罪,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對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事實認定被告出借槍、彈予己○○,惟於論罪法條上卻認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罪名,實有未合,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刪除,則該條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即不再適用,原審未及比較說明,雖於判理由決中,對於公訴人請求宣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未予宣告,惟查其理由係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認依個案情節不符合比例原則而不予宣告,說明亦有未洽,對於前開三部分,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亦屬未當,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屬高度危險物品,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動輒可致人成傷、甚至亡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乙○○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後猶執迷不悟,不依法報繳槍枝,擁槍自重,復借予同案被告己○○使用,並酌量被告乙○○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足見尚無悔意,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制式奧地利製點四0零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送驗後檢還之子彈二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送驗子彈三顆,已因試射而失其子彈效用,因無殺傷力,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綽號「打鐵」、「鐵哥」,自七十五年間加入四海幫犯罪組織,屬該犯罪組織之大哥級人物,與林全定、江偉民、張惟強、王祖志、唐金華(均已經本署提起公訴)及綽號「阿倫」「安子」、「小雞」等人,均藉幫派勢力,在臺北市區經營地下錢莊營生,另被告乙○○亦於七十六年間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吸收被告丁○○加入四海幫犯罪組織,平日亦率領犯罪組織份子綽號「小鍾」之被告辛○○及其他四海幫犯罪組織份子,以介入處理他人糾紛牟利,並以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二為聚合地點,係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而具集團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被告乙○○及其他四海幫犯罪組織份子多人,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經營地下錢莊,並以之為常業,八十八年一月間,被告乙○○乘戊○○經濟發生困難需錢恐急而無經驗之際,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將款多次放貸予戊○○,每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十天為一期,利息一萬元(即月息三十分),而貸以重利,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次按「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組織犯罪團體必須具備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始符構成要件;且關於本條例之罪之證人,其證詞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係作成於司法警察機關者,無證據力。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警訊中之指訴為依據;另認被告乙○○為四海幫大哥,涉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何春政、江淑瑛等人之證詞,被告丁○○所繪之四海幫組織表、在乙○○車內所扣得之他人債權債務資料、及扣案之槍彈等為依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常業重利、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未放款予戊○○,與戊○○間沒有債務糾紛,只是承受案外人蔡基生對戊○○之債權而已,伊未經營地下錢莊,更遑論以之為常業;又己○○雖於警訊中供稱伊以前是四海幫成員,但不能積極證明伊現為四海幫成員,丁○○雖於警訊中指稱伊係四海幫大哥,惟丁○○既然否認自己參加幫派組織,自難以該指述為認定伊犯罪之依據,唐金華雖於警訊中指伊為四海幫大哥,惟偵訊時已向檢察官表示不知伊是否為四海幫成員;至於查扣之他人債權債務資料,關於冠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元公司)與臺南市豐泰布行間之對帳單部分,係友人陳釗所有,伊固然曾經順道攜帶該對帳單前往臺南幫忙陳釗對帳,純屬幫忙朋支,並無暴力脅迫行為,其餘債權債務資料則係己○○遺留於伊車內,非其所有等語。

(三)經查:1常業重利部分:

證人戊○○固然於警訊時證述:我從今(八十八)年元月份左右向乙○○借錢,以每十萬元借款,每十天利息一萬元,即月息三十分,總共借三次,至今全部還清等語(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惟其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八十二、三年就陸續向乙○○借錢,我們在貨櫃廠上班認識,只是朋友借貸,沒有利息,我常向他借錢,從不算利息,但他有時候會叫我請他喝酒、、、,八十八年一月初我也有向乙○○借錢,但沒有預扣利息,我制作的警訊筆錄,關於蔡基生對我的債權移轉給乙○○部分是正確的,乙○○借我錢,以每期十天、每次十萬元、利息預扣一萬元部分是不實在的,當時警察跟我說純粹聊天不做筆錄,又拿報紙刊載乙○○經營地下錢莊之報導給我看,叫我幫忙,後來警察做完筆錄要我簽名,我因為想早一點離開,所以簽名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戊○○前後證述內容齟齬,其警訊時之證詞已難採認為被告乙○○涉犯重利罪嫌之依據;況且證人戊○○警訊時亦僅陳稱以月息三十分之利息向乙○○借款,並未指稱借款時被告有何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收取重利;檢警復未查扣其他證據或有事證顯示被告乙○○涉有其他重利行為,殊難以證人戊○○翻異之前詞,即警訊中所述:「我也從今(八十八)年元月份左右向乙○○借錢,以每十萬元借款,每十天利息一萬元,即月息三十分,總共借三次」一語,即遽認被告乙○○確有常業重利犯行。

2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⑴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緝獲被告乙○○時,雖自其車內起出冠元公司與臺南市

豐泰布行間之對帳單、蔡永平與易正隆、易陳淑貞間之債權憑證、易正隆債務明細、迦羅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劉春朗與江淑瑛間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江淑瑛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債權債務資料,惟:

①證人何春政(已改名何文菖)即臺南市豐泰布行員工於警訊時證述:八十

七年六、七月間某日中午,乙○○夥同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到我住處,指名要找何先生,我說我是,乙○○對我說他姓張,並拿著冠元公司對帳單說他是來收帳的,我說我的帳都和冠元公司結清了,並未欠冠元的錢,如果有欠錢的話,叫老板來跟我收錢,當時我並未給乙○○錢,於是他們便離去了;第二次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上旬某日中午,乙○○帶著另兩名不詳姓名男子又到我的住處找我,乙○○對我說他是來收帳的,我說我又沒有欠你錢,如果有的話,叫冠元直接來收錢,當時乙○○口氣比較大聲,另兩名男子則站在乙○○後面並未出聲,大約過了五、六分鐘,乙○○見我沒有給他錢的跡象,於是便離去::,乙○○並無攜帶兇器或其他物品向我討債等語(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警訊筆錄);又原審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何春政,其亦再次證實: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及八十八年三月間有一張姓男子問我冠元公司帳款之事,後來我就跟公司老板聯絡,把

支票二張寄給冠元公司老板,張姓男子是說要來收染布費用,說是公司外務,我有拿帳單來看,後來對我自己的帳是相符的,我警訊筆錄實在沒有補充或更正::,他們並無對我施以暴力或脅迫之言詞或舉動,跟我講沒兩句話就走了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囑託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並未對何春政施以任何脅迫性或暴力性行為。

②另證人易正隆(已改名易宇豐)亦於原審調查時結證:我有向蔡永平借錢

沒錯,我有還一部分並設定抵押供擔保,是朋友介紹認識蔡永平,借錢後蔡永平有向我催討,但並無其他不認識的人向我索款,我不知道我的債務資料何以會在他人處等語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又原審囑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之證人即迦羅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智成,其亦結稱:我曾將印章、身分證借予堂兄潘信義開公司,扣案支票不是我所簽發,並沒有人持迦羅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向我要錢等語在卷(見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堪認易正隆、潘智成二人均未遭人以脅迫或暴力方式索債,更遑論被告乙○○指揮犯罪組織向該二人索款。八十四年間,友人曾鴻裘向我表示他的票不方便取得,故先行向我借票使用,未告知我支票開立之金額,我是在八十四年九月間接到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才知道支票之金額、、、,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沒有人向我索討該筆債務,但今年(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有多名男子至我臺中市○○街住處找我,問我關於該筆債務之問題、、、,要我把曾鴻裘人找出來,人若找不出來,因為票主是我,要我處理這筆債務,我表示我也找不到人,我也是受害者,其中一名男子揚言,若人不交出來,你也是很難看後,便離去,約過一週後,約有七、八名男子再度到我住處,要我將曾鴻裘找出來,他們在我住處以電話與曾鴻裘連聯上,可能曾鴻裘有與他們約見面要處理後便離去,約過一週後,他們第三度到我住處,我已搬到友人家住,據我母親及弟弟表示有十多名男子,因找不到我,與我弟弟聊了幾句話後便離去,態度尚談不上惡劣,但讓人感覺即是黑道兄弟要討債、、、,警方提示之乙○○、丙○○、己○○、丁○○、吳

發輝、陳吉峰、庚○○等人之照片,我僅能認出丙○○係第二次去我住處之七、八名男子之一,其餘人之相片我印象較為模糊,不十分確定等語在卷(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經原審影印卷附被告四人照片函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證人江淑瑛,其雖結證:詳細時間不太確定,約有五、六個人去找我,要我把曾鴻裘找出來,如我沒有把他找出來,要唯我是問,因為他們來勢兇兇,沒有施用暴力及脅迫我們,第一次到我家直接跟我講話的應該是丁○○,其餘三個被告我沒有仔細看,我不曉得有沒有去::,第二次共有八、九個人到我住處,也是向我問曾鴻裘,不是向我催討債務,他們說人沒有找出來,票主是我,就要我負責,第二次沒有施暴力或脅迫行為,在我住處聯絡上曾鴻裘後就離開了::,第二次去的辛○○有直接跟我談,其他三名被告有無去,我不確定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訊問筆錄)。惟經原審再次傳訊證人江淑瑛到當庭指認被告乙○○、辛○○、丁○○本人,惟證人證實:時間太久,我無法認出來,他們都是一群人來,只有一人與我交談等語;經本院提示被告四人照片予江淑瑛,其仍結證:看本人及照片都無法認出::,我在臺中地院有指出二張被告照片,但我是說好像是,當時沒有確認是否該二人曾經到我家,因為時間太久,沒辦法確定,當時只覺得該二人面熟,但無法確認是否到我家之人等語在卷(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江淑瑛三度指認被告乙○○之照片,復經原審當庭要其指認被告乙○○本人,均未指稱被告乙○○曾前往其住處要求處理債務,是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乙○○介入處理他人糾紛,而對江淑瑛施以脅迫性或暴力性行為。

⑵況原審於調查中曾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明四海

幫組織狀況,並檢送該幫派系統表、列管成員名冊、被告等參與四海幫經過之具體事證過院,結果: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覆之四海幫幫派分子基本資料列表中固然列有

乙○○、己○○、辛○○之年籍資料,惟回函中併敘明「本局列管之不良幫派組合資料,係就各警察機關偵辦各類案件中所蒐集之情資,依規定程序陳報建檔,然而幫派組織甚為嚴密,且多具隱匿性,實際上本局並無法將所有不良幫派組合或成員資料一一建檔,因此本局未列管者,並不代表其非屬不良幫派組合或成員,『宜由 貴院就個案具體事證認定之』」等語,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刑檢字第四五九七七號函在卷可憑。復經原審再函請檢送被告乙○○、己○○、辛○○三人參與該幫派經過之具體事證、目前是否已經脫離該幫派等資料,結果該局回覆「乙○○及辛○○二人為本局列管之不良幫派『四海幫』大哥,其中辛○○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首脫離四海幫,另歐達宗乙名則非本局列管中之不良幫派分子::,該三人參與幫派情形或目前有無脫離幫派活動等,『宜由貴院就移送機關所附送之具體事證認定之』」,亦有同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刑檢字第六八四八六號函及檢附之辛○○自首脫離筆錄、切結書各一份足稽。

②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回覆之四海幫幫派組合清查籍設他轄成員名冊中,固然列有乙○○、辛○○之年籍資料,惟回函中亦敘明:「不良幫派組合提

報列管屬警察機關情蒐作為,其作業係依據不法事證之情蒐,各單位係循現有檔案資料,到案人犯指證筆錄或檢舉信函等有關線索,繼續追蹤深入調查,尤配合詳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後辦理解散及脫離犯罪組織登記或其他刑事案件移送案件之有關筆錄資料,若經調查有據又符合『本局不良幫派組合調查處理實施要點』規定,即彙整其相關資料以新增不良幫派組合或新增成員提報權責機關核辦列管,有關本局所提供之參辦資料,『建請 貴院仍依事證認定之』」,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刑預字第八九二三六一二三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又再函請檢送被告乙○○、辛○○二人參與該幫派經過之具體事證、目前是否已經脫離該幫派等資料,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回覆「辛○○係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看守所參與四海幫組織,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辦理脫離幫派組織::,乙○○乙名係本分局原列管之四海幫成員,本分局未發現其參與四海幫之積極證或脫離該幫派之情形」,亦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八九六二一四九000號函及檢附之辛○○脫離犯罪組織切結書、談話筆錄等存卷足考。

⑶末者,證人唐金華雖於警訊中指證被告乙○○、己○○、丁○○均係四海幫

成員,證人戊○○亦於警訊時指稱乙○○係四海幫大哥,同案被告己○○警訊時則指稱乙○○以前是四海幫成員,被告丁○○於警訊時除自承係四海幫成員外,亦同指被告乙○○係四海幫大哥,並繪製四海幫組織表一紙附於偵卷,惟:

①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人,其證詞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而係作成於司法警察機關者,無證據力,已如前述。證人唐金華、劉林源、被告丁○○、同案被告己○○等人於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時俱否認警訊中所指,或未積極證述被告乙○○係四海幫成員,或改稱不知被告張治平是否為四海幫成員,甚或改稱被告乙○○非四海幫成員(唐金華部分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戊○○部分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丁○○部分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己○○部分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是尚難以該等證人或被告警訊中所述,即認被告乙○○確有指揮四海幫犯罪組織之行為。

②又查以被告丁○○警訊時所繪製之四海幫組織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檢送之四海幫幫派分子基本資料列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送之四海幫幫派組合清查籍設他轄成員名冊,丁○○所繪製之四海幫組織表中臚列之「陳金良」、「辛○○」、「李自明」、「周世綸」、「唐金華」等人,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四海幫幫派分子基本資料列表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四海幫幫派組合清查籍設他轄成員名冊記載,均已脫離該幫派,是被告丁○○警訊時所繪製之四海幫組織表是否確實無訛,容有可疑。況且依上開名冊中,被告丁○○並未被列名四海幫幫派份子,則對於四海幫之組成份子及位階如何能夠全盤瞭解,並予指認,益證丁○○於警訊中之證述有其嚴重之瑕疵而不可採信。

⑷綜右所陳,原審依被告乙○○車內查扣之債權債務資料傳訊各該債務人作證

,證人何春政固然證述被告乙○○曾持對帳單要求對帳,然並未施以任何脅迫性或暴力性行為;證人易正隆、潘智成、江淑瑛等人均證述被告乙○○未曾向其強索債款;而證人戊○○則到庭結證被告乙○○並未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以重利等語明確。參以並無證人或同案被告於偵審中指證被告乙○○係四海幫成員;且關於被告丁○○所繪製四海幫組織表之正確性及任意性,除據被告丁○○偵審中否認在卷外,內容之正確性亦有可疑已如前述。再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回覆「乙○○係原列管之四海幫成員,本分局未發現其參與四海幫之積極證或脫離該幫派之情形」等語;而各該警察機關均回覆被告等是否參與四海幫、目前是否已經脫離該幫派等節,宜由本院就移送機關所附送之具體事證認定之等語;因此揆諸本案檢警附送相關事證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常業重利犯行,而其持冠元公司對帳單前往臺南市豐泰布行與何春政對帳時,並未施以脅迫或暴力行為,而遍閱全卷除無其他強索款項之常習性事證外,亦無被告乙○○指揮具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宗旨之犯罪組織積極事證,雖被告乙○○持有扣案槍彈,惟此與一般單純刑事案件無異,核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構成要件有間,尚難繩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

(三)被告乙○○所涉常業重利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院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因檢察官認該等部分,與其出借槍彈行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七十六年間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吸收被告丁○○加入四海幫犯罪組織,平日亦率領犯罪組織份子綽號「小鍾」之被告辛○○及其他四海幫犯罪組織份子,以介入處理他人糾紛牟利,並以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二為聚合地點,係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而具集團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九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路○段、延吉街口之情人PUB內,將持有中之奧地利制式點四0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多顆交付被告乙○○持有保管,因認被告辛○○有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持有手槍及子彈等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唐金華之證詞、被告乙○○之供述、被告丁○○繪製之四海幫組織表及扣案槍彈等為依據。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與乙○○很久以前認識,沒有什麼交情,不可能交槍給他,伊原係四海幫份子,但八十六年間有到士林分局自首脫離幫派,之後就從事油漆工工作,沒有與乙○○等人來往等語。

四、經查:

(一)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證人唐金華固然於警訊時證述:八十七年九月間在情人酒吧飲酒時,辛○○到場稱要交槍枝予乙○○保管,並持一內置硬物之塑膠袋交予乙○○等語(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警訊筆錄);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改稱:交槍時我並不在場,是警察硬說我在場等語(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而被告乙○○警偵訊時雖亦供稱扣案槍彈係辛○○交予伊保管,惟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始終否認有該情事,查以證人唐金華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在情人PUB喝酒,席間我有聽到辛○○說要把槍械交給強治平保管,但後來辛○○有拿一個塑膠袋(內疑似槍械之物)裡面有硬物,說是槍械交給乙○○時,我有在場親眼目睹,但因塑膠袋內東西並沒有打開來看,所以我沒有親眼見到槍械,、、、」,證人唐金華既沒有打開袋子親眼見到槍械,如何能從外觀上確切得知該袋內之物即為槍械,而被告乙○○對於交付槍彈之事實於警訊時供稱:、、、當時伊有卸下彈匣看到彈匣內有子彈,隨即把它收起來,二人對於交槍保管之過程供述並不相同,實難僅憑渠等二人前後不一,及互相供詞矛盾之證詞及供述,遽認被告辛○○有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辛○○確有持交扣案槍彈予被告乙○○保管之行為,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又揆諸前述理由欄第壹點第三段第(三)小段第2點所述,何春政並未指證被告辛○○向伊要求對帳,證人易正隆、潘智成均證述無人向其索取債權,證人江淑瑛固然證述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有數名男子三度前往其住處找曾鴻裘出面處理債務,並向其恫稱如找不到曾鴻裘,要伊負責清償票款等語,惟其於原審指認被告乙○○、辛○○、丁○○本人及照片時,僅證述:看本人及照片都無法認出::,我在臺中地院有指出二張被告照片(指辛○○、丁○○之照片),但我是說好像是,當時沒有確認是否該二人曾經到我家,因為時間太久,沒辦法確定,當時只覺得該二人面熟,但無法確認是否到我家之人等語,是難認有確切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辛○○涉有脅迫性或暴力性行為。而被告丁○○所繪製之四海幫組織表內容正確性經查非無可疑,已如前述。再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送之四海幫資料,被告辛○○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辦理脫離幫派組織。本院揆諸檢警附送相關事證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又無積極證據足資確認被告辛○○持有槍彈行為或介入處理他人糾紛而對江淑瑛施以脅迫性或暴力性行為,遍閱全卷同無其他強索款項之常習性事證,亦無其參與具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宗旨之犯罪組織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七十六年間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吸收被告丁○○加入四海幫犯罪組織,平日亦率領犯罪組織份子綽號「小鍾」之被告辛○○及其他四海幫犯罪組織份子,以介入處理他人糾紛牟利,並以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二為聚合地點,係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而具集團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丁○○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非係以其警訊中自承係四海幫成員,並繪製四海幫組織表,暨證人唐金華之指證為依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四海幫,警訊中製作之四海幫組織表係警察拿一本有照片檔案之小冊子叫伊將認識知道之人列到組織表內,伊不知道該等人是否係四海幫組織成員等語。

四、經查:同揆諸前述理由欄第壹點第三段第(三)小段第2點所述,何春政並未指證被告丁○○向伊要求對帳,證人易正隆、潘智成均證述無人向其索取債權,證人江淑瑛固然證述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有數名男子三度前往其住處找曾鴻裘出面處理債務,並向其恫稱如找不到曾鴻裘,要伊負責清償票款等語,惟其於警訊時未能指出被告丁○○之照片,在本院指認法庭指認被告丁○○本人時,亦無法確認是否前往伊住處之人,爰難認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向江淑瑛施以脅迫性或暴力性行為。而被告丁○○所繪製之四海幫組織表內容正確性經查非無可疑,已如前述。再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送之四海幫資料,被告丁○○均非列管之四海幫成員。本院揆之檢警附送相關事證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何對人施以脅迫或暴力行為,遍閱全卷同無其他強索款項等常習性事證,亦無其參與具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宗旨之犯罪組織積極證據,自難僅憑其警訊中之自白及唐金華警訊中無證據力之指證,即認定被告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自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因而對於被告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條例,及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檢附未經具結,不具證明力之秘密證人C1筆錄二份為據,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