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右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二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三年間,又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八千元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間,又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緣案外人戊○○所駕之汽車於高速公路上起火燃燒,戊○○歸責乙○○維修該車不力,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找同甲○○及蕭智仁(檢察官另案起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前往台北市○○○路○○○號一樓(公訴人誤書為四三七號一樓)之世虹修車廠,要求乙○○賠償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戊○○並向乙○○恫嚇稱:今天不交代清楚就叫兄弟來砸店,店不用開了,竹聯幫虎戰隊手下二、三百人要砸店不是難事等語,甲○○及蕭智仁則站立在旁,致乙○○心生畏懼,然乙○○雖心生畏懼仍表示其先前對該車僅作檢視,並未維修,該車燒燬應係另有原因而拒絕交付前開款項。戊○○與甲○○、蕭智仁等人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推由甲○○開車,戊○○及蕭智仁則強押乙○○上車,載往第一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旁檢視該車,並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再將乙○○押回其所營之世虹修車廠。嗣戊○○又要求乙○○配合一同前往曾維修該車之義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義利公司)索賠,即於同日十六時許,由甲○○開車載同戊○○、蕭智仁,接續押同乙○○同往台北市○○路○段○○○號己○○所營之義利公司,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而戊○○亦以己○○維修不力為由向己○○索取八十八萬元(公訴人誤載為八十萬元),但己○○認應先將該車送鑑定單位究明責任後始願給付,故當日並未交付戊○○、甲○○等人該筆款項。
三、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戊○○前往世虹修車廠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僅是應戊○○之要求,負責開車搭載,至於戊○○與世紅修車廠之乙○○之交涉,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更無出言恫嚇、在場助勢之事。另依告訴人乙○○所供,可知妨害自由之人,係戊○○及蕭智仁,與伊並無關係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世虹修車廠負責人乙○○於警訊、原審調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第二六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原審卷第五六至五九頁、本院卷七十四至七十七頁),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當時作何事?)他站在戊○○旁邊沒有講話」、「(問:戊○○有無恐嚇說不交代清楚要叫兄弟來砸店,店不用開了,竹聯幫虎戰隊手下有二、三百人要砸店不是難事?)是的」、「當時我很害怕,他要求我到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我說不要去,只要送鑑定就可以了,當時是戊○○及蕭智仁押我,被告去開車,然後就把我載到五股交流道去,然後去看火燒車,戊○○說沒有騙我,要我賠償他,我說車子我根本沒有動到,我不願意賠,他說他不管,車子是從我這裡出去。」、「(問:看完就把你押回修車廠?)是的」、「(問:押你的時間是下午二點半左右?)是的。」、「(問:回來是何時?)下午三、四點鍾,時間不能確定。」、「(問:戊○○要求你配合向義利公司索賠?)是的」、「(問:他要你如何配合?)他說之前都在那邊修車,因為它對車不懂,要強迫義利車行賠償,要我配合」等語(本院卷七十四至七十七頁),核與證人即義利公司負責人己○○所證:「(問: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點多被告有無開車載戊○○、蕭智仁及乙○○到你公司去?)是的。」、「(問:當時他們有說他的汽車受損你維修不力,要求八十八萬?)當時他們來,戊○○說車子燒掉了要我負責,但車子雖然曾經維修,但他開出一、二個月,而且修車帳款沒有收到,我拒絕,我說要鑑定,當時沒有恐嚇我。」、「(問:何時恐嚇你?)約二、三個月後戊○○恐嚇我,當時被告沒有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並經證人高曉光於警訊時證述被告(外號阿倫)確有參與本件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屬實(見二六九八號偵查院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即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夥同戊○○、蕭智仁前往告訴人之修車廠,並開車載戊○○、蕭智仁及乙○○先後到五股交流道及義利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則告訴人之指訴即屬有據。而上揭告訴人及證人與被告均無何恩怨,衡情當無何設詞誣攀之必要,是被告甲○○所辯當日僅陪同戊○○前往,並未參與云云,顯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達逼迫告訴人出面解決戊○○所駕汽車起火燃燒之賠償之目的,而共同強押告訴人,並推由戊○○出言恫嚇,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次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被告既具有解決前揭賠償問題之一定目的,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雖被告推由戊○○出言恫嚇,惟此項恐嚇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戊○○、蕭智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前揭妨害自由之罪,檢察官雖漏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既已述及,自屬業經起訴之事項,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併說明之。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竹聯幫虎戰隊」,及向告訴人索賠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後),原審及公訴人均認被告另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犯使丁○○行無義務之事罪(理由後敘),原審認被告另犯前開之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妨害自由部分為無理由,其他部分則為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係為協助友人達到索賠之目的,始出此下策、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被告並非上開犯行之主導者暨犯罪後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參與案外人戊○○(綽號小閻王)為首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虎戰隊」,並受戊○○指揮從事暴力討債活動。緣戊○○所駕之汽車於高速公路上起火燃燒,戊○○竟藉故歸責乙○○維修該車不力,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鳩合甲○○及蕭智仁前往台北市○○○路○○○號一樓世虹修車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乙○○恐嚇要砸店,並強行索賠八十萬元,另又於同日十六時許,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己○○所營之義利公司,亦以己○○維修不力為由向己○○強索八十萬元。又因案外人劉勝平與戊○○有債務糾紛,戊○○乃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率同甲○○及二名小弟前往中山第二高速公路神岡交流道工地催討,憑恃其幫派淫威,藉故強使丁○○代劉勝平償還債務,丁○○因懾於戊○○之幫派勢力,不得已電匯七萬元給戊○○,因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而本院訊據告訴人乙○○、己○○均證稱不知被告有無參與「竹聯幫」(見本院卷第八十頁、九十六頁),而證人戊○○、丙○○亦否認被告有參與竹聯幫或知悉其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七十三、七十四頁)。雖證人丙○○於警訊時供稱:「我大概知道甲○○是幫派分子,::」云云(二六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到院具結證稱:「戊○○他有提過他本人是竹聯幫,但被告部分是警方拿出單子說被告是幫派份子,我只能說應該是吧,至於他是不是我不知道。」、「(問:何謂應該是?)因為是警方拿出來單子,我認為就應該是。」、「(問:當時被告從事何事?)閒聊時被告說他做工程,什麼工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做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是證人丙○○於警訊時之供詞,僅係揣測之詞,自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再者,原審法院函查被告甲○○是否為內政部警政署列管之幫派份子,內政部警政署固函覆稱被告確係內政部警政署列管之竹聯幫虎戰隊成員,此有該署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警署刑檢字第一五五五六四號函及檢附之幫派份子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原審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可稽,惟本院進一步向該署函查被告列管之依據何在時,據該署函覆稱:被告係因隨同「竹聯幫虎戰隊」隊長戊○○涉及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嫌,經本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查獲,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繼由基隆市警察局以上開查獲之刑案資料將渠等陳報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警刑字第一二四八五號函核准列管等語,此亦有該署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警署刑檢字第一一七八五號函及檢附之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九頁)為憑,則被告顯係於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後,因涉犯本案而被警政署列管,並非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其他積極事證,是本院亦不能倒果為因,逕行依據上開函文即認定被告有參與前揭犯罪組織。而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告訴人己○○具結證稱:戊○○說車子壞掉要我負責,我拒絕,我說要鑑定,當時被告未曾恐嚇,案外人戊○○於二、三個月後曾予恐嚇,但當時被告未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四頁),另告訴人乙○○則指稱:戊○○向其恐嚇當時,被告站在戊○○旁邊沒有講話,而於義利車行時,被告有對戊○○說要鑑定就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七十八頁),已難證明被告與戊○○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況被告果有不法得財之犯意,何以同意將車送鑑定以明責任?是本院尚難以被告有同去現場,即認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至起訴書所稱被告藉故強使丁○○代劉勝平償還債務一節,經本院多次傳訊,告訴人丁○○均因遷址不明而無法查證,惟據告訴人丁○○於原審供稱:伊係因經營工程之合夥人劉勝平欠戊○○錢,而曾向戊○○保證工程款下來時,會負責扣劉勝平的錢還戊○○,事後戊○○才要其負責,伊沒錢,才請其葉姓友人匯七萬元給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則戊○○係因丁○○先前之保證,始於事後要求丁○○負責,難認有何強暴脅迫情事,亦難證明當時同去之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與戊○○有犯意之聯絡。況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堅稱告訴人丁○○欠其三十幾萬元,所交付之七萬元係償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一二頁),雖證人戊○○所證並無實據以實其說,但本院仍難僅憑告訴人前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綜上各情,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按諸前述判例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其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係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並為前述犯罪行為,是其顯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