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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戊○○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所居住之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百樂華夏A座一樓,室內上方有二樓至十二樓的共用水電管線裝置。自八十五年夏,上方有污水管破漏,污水下灌。經一再要求被告修繕,八十八年四月下旬代理人出席大廈開會,決議五月九日以前修繕完畢,但逾月仍如原狀。故於六月四日向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應允即日修繕,然修繕又成畫餅。再登記調解,接受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不利調解條件,並遵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付被告檢查費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被告修繕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前完成,然迄今已逾十月,仍按兵不動。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發現天花板滴水到床鋪,即自費檢查,發現水盆經四年多的污水腐蝕有了銹洞,水管因長期污水積穢造成阻塞。查百樂大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由國翔水電行檢查A座五樓七號污水管三千元,同年四月十六日由國詮水電行檢查A座四樓七號污水管三千元,共計六千元,並非九千元。被告聲稱檢查費九千元,規定由檢查部位一樓至十二樓平均分擔,本戶分擔七百五十元,被告也未向其他住戶收費,詐欺事實顯明。被告修繕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前完成,然迄今已逾十月,背信事實俱在。被告於修繕限期完成,則不致造成水盆銹洞,水管阻塞不通的毀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此項訴訟程序為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參照)。又按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又毀損罪之成立,須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其他一般物品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背信、毀損等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們付了九千元檢查漏水的工資,都有證據,在調解會上紀錄是他自願出七百五十元,經查出係九樓及三樓之私管漏水,故由住戶自己修理,並非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理,現在這些漏水之住戶已修繕好了所有會漏之污水管。我們沒詐欺等語;被告丙○○辯稱自訴人不曉得我們大廈的規定,我們開會,都有說公管漏水就公款付出,私管漏水就私款付出,都有向自訴人表明,檢查費前後支付三次,共支付九千元之檢查費,當時水電工有說還不夠,我們很公正,沒詐欺及毀損自訴人等語。

四、本件被告丁○○係自訴人所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百樂華大夏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丙○○則係總幹事,自訴人所指上開大廈住戶天花板滴水到床鋪,水盆經多年污水腐蝕有了銹洞,水管因長期污水積穢造成阻塞等情,經查原係該大廈之三樓及九樓部分之住戶私管漏水,關於公寓大廈之私人管線損壞漏水,應由漏水之住戶私人維修,至於公有共管之管線損壞,才由管理委員會公款負責維修等情,此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之事,且有該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記錄附卷可參。該項規定於法亦屬有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故本件自訴人所指之大廈三樓及九樓住戶私人水管損壞漏水,而損及樓下住戶之權益,依規定原應由該住戶負責維修,至於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不負維修之責,至多僅係協助督促住戶儘速維修而已,被告二人縱係擔任大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惟因渠等既未受自訴人之委任處理水管維修事務,依首揭意旨,自無背信罪責可言。

五、次查自訴人指百樂大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由國翔水電行檢查A座五樓七號污水管三千元,同年四月十六日由國詮水電行檢查A座四樓七號污水管三千元,共計六千元。被告卻聲稱檢查費為九千元,規定由檢查部位一樓至十二樓平均分擔,本戶分擔七百五十元,被告也未向其他住戶收費,認被告詐欺事實顯明乙節。惟查有關該項檢查費用確實在九千元以上,除經被告二人供述明確之外,並有支付之收據在卷可按,至於自訴人所繳之七百五十元係自訴人自願負擔等情,亦經證人即負責調解工作之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有幫自訴人、被告兩造調解過?)是的,係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我擔任松山區調解委員會之委員。(問:自訴人在該調解中為何會答應支付百樂大廈管理委員會七百五十元?)這係我向自訴人提議,自訴人也同意出七百五十元補助大樓之檢查費。(問:你寫『百樂大廈管理委員會污水管檢查費用九千元整。聲請人願負擔其個別應負擔之部分七百五十元』係何意?)我的意思在檢查出何戶前,該款由全體住戶均分,等檢查出該戶時,再由該戶承擔,故如此寫。(問:七百五十元係如何計算?)從不夠的三千元中由自訴人支付七百五十元,因為我聽水電工說大廈管理委員會已經支付了九千元之檢查費,而水電工表示還不夠三千元,我勸自訴人負擔七百五十元,自訴人當場同意。(問:自訴人有同意?)有,他還要當場交錢,我說隔日再交管委會即可。(問:你為何於調解時要自訴人支出七百五十元?)水電公管調解委員會說可能不夠三千元,本來自訴人不同意支付,我規勸他後,他才同意出七百五十元」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查證人乙○○○係負責調解工作之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其職責在於解決市民紛爭,而所謂調節性質同於和解,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始能達成和解,此乃必然之事。而其既非上開大廈之住戶,與被告及自訴人並無利害關係,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是故其於調解當時勸諭自訴人負擔不足之區區七百五十元檢查費用,衡情自屬可能,故證人乙○○○之證言,堪以採信,自訴人空言其證言不實,顯屬無據。況百樂華大夏管理委員會確曾支付檢查費九千元給水電工,亦有如上述,自訴人既係自願負擔七百五十元檢查費用,則其空言指被告向其詐騙七百五十元檢查費用,自難採信,被告二人辯稱並未施詐乙節,所辯應屬可採。

六、再查自訴人所指其住家因樓上住戶水管損壞致漏水滴壞其家俱,認被告應負毀損罪責乙節,查被告二人並未受自訴人之委任修理水管,有如上述,而自訴人所指之住戶水管損壞,係該大廈之三樓及九樓住戶,亦非被告二人所居住,凡此均為自訴人及被告雙方所自承之事,顯見自訴人之家俱縱有損壞,亦非被告二人所造成,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毀損罪責。至於上述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雖載有被告修繕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前完成等語,惟因上開水管之損壞係屬住戶之私管損壞,大廈管理委員會原不負修繕之責,是故上開調解內容至多僅係請大廈管理委員會敦促住戶依限修繕完畢,至於該住戶若遲遲未修,造成自訴人損壞,亦僅該住戶與自訴人之間之民事損害賠償糾紛,被告二人即未有任何行為損壞自訴人之家俱,自無任何毀損罪行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背信、毀損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犯罪行為;故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平允。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稱所稱調解委員會上自訴人自願出七百五十元並非事實,被告丁○○詐稱漏水區的住戶即使一樓不用檢查,也需分擔檢查費。當時,調解人乙○○○勸說,你們身受污水浸害多年,十分痛苦,不要為了七百五十元的分擔費用,延誤修繕日期,因此才同意付費,並按期付清,然其他十一戶並無付費紀錄。違約部分,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前完成僱工修繕,未按期修繕,事實俱在。毀損部分,污水承接水盆,因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修繕,以致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自訴人代理人發現水盆銹漏,天花板滴水到床鋪,曾邀被告丙○○前來查看慘狀,仍無動於衷云云,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雷 雯 華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