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李聖隆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原名游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
宇○○○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榮武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巳○○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董良駿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被 告 地○○
酉○○丑○○丙○○戌○○申○○右上訴人因被告犯墮胎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四號、第一二七五八號、第一三一三六號、第一三六七○號、第一三八九三號、第一三八九四號、第一三八九五號、第一三八九六號、第一三九三一號、第一三九三二號、第一三九三三號、第一三九三四號、第一三九三五號、第一三九三六號、第一三九四六號、第一三九四七號、第一三九四八號、第一三九四九號、第一三九五○號、第一三九五一號、第一三九五二號、第一三九五三號、第一四三六三號、第一四三六六號、第一四六五九號、第一四六六○號、第一四六六一號、第一四七五二號、第一四七五三號、第一四八七七號、第一四八七八號、第一四八七九號、第一四八八○號、第一四八八一號、第一五二八二號、第一五六七○號、第一五六七二號、第一五七四二號、第一五七四三號、第一五七四四號、第一五七四五號、第一五七四六號、第一五七四七號、第一五八六四號、第一五八六五號、第一五八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號、第四0五二號、第一四五六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六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三一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卯○○、辰○○、寅○○、宇○○○、辛○○、庚○○、巳○○、丁○○、甲○○(判決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地○○、酉○○、丑○○、丙○○、戌○○、申○○(判決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部分暨被告卯○○、辰○○、寅○○、宇○○○、庚○○、巳○○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卯○○共同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因而致婦女於死,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辰○○共同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因而致婦女於死,處有期徒刑叄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鎮靜劑貳盒、注射針筒拾陸支、藥品貳拾玖瓶、注射針劑伍盒及拾瓶、墮胎用吸引器壹具、婦科用手術器具貳箱均沒收;又共同連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扣案鎮靜劑貳盒、注射針筒拾陸支、藥品貳拾玖瓶、注射針劑伍盒及拾瓶、墮胎用吸引器壹具、婦科用手術器具貳箱均沒收。
寅○○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鎮靜劑貳盒、注射針筒拾陸支、藥品貳拾玖瓶、注射針劑伍盒及拾瓶、墮胎用吸引器壹具、婦科用手術器具貳箱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鎮靜劑貳盒、注射針筒拾陸支、藥品貳拾玖瓶、注射針劑伍盒及拾瓶、墮胎用吸引器壹具、婦科用手術器具貳箱均沒收。
宇○○○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辛○○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庚○○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記事(電話)簿一本、帳簿二本、死亡證明書九張、空白死亡證明書二張、巳○○私章、佑全診所印章共叄枚,均沒收。
巳○○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記事(電話)簿一本、帳簿二本、死亡證明書九張、空白死亡證明書二張、巳○○私章、佑全診所印章共叄枚,均沒收。被訴違反醫師法部分無罪。
地○○、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拾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叄拾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丑○○、丙○○、戌○○、申○○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丁○○、甲○○被訴違反醫師法部分,管轄錯誤,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 實
一、卯○○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巳○○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本院後經駁回上訴確定,嗣並與前案偽造文書所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卯○○有助產士之資格,且係原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一一號崇愛婦產科診所(以下簡稱崇愛婦產科)之實際負責人(崇愛婦產科嗣遷址至臺北市○○區○○路○○○號,並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更名為中山婦產科),八十五年九月及十一月間,卯○○因登載不實之出生證明書,供非親生父母持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涉犯偽造文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辰○○(更名前姓名為﹕游碧蓮)曾於七十八、九年間任職於崇愛婦產科,為護士助理,因而認識卯○○。卯○○、辰○○均未具醫師資格,二人均明知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得為懷孕婦女實施人工流產手術。詎已懷胎三月之黃蓉嬌,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至當時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一一號之崇愛婦產科求診時,囑託卯○○代為實施墮胎手術,卯○○於客觀上可預見,以不當藥物、針劑之使用或劑量之多寡可能對於人體造成危險性,導致病患因劑量或藥物過敏而死亡,辰○○受僱為卯○○之助手,客觀上亦能預見上情,二人主觀上雖無使黃蓉嬌死亡之犯意,但仍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索價三至五千元(因黃蓉嬌已死亡,無法究明確數),由卯○○先命辰○○為黃蓉嬌注射不詳名稱之鎮靜劑及麻醉藥劑,而執行醫療業務,黃蓉嬌於注射藥劑後約十五分鐘,即出現因藥物問題引起呼吸困難、雙手緊抓胸部揮舞等不適症狀,卯○○、辰○○見狀,驚慌之餘,隨即由卯○○緊急為黃蓉嬌施打強心針劑,見仍無效果後,二人即迅召計程車將黃蓉嬌送至臺大醫院急救,惟黃蓉嬌仍於到院前死亡,經臺大醫院急救無效。卯○○恐黃蓉嬌之親屬未○○、午○○、賴曉冬追究其圖利加工墮胎致死之刑事責任,旋於同年月十七日與未○○、午○○二人達成協議,由卯○○分期賠償一百萬元(嗣於同年十月底卯○○改以一次給付現金九十萬元方式,減免其餘十萬元債務),嗣於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追查卯○○偽造出生證明案件時,查獲卯○○與未○○、午○○之協議書,始悉上情。
三、卯○○續經營崇愛婦產科,辰○○嗣則改至台北市○○街十四之三號二樓,受僱於寅○○(亦有助產士及護士資格)任實際負責人之惠仁婦產科診所(嗣改為惠仁診所,以下簡稱惠仁診所);庚○○經營西藥房生意,與辰○○、寅○○及具醫師資格之巳○○均認識;田景春則係設於台北市○○街武田婦產科診所(以下簡稱武田婦產科)之負責人(田景春多次涉犯開立不實之出生證明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後一次,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辛○○之女張秀霞(嗣更名為張馨云)具助產士之資格,在桃園縣新屋鄉開立「張產院」,由辛○○負責院內業務,並與同住桃園縣之宇○○○認識。卯○○、寅○○、田景春、巳○○、辛○○且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以上諸人均明知部分夫妻,因生理因素久婚不孕,求子心切,或因已育有男孩或女孩,而渴望撫育異性子女,或本人不願結婚但亟欲養育兒女等心理。由卯○○於報紙刊登收養嬰兒之廣告,招引因前開因素有意撫育嬰兒之人,另與辰○○、宇○○○合作,由卯○○給付不定數額之仲介費,辰○○、宇○○○二人則負責仲介有意撫育嬰兒之夫婦予卯○○,由卯○○將不詳姓名婦女在崇愛診所生產之棄嬰,以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代價販賣予有意撫育之夫婦,並於出生證明書上登載嬰兒之父母即係前往購買嬰兒之夫婦;或於辰○○、宇○○○仲介購嬰完成後,辰○○、宇○○○各自尋找寅○○、巳○○、庚○○、田景春、辛○○等人開立不實之出生證明,寅○○、巳○○、庚○○、田景春、辛○○等人收取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代價;另有部分夫婦則自行向他人購得嬰兒,再支付一定之代價,請卯○○開立出生證明。上開夫婦以前開方法,取得不實之出生證明書後,更持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報嬰兒之出生登記。自七十九年八月間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卯○○、辰○○、宇○○○、寅○○、巳○○、庚○○、辛○○及案外人田景春等人與有意撫育嬰兒之地○○、酉○○、丑○○、丙○○、戌○○、申○○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夫婦間,或三人、或四人,或五人,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卯○○等從事業務之人,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出生證明書上,登載購買嬰兒之人為嬰兒之本生父母等不實事項,交付予各該購買嬰兒之人持向該管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表示渠等為嬰兒之本生父母,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該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嬰兒之本生父母,並造成日後血統之紊亂(本件嬰兒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購買嬰兒之父母、辦理出生登記之戶政機關、申請登記日期、共犯姓名、各次行為之經過或方法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卯○○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故附表一編號1至10中,關於卯○○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均不屬本案卯○○之犯罪事實;此外,除附表一編號1、3、5地○○夫婦、戌○○夫婦、丑○○夫婦外,其餘購買嬰兒之父母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經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吳貴芳、簡碧美夫婦之犯行時,始至崇愛婦產科三樓卯○○住處實施搜索,始悉上情。
四、巳○○、庚○○均明知依醫師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非經醫師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竟共同基於前述概括之犯意,由巳○○交付其私章及其所經營並擔任負責醫師之「青民診所」印章暨其任服務醫師之佑全診所印章各一枚予庚○○,推由庚○○向台北縣板橋市轄區內之殯葬業者寄發推薦信函及巳○○醫師名片,或由庚○○以巳○○名義登門拜訪方式,向不知詳情之殯葬業者劉賢發、葉萬進、阮世宏、宋得貴、黃信銘、鄭正文、吳斌及安養院業者藍清傑等人(均已另為無罪判決)所經營之「宏佶殯儀公司」、「大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聯豐禮儀社」、「民典禮儀社」、「全國禮儀社」、「同興葬儀社」、「新富葬儀禮品公司」及「愛心安養院」表示,如有因病在自宅或安養院逝世之人,可由巳○○醫師檢驗屍體並開具死亡證明書,每件死亡證明書收取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其後,庚○○即於巳○○並未親自到場檢驗屍體之情況下,逕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內,以巳○○名義虛偽登載各死亡之人係因罹患某種疾病死亡,或因老衰自然死亡等字樣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死亡證明書,於分別蓋用湯靜及「青民診所」或「佑全診所」印章後,交由不知情之死者家屬或逕由葬儀社派人至該管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使戶政機關據該內容不實之死亡證明書,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醫政管理之正確性。嗣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經檢察官指揮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在庚○○位於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號之「念春西藥房」一樓營業處所及藥房外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查獲庚○○所有供記載已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死者姓名、處所、委託葬儀社及日期之記事電話簿一本、帳簿二本、死亡證明書九張、空白死亡證明書二張。
五、辰○○前述事實二、違反醫師法等犯行後,仍不知悔改,竟另行起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與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二人均明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寅○○自八十二年間某日起即單獨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概括犯意),竟在臺北市○○區○○街十四之三號一樓寅○○所經營之惠仁診所(嗣因受僱駐診之醫師離職,為規避查緝而遷至同址二樓),由寅○○主其事,辰○○為助手,擔任打針、抬病人、洗器械等工作,共同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寅○○並單獨持續為前往求診之女性病患從事婦科治療之醫療行為,診治病人每次收費約三、四百元,每墮胎一次則向懷胎婦女收取對價四千元,辰○○每次可分得墮胎部分五百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嗣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經檢察官至上址惠仁診所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寅○○、辰○○為病患診治之鎮定劑二盒、病患檢驗報告單四十四張、記事本四本、醫師證明三張、出生證明書一本、診斷證明一本、注射針筒十六支、相關藥品廿九瓶、相片五張、不同注射針劑五盒及十瓶等物及墮胎用吸引器一具及包含夾子、剪刀、鑷子、撐開陰道用之鶴嘴箝、夾子等婦科手術用器具二箱等醫療設備。
六、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各被告之供述或辯解﹕㈠訊之被告卯○○對於事實欄三、所示販賣嬰兒、出具不實之出生證明書,使前開
有意撫養子女之夫婦持往相關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嬰兒之出生出生登記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醫師法、圖利加工墮胎之犯行,辯稱:被害人黃蓉嬌係至崇愛婦產科做陰道整型,而非墮胎,伊曾為黃蓉嬌驗孕,然呈陰性反應,伊雖替黃蓉嬌注射鎮靜劑及麻醉劑,惟係依己○○醫師之指示,並無不當,伊事後雖與黃蓉嬌家屬以九十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惟當時係因伊為崇愛婦產科之負責人,且孫醫師已下班,始由伊出面與家屬和解,該九十萬元,伊出七十萬元,其餘二十萬元係由己○○醫師支付。
㈡訊之被告辰○○坦承仲介買賣嬰兒行為,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醫師法、圖利加工墮
胎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幫忙,並無為病患注射針劑,伊雖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然此係為能獲得交保,始為不實之陳述,此由辰○○自白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開始偶而寅○○有從事墮胎行為才會過去幫忙,而寅○○係自白自八十六年八月起開始替人看診,二者於時間上之供述不符;關於代價,辰○○自白每次抬病人等,均拿六百元、八百元、一千元不等之酬勞,而寅○○則自白每墮胎一名給游一千元代價,於金額方面之供述亦不符;寅○○自白惠仁婦產科係與辰○○合股一同經營,但若係合股一同經營,豈有每墮胎一名即給一千元之理;又寅○○於警訊自白於乳癌開刀期間是由辰○○替人看診並替病患做墮胎手術及注射,惟華西街十四之三號二樓既未懸掛招牌,他人如何知道辰○○從事密醫工作而至該處求診;再者,辰○○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整整一年受託照顧陳思婷,須定期至台北婦幼醫院門診,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辭去褓母工作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味全公司奶粉部工作至被收押為止,豈有可能在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寅○○乳癌開刀期間替人看診;此外,扣案鎮靜劑二盒、惠仁婦產科診所印章及負責醫師印章等物,均非辰○○所有。
㈢訊之被告寅○○矢口否認有偽造出生證明、違反醫師法及圖利加工墮胎犯行,辯
稱:華西街十四之三號二樓並非惠仁婦產科所在,而係被告養病處所,被告於警訊時雖曾自白向墮胎婦女收取四千元等語,然實係惠仁診所醫師陸坦所收取;被告辰○○雖承認每墮胎一位可收一千元,實係清潔費,打掃診所之佣金,並非抽成;被告於警訊雖坦承自八十六年八月時起替人從事墮胎行為,每日約三人,惟被告罹患乳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接受手術,何能於該時起替人從事墮胎手術?且辰○○稱被告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為醫療行為,而被告卯○○稱被告自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起為惠仁婦產科之開設及為醫療行為,渠等自白時間點之供述無一相符,被告卯○○於警訊中之指述,係聽聞自病患,並非親見親聞,依法不具證據能力,而被告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全職替他人照顧小孩,亦無法分心幫助被告照顧病患,遑論與被告共同開設婦產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係自八十二年間起開始醫療行為,不僅所稱時間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且至八十四年原惠仁診所之開業醫師停止營業為止,該診所均有駐診醫師,被告有護士、助產士之資格,於醫師在旁指揮監督之下,依醫師之指示為投藥或注射藥劑之行為,依醫師法之相關規定根本不違法,扣案之所謂墮胎用醫療儀器及藥品一批,其內包含有婦科醫療器材乙批,而該等器材係惠仁診所停業後前開業醫師所遺留,尚不得依此即謂寅○○有為醫療行為,再者,扣案之所謂墮胎用吸引器,其器材已甚老舊,僅有吸引器之主機而無相關其他附屬配件,根本無法用以作為墮胎之用,再依一般經驗法則,如欲為墮胎手術尚須具備有手術工具及產檯方得為之,惟查扣案證物並無法顯示有產檯等工具之存在,於此情況下,又如何認定被告有墮胎?此外,華西街十四號二樓係一集合住宅,外觀類似一般住宅,又未懸掛招牌或其他足資辨識之標幟,根本不可能招來病患,加以醫師均會製作病歷,惟本案扣案文件中竟無一紙病歷,如此又如何取信病人?若被告係密醫,何以未曾遭檢舉或舉發,須待檢方大舉搜索方知犯行?關於開立不實之出生證明部分,辰○○雖稱有二張出生證明係辰○○填寫後由被告蓋印云云,惟惠仁診所從未為接生之行為,未準備有空白之出生證明書,自無開立出生證明之可能,參以開立出生證明後,醫療院所應於一定期間內陳報所屬轄區衛生所,被告若曾開立出生證明,亦不可能以所謂惠仁婦產科診所之名義開出,因僅有惠仁診所,而無惠仁婦產科診所存在,且惠仁診所之駐診開業醫師先為陸坦醫師,後為馬敬恕醫師,薛榮樹醫師未曾為惠仁診所之醫師,被告豈會犯下一視即知之錯誤?加以扣案之惠仁婦產科診所及陸坦醫師二個印章均在被告辰○○所管領之華西街十四之四號三樓房問中查獲,益足證該物件非僅與被告無關,更非寅○○所開立;對照被告卯○○所陳,被告辰○○於任職崇愛婦產科,時曾即假借職務之便有私自偽開出生證明,本件亦無證人或證據顯示被告開立此二張出生證明獲有不法利得。
㈣被告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被告僅介紹有意撫育小孩之夫
婦至卯○○之診所看小孩,至於前往探尋之夫婦其後以何種方式抱養,被告未預見,也不清楚,更未過問,依卯○○、陳英妹及同案被告林清水、許桂芬、張瑋庭、余遠湧等人之供述,可證被告是看到卯○○所刊登之報紙廣告後始與卯○○連繫,被告誤「領養」為合法之收養,而帶人到卯○○診所看小孩,無非係想幫沒有小孩及有意收養之父母認養子孩,並預期可以獲得領養人所交付之紅包,而該等指紅包如同婚姻介紹之媒人紅包,為習俗上之禮金,並非不法所得,又被告所收取之紅包金額,其中吳貴芳一萬二千元,余遠湧及梁元政各一萬元,王宗華則未送紅包,直到嬰兒滿月才給紅包三千六百元,由以上金額之不同及王宗華直至嬰兒滿月才送三千六百元,可見被告未指定認養者應送紅包,更未開口要價,另由卯○○給付之金額每次多寡不一,亦可見被告與卯○○間並無分得部分對價之約定,被告為鄉下家庭主婦,並無社會閱歷,以媒人作媒,成人好事,預期會獲贈紅包之古老觀念,並無不法想法,被告未見卯○○開立出生證明,亦不知卯
○○出具不實之出生證明,被告與卯○○應無犯意聯絡,至於領養之後,領養人如何辦理戶籍登記,被告更不可能過問,何況領養人領養後,由卯○○開具不實出生證明書辦理戶籍登記,係領養人與卯○○間之行為,被告縱知悉而消極不予舉發或制止,亦不成罪。
㈤被告辛○○對其平日負責張產院之事務,並蓋用「張秀霞」及「張產院」印章,開立附表一編號八、十所示不實之出生證明之事實,坦承不諱。
㈥被告巳○○對於出生證明及死亡證明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及交付青民診所、佑全診
所及其個人之私章予庚○○蓋用於附表二所示之死亡證明書上等事實坦承不諱。㈦被告庚○○對於與被告巳○○共同開具虛偽不實之出生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之事
實坦承不諱,並稱青民診所、佑全診所、巳○○等印章,均為巳○○所先後交付;又被告從未自稱醫師,被告以巳○○名義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巳○○均知悉,且經巳○○醫師授權,被告係有權製作之人;且被告繕寫死亡證明書,實係有感於陪同巳○○親自檢驗屍體,再交付死亡證明書等過程千篇一律,葬儀社既均有死者病危通知書或診斷書,應不致有誤,參以湯醫師已年高七十五,不堪旅途奔波,並恐耽誤喪家辦事時辰,遂為便宜行事,由湯醫師授權,依據喪家提出之病危通知單或診斷證明書繕寫,況以巳○○名義開立之本案死亡證明書,未聞有虛偽詐死情事,亦從未引發第三者糾紛,並未致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情,至於嬰兒賴彥儒之出生證明,係辰○○委請巳○○醫師開具,被告僅單純介紹,並未與辰○○、巳○○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卯○○、辰○○違反醫師法、圖利加工墮胎致死部分:㈠查被害人黃蓉嬌至崇愛婦產科囑託被告卯○○為之實施墮胎手術,因注射藥劑不
適導致死亡之事實,已據被告辰○○於警訊時供承:我從七十八年七、八月開始在崇愛婦產科擔任護士,我無護士資格,同年十月十三日黃蓉嬌有來就診,她是做會陰整型及墮胎手術,由卯○○負責看診;又稱﹕(傅對病患從事何醫療行為?)卯○○對病患從事墮胎手術,先由我幫病患打點滴並從血管注射麻醉藥三西西,俟病患昏睡後才由傅進行墮胎手術,後再進行會陰手術;卯○○是先在病患陰部做局部麻醉劑,又叫我在她血管注射三西西麻醉劑,(病患有何異狀?)打完麻醉劑後,約過了十五分鐘,病患出現咳嗽及呼吸困難血壓降低等現象,(如何急救?)傅對病患打強心劑後,發現情況沒有好轉,卯○○與我便將病患轉送台大醫院急診,黃蓉嬌轉送台大時已無心跳,(當時崇愛婦產科尚有僱何人?)尚有僱請一名孫姓醫師掛牌及一名韋姓工讀生擔任櫃枱工作,卯○○與家屬處理和解事宜(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二號卷第八頁)。證人即黃蓉嬌之兄未○○證稱:黃蓉嬌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死亡,經由我哥哥午○○通知到台大醫院太平間,有一護士告訴我說黃蓉嬌到崇愛婦產科做手術,然後打針,發生黃蓉嬌一直手抓心臟,經急救無效。事後到崇愛婦產科由卯○○與我協調,我問卯○○為何發生?她說你妹妹黃蓉嬌與她是舊識,她到婦產科來是要來墮胎,打了麻醉針以後沒多久就發現黃蓉嬌有一點不對,手一直抓心臟,講不出話來,我趕快與護士一同找了一輛計程車送台大急救無效,卯○○說可自行處理,不用報案,雙方協議以一百萬元和解,但卯○○付九十萬元(見同上偵卷第十八頁)。證人即黃蓉嬌之兄午○○證稱:我三姊黃阿卯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左右來電稱黃蓉嬌到崇愛婦產科那麼晚還沒有回來,可能出事,我便通知我弟未○○及黃蓉嬌好友陳秋妹和女兒賴曉冬等四人到崇愛婦產科查詢,才知道黃蓉嬌死亡停屍在台大太平間,沒有人通知我們,是陳秋妹發現黃蓉嬌到診所那麼晚還沒有回來,可能出事,便聯絡我們主動到崇愛婦產科才知死訊,當時沒有報案,死亡證明書是崇愛婦產科裏面之女醫師交給我的(經指認是卯○○),以一百萬和解,但實際只拿九十萬元(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一頁)。證人即黃蓉嬌之女賴曉冬證稱:(如何知道你母親是去做墮胎及陰道整型手術?)墮胎是我媽曾告訴我,至於陰道整型手術是婦產科的人說的。我當時跟黃蓉嬌住在一起,我唸國一,當時她約懷孕三個月以上,告訴我她要去墮胎,因為小孩的生父跟她吵架,她帶我搬來台北才一個月(三重市陳秋妹處)不想要這個孩子,要去墮胎,但是沒有指明那一天,實際墮胎日期是她跟陳秋妹說的,絕對不是去生小孩的,我們去崇愛時沒有見到己○○醫師,我們去台大認屍時,當時有一位護士(應是辰○○)跟我們解釋黃蓉嬌去診所要動手術,還未動手術只打了一針就發現她不對了,趕快送台太急救無效(見同上偵卷第六十四頁)等語。而黃蓉嬌死亡後,卯○○如何與黃蓉嬌家屬即未○○、午○○和解,亦據未○○、午○○證稱:當天我和我父親三人到崇愛,是游碧蓮開的門,等了數分鐘叫我們上二樓,卯○○一人跟我們三人談,說她與黃蓉嬌是舊識,黃蓉嬌是來做墮胎手術的,從頭到尾她都沒說手術是孫醫師做的,感覺上卯○○從頭到尾就是負責做這個手術的,本來我們打算要報警,她說「她有急救,我們也告不動她,而且一旦告了要解剖,要上法院訴訟,未必會比較好,不如我們私下談」;又稱﹕協議書是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在崇愛診所二樓,由卯○○打草稿,未○○抄寫,和解金額一百萬本來是分期付的,後來卯○○決定一次付,所以減少了十萬元,約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後錢撥進午○○的戶頭。死亡證明書應該早就寫好了,是在撥款當天我們一起到郵局,卯○○交給我們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綜上可知被告辰○○於案發後警訊所述,就黃蓉嬌如何至崇愛婦產科要求卯○○為其施行墮胎手術及辰○○與卯○○如何為黃蓉嬌注射鎮靜劑及麻醉劑,黃蓉嬌注射藥物後之反應等情均陳述明確毫無遲疑等情,核與證人未○○、午○○、賴曉冬等證述渠等於事發後所聞見之情節相符。被告辰○○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黃蓉嬌係至崇愛婦產科施行陰道整型手術,且手術係由己○○所實施,伊並未為黃蓉嬌為注射等醫療行為云云,然此不惟與辰○○於初訊時之供述不符,亦與證人未○○、午○○、賴曉冬等證述情節不符,被告辰○○事後之辯詞,無非圖卸迴護之詞,應以其於警訊時之供詞為可採。
㈡次查,被告卯○○與被害人黃蓉嬌家屬未○○所簽立之協議書(附於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五二八二卷第二十八頁),係載明:「黃蓉嬌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在崇愛婦產科想做月經規則術及陰道整型手術,在未做手術前,因注射藥物過敏...」等語,該協議書係由卯○○打草稿而由證人未○○書寫,已據未○○證述在卷,復為被告卯○○所不爭,而協議書所載「月經規則術」,一般均以之為隱諱「墮胎」之另一代稱,顯然被告卯○○亦自承黃蓉嬌確係至崇愛婦產科施行墮胎手術。
㈢再者,被告卯○○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一次給付現金九十萬元,並解免
其餘十萬元債務之事實,已如前述。但被告卯○○對於如何給付該九十萬元,前後供述不一,始稱﹕因己○○當時尚未開始手術,因此九十萬元全部由我支付等語,繼改稱﹕我出七十萬,己○○出二十萬元等語。二者顯有不合。訊之己○○否認有支付該二十萬元,且查無己○○有支付該二十萬元之證據,足見被告卯○○所辯九十萬元和解金中,己○○支付其中之二十萬元云云,顯非事實;參以黃蓉嬌之死亡證明書係被告卯○○未經被告己○○之同意,以己○○名義,盜用己○○之印章及偽造己○○之簽名做成(此部分詳後述),俱見被告卯○○辯稱己○○有支付二十萬元及黃蓉嬌之死亡證明書係因臺大醫院拒開,始依己○○之指示開具云云,均屬臨訟飾詞,卯○○欲藉此辯解達當日手術係由己○○執行之目的,不難索解。
㈣此外,被告卯○○於檢察官實施搜索並扣得其與未○○之協議書後,為求脫罪,
曾多次自行或推由其前夫張景龍或由其子張華維與己○○(當時孫已離職)約定見面,或由渠等直接至己○○之住處,要求己○○自承當日黃蓉嬌之手術為己○○所做,然為己○○所拒等情,已據己○○供述在卷:(七十八年十月間有一名病患黃蓉嬌至崇愛就診?)我不知道。黃蓉嬌死亡證明不是我開具,是卯○○開具,卯○○親口告訴我是她寫的,當時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也不知道卯○○曾經有開具過這張死亡證明書。卯○○是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上午打電話至我家中,在電話中請我太太轉告我到傅家裏找她,有事相告,隔天(四日)星期天上午八時三十分我即依約前往,傅告訴我說桃園刑警隊警察可能會找你去說話,我即問她什麼事,傅說刑警隊把和解書拿走了,刑警隊問話的時候,問到黃蓉嬌當時是由誰看診,你就回答刑警說是我自己親自看診,傅又告訴我說黃蓉嬌的死亡證明書是她自己寫的,我即問死亡證明書不是台大醫院開具的嗎?她就說台大醫院開具死亡證明書太麻煩(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二號卷第十四頁),並有己○○所提其住處之訪客表及面談時所留字跡之報紙各一份在卷可稽。果黃蓉嬌之墮胎手術確係己○○所施行,被告卯○○何須於時隔近十年後,案發之初即急於連繫己○○並請後者出面承擔?被告卯○○坦承確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打電話給己○○,雖辯稱﹕僅是談院方與家屬的處理情形云云。惟查黃蓉嬌死亡於七十八年十月間,被告卯○○於時隔近十年後始打電話約己○○商談診所與家屬間之處理情形,顯不合常理。被告卯○○另舉證人癸○○、許國邦以證明黃蓉嬌當時並未懷孕,癸○○、許國邦於原審訊問時亦證述﹕被告卯○○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確曾將驗孕檢體送請癸○○所開設之幸安醫學X光檢驗院檢驗呈陰性反應,卯○○曾以電話詢問許國邦提及黃蓉嬌是否係因子宮內膜增生引起月經不正常出血等語。然證人癸○○係經營醫檢院,每日須處理不同之案件多起,證人許國邦為醫學教授及醫師,平日亦係忙於講學及看診,渠等於時隔近十年後,竟毫無遲疑的仍能清楚記憶十年前某日發生之事,其可信性即值懷疑;且崇愛婦產科屬婦產專科診所,診所內檢驗懷孕之各種試劑應屬必備之物,被告卯○○竟辯稱當日驗孕劑剛好用完,始向癸○○所開設之幸安醫學X光檢驗院商借試劑,並送請癸○○判讀,豈不巧合?又卯○○平日向許國邦詢問有關婦科之問題,均屬一般婦科醫師必備之知識,為證人許國邦證述在卷,則崇愛婦產科既聘有己○○醫師,有關一般婦科之醫學問題,實無須捨近求遠,置己○○醫師而不問之理,更可反證被告卯○○有執行醫療行為。又被告卯○○所提黃蓉嬌七十年八月四日之診療紀錄單,為己○○所書寫,固據己○○供承在卷,然該診療單上所記載之「O、T」究屬何意?己○○供稱已不復記憶,質之證人許國邦,亦證稱﹕醫學實務上,醫師於記載墮胎時,無使用「O、T」簡寫之用法,被告卯○○亦無法證明此「O、T」之簡寫即是代表墮胎之意,因之尚無得據此證明被告己○○曾為黃蓉嬌施行墮胎手術。
㈤被告卯○○雖舉證人乙○○及提出崇愛婦產科之病歷,證明己○○於黃蓉嬌前往
崇愛婦產科就診之當天早上在診所內看診。查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固證稱﹕我於七十七年夏天至七十八年底在崇愛婦產科擔任掛號工作,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黃蓉嬌崇前往崇愛婦產科就診之當天早上己○○有看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二二頁)。然乙○○作證時距七十八年十月事發時逾十一年,竟能清楚記憶己○○是否於特定一天在診所內看診,實難想像,況乙○○證稱﹕「我當時只有做晚上六點到九點」(同上卷第三一頁),果如此,其如何能知悉早上時間,己○○是否駐診?乙○○嗣雖改稱七十七年六月離開學校後即至崇愛婦產科任職至七十八年年底,其時均全天上班云云(見同上卷第七六頁),然又證稱﹕我有時在崇愛婦產科,有時在卯○○經營之另家診所等語,此並為卯○○所不否認(見同上卷第七九、八十頁),果如此,乙○○更不易清楚記憶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在何處任職,發生何事。因之乙○○所證,難以採信。次查,被告卯○○所提崇愛婦產科之病歷,雖記載己○○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在診所內確有看診記錄(見同上卷第九二、九七、九八、一百頁)。並為己○○所不否認(見同上卷第二五、八四頁)。然己○○證稱﹕我多在一樓看一般診,卯○○都在二樓,未在一樓幫忙,接生及育嬰房在二樓,我很少做接生,卯○○做什麼我不知道,未曾指示卯○○打針,亦不知道黃蓉嬌當天有前往看診及發生呼吸困難送醫的事,當天深夜才接獲辰○○之電話通知,說送台大醫院的病人死了,我雖曾交付私章給卯○○,但是供報稅用,並未授權卯○○開立黃蓉嬌之死亡證明書,亦不知卯○○開立的事,更未賠償二十萬元予黃蓉嬌之家屬等語(見本院卷二六頁以下、第七四、七五頁)。對照午○○、未○○證稱﹕我們始終以為卯○○是醫生,以為手術是卯○○做的,在談和解之過程中,未見己○○出面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一至三三頁)及己○○實係受僱於卯○○之事實,若手術係己○○執行,己○○竟始終置之度外,實與常情不合。被告所辯係己○○執行手術,係受己○○之指示注射,死亡證明書係己○○蓋用云云,均不可採。
㈥被告辰○○關於此部分之事實亦辯稱﹕本件黃蓉嬌是否懷孕,被告卯○○是否進
而使之早產或殺死胎兒,均有未明,又黃蓉嬌於卯○○尚未施行墮胎前即生死亡之結果,與法定墮胎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卷內查無向黃蓉嬌收費之證據,亦難認被告與卯○○意圖營利,況被告始終未獲卯○○告知後者不具醫生資格,被告誤以為卯○○係醫生,實難認被告與卯○○共犯云云。然查,黃蓉嬌原已懷孕三月,因黃蓉嬌與胎兒父親吵架攜賴曉冬搬離,並有意墮胎之事實,已據黃蓉嬌之女賴曉冬證述在卷(偵一五二八三卷第六三、六四頁);被告辰○○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均供稱黃蓉嬌係前往做會陰整型及墮胎手術(偵一五二八三卷第九頁反面、第八一頁正面);未○○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卯○○告訴我說黃蓉嬌是要墮胎,打麻醉針後發現不對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九、六十五頁),互核相符。則被告辰○○所辯黃蓉嬌未懷孕且非墮胎云云,即無可採。次查,被告辰○○於警訊時就其如何先幫病患打點滴、注射麻醉藥,以等待病患昏睡後由卯○○進行墮胎手術,再進行會陰手術,卯○○在病患陰部做局部麻醉劑,其後病患出現咳嗽及呼吸困難血壓降低等現象,卯○○對病患打強心劑,因未沒轉,送台大醫院急診等情,已供述甚明。足見被告卯○○、辰○○已著手於墮胎行為之施行,因之而造成患者死亡之結果。再者,辰○○於偵查中供稱,每次墮胎手術約索價三至五千元(見同上卷第八一頁),卯○○且係開設診所營業之人,自是意在圖利,黃蓉嬌雖已因墮胎死亡,無法查知被告卯○○索費若干,但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實已明確,所辯無營利意圖云云,自不可採。末查,辰○○長時間任職於崇愛婦產科,診所內聘用有醫師駐診,卯○○未在一樓看門診,當為辰○○所明知,所辯不知卯○○不具醫師資格,亦不可採信。
㈦被告卯○○係護士且有助產士之資格,被告辰○○係卯○○之助手,二人於一永
之醫療常識,應非欠缺,而藥物、針劑之不當使用或劑量之多寡可能對於人體造成危險性,導致病患因劑量或藥物過敏而死亡,為稍具醫療常識者所知,被告卯○○、辰○○客觀上顯能能預見,因之被告二人主觀上雖無以針劑或藥物致黃蓉嬌於死之故意,然就黃蓉嬌可能因上述原因發生死亡之結果,應可預見,黃蓉嬌果因之發生而死亡之結果,並如前述,則被告二人之施行墮胎與黃蓉嬌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著手於墮胎行為之施行,因之而造成患者死亡之結果,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加工墮胎致死罪。
三、被告卯○○、辰○○、宇○○○、寅○○、辛○○、庚○○、巳○○及地○○、酉○○、丑○○、丙○○、戌○○、申○○等人偽造文書部分:
㈠被告卯○○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出生證明書,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虛偽
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嬰兒為各該購買嬰兒之人所親生,並蓋用崇愛婦產科印章後,交由各該購買嬰兒之人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編號十六曾鈺坪部分之出生證明書尚未行使,即被曾文讚、劉瑾遺失)等事實,業據被告卯○○自承不諱,核與被告地○○、酉○○、丑○○、丙○○、戌○○、申○○等附表一所示各購買嬰兒之夫婦所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所示各嬰兒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被告卯○○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宇○○○、辰○○為被告卯○○仲介販嬰,獲取利益,進而與寅○○、庚○
○、巳○○、辛○○及附表一所示之購嬰夫婦,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登載嬰兒之本生父母即為購嬰夫婦等不實事項於嬰兒之出生證明書上,推由各購嬰父母持不實之出生證明書,分別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之登記等事實(各次行為之共犯、行為經過及方法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被告宇○○○、辰○○、庚○○、巳○○、辛○○及附表一所示之購嬰父母於警訊或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各嬰兒之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在卷可稽。
㈢被告寅○○雖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付惠仁婦產科及薛榮樹印
章予被告辰○○,亦未在出生證明書上蓋用上開印章云云。惟查:被告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訊時,經警提示「林育民」、「陳建堯」之出生證明書(附表一編號6、7),並訊以該出生證明書上所蓋診所及醫師印章是何處取得時,被告寅○○答以:「是游碧蓮問我說印章在那裡,我告訴游碧蓮說印章都放在抽屜裡,游碧蓮就自己拿來蓋,內容也都游碧蓮自己填寫,她說都是替親戚開具的」、「(八十三年間薛榮樹醫師是否有在惠仁診所任職?)沒有,他沒有在惠仁診所任職,袛是隅爾打個電話到惠仁診所而已」、「(薛醫師的印章為何會在惠仁診所?)薛醫師的印章是我在八仙診所離職時帶至惠仁診所」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六號卷第九十頁至九十二頁)。足見薛榮樹印章係被告寅○○同意被告辰○○自抽屜取出蓋用。被告寅○○明與薛榮樹醫師曾是診所之同事,薛榮樹並同意印章暫由寅○○保管,寅○○且係診所經營者,更有助產士之資格,應認薛榮樹就印章之交付,概括授權陳受華得視情況使用,難認被告寅○○盜用,惟被告辰○○所辯其本人未偽刻「薛榮樹」印章等語,應可採信。被告寅○○既同意被告辰○○蓋用於其所填載之「林育民」、「陳建堯」之出生證明書上,難謂被告寅○○就登載不實之出生證明書之犯行與被告辰○○間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辯未參與云云,並無可採。應附帶一提者是,設立於台北市○○街十四之四號之「惠仁婦產科診所」及「惠仁診所」,雖先後登記陸坦及馬敬恕為開設之醫師(詳後述),然上開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實為被告寅○○,此為寅○○所不否認,因之出生證明書上之「惠仁婦產科診所」之印章,被告寅○○應有權刻製、使用,非屬偽造,應併指明。
㈣被告宇○○○雖辯稱﹕伊與被告卯○○就開具不實之出生證明書並無主觀之犯意
聯絡,且伊僅係單純介紹領養嬰兒,所收取之金錢係屬領養嬰兒之人所致贈之紅包,至於介紹完成後,卯○○與各該領養人間就嬰兒如何辦理登記,非伊所能置啄等云云。然查被告宇○○○自承卯○○曾電請其代為找尋買主,並稱﹕談買賣時其均在場,其多次為被告卯○○媒介嬰兒,卯○○除一次給付一萬元紅包外,其餘均是給付二萬元或三萬元紅包等情;而被告宇○○○於媒介購嬰時,即已知悉被告卯○○係開具出生的等情,亦據被告宇○○○自承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八號卷第二二四頁反面)。可知被告宇○○○明知被告卯○○販賣嬰兒並均開具親生之出生證明書交由購買嬰兒之人持以辦理出生之戶籍登記;而宇○○○每介紹一名嬰兒,被告卯○○均給予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金額,經宇○○○介紹者,且有多人;再參諸宇○○○於媒介販賣男嬰「陳鴻鈞」時(附表一編號10),購買嬰兒之戊○○原想辦理收養,然宇○○○告以生母不同意,並表示只要四十萬元即可把事情處理好(此據戊○○供述在卷)及宇○○○甚至有逕自卯○○之診所抱回嬰兒,直接與購買嬰兒父母洽談,約定以四十六萬元辦妥,議定後,宇○○○另請辛○○開立不實之出生證明書(如附表二編號8,以上見天○○於本院之證述─卷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等事實,益見被告宇○○○非僅單純介紹人領養小孩而獲取紅包,其與辛○○等人就開具不實之出生證明書並交付予各該購買嬰兒之人持以登記,始完成全部交易行為,知之甚明,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至明。
㈤辛○○之女張秀霞(嗣更名為張馨云)有助產士之資格,已據張馨云陳述在卷(
見八七偵一五六七0卷第五、六頁、八七偵一三九三六卷第二五頁反面),張馨云雖稱﹕附表一編號8、10「張產院」及「張秀霞」之印章係其所有,其不知父親辛○○以張產院及其名義開立出生證明書等語。而被告辛○○不具助產士資格,但負責張產院之業務,曾向台北醫師公會購買空白之出生證明書,於民國八十四年前後曾開立數張出生證明書予抱小孩前往產院之人等事實,亦經辛○○自承在卷(見同上一三九三六卷第二六頁)。然張馨云知悉辛○○不具助產士資格,張產院業務平日由辛○○負責之事實,亦非張馨云所不知,則其將私章及張產院之印章交予辛○○保管,雖未明確同意辛○○得登載、使用印章於附表一編號八、十之出生證明書上,然助產士依法本得開立出生證明,應認張馨云交付印章予辛○○保管,已有容許辛○○得視實際情況斟酌使用印章之概括授權,難認辛○○係盗用印章。被告辛○○雖辯稱:因為有人看到招牌而前來,伊以為嬰兒要注射預防針才出於善意開具云云。核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被告辛○○不具助產士資格,而開立不實之出生證明,所從事者雖非合法之業務,仍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出生證明書上,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構成要件相當。
㈥被告辰○○所舉證人亥○○、壬○○,雖到庭證稱:二人曾因友人有意領養小孩
,分別把辰○○之電話給賴登聰夫婦及陳素端,賴登聰夫婦及陳素端二人於領養小孩後,並未致送或請二證人致送酬勞予辰○○等語(見本院卷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同年四月一日筆錄)。然廖、張二證人均證稱未參與領養經過,二人與辰○○且係親戚,單純交付電話號碼介紹領養機會,未必進一步居中轉送酬勞,因之實不能以上二證人之證述,逕認被告辰○○未因本件仲介販嬰取得任何酬勞。
㈦應附帶一提者是,附表一編號六至十,被告卯○○經辰○○、宇○○○之仲介並
販賣嬰後,購嬰夫婦如何撫養,是否與辰○○、宇○○○進一步取得不實之出生證明,如何取得,均非被告卯○○所知或所可掌控,因之辰○○、宇○○○仲介買賣後,各自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登載不實之出生證明書之犯行,自不能令被告卯○○負共犯之責。
四、被告巳○○、庚○○登載不實之死亡證明書部分:㈠被告巳○○、庚○○基於犯意聯絡,以寄發推薦信函及湯靜名片之方式,向臺北
縣板橋地區之殯葬業者廣為宣傳,表示可為病死於家中之死者開具死亡證明書,嗣經由劉賢發、葉萬進、阮世宏、宋得貴、黃信銘、鄭正文、吳斌、藍清傑等人所經營之「宏佶殯儀公司」、「大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聯豐禮儀社」、「民典禮儀社」、「全國禮儀社」、「同興葬儀社」、「新富葬儀禮品公司」及「愛心安養院」等之轉介,庚○○明知巳○○並未親自到場檢驗屍體,庚○○仍在巳○○之授權下,以巳○○之名義虛偽登載各死亡之人係因罹患某種疾病死亡,或因老衰自然死亡等字樣於附表二所示之死亡證明書上,並蓋用巳○○所交付之私章、「青民診所」或「佑全診所」印章,其後交由不知情之死者家屬或逕由葬儀社持以至該管戶政機關為除戶戶籍登記,表示死者已經醫師親自檢驗屍體無誤,足以生損害於戶、醫政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業據被告巳○○、庚○○坦承不諱,並據劉賢發等人供承無訛,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被告庚○○嗣雖改稱﹕有部分死亡證明書是庚○○陪同巳○○親往現場勘驗後,庚○○依巳○○指示書寫後再交予巳○○蓋印,庚○○既獲有授權,巳○○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庚○○應不成立共犯云云。然被告巳○○、庚○○於警訊時,並未為上開供述,所辯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㈡被告巳○○係受僱於佑全診所之醫師,此為巳○○所不否認,一般診所醫師執行
業務需蓋用診所之印章,應為診所負責人即丁○○所明知,醫師執行業務之同時,若有開立相關證明文件之必要,應屬其業務執行之範圍,因之上開「佑全診所」之印章縱非丁○○刻製並交付予巳○○使用,應認刻製、使用診所之印章,係巳○○執行業務所必須,巳○○本具醫師之資格,依法且有權開立死亡證明書,其刻製佑全診所之印章,應包括在在執行業務之範圍內,已獲有丁○○之概括授權,巳○○交付予庚○○,未依法定程序逕行登載不實事項於死亡證明書上,所為固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構成要件,仍不能認為被告巳○○偽造佑全診所之印章或印文。
五、被告寅○○、辰○○違反醫師法及圖利加工墮胎部分:㈠事實欄五部分之事實,查被告寅○○不具醫師資格,在臺北市○○區○○街十四
之三號一樓經營之惠仁診所(嗣因受僱駐診之醫師離職,為規避查緝而遷至同址二樓),明知無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仍自八十二年間某日起單獨執行醫療業務,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與不具醫師資格之辰○○合股經營,共同在上址,由寅○○主其事,辰○○為助手,共同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寅○○並單獨持續為前往求診之女性病患從事婦科治療之醫療行為,診治病人每次收費約三、四百元,每墮胎一次則向懷胎婦女收取對價四千元,辰○○每次可分得墮胎部分數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等事實,已經被告辰○○、寅○○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八七偵一三一三六卷第四、八、九、四
六、五十、五一頁、八七偵一二七五八卷第一二六、一二九頁)。細繹被告二人之供述內容,被告寅○○於警訊、偵查時供承﹕我與辰○○合股經營診所、「(有無在查獲地從事醫療行為?)有在查獲地址從事替人手術(墮胎)行為」、「(游碧蓮是否與你一同從事醫療行為?)游碧蓮是於我替病人做墮胎手術時在旁幫助我從事醫療行為」、「(平均每日看診多少病患?)每日平均約三名病患左右」、「每墮胎一名收取醫療費用四千元,我即給游碧蓮一千元之代價」(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六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警訊筆錄),「(在該處從事醫療行為多久?)約八十二年開始,剛開始在我住處一樓,當時有馬醫生及陸醫生,但因他們是男醫生而且年紀大了,所以大部分都是我自己來看,游碧蓮是從八十五年間才開始看,後來沒有醫生,怕被取締才搬到二樓,還是由我看診,遇到有流產手術時,我才請游碧蓮過來幫忙,每流產一個付他五百至一千元,我則向病人收四千元,非流產的門診收費約三、四百元」、「(查扣物何人所有?)查扣物均係我的,出生證明是我以前在八里服務的八仙診所留下來的,其餘的東西都是診療或墮胎時會用到」。(見八十七偵一三七五八卷第一二九至第一三一頁、八十七偵一三一三六卷第五十一頁偵查筆錄),「(游碧蓮是否有替病人看診?)如果我不在的時候,都是由游碧蓮替病患看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因乳癌手術時至市立中興醫院手術,開刀期間是由游碧蓮替人看診,並替病患做墮胎手術及注射,...」等語(見八十七偵字第一三一三六卷第七至九頁警訊筆錄)。被告辰○○於警訊及偵查時亦供承:「(是否有在寅○○私設之診所從事醫療行為?)偶而寅○○有從事墮胎行為,就會叫我過去幫忙,抬病人、打針等工作,每次均拿六百元、八百元、一千元不等之金錢給我為酬勞。」、「(寅○○是否有從事醫療行為?)有」(見八十七偵第一三一三六卷第四頁反面)、「(在台北市○○街十四之四號為警查獲?)是,寅○○要幫婦女墮胎就會叫我到惠仁診所去,從八十五年十一月開始到現在,最少有十個以上,我只是到該處幫忙打針,抬病人,洗器械,每個病人寅○○給我五百至一千元不等代價」、「寅○○要幫婦女墮胎,就會叫我到惠仁診所去,從八十五年十一月開始到現在,最少有十個以上,我只是到該處幫忙打針,抬病人,洗器械,每個病人寅○○給我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代價」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四十六頁偵查筆錄)。互核被告二人供述,被告寅○○自八十二年間起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與辰○○共同為懷胎婦女實施墮胎手術之事實,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卯○○稱被告陳、游二人自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起為惠仁婦產科之開設及為醫療行為,應係記憶上之錯誤,應無礙於事實之認定,被告寅○○或辰○○所述開始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前後所述雖偶有不合,然就二人所述相符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
上,自不因二人細節之供述稍有齟齬,且認被告二人未執行墮胎或醫療業務)。上開供述均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並未受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當行為,亦據被告寅○○、辰○○於原審訊問訊問時自承在卷,被告二人嗣否認有圖利加工墮胎及違反醫師法犯行,並辯稱係因警員告以要如此承認始能交保或未能爭取交保始為不實之陳述云云,然經證人即警員陳文智、王美江到場結證被告寅○○、辰○○之筆錄均係本於真意所為並無如被告所辯有何利誘之情等語時(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足徵被告寅○○、辰○○辯稱其警訊及偵查筆錄係受警員利誘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寅○○雖指辰○○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寅○○因乳癌手術時替人看診並替病患做墮胎手術及注射等語;卯○○亦稱知悉寅○○、辰○○二人從事密醫行為。然卯○○所述均聽聞自病患,並非耳聞、目睹,已如前述,尚不得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辰○○非僅無醫師資格,即護士、助產士資格亦無,於寅○○受託為他人施行墮胎時亦僅擔任助手,其是否有能力單獨看診及施行墮胎,實有疑問,此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辰○○於寅○○所指之時間,曾單獨看診或為他人施行墮胎,應認辰○○僅於寅○○施行墮胎時到場協助。
㈡又扣案之信安醫事檢驗所之報告單四十四張,其上均載明「介紹醫院」為惠仁婦
產科,而檢驗日期則分別自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病患陳小姐)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病患吳小姐),足徵被告寅○○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仍有將其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採取之檢體送請該醫檢所檢驗,此外並有墮胎用吸引器一台及包含剪刀、鑷子、撐開陰道用之鶴嘴箝、夾子等墮胎用器具二箱、針筒十六支、藥品二十九瓶、不同之注射針劑五盒及十瓶、鎮定劑二盒等物扣案可佐。被告辰○○辯稱:寅○○具護士及助產士之資格,依法可為孕婦施行產檢,上開檢驗單,可能即為產檢資料云云,核係避重就輕之詞。辰○○另聲請訊問信安醫事檢驗所癸○○,以證明辰○○未曾從事醫療行為。質之癸○○,雖證稱﹕我曾為惠仁診所檢驗,曾見寅○○送過檢體,有時我會親自送回,未見過辰○○在診所幫過寅○○的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五、三六頁筆錄)。然辰○○並非全日在診所內(詳後述),癸○○偶至惠仁診所,縱未見辰○○,亦合常情,且癸○○僅至診所遞送檢驗報告,衡情不至逗留過久,亦不致對診所內何人看診多加注意,因之癸○○之上開證詞,尚不能為有利被告辰○○之認定。
㈢被告辰○○雖辯稱﹕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其擔任全職保姆,其後
即任職於味全公司,並舉證人子○○及提出證明書及薪資扣繳憑單為證。質之子○○固證稱﹕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曾請辰○○任二十四小時保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四頁)。然被告辰○○於警訊及偵查中,未曾為該等抗辯,竟於本院訊問時始聲請訊問子○○,是否屬實已難逕信。且辰○○係於被告寅○○施行墮胎手術時,始前往幫忙,亦即並非全職在診所工作,辰○○辯稱有替人帶小孩及在味全公司任職云云,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密醫執行醫療行為本具隱密性,婦產科診所之私密性要求更相對較高,則為規避查緝,未於執行業務處所懸掛招牌或未為病患開立病歷表等,尚不違常情;再參諸診所所在之臺北市○○區○○街,較予人聲色及私密之觀感,客源或係口耳相傳,前往求診尤其尋求墮胎之病患,若能順利墮胎即達目的,亦不致特別注意為其施行診療之人是否具合法醫師資。因之,本件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至華西街十四之三號二樓及於翌日零時至同址十四之四號三樓搜索時,雖未查扣被告寅○○或辰○○所填寫之病歷表,且診所外觀確未懸掛招牌,仍不得因此即認被告寅○○、辰○○無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又被告寅○○雖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實施乳癌手術,然其手術過程順利,經相當之療養生息,於日常生活及工作並無何影響,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函一紙在卷可稽,參諸被告寅○○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凌晨零時許,經警查獲前,甫為病患檢查有無懷孕,此為被告寅○○自承在卷(見八七偵一三一三六卷第五十頁反面),益徵被告寅○○並無因其前曾施行手術而受有影響。
㈣被告寅○○聲請訊問證人馬敬恕,以證明扣案器械、藥品係馬敬恕暫時寄存。然
扣案之醫療器材、藥品等,均是被告寅○○所有,已經寅○○於警訊時供述甚明,寅○○聲請訊問證人,尚非必要,且馬敬恕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可按,已無從訊問於。寅○○另辯稱扣押物中並無產檯,如何施行墮胎手術?而扣案之墮胎吸引器已老舊不堪,且僅有主機而無附屬配件,亦無法供為墮胎之用云云。然被告寅○○涉嫌犯罪時間長達數年,而扣押物則僅反應扣押當時之狀態,因之縱無被告所指之產檯,扣案器材且有老舊或不全情形,仍無礙於事實之認定。至於惠仁診所雖先後有陸坦及馬敬恕醫師駐診,然被告已自承﹕因馬、陸二醫生年紀已大(按陸坦醫師出生於民國九年),所以大部分都是我自己來看等語。因之,陸坦醫師至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雖仍登記為台北市○○街十四之四號「惠仁婦產科診所」之醫師,馬敬恕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仍在同址登記為「惠仁診所」之醫師(見台北市醫師公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函─附入本院卷三),仍不能據以排除被告寅○○執行醫療業務及墮胎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卯○○、辰○○、寅○○、宇○○○、辛○○、庚○○、巳○○、地○○、酉○○、丑○○、丙○○、戌○○、申○○等人之上述犯行,事證已明,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按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所稱之「偽造」,乃指無製作權者製作虛偽文書,所謂虛偽文書乃謂非出自文書上所示作成名義人之文書,換言之,凡假借他人名義,而製作在外形上足以使人認為係出自作成名義人之文書,即足成罪,反之,行為人若係有製作權而以自己名義製作,縱所製作之文書內容與真實不符,亦非偽造。本件被告卯○○具助產士資格,被告巳○○及案外人田景春均具執業醫師資格,均有權製作出生證明書或死亡(產)證明書(見醫師法第十一條之一、助產士法第二十一條),渠等如係以自己名義,或經他人授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出生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縱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除構成刑法上業務登載不實或其他罪名外,尚不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卯○○具助產士資格,被告巳○○、案外人田景春為醫師,辛○○亦執行張產院之業務,均係執行業務之人,渠等明知嬰兒非購買人所生,仍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出生證明書上登載購買嬰兒之人為該嬰兒之本生父母,自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則與渠等共犯之人,雖無此項身分關係,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卯○○等人登載前開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登記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嬰兒之本生父母,並造成日後血統之紊亂。又出生證明、死亡(產)證明係從事醫師、助產士等業務之人,就其所助產之嬰兒出生年月日、性別及父母姓名或檢驗屍體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醫師或助產士出具不實之出生證明或死亡證明,其內容既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罪,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再者,施行人工流產手術,僅合法醫師方得為之(見優生保健法第五條),應為醫療業務,被告寅○○、辰○○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均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為人墮胎,二人意圖營利,無權評估是否得實施人工流產,竟由一人執行,一人擔任助手,受託為他人墮胎,所為自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辰○○以本案不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自不可採。此外,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十八日生效,比較修正前該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最低度刑言,雖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最高度刑,則由原來之三年提高為五年,併科罰金之數額亦大幅提高,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寅○○、辰○○違反醫師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處斷。另卯○○與辰○○於七十八年間所為墮胎致死,違反醫師法部分,被告卯○○與辰○○上開行為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經修正,經總統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將原來併科罰金刑部分,由原來之「(銀元)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且因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較有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者,經比較輕重後自應依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後之新法處斷(被告行為後因有二次以上之修正,且比較適用之結果,均應適用八十一年修正後之規定,故以下簡稱﹕八十一年修正之醫師法,應併敘明)。茲就各被告所犯罪名、刑罰加重、減輕及量刑情形,論述如下﹕
㈠被告卯○○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囑託使之墮胎,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因之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修正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又開具不實之出生證明書,推由各該購買嬰兒之人持以辦理出生之戶籍登記,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但附表一編號十六曾鈺坪部分未及行使)。被告卯○○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十一之各次行為,均在前案偽造文書宣示判決日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前,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各次行為且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構成本案之犯罪,應予指明。
㈡被告辰○○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墮胎醫療業務,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
囑託使之墮胎致人於死(與卯○○共犯部分),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修正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又與被告寅○○共犯墮胎部分,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修正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辰○○附表一編號四、六、七、九所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出生證明,並持以行使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二百十四條之罪。
㈢被告寅○○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囑
託使之墮胎,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修正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之罪。與被告辰○○共犯附表一編號六、七,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出生證明,並持以行使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二百十四條之罪。
㈣被告宇○○○開具不實之出生證明書並據以行使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即附表一編號八、十、十一、十五、十
七、十八)。㈤被告辛○○登載不實事項於出生證明書進而行使(附表一編號八、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㈥被告巳○○、庚○○,登載不實事項於出生證明書(附表一編號二、九、二二、
二三)及登載不實項於死亡證明書(如附表二),進而行使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㈦被告地○○、酉○○、丑○○、丙○○、戌○○、申○○購買嬰兒後,持不實之
出生證明書至主管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
㈧被告卯○○、辰○○、寅○○、宇○○○、辛○○、庚○○、巳○○、地○○、
酉○○、丑○○、丙○○、戌○○、申○○等人就附表一關於各該嬰兒出生證明之開具、行使,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各次行為之共犯詳如附表一「共犯姓名」欄所示,曾鈺坪部分未及行使)。被告卯○○就違反醫師法及圖利加工墮胎致死罪與被告辰○○間;被告寅○○就違反醫師法及圖利加工墮胎罪與被告辰○○間;被告巳○○就開具死亡證明書與被告庚○○間,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庚○○開具不實死亡證明書後,交由不知情之死者家屬持以行使,以辦理死亡除戶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卯○○、巳○○、寅○○、辛○○及案外人田景春均係執行業務之人,渠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制作之出生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與渠等共犯之被告(詳如附表一),雖無此項身分關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㈨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㈩以下共同被告之行為,各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
1、附表一被告卯○○、辰○○、宇○○○、寅○○、辛○○、巳○○等人登載不實事項於出生證明書進而行使(共犯情形詳附表一)及被告巳○○、庚○○登載不實事項於死亡證明書上,各有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均論以一罪。
2、被告寅○○、辰○○圖利加工墮胎行為亦係執行醫療業務,二人多次圖利加工墮胎行為,被告寅○○多次單獨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看診),各均時間相接,構成要件相同,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之圖利加工墮胎及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罪。
被告卯○○、辰○○共同圖利加工墮胎致死同時違反醫師法;被告寅○○、辰○
○共同圖利加工墮胎,同時違反醫師法,均係一行為而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各論圖利加工墮胎致死罪(被告卯○○、辰○○部分,二人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經依同法條第二項分則加重後,再與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二項前段比較,以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二項前段為重)及圖利加工墮胎罪處斷(被告寅○○、辰○○部分)。
被告卯○○、辰○○、寅○○、宇○○○、辛○○、庚○○、巳○○、地○○、
酉○○、丑○○、丙○○、戌○○、申○○等人就附表一關於各該嬰兒出生證明等人就附表一關於各該嬰兒出生證明部分,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間,各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
被告卯○○所犯圖利加工墮胎致死罪、連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辰○○雖先後分別與被告卯○○、寅○○共犯圖利加工墮胎罪致死罪及連續圖利加工墮胎罪,惟其先後犯行時隔近七年,顯係另行起意,所犯圖利加工墮胎致死罪、連續圖利加工墮胎罪、連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寅○○所犯連續圖利加工墮胎罪、連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就被告巳○○、庚○○開具不實之死亡證明書部分,起訴書僅論及如附表
二所示自蔡啟順至陳萬主之死亡證明書,共一百九十七件,惟附表二所示自盧清雲至蕭簡玉蘭之死亡證明書共五十八件,亦確為被告巳○○、庚○○所開具,已據被告巳○○、庚○○供承在卷,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此外,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傅瑞等人開立不實之「陳鴻鈞」出生證明(附表一編號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五六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0一號)被告巳○○開具不實之「鄭羽庭」出生證明(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此部分行為時間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雖在巳○○所犯偽造文書之前案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前(宣示日期: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然巳○○前案所為係於八十年八、九月間,將未使用於醫療用途之塩酸配西汀,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麻醉藥品用途登記簿上為不實之登載,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0號判決書可按(附入本院卷三),互核該案與本案之行為,不僅犯罪態樣顯然不同,二者時間更達一年半以上,實難認為巳○○於八十年八、九月間為不實登載時,即有一年半後之將來,要持續開立不實出生證明之概括犯意,故「鄭羽庭」之不實出生證明部分,應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敍明)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併辦(九十年他字第二五三一號)被告巳○○開立不實之薛佳欣、薛佳宜出生證明(附表一編號二三)等部分,均與被告卯○○、辛○○、宇○○○、巳○○所犯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查,公訴人起訴另認被告卯○○、辰○○自七十八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某日止,連續多次有違反醫師法及圖利加工墮胎罪犯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卯○○、辰○○,除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為黃蓉嬌實施墮胎手術之犯行可資證明已詳述如前外,其餘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卯○○、巳○○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渠等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被告卯○○墮胎加工致死及開立不實死亡證明偽造署押部分,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被告卯○○、辰○○共犯加工墮胎致死罪及被告地○○、酉○○所犯使公務員為
不實登載罪間,犯罪時間均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與前開連續犯、累犯加重部分,並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卯○○、辰○○、寅○○、巳○○、宇○○○、庚○○、辛○○等人
,僅為求得個人之私利,明知嬰兒並非嬰買嬰兒之人所生,竟出具不實之出生證明書,渠等對社會善良風俗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影響至深且鉅,日後恐造成血統紊亂發生亂倫悲劇;被告卯○○、辰○○、寅○○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巳○○、庚○○明知未經醫師親自檢驗屍體,竟由庚○○開具不實之死亡證明書,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死者,甚至未經檢視屍體仍予開具,則若干死因不明之案件,可能因之而湮沒,刑案被害人之冤屈可能因此而難有昭雪之日;被告巳○○一犯再犯,不思悔悟;被告卯○○就偽造文書部分,被告巳○○、庚○○、辛○○坦承犯行;被告卯○○就加工墮胎致死罪部分,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告地○○、酉○○、丑○○、丙○○、戌○○、申○○等人均坦承犯行,僅因一時求子心切致罹刑章,情節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辰○○、寅○○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地○○、酉○○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修正,經總統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七日生效。修正前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地○○、酉○○二人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丑○○、丙○○、戌○○、申○○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修正前該條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丑○○、丙○○、戌○○、申○○等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鎮靜劑貳盒、注射針筒拾陸支、藥品貳拾玖瓶、注射針劑伍盒及拾瓶、墮胎
用吸引器壹具、婦科用手術器具貳箱,為被告寅○○、辰○○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用之藥械,應依修正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中段宣告沒收。庚○○所有供記載已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死者姓名、處所、委託葬儀社及日期之記事(電話)簿一本、帳簿二本、死亡證明書九張、空白死亡證明書二張,均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無證據證明係供各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或犯罪之預備或係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末按,被告宇○○○、地○○、酉○○、丑○○、丙○○、戌○○、申○○等人
,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辛○○前曾因違反醫師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六十七年執行完畢,被告庚○○前曾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辛○○罹患c型肝炎併慢性肝炎、冠狀動脈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等病,諸病纏身,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寅○○雖罹患乳癌,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函及被告所提病歷表可稽,然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施行手術,並行化學治療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止,手術後,除傷口感染外,其他並無重大之併發症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函可稽,且參以被告寅○○犯罪後,猶飾詞狡卸,毫無悔意,因之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八、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㈠被告卯○○、辰○○所犯圖利加工墮胎致死罪之時間在七十八年間,所犯該罪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原審判決漏未為減刑之宣告。
㈡被告卯○○以己○○名義開立不實之死亡證明予黃蓉嬌家屬,據以持向戶政機關
為除戶登記部分,行為時間在七十八年十月間,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最高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即開始偵查,追訴時間尚未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十年之時間,原審判決認此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顯有誤會。然此部分犯罪,為被告卯○○前案判決起訴效力所及,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㈢被告地○○、酉○○、丑○○、丙○○、戌○○、申○○購買嬰兒後,持不實之
出生證明至主管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部分,行為時間或為七十九年,或為八十二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最高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即開始偵查,追訴時間尚未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十年之時間,原審判決認此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亦有誤會。
㈣被告卯○○、寅○○分別係崇愛婦產科及惠仁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有權刻製印章
並使用,被告二人使用二診所之印章於出生證明書上,自無偽造印章、印文之問題(二人均有助產士之資格,有權開立出生證明書),原審僅以二人非診所之醫師,推認二人無權刻製使用診所之印章,進而認二人及被告宇○○○等人偽造印章、印文,即有未洽。又寅○○、辛○○、巳○○亦有權使用「薛榮樹」、「張產院」、「張秀霞」及「佑全診所」之印章,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陳、張、湯三人盜用或偽造該等印章之證據,原審認被告寅○○偽造「薛榮樹」之印章、印文,認被告辛○○盜用印章、印文,認巳○○偽造印章、印文、進而認與之共犯之宇○○○、庚○○等人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第二項之罪,尚有誤會。
㈤出生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已如前述,原審誤認,尚有未當。
㈥被告卯○○所犯圖利加工墮胎致死罪及開立不實死亡證明之時間在七十八年間,此部分之犯行均不構成累犯,原審判決主文誤載為累犯,應予更正。
㈦被告辰○○、宇○○○、庚○○就登載不實事項於出生證明(或併死亡證明)部
分,僅構成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一罪,原審認辰○○成立三罪(原審判決第五六頁),認宇○○○犯連續偽造印文及連續盜用印章二罪,認被告庚○○犯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及連續偽造印文二罪,均有未洽。
㈧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於被告行為後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審未比較適用。
㈨被告丁○○、甲○○共同違反醫師法部分,原審無管轄權(詳後述),原審卻就此部分併予審判。
㈩綜上所述,被告卯○○、辰○○、寅○○、宇○○○、辛○○、庚○○、巳○○
上訴,或否認犯罪,或否認部分犯罪,或認原審判決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有上述不當情形;檢察官就被告地○○、酉○○、丑○○、丙○○、戌○○、申○○部分上訴(判決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卯○○、辰○○、寅○○、宇○○○、辛○○、庚○○、巳○○部分(判決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地○○、酉○○、丑○○、丙○○、戌○○、申○○部分(判決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暨卯○○、辰○○、寅○○、宇○○○、庚○○、巳○○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九、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於黃蓉嬌死亡後,因臺大醫院並以黃蓉嬌非經該醫院診治,死
因不明拒絕開立死亡證明書,卯○○為掩飾其犯行,竟單獨另行起意,以受僱卯○○在崇愛婦產科看診具有醫師資格之己○○之名義,登載黃蓉嬌之死亡地點為臺北市○○區○○街○號(即臺大醫院),死因為藥物過敏、心肌衰竭等不實事項於死亡證明書上,除於該死亡證明書上偽造己○○之簽名外,並盜蓋己○○之印章,而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交由不知情之黃蓉嬌家屬未○○、午○○持以辦理黃蓉嬌除戶戶籍登記,表示黃蓉嬌確因藥物過敏、心肌衰竭而病逝臺大醫院,使辦理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據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崇愛婦產科、己○○、臺大醫院及黃蓉嬌,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二百十四條之犯嫌。
㈡本院查,被告卯○○於八十五年九月及十一月間,因登載不實之出生證明書,供
非親生父母持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涉犯偽造文書(以下簡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判決書可按(見台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七六號卷內),上開犯罪時間與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間開立之死亡證明,時間相距雖達七年之久,然被告卯○○自七十八年五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前後約二十次,已以本案之方法,販賣嬰兒並開具不實之出生證明予購買嬰兒夫婦持以辦理出生登記之事實(詳見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為被告所不否認,公訴人並以傅輲嬌該等行為,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未予起訴(見起訴書),亦即被告卯○○於偽造己○○名義之死亡證明前後,已有多次開立不實出生證明之犯行,而於出生證明登載不實並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二百十四條之罪,與偽造己○○名義之死亡證明,並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所犯前開之罪,構成要件相同,足見被告卯○○自始即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被告卯○○被訴此部分之犯罪與前案已判決確定部分之犯罪,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再予審判。惟公訴人以被告此部分犯罪,與起訴之登載不實事項於出生證明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被告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被告巳○○與甲○○則均具合法醫師資格,二人均知丁○○無合法醫師資格,仍受聘於丁○○所經營設址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之佑全診所為服務醫師,三人約定,由巳○○、甲○○分別於每週排定時段至上開佑全診所「駐診」,以逃避衛生稽查人員之查緝實際上該湯、仲二人並未在診所內從事任何醫療業務,而係由丁○○為前往求診之病人,以中醫診療手段,向病人稱需注射營養針劑或藥浴,再為病人注射胎盤素(每劑一千二百元)、性腺激素(H.C. G)或實施藥浴等方式實施醫療業務行為,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因查證庚○○偽造出生證明時發現佑全診所印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佑全診所之印章四枚、電話冊一本、病例紀錄名冊二本、病例表十七本(抽樣扣取)、許義南等八十五人之診療紀錄、注射胎盤素紀錄二本、記事本一本,因認被告巳○○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犯嫌。
二、訊之被告巳○○固坦承自八十六年八月間受經庚○○之引介受聘丁○○所經營之佑全診所為服務醫師,甲○○則登記為負責醫師之事實,並坦承﹕「...秀玲診所在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停業,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我到青民診所一直做到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同年八月三日我到佑全診所擔任副醫師,負責醫師是甲○○,我跟甲○○都是一個禮拜去一、二次,難得見上一次面,事實上我跟甲○○都是去那一、二小時看報紙,沒有看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0卷㈠第一二二頁反面)、「(你有無在佑全診所寫過病歷?)沒有,我也從未替人打過胎盤素,甲○○也是一樣,平常都是去看報紙,實際上都丁○○在看診」、「(何人介紹你去佑全診所上班?)庚○○在八十七年七月底跟丁○○商量後,介紹我去做,因為甲○○年齡太大,原本是要我替代甲○○位置,由丁○○付我月薪三萬元,事實上只是相當於車馬費」(見同上卷第一二三頁)、「我現在誠實的講,甲○○每週去一次,我每星期三、四下午去二、三個小時,我根本未在那邊看過病人,其他時間甲○○有無來我也不知道,丁○○是因為我有醫師資格所以請我去,其他時間應該也是丁○○分配甲○○去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0號卷㈦第六七頁),惟堅決否認有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因佑全診所尚屬籌備階段,故診所內並無診斷用器具及無病患等語。經查,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二十時十分許,赴佑全診所實施搜索時,並未發現被告巳○○、甲○○所填載之病歷表,亦無被告湯、仲二人之私人用品及個人執業之醫療器具留存於診所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巳○○確於八十七年八月初始受僱為醫師,距檢察官搜索之同年九月九日約一月餘,確在籌備階段,診所內無相當之醫療設備及器材,尚在情理之列;而巳○○、甲○○於受聘時均已高齡,並非體健,自難常駐看診,病患之信心尚未建立,因之無實際看診行為,亦非異常。而丁○○經我國之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且已取得大陸之中醫師,更於聘僱巳○○及甲○○之前,即已從事「生命之泉」之民俗療法,亦即丁○○早從事自己之業務,於診所同址,並懸掛中國傳統民間療法之市招。丁○○亦坦承在該址二樓從事醫療業務。則丁○○僱用巳○○目的果在掩人耳目,何須有該等區隔?且若甲○○每週去診所一次,巳○○星期三、四下午去二、三個小時屬實,亦即每週排定有醫師在所之時間,僅二日不到,又如何蒙騙混肴病患及規避稽查?且湯靜與丁○○若有意以合法掩護非法,巳○○理應於排定到所時間,虛應故事,偶為求診病患看診,豈有故意不為看診,任令啟人疑竇而欲蓋彌彰。至於支付車馬費部分,衡情應係類如諮詢顧問之代價。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巳○○受聘之目的在掩護丁○○之非法醫療行為,實難認丁○○在診所之二樓從事醫療行為,被告巳○○受聘為服務醫師,領取一定之車馬費,卻無實際看診行為,即推認被告巳○○受聘之目的係在蒙騙混肴,以合法救護非法,藉以逃避衛生稽查人員之查緝,並利丁○○從事非法之醫療業務行為。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巳○○與丁○○共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經詳酌,逕為罪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巳○○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關於被告巳○○違反醫師法部分撤銷改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管轄錯誤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被告甲○○明知上情,仍受聘於丁○○所經營設址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之佑全診所為負責醫師,巳○○為服務醫師,三人約定湯、仲二醫師分別於每週排定時段至上開佑全診所「駐診」,以逃避衛生稽查人員之查緝,並由由丁○○在上址,為前往求診之病人實施注射營養針劑或藥浴、注射胎盤素性腺激素H.C.G)之醫療業務行為,因認被告甲○○、丁○○共同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犯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甲○○及巳○○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起訴時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已經本院查明在卷,而公訴事實所指犯罪地台北縣板橋市,亦非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條雖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依同法第七條第一、二款規定,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經查,同案被告巳○○開立不實出生證明部分,共犯之部分行為地在桃園縣(如附表一編號二二),原審就被告湯靜開立不實出生證明、死亡證明及被訴違反醫師法部分,固因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有管轄權;然被告巳○○違反醫師法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被告甲○○、丁○○三人被訴之違反醫師法犯行,即難認係與巳○○共犯一罪,被告丁○○、甲○○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於起訴時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既如前述,原審法院應無管轄權。原審就無管轄權之案件,逕為實體判決,於法即有未合。被告甲○○、丁○○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判決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未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既有未當,此部分事實本院復無第一審管轄權,自應本院就原審判決中關於被告二人部分撤銷,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丁、適用法條﹕
一、程序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
二、實體法﹕八十一年修正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卯○○、辰○○、寅○○所犯墮胎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丁○○、甲○○管轄錯誤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巳○○無罪部分,不得上訴被告卯○○、辰○○、寅○○、宇○○○、辛○○、庚○○、巳○○、地○○、酉○○、丑○○、丙○○、戌○○、申○○偽造文書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八十一年修正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九十條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二:
┌──────────────────────────────────────────────┐│巳 ○ ○ 、 庚 ○ ○ 等 人 開 具 死 亡 證 明 書 一 覽 表 │├────┬──────────┬──┬─────┬───────────┬────┬────┤│死者姓名│ 死者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字號│ 開具死亡證明書時間 │開具醫院│備 註│├────┼──────────┼──┼─────┼───────────┼────┼────┤│蔡 啟 順│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青民診所│淡 水│├────┼──────────┼──┼─────┼───────────┼────┼────┤│陳 近│十年六月十五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青民診所│淡 水│├────┼──────────┼──┼─────┼───────────┼────┼────┤│李林舜地│三年十月十二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青民診所│淡 水│├────┼──────────┼──┼─────┼───────────┼────┼────┤│呂 良 柱│十二月七月十六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四月四日 │青民診所│淡 水│├────┼──────────┼──┼─────┼───────────┼────┼────┤│盧 水 柴│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八月六日 │青民診所│蘆 洲│├────┼──────────┼──┼─────┼───────────┼────┼────┤│高 月 好│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六月九日 │青民診所│蘆 洲│├────┼──────────┼──┼─────┼───────────┼────┼────┤│邵陳寶環│二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青民診所│蘆 洲│├────┼──────────┼──┼─────┼───────────┼────┼────┤│陳 謝 葉│二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六月二日 │青民診所│中和第二│├────┼──────────┼──┼─────┼───────────┼────┼────┤│劉 金 財│四十九年六月十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青民診所│中和第二│├────┼──────────┼──┼─────┼───────────┼────┼────┤│彭陳來富│十九年七月十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青民診所│中和第二│├────┼──────────┼──┼─────┼───────────┼────┼────┤│郝 大 慶│五年五月五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九月三日 │青民診所│中和第二│├────┼──────────┼──┼─────┼───────────┼────┼────┤│吳廖寶玉│三十九年八月二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 │青民診所│中和第二│├────┼──────────┼──┼─────┼───────────┼────┼────┤│劉胡愛華│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青民診所│中和第二│├────┼──────────┼──┼─────┼───────────┼────┼────┤│王 振 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青民診所│中和第二│├────┼──────────┼──┼─────┼───────────┼────┼────┤│蔡陳月嬌│六年九月四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青民診所│中和第二│├────┼──────────┼──┼─────┼───────────┼────┼────┤│曾 興 華│三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五月三日 │青民診所│中和第二│├────┼──────────┼──┼─────┼───────────┼────┼────┤│胡 曾 血│八年二月十一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青民診所│中和第二│├────┼──────────┼──┼─────┼───────────┼────┼────┤│賴江美華│三十七年一月九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六月六日 │青民診所│中和第二│├────┼──────────┼──┼─────┼───────────┼────┼────┤│林 水 淼│三十一年一月二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二日 │青民診所│新 店│├────┼──────────┼──┼─────┼───────────┼────┼────┤│郭呂阿足│二十五年十月十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青民診所│新 店│├────┼──────────┼──┼─────┼───────────┼────┼────┤│袁 玉 鳳│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八月八日 │佑全診所│新 店│├────┼──────────┼──┼─────┼───────────┼────┼────┤│鍾簡朝菊│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八月九日 │青民診所│永 和│├────┼──────────┼──┼─────┼───────────┼────┼────┤│鍾 志 順│七年三月十七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青民診所│永 和│├────┼──────────┼──┼─────┼───────────┼────┼────┤│王張福如│七年三月二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青民診所│永 和│├────┼──────────┼──┼─────┼───────────┼────┼────┤│蘇張愛雪│一年八月三十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四日 │青民診所│永 和│├────┼──────────┼──┼─────┼───────────┼────┼────┤│王 陳 芳│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青民診所│永 和│├────┼──────────┼──┼─────┼───────────┼────┼────┤│陳張阿玉│五年一月四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 │青民診所│永 和│├────┼──────────┼──┼─────┼───────────┼────┼────┤│鍾 大 璋│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九月三日 │青民診所│永 和│├────┼──────────┼──┼─────┼───────────┼────┼────┤│王 友 振│十一月五月三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 │青民診所│永 和│├────┼──────────┼──┼─────┼───────────┼────┼────┤│黃 謝 返│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青民診所│永 和│├────┼──────────┼──┼─────┼───────────┼────┼────┤│花 水 車│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四月六日 │青民診所│三 芝│├────┼──────────┼──┼─────┼───────────┼────┼────┤│陳 林 熟│一年十二月五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青民診所│泰 山│├────┼──────────┼──┼─────┼───────────┼────┼────┤│吳 浩 然│十七年二月十六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五月二日 │青民診所│泰 山│├────┼──────────┼──┼─────┼───────────┼────┼────┤│謝陳松妹│十年四月十二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青民診所│泰 山│├────┼──────────┼──┼─────┼───────────┼────┼────┤│李 義 龍│六年六月一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青民診所│泰 山│├────┼──────────┼──┼─────┼───────────┼────┼────┤│徐 曾 不│一年十二月十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青民診所│三重第一│├────┼──────────┼──┼─────┼───────────┼────┼────┤│李簡桂英│二十五年六月二十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青民診所│三重第一│├────┼──────────┼──┼─────┼───────────┼────┼────┤│陳張玉霞│十年一月二十二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八月十日 │青民診所│三重第一│├────┼──────────┼──┼─────┼───────────┼────┼────┤│童 李 勉│一年二月十七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青民診所│三重第一│├────┼──────────┼──┼─────┼───────────┼────┼────┤│杜 許 葉│十四年一月六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 │青民診所│三重第一│├────┼──────────┼──┼─────┼───────────┼────┼────┤│黃 忠│二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九月四日 │青民診所│三重第一│├────┼──────────┼──┼─────┼───────────┼────┼────┤│廖曾來于│二十一年二月十六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青民診所│三重第一│├────┼──────────┼──┼─────┼───────────┼────┼────┤│陳 李 越│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二月三日 │青民診所│三重第一│├────┼──────────┼──┼─────┼───────────┼────┼────┤│張 蔡 茶│十一年五月十一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四月一日 │青民診所│三重第一│├────┼──────────┼──┼─────┼───────────┼────┼────┤│許 致 富│十年十一月十七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六月三日 │青民診所│三重第一│├────┼──────────┼──┼─────┼───────────┼────┼────┤│孫林嘉枝│三十一年十月二十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青民診所│三重第二│├────┼──────────┼──┼─────┼───────────┼────┼────┤│高 飛 虎│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 │青民診所│三重第二│├────┼──────────┼──┼─────┼───────────┼────┼────┤│陳 桂 香│四十九年二月十二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青民診所│三重第二│├────┼──────────┼──┼─────┼───────────┼────┼────┤│黃 致 成│十五十一月二十九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青民診所│三重第二│├────┼──────────┼──┼─────┼───────────┼────┼────┤│葉 寶 順│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青民診所│三重第二│├────┼──────────┼──┼─────┼───────────┼────┼────┤│翁 車 草│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青民診所│三重第二│├────┼──────────┼──┼─────┼───────────┼────┼────┤│李 平│二十九年十月一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二月九日 │青民診所│三重第二│├────┼──────────┼──┼─────┼───────────┼────┼────┤│陳 明 賢│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青民診所│三重第二│├────┼──────────┼──┼─────┼───────────┼────┼────┤│杜 阿 勉│三十九年六月七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青民診所│三重第二│├────┼──────────┼──┼─────┼───────────┼────┼────┤│高 寶│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青民診所│三重第二│├────┼──────────┼──┼─────┼───────────┼────┼────┤│陳 謹│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青民診所│三重第二│├────┼──────────┼──┼─────┼───────────┼────┼────┤│梁劉蓮子│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八月九日 │青民診所│三重第二│├────┼──────────┼──┼─────┼───────────┼────┼────┤│葉 寶 順│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青民診所│三重第二│├────┼──────────┼──┼─────┼───────────┼────┼────┤│楊 伏 林│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青民診所│五 股│├────┼──────────┼──┼─────┼───────────┼────┼────┤│苗 福 祥│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青民診所│五 股│├────┼──────────┼──┼─────┼───────────┼────┼────┤│謝 陳 婚│十九年三月一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青民診所│萬 里│├────┼──────────┼──┼─────┼───────────┼────┼────┤│陳 義 雄│三十二年六月七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一│├────┼──────────┼──┼─────┼───────────┼────┼────┤│江 郭 金│七年六月十六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二月六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一│├────┼──────────┼──┼─────┼───────────┼────┼────┤│莊 金 吉│二十九年六月一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一│├────┼──────────┼──┼─────┼───────────┼────┼────┤│黃 皮│七年六月十二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一│├────┼──────────┼──┼─────┼───────────┼────┼────┤│徐傅人愛│二年二月十二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一│├────┼──────────┼──┼─────┼───────────┼────┼────┤│楊江麗雲│二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一│├────┼──────────┼──┼─────┼───────────┼────┼────┤│魏 金 盾│十五年二月五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一│├────┼──────────┼──┼─────┼───────────┼────┼────┤│蔡 錦 鳳│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一│├────┼──────────┼──┼─────┼───────────┼────┼────┤│陳 阿 速│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一│├────┼──────────┼──┼─────┼───────────┼────┼────┤│江 建 藏│二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一│├────┼──────────┼──┼─────┼───────────┼────┼────┤│楊 劉 美│十六年十一月十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一│├────┼──────────┼──┼─────┼───────────┼────┼────┤│陳 英 妹│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佑全診所│板橋第一│├────┼──────────┼──┼─────┼───────────┼────┼────┤│羅 阿 溪│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六月六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一│├────┼──────────┼──┼─────┼───────────┼────┼────┤│邱楊天送│五年五月十九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佑全診所│板橋第一│├────┼──────────┼──┼─────┼───────────┼────┼────┤│曾 老 色│五年八月一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六月九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一│├────┼──────────┼──┼─────┼───────────┼────┼────┤│吳 鐘 完│十年九月十五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一│├────┼──────────┼──┼─────┼───────────┼────┼────┤│王 明 德│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五月八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一│├────┼──────────┼──┼─────┼───────────┼────┼────┤│郭謝靜江│三十年九月一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七月四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一│├────┼──────────┼──┼─────┼───────────┼────┼────┤│鐘 隆 健│十一年一月八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一│├────┼──────────┼──┼─────┼───────────┼────┼────┤│林 謝 英│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一│├────┼──────────┼──┼─────┼───────────┼────┼────┤│何 居 財│七年四月十一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一│├────┼──────────┼──┼─────┼───────────┼────┼────┤│夏 靜 宜│二十一年十月十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一│├────┼──────────┼──┼─────┼───────────┼────┼────┤│譚 金 甲│十六年一月三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一│├────┼──────────┼──┼─────┼───────────┼────┼────┤│陳 吳 繡│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一│├────┼──────────┼──┼─────┼───────────┼────┼────┤│李 有 寧│十年七月八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一│├────┼──────────┼──┼─────┼───────────┼────┼────┤│黃林杏蓉│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一│├────┼──────────┼──┼─────┼───────────┼────┼────┤│楊 劉 美│十六年十一月十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一│├────┼──────────┼──┼─────┼───────────┼────┼────┤│賴 清 歸│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二月十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一│├────┼──────────┼──┼─────┼───────────┼────┼────┤│徐 林 市│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一│├────┼──────────┼──┼─────┼───────────┼────┼────┤│吳 蕭 楊│二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一│├────┼──────────┼──┼─────┼───────────┼────┼────┤│胡 健 行│八年九月十八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四月四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一│├────┼──────────┼──┼─────┼───────────┼────┼────┤│黃 天 鎰│十七年二月十五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二月十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一│├────┼──────────┼──┼─────┼───────────┼────┼────┤│莊黃芹英│二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賓 湘 蘭│五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六月一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林 真 賢│二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七月四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林 朝 陽│二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七月六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鄭 明 基│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八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傅 光 曦│七年一月十七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四月六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周 茂 秋│二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林 枱 梧│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周吳阿月│十年九月十四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林 榮 宗│三十八年七月十一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葉 明 金│二十八年五月八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葉 為│十四年二月七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五月八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黎 玉 珍│八年二月一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二月二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林陳快仔│八年八月十八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鄭邱美惠│三十年二月二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林 阿 甘│十年三月十六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張 添 丁│二十年八月一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七月七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葉 真 珠│二年三月十九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康 鎮│二十一年七月十三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梁 強│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陳 知 林│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潘 廖 秀│三年二月一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六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朱 萬 順│前一年四月五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莊 銘 漢│二十一年五月八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陳 木│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陳 五 妹│三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陳 秋 松│四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黃 順 意│三年一月十四日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潘 金 文│八年四月五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六月九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趙 源 漢│二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于 智 勳│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葉 金 龍│四年九月十四日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洪 素 禎│三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簡 雲 谿│二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姚 建 江│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楊 彩 鳳│四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沈 榮 春│十八年二月三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青民診所│板橋第二│├────┼──────────┼──┼─────┼───────────┼────┼────┤│夏 取 奏│前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佑全診所│板橋第二│├────┼──────────┼──┼─────┼───────────┼────┼────┤│鄭 袁 春│九年四月十七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青民診所│樹 林│├────┼──────────┼──┼─────┼───────────┼────┼────┤│呂 勵 群│十七年九月九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青民診所│樹 林│├────┼──────────┼──┼─────┼───────────┼────┼────┤│林 德 道│二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青民診所│樹 林│├────┼──────────┼──┼─────┼───────────┼────┼────┤│陳 建 民│三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青民診所│樹 林│├────┼──────────┼──┼─────┼───────────┼────┼────┤│簡 聰 明│二十三年一月十七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六月四日 │青民診所│樹 林│├────┼──────────┼──┼─────┼───────────┼────┼────┤│劉 銘 傳│二十五年五月十三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青民診所│樹 林│├────┼──────────┼──┼─────┼───────────┼────┼────┤│周 希 滾│六年十一月五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青民診所│樹 林│├────┼──────────┼──┼─────┼───────────┼────┼────┤│朱 庭 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青民診所│樹 林│├────┼──────────┼──┼─────┼───────────┼────┼────┤│谷邱秀緞│三十九年一月十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九月三日 │青民診所│土 城│├────┼──────────┼──┼─────┼───────────┼────┼────┤│李 志 思│一年十月十六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青民診所│土 城│├────┼──────────┼──┼─────┼───────────┼────┼────┤│蔡 清 妹│二十二年五月二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二月四日 │青民診所│土 城│├────┼──────────┼──┼─────┼───────────┼────┼────┤│馮 定 華│三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四月三日 │青民診所│土 城│├────┼──────────┼──┼─────┼───────────┼────┼────┤│劉 炎 生│二十三年十月九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月五日 │青民診所│土 城│├────┼──────────┼──┼─────┼───────────┼────┼────┤│李 堅 志│十九年六月十一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 │青民診所│土 城│├────┼──────────┼──┼─────┼───────────┼────┼────┤│蔡 其 炎│四十五年四月五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青民診所│土 城│├────┼──────────┼──┼─────┼───────────┼────┼────┤│李 林 純│九年三月九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青民診所│土 城│├────┼──────────┼──┼─────┼───────────┼────┼────┤│林 松 濱│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三月十日 │青民診所│土 城│├────┼──────────┼──┼─────┼───────────┼────┼────┤│林 造 成│十二年一月四日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青民診所│土 城│├────┼──────────┼──┼─────┼───────────┼────┼────┤│羅 武 男│二十七年七月三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三月三日 │青民診所│土 城│├────┼──────────┼──┼─────┼───────────┼────┼────┤│羅 曾 英│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青民診所│土 城│├────┼──────────┼──┼─────┼───────────┼────┼────┤│吳 道 旨│十四年七月九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青民診所│土 城│├────┼──────────┼──┼─────┼───────────┼────┼────┤│施 桂 花│六年三月十五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青民診所│土 城│├────┼──────────┼──┼─────┼───────────┼────┼────┤│陳 金 順│四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九月九日 │青民診所│土 城│├────┼──────────┼──┼─────┼───────────┼────┼────┤│潘 心 禮│九年三月十四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青民診所│土 城│├────┼──────────┼──┼─────┼───────────┼────┼────┤│李 鄭 鳳│七年十月九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青民診所│土 城│├────┼──────────┼──┼─────┼───────────┼────┼────┤│王 林 金│十五年七月九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八月三日 │青民診所│土 城│├────┼──────────┼──┼─────┼───────────┼────┼────┤│鄭 子 鈴│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青民診所│土 城│├────┼──────────┼──┼─────┼───────────┼────┼────┤│陳 添 旺│二十七年一月八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青民診所│中和第一│├────┼──────────┼──┼─────┼───────────┼────┼────┤│陶 一 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 │青民診所│中和第一│├────┼──────────┼──┼─────┼───────────┼────┼────┤│黃 士 發│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青民診所│中和第一│├────┼──────────┼──┼─────┼───────────┼────┼────┤│傅 季 圓│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 │青民診所│中和第一│├────┼──────────┼──┼─────┼───────────┼────┼────┤│許 阿 水│二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青民診所│中和第一│├────┼──────────┼──┼─────┼───────────┼────┼────┤│吳 新 作│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八月四日 │青民診所│中和第一│├────┼──────────┼──┼─────┼───────────┼────┼────┤│范江美妹│三十八年四月十八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青民診所│中和第一│├────┼──────────┼──┼─────┼───────────┼────┼────┤│張 成 淵│四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青民診所│中和第一│├────┼──────────┼──┼─────┼───────────┼────┼────┤│周 瑞 郎│三十二年六月九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青民診所│中和第一│├────┼──────────┼──┼─────┼───────────┼────┼────┤│吳 燕 玉│四十一年一月十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青民診所│中和第一│├────┼──────────┼──┼─────┼───────────┼────┼────┤│黃 晉 坤│十三年六月十九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青民診所│中和第一│├────┼──────────┼──┼─────┼───────────┼────┼────┤│劉 翠 玉│二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九月六日 │青民診所│新 莊│├────┼──────────┼──┼─────┼───────────┼────┼────┤│陳 長 火│九年七月十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八月二日 │佑全診所│新 莊│├────┼──────────┼──┼─────┼───────────┼────┼────┤│黃 世 民│十年六月十五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六月三日 │青民診所│新 莊│├────┼──────────┼──┼─────┼───────────┼────┼────┤│王 貢│三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青民診所│新 莊│├────┼──────────┼──┼─────┼───────────┼────┼────┤│陳 榮 井│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青民診所│新 莊│├────┼──────────┼──┼─────┼───────────┼────┼────┤│潘 添│十六年一月七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五月三日 │青民診所│新 莊│├────┼──────────┼──┼─────┼───────────┼────┼────┤│許 春│四年八月十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青民診所│新 莊│├────┼──────────┼──┼─────┼───────────┼────┼────┤│吳 秋 勇│八年六月二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 │青民診所│新 莊│├────┼──────────┼──┼─────┼───────────┼────┼────┤│洪 詩 榮│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青民診所│新 莊│├────┼──────────┼──┼─────┼───────────┼────┼────┤│洪 金 傳│二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青民診所│新 莊│├────┼──────────┼──┼─────┼───────────┼────┼────┤│周 雪│三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青民診所│新 莊│├────┼──────────┼──┼─────┼───────────┼────┼────┤│劉 貴 山│七年一月六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青民診所│新 莊│├────┼──────────┼──┼─────┼───────────┼────┼────┤│彭 曉 慧│五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青民診所│新 莊│├────┼──────────┼──┼─────┼───────────┼────┼────┤│黃 金 城│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青民診所│新 莊│├────┼──────────┼──┼─────┼───────────┼────┼────┤│方 孟 鐘│十一年七月一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青民診所│新 莊│├────┼──────────┼──┼─────┼───────────┼────┼────┤│陳 順│九年一月十四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 │青民診所│新 莊│├────┼──────────┼──┼─────┼───────────┼────┼────┤│朱 添 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青民診所│新 莊│├────┼──────────┼──┼─────┼───────────┼────┼────┤│洪陳秀鑾│二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八月六日 │佑全診所│新 莊│├────┼──────────┼──┼─────┼───────────┼────┼────┤│吳 秀 熱│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青民診所│新 莊│├────┼──────────┼──┼─────┼───────────┼────┼────┤│蔡 丁 和│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青民診所│新 莊│├────┼──────────┼──┼─────┼───────────┼────┼────┤│陳鄭貴珠│三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三月二日 │青民診所│新 莊│├────┼──────────┼──┼─────┼───────────┼────┼────┤│吳 卻 市│十年二月十四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青民診所│新 莊│├────┼──────────┼──┼─────┼───────────┼────┼────┤│陳 謝 疑│一年四月十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三日 │青民診所│新 莊│├────┼──────────┼──┼─────┼───────────┼────┼────┤│林 永 祥│四十九年八月三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青民診所│新 莊│├────┼──────────┼──┼─────┼───────────┼────┼────┤│廖 瑞 元│三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二月五日 │青民診所│新 莊│├────┼──────────┼──┼─────┼───────────┼────┼────┤│吳楊碧霞│十四年一月十六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青民診所│新 莊│├────┼──────────┼──┼─────┼───────────┼────┼────┤│潘 娥│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八月八日 │佑全診所│三 峽│├────┼──────────┼──┼─────┼───────────┼────┼────┤│陳 萬 主│四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 │青民診所│三 峽│├────┼──────────┼──┼─────┼───────────┼────┼────┤│盧 清 雲│三十年三月九日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青民診所│內 湖│├────┼──────────┼──┼─────┼───────────┼────┼────┤│許黃香金│六十年七月十八日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四月六日 │青民診所│內 湖│├────┼──────────┼──┼─────┼───────────┼────┼────┤│蔡楊寶珠│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青民診所│內 湖│├────┼──────────┼──┼─────┼───────────┼────┼────┤│符 和 芳│二年六月十五日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青民診所│內 湖│├────┼──────────┼──┼─────┼───────────┼────┼────┤│劉 水 池│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青民診所│萬華第二│├────┼──────────┼──┼─────┼───────────┼────┼────┤│黃 庚 壽│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男 │Z000000000│八十七一月九日 │青民診所│萬華第二│├────┼──────────┼──┼─────┼───────────┼────┼────┤│劉 漢 金│三十七年六月八日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青民診所│萬華第二│├────┼──────────┼──┼─────┼───────────┼────┼────┤│錢 成 家│一年四月二日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青民診所│萬華第二│├────┼──────────┼──┼─────┼───────────┼────┼────┤│高 自 元│二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 │青民診所│萬華第二│├────┼──────────┼──┼─────┼───────────┼────┼────┤│黃 文 盛│十五年一月十五日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青民診所│萬華第二│├────┼──────────┼──┼─────┼───────────┼────┼────┤│吳 寶 珠│十一年一月七日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八月六日 │佑全診所│萬華第二│├────┼──────────┼──┼─────┼───────────┼────┼────┤│黃 麗 華│五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佑全診所│萬華第二│├────┼──────────┼──┼─────┼───────────┼────┼────┤│柯周水葉│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青民診所│萬華第二│├────┼──────────┼──┼─────┼───────────┼────┼────┤│宋 王 玉│十四年六月十二日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三月九日 │青民診所│萬華第二│├────┼──────────┼──┼─────┼───────────┼────┼────┤│謝 佩 穎│五十一年二月十日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佑全診所│松山 │├────┼──────────┼──┼─────┼───────────┼────┼────┤│秦 碧 玉│三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青民診所│松山 │├────┼──────────┼──┼─────┼───────────┼────┼────┤│邵 郭 綉│三年十月十三日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五月十日 │青民診所│文山第二│├────┼──────────┼──┼─────┼───────────┼────┼────┤│高 仁 來│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八月二日 │佑全診所│文山第二│├────┼──────────┼──┼─────┼───────────┼────┼────┤│林 錦 溪│二十年十一月十一日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 │青民診所│萬華第一│├────┼──────────┼──┼─────┼───────────┼────┼────┤│黃 市│五年一月十六日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青民診所│萬華第一│├────┼──────────┼──┼─────┼───────────┼────┼────┤│劉 財 福│二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青民診所│萬華第一│├────┼──────────┼──┼─────┼───────────┼────┼────┤│李 平 和│十八年五月三十日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青民診所│萬華第一│├────┼──────────┼──┼─────┼───────────┼────┼────┤│林 安 對│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青民診所│萬華第一│├────┼──────────┼──┼─────┼───────────┼────┼────┤│鄭 俊 英│十七年八月十七日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青民診所│萬華第一│├────┼──────────┼──┼─────┼───────────┼────┼────┤│黃 魯│十一年一月十日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青民診所│萬華第一│├────┼──────────┼──┼─────┼───────────┼────┼────┤│高 秋 煌│二年十二月一日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青民診所│萬華第一│├────┼──────────┼──┼─────┼───────────┼────┼────┤│鄭江秋玉│十六年八月十日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七月四日 │青民診所│萬華第一│├────┼──────────┼──┼─────┼───────────┼────┼────┤│黃 寶 貴│五年十月八日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四月八日 │青民診所│萬華第一│├────┼──────────┼──┼─────┼───────────┼────┼────┤│王 光 雄│三十年二月十二日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青民診所│萬華第一│├────┼──────────┼──┼─────┼───────────┼────┼────┤│宋蔡依蘭│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七月六日 │青民診所│萬華第一│├────┼──────────┼──┼─────┼───────────┼────┼────┤│方 許 桂│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 │青民診所│北投 │├────┼──────────┼──┼─────┼───────────┼────┼────┤│鄧 喬 穗│八十年四月十三日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六日 │青民診所│北投 │├────┼──────────┼──┼─────┼───────────┼────┼────┤│雍 之 和│十四年二月二日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青民診所│北投 │├────┼──────────┼──┼─────┼───────────┼────┼────┤│王 再 傳│十六年四月六日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青民診所│北投 │├────┼──────────┼──┼─────┼───────────┼────┼────┤│陳 錦 楣│二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青民診所│北投 │├────┼──────────┼──┼─────┼───────────┼────┼────┤│周 文 發│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青民診所│中山 │├────┼──────────┼──┼─────┼───────────┼────┼────┤│吳許雪霞│二十五年一月六日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青民診所│中山 │├────┼──────────┼──┼─────┼───────────┼────┼────┤│游 禮 明│三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 │青民診所│中山 │├────┼──────────┼──┼─────┼───────────┼────┼────┤│鄭 水 生│十四年四月二日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三月八日 │青民診所│信義 │├────┼──────────┼──┼─────┼───────────┼────┼────┤│高 金 根│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佑全診所│信義 │├────┼──────────┼──┼─────┼───────────┼────┼────┤│謝吳笑仔│八年四月六日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九月二日 │佑全診所│信義 │├────┼──────────┼──┼─────┼───────────┼────┼────┤│粘 綉 雲│二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 │青民診所│中正 │├────┼──────────┼──┼─────┼───────────┼────┼────┤│游 建 雄│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 │青民診所│中正 │├────┼──────────┼──┼─────┼───────────┼────┼────┤│黃 鶴│六年六月八日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六月六日 │青民診所│中正 │├────┼──────────┼──┼─────┼───────────┼────┼────┤│洪 嬇 瑢│四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青民診所│中正 │├────┼──────────┼──┼─────┼───────────┼────┼────┤│趙李清香│十一年八月八日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二月二日 │青民診所│大安 │├────┼──────────┼──┼─────┼───────────┼────┼────┤│洪 阿 幼│九年六月十一日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 │青民診所│大安 │├────┼──────────┼──┼─────┼───────────┼────┼────┤│林許玉美│三年八月十五日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青民診所│大安 │├────┼──────────┼──┼─────┼───────────┼────┼────┤│李 馨│一年十月十日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 │青民診所│大同 │├────┼──────────┼──┼─────┼───────────┼────┼────┤│林 鐘 生│十五年四月十五日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青民診所│大同 │├────┼──────────┼──┼─────┼───────────┼────┼────┤│陳郭玉夏│四年十一月二日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青民診所│大同 │├────┼──────────┼──┼─────┼───────────┼────┼────┤│甘張美綾│二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青民診所│大同 │├────┼──────────┼──┼─────┼───────────┼────┼────┤│林 宗 邦│二年三月二日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青民診所│大同 │├────┼──────────┼──┼─────┼───────────┼────┼────┤│李 天 賜│八年四月四日 │男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青民診所│士林 │├────┼──────────┼──┼─────┼───────────┼────┼────┤│汪 林 井│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青民診所│士林 │├────┼──────────┼──┼─────┼───────────┼────┼────┤│廖 雪 鳳│二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女 │Z000000000│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青民診所│士林 │├────┼──────────┼──┼─────┼───────────┼────┼────┤│莫 鎮 銘│十年六月二十日 │男 │Z000000000│八十七年二月五日 │青民診所│士林 │├────┼──────────┼──┼─────┼───────────┼────┼────┤│蕭簡玉蘭│八年三月十二日 │女 │Z000000000│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青民診所│士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