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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1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係「偉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揚公司)負責人,為偉揚公司股東名簿等相關文件製作業務之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偉揚公司所有之水晶礦採礦權為法院查封拍賣中,乃與丙○○協商,倘丙○○出資達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即可取得偉揚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份即五千股,丙○○遂覓得丁○○(原名陳朝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更名)、甲○○共同陸續出資,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乙○○囑託會計師製作偉揚公司股份變動情形製作股東名簿,由丙○○取得二千股,丁○○、甲○○各取得一千五百股,並選任丙○○為監察人,同年月二十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該廳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登載「監察人,丙○○,二千股」等情,雙方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依前揭協商內容簽訂合夥協議書。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乙○○因認為丙○○出資購買之機器設備未登記為偉揚公司名義,心生不滿,其明知丙○○、丁○○、甲○○未同意將股份轉讓予陳煌及許博翔,且偉揚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丙○○、丁○○、甲○○等人並未出席,竟基於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淑珠,在台北縣○○鎮○○○路○○○號一樓偉揚公司內,製作內容不實之偉揚公司股東名簿、全體股東到會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等相關文件,將原股東丙○○之股份由二千股減為一千股,原股東丁○○、甲○○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變更登載為未出資之其友人陳煌、其子許博翔之姓名、年籍、住址,於陳煌名下登載股份五百股,許博翔名下登載股份三千五百股,復擅自變更監察人為許博翔,足以生損害於丙○○、丁○○、甲○○,嗣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旋即檢具上開文件提出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申請偉揚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使該廳承辦人員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將「監察人,許博翔,三千五百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監察人丙○○及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丙○○、丁○○、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為偉揚公司負責人,在未徵得告訴人丙○○、丁○○、甲○○等人之同意下,委託李淑珠製作股東名簿、全體股東到會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將丙○○等人之股份共四千股分別登記予其友人陳煌、其子許博翔;偉揚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告訴人丙○○、丁○○、甲○○並未到場,伊有委託李淑珠製作全體股東到會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選任許博翔為監察人,並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偉揚公司監察人變更登記等情不諱(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二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九頁),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

㈠告訴人原係以一千萬現金投資偉揚公司,但該款項隨即遭告訴人擅自提領,其

後被告曾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告訴人可以選擇由告訴人以三部機器充當資本,告訴人亦曾於偵訊中表示「三部機器應屬偉揚公司所有,但未在合夥協議書上記載,僅以口頭承諾,仍為合夥契約之一部份」,惟告訴人未移轉該機器所有權,亦未將機器實體交付予偉揚公司,告訴人不履行合夥協議,又將股金擅自支用,被告為求防備,只好依民法自助行為而將股份信託登記於他人,本件實係因告訴人圖謀被告所有之石礦,又不願付出資本而妄想侵吞股權所致。

㈡晶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泉公司)與偉揚公司本係不同法人,自不

能解釋告訴人投資晶泉公司,即具有偉揚公司之股份,原審對於被告不利之解釋,實有違誤。

㈢本件實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合夥契約履行之民事糾紛,況告訴人並無實質損害,其權益仍在晶泉公司之股份上,不能借題發揮,類推要求偉揚公司之股份。

二、本院查:㈠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丙○○、丁○○、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指訴

甚詳,而陳煌、許博翔確實未於偉揚公司出資之事實,亦據證人許博翔、陳煌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㈠第三十二頁、第一0八頁)此外,並有合夥協議書影本一件(偵字第四三三七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偉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臨時股東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監察人名單等文件影本各一件附於偉揚公司登記案卷一冊、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羅放字第八九○○九三七號函暨放款帳卡一件可資參考。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等投資偉揚公司之現金一千萬元,隨即遭告訴人等擅自提

領花用,告訴人等實未出資,晶泉公司與偉揚公司係不同法人,不能解釋告訴人投資晶泉公司,告訴人未依約將前開機器所有權移轉予偉揚公司,亦未將機器實體交付予偉揚公司,被告所為係民法自助行為云云,但查:

⑴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轉帳存入偉揚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開

立帳戶之一千萬元,固於同日轉帳支出八百九十六萬四千元,並於翌日再轉帳支出一百零三萬六千元回告訴人丙○○帳戶,此為告訴人丙○○於偵查所自承(參偵查卷第七九頁),並有偉揚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八四頁),但該帳戶既為偉揚公司所有,嗣後亦有其他往來紀錄,被告身為偉揚公司負責人,就該筆一千萬元款項已轉帳支出之事實,應甚清楚,而被告於事隔數月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仍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告訴人丙○○為監察人,取得偉揚公司股份二千股,復於一年後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與丙○○簽訂合夥協議書(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載明:「乙方(即告訴人丙○○)必須出資達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始取得偉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足見該筆一千萬元並非告訴人丙○○之合夥出資款,被告事後以告訴人已提領該筆款項而認為告訴人等未實際出資,自不足採信。

⑵再告訴人丙○○等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陸

續匯入被告之女許淑玲於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開立之戶頭,共計四百三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元,另簽發多紙支票支付偉揚公司業務開銷、薪資等費用,有告訴人等人所提之匯款明細暨匯款副通知書、存款存根聯、支票兌現明細暨支票影本等一冊、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一汐字第二三號函送之往來明細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㈡證四至證九、原審卷㈠第八頁至第二十頁),被告雖辯稱:該等匯款係供作雙方另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共同設立之晶泉公司開銷,與偉揚公司投資款無涉云云,然觀諸合夥協議書第三條第五項明定:「乙方(即告訴人丙○○)出資暨融資金額,以匯入第一銀行汐止分行許淑玲帳戶將視同偉揚企業(股)公司之戶頭」,被告否認告訴人等前開匯款係出資予偉揚公司乙節,顯與前揭明文約定不符。至該等款項匯入許淑玲帳戶後,偉揚公司將之供作何等用途,是否作為晶泉公司開銷,均不影響告訴人等已出資之事實。況合夥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即偉揚公司)、乙(即告訴人丙○○)雙方同意開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偉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晶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作為雙方經營應收款項唯一帳戶」,足徵被告主觀認定偉揚公司與晶泉公司二公司帳款互通,焉得諉稱告訴人等係出資予晶泉公司,而非偉揚公司。

⑶按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

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以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得藉以企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程序以及法律適用程序,期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至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自助行為規定,應限於「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亦曾於偵訊中表示『三部機器應屬偉揚公司所有,但未在合夥協議書上記載,僅以口頭承諾,仍為合夥契約之一部份』,惟告訴人未移轉該機器所有權,亦未將機器實體交付予偉揚公司,告訴人不履行合夥協議,又將股金擅自支用,被告為求防備,只好依民法自助行為而將股份信託登記於他人」,惟本件告訴人等受被告之邀約,雙方訂立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等出資一千萬元,取得偉揚公司部分股份,告訴人等已依約匯入被告之女許淑玲於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開立之戶頭,共計四百三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元,並簽發多紙支票支付偉揚公司業務開銷、薪資等費用,已如前述,被告雖就告訴人等出資額有所爭執,但查:告訴人等人究竟出資多少?是否已達合夥協議書所約定之金額?實應經由雙方會算釐清,被告不依循法律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等人間之糾紛,擅自囑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及臨時股東會決議錄,將告訴人等人之股份收回,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助行為之要件有違,不得據此免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另成立其他罪名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偉揚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錄、股東名簿等相關文件,其制作名義人均係被告,此觀之上開文件僅由被告蓋章而並無其他股東之印鑑自明,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尚有未合,惟被告身為偉揚公司負責人,為偉揚公司股東名簿等相關文件制作業務之人,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文書,復持以行使,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行使偽造股東名簿等相關文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淑珠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三人,而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相衡應以足生損害於公眾之結果行為即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情節較重,爰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論處。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偉揚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錄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惟此部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單純一罪之關係,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論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地點,未於事實欄認定,且就此部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三人乙節,亦未於事實欄記載,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曾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前科,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名簿、臨時股東會決議錄,已交付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