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偽造之票號PD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詹萬生、付款銀行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八七七─0號)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利用探視子女,前往其前夫詹照明(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北市○○○路○段○○○巷二十七之二號之住處,趁詹照明上班不在家之際,竊取由詹萬生開戶申領,而交付其子詹照明使用之付款銀行為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八七七─0號、票號:PD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並於同一時、地,未經詹萬生同意、授權,盜用詹萬生之印章,填寫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而偽造上開支票,於八十八年(原審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在台北市(原審誤繕為台北縣)紹興北街三十五號五樓之八」樓下某咖啡廳(起訴書誤為同街三十一巷十五弄四號一樓),持上開偽造之支票供擔保,欲向九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巨公司)負責人甲○○詐稱調借現金,甲○○以該支票金額曾遭塗改拒絕借款,乙○○即將該支票撕毀丟棄,惟為期能詐借得到該款,乃續前之犯意,旋至詹照明上址,竊取同上付款銀行、帳號之票號:PD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隨即在上址,未經詹萬生同意、授權,盜用詹萬生之印章,填寫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元而偽造上開支票後,同日返回上址持上開偽造之支票供擔保,向九巨公司負責人甲○○詐稱調借現金,致九巨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元(因先扣利息一萬二千三百元,起訴書誤為二十五萬元),嗣上開支票於屆期提示時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九巨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九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第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至三十頁、第六十九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九巨公司之負責人甲○○及證人詹照明所證相符,並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見他卷第五頁)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兩二次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至其兩次盜用詹萬生印章蓋於上開支票上,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兩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九巨公司借款,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而借款,所為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已包括詐取財物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云云,尚有未洽。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第一次竊盜、偽造票號:PD0000000號支票部分起訴,惟此竊盜、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犯行分別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辯護人以偽造之票號:PD0000000號支票,因金額大寫部分有塗改,為無效之支票,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然查被告主觀上於上開空白支票上,就票據法上應記載之事項,填載完畢,就其形式觀之,即屬有價證券,應不因其後塗改,致金融機關可能會退票,即認該支票非有價證券,是其所辯尚非可採,均先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証券罪論處。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於第一次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竊取、並偽造票號:PD0000000號支票部分未予審究,致誤認本件票號:PD0000000號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竊取並於同一時、地偽造,而未於事實欄載明,並漏未於理由論述連續犯部分,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尚無悔意等情,而指摘原判決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被告與支票使用人詹照明間曾有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致被告有偽造支票用為破裂婚姻補償心理,而低估犯罪之嚴重性,嗣詹照明於原審審理時已事後追認被告之開票行為,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可憫恕,本院認以宣告最低本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偽造之金額不高,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應賠償九巨公司之餘額僅剩六萬元,並簽發本票分四期清償,被害人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告訴人之聲明書附本院卷足憑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署處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原審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偽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票號:PD0000000號支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票號:PD0000000號支票,既已撕毀滅失,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 永 福
法 官 黃 賽 月法 官 魏 新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章 大 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