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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1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公訴要旨:

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與納稅義務人有榮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德賢合謀,先由被告以戊○○、丁○○、甲○、乙○○等人名義制作不實薪資印領清冊,提供不知情之有榮營造有限公司會計人員,據以開立不實扣繳憑單,虛列戊○○等人具領當年薪資新臺幣各廿萬元,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申報稅捐,為有榮營造有限公司逃漏該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生損害於戊○○、丁○○、甲○等人,以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而依據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名訴請處斷。

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之起訴論據:

⒈前述事實,經被害人戊○○、丁○○、甲○、乙○○向稅捐機關提出檢舉,制有檢舉切結書附卷。

⒉證人范振煌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談話時,證稱被告以工頭身分招來甲○、丁○○、戴秋成等工人,並代為轉發工資。

⒊證人簡麗芬(已改名簡靖文)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八十一年底向有榮營造有限公司提出工資表,以供申報稅捐。

⒋依據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叁字第八四○二七七八五號、財

北國叁字第八四○三三五四七號函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書等資料,被告於八十一年度計有薪資所得七十筆、金額多達百萬元,其中僅申報一筆薪資所得,未依規定納稅,並經於營利事業虛報薪資查核專案中查定為人頭,遭營利事業虛報八十一年度薪資共一百卅六萬一千零八十八元,足見其充當其他公司人頭,並以工頭名義收集被害人資料,轉交他人虛報薪資逃漏稅捐。

⒌被告具名向有榮營造有限公司受領前述工人名義薪資之卷附切結書,雖非出自

其本人筆跡,但其既自甘充當人頭而與該公司共同犯罪,自有任由他人以其名義代簽完成相關虛報稅捐之認識,對於他人以其名義簽署切結,應已事先同意,不得因筆跡不符而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能據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基礎(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若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推斷。本案被告堅決否認冒用戊○○等人名義虛報薪資而為有榮營造有限公司逃漏稅捐,辯稱疑係遭人冒名犯案等語。卷查檢察官據以起訴、以被告名義制作代領薪資之卷附切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號卷第七三頁背面),並非出自被告筆跡,非但為公訴人所是認,經本院就其所蓋「丙○○」印文勘驗結果,亦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七○號卷第卅七頁所附和解書內被告本人之印文顯不相符。據上說明,原已足對起訴事實提出充分而合理之質疑。檢察官徒依主觀臆測,指被告應係事先同意任由他人以其名義簽署切結以供虛報稅捐使用云云,對於究係何時、何地、委由何人如何代筆,悉未提出任何具體而客觀之積極事證以供調查,據上說明已無可取。

㈢本案開始偵查之初,係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核戊○○、丁○○、甲○、

乙○○等人八十一年度漏報薪資所得情形時認有異常,復經查無上述各人行蹤,因而發交所屬中壢稽徵所提出告發,有該局相關函文影本附於前述偵字第一○一五七號卷內足憑,並經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承辦人員陳煒貴證述甚詳。是被害人戊○○、丁○○、甲○、乙○○從未向稅捐機關提出檢舉,更未提出「檢舉切結書」。至於卷附戊○○、丁○○、甲○、乙○○名義出具之切結書,所載內容為「具結人領取工資之金額暨其工資領款憑證之印章金額均為切結人代表填寫確實無訛」等語(同上桃園地檢署偵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七頁),與公訴人所謂被害人檢舉被告犯罪之「檢舉切結」毫不相干,此部分起訴事證俱屬無據。

㈣證人范振煌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談話時,固曾證稱甲○、丁○○、戴秋成

等工人係由工頭丙○○招募而來,並由會計將工資交予該丙○○轉發云云;但依該證人在原審所為結證,迭稱「我沒見過丙○○長相,我公司會計簡麗芬可能看過」、「我沒看過丙○○」等語(原審卷第八四頁背面、第一九三頁)。足見其縱曾閱覽自稱丙○○之人持以報稅之身分證,但不曾直接目睹其人或被告之容貌,自不能徒憑前述輾轉傳聞之詞,遽認被告確係范振煌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談話時所指自稱「丙○○」之人。

㈤證人簡麗芬(改名簡靖文)在偵查中所證言,係謂「這工程款不是由我經手發出

去,這筆錢是由丙○○領走的,但是他領款時,我還未到公司來,我只有作後面用工資表來報帳、切結書的核對,我們都一定有核對寫切結書的是該本人」(同上桃園地檢署偵卷第九九之一頁)。而其為此證言時,被告迄未到案,嗣經原審命其辨識,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好像不是同一人,很久,我忘記了」(原審卷第一○八頁),俱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確曾如公訴人所指虛造薪資印領清冊供人逃漏稅捐。

㈥至於起訴書記載該證人證稱「八十一年底為了報稅,丙○○不是公司行號,不能

提供發票,就由他提出工資表,向我們提出」云云,經查實係證人范振煌之陳述,並非證人簡麗芬所供(同上桃園地檢署偵卷第九八頁)。而范振煌並未親自目睹被告或當初自稱「丙○○」之人,復如前述,檢察官未經詳閱卷證,率將范振煌所述傳聞資料誤為簡麗芬親歷之證言,據此起訴被告犯罪,尤有未合。

㈦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必須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

院著有廿二年上字第三六三二號判例。本案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叁字第八四○二七七八五號、財北國叁字第八四○三三五四七號函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書等資料,縱能證明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度經其他營利事業虛報薪資、充當人頭報稅,但此乃係其是否另涉以自己名義謊報受薪而幫助其他營利事業逃漏稅捐之問題,與本案有無以工頭身分夥同有榮營造有限公司虛報他人薪資所得、為該公司逃漏稅捐之判斷,在論理上並無必然之關連。公訴人徒憑己見認為被告既係充當其他公司人頭,推測其應有以工頭名義收集被害人資料轉交他人虛報薪資之犯行,有違刑事訴訟所應遵守之證據裁判原則。

㈧以上檢察官憑以訴追之論據,或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則內容與卷存事

證顯不相符;參以證人陳煒貴在偵查中所述「因為工頭領款之後,我們找不到丙○○,無法證明張是否已經把錢交給戊○○等人」、「因為張有無把錢支付給戊○○等工人,無法查明,所以認定有榮營造廠有逃漏稅」(同上桃園地檢署偵卷

第一○六頁及背面),在在足徵自始僅憑主觀設疑而為告發及起訴,無從取代積極證據而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綜據調查結果,認為卷存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並無違誤。

㈨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係以被告自承遭人用以領取工資之身分證上照片為其

所有,證人范振煌、黃淑芬、楊玟璟、王美菊亦在原審證述「領錢的人與身分證之人一樣」,原審遽認被告身分證遭人冒用,對於被告所辯身分證遺失一事是否屬實,又未詳予調查,指摘原審所為無罪判斷不當。惟查:

⒈證人范振煌在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時,雖曾一度證述「領錢的人與身分

證之人一樣」云云(原審卷第一九四頁),但亦同時證稱「切結書是工人來領錢時親自寫的」(同上頁筆錄背面),而卷附切結書並非被告所寫,復如前述,顯見被告確非當初向有榮營造有限公司領款之人。參諸范振煌於同上期日所為未曾見過被告之供述(原審卷第一九三頁),益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黃淑芬、楊玟璟、王美菊在原審所為證言,皆係針對檢察官另行移送併審之其他事實而為,與起訴書所載本案公訴事實並非同一(詳如後述),檢察官據此無關事證提起上訴,亦無可採。

⒉刑事被告依法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

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積極舉證釋疑之責任。原審依據勘驗被告身分證記載之結果,查明該身分證確係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補發(原審卷第廿九頁背面),復經參酌卷附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送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認為被告所辯身分證曾經遺失一事並非無因,於法亦無不合。上訴論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指積極罪證不足之起訴瑕疵而為補強,乃就被告所為身分證遺失之辯解指摘原法院未盡調查之能事,核於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而為嚴格證明之法則尚有未洽。所請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案既經維持原審所為無罪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另

於八十一年間偽造王進益等九人薪資表、虛列薪資為佑盛工程有限公司逃漏稅捐,依連續犯關係移送併審(該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一號),與業經判決無罪之起訴事實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並非同一案件,仍應退還原檢察機關依法處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