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丙○○通相姦行為公訴不受理,對被告甲○○被訴加重和誘罪,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甲○○係戀姦和誘被告丙○○脫離家庭後同居,丙○○並非因自覺生命遭受威脅始借住其姊、弟之住所。此觀之甲○○在獄中致丙○○之信函,即知丙○○離家出走係有策略性的配合甲○○之計劃。再者,告訴人發現被告二人之照片時,僅係懷疑被告二人間是否存有何關係,並未確知被告二人之姦情,是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始具狀告訴,尚未逾越告訴期間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晚間,係遭告訴人毆打致不堪忍受,始離家至其弟劉明源家,旋由其二兄及劉明源陪同前往福營派出所報案,並由警員彭宏政護送回家取物後,先到新莊市○○路○○○號其姊劉秀鳳家居住,過完年後再搬到同市○○路○○○號三樓劉明源住處居住迄今等情,迭據告訴人之子女曾于倫、曾勇瑋、曾冠瑋在原審到庭陳述在卷,並經劉明源結證屬實,而法院判准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離婚,亦係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其理由,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查尋人口訪談紀錄可按,殊無證據足資證明丙○○之離家外宿其姊弟處係由被告甲○○之和誘行為所致,尤無事證證明甲○○有和誘丙○○脫離家庭進而同居之事實,況被告甲○○在獄中致丙○○之書函係在八十七年三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其出獄後是否仍與丙○○交往,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因之,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妨害婚姻罪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甲○○因案入獄執行而中斷。次查告訴人在家中抽屜內發現其妻丙○○與甲○○合照之照片及書信後,即以其妻有外遇而時生勃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書立離婚協議書,亦據劉明源、曾勇瑋供述在卷,證人林松正雖陳稱已不記得,應係碍於代書業務之推展不便正言所致,尚難執此為有利告訴人之認定,再者,告訴人在其所張貼之警告逃妻海報,亦載明其妻丙○○於八十六年即與甲○○做出對不起家庭違背良心之事,業經親友多次勸阻,乃我行我素等語,亦足證明其在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確知其已有外遇,且其對象為甲○○,告訴人竟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始具狀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人供稱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始確知被告二人有姦情,其提出告訴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為不可採,因之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和誘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