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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乙○○戊○○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九樓之二及之三唐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京公司)之董事長,並為實際負責人,己○○明知依公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須召開股東會決議之,竟基於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訴書誤為八十八年間),明知丙○○已依約取得唐京公司所有五十萬股(股款五百萬元)之股份,並明載於唐京公司之股東名簿上,並為公司之董事,竟意圖為銷除其在股東名簿上所持有之股份,偽造丙○○非股東、董事,亦未出席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該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等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而製作各該議事錄,另丙○○之五十萬股平均各虛增至其與戊○○、乙○○、甲○○(各十二萬五千股),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名簿及丙○○非董事、監察人名單,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上開文書上,及未經丙○○同意,盜用丙○○於八十六年入股唐京公司時置於公司以便辦理當時與公司變更登記必要事項所需之丙○○印章,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丙○○為原任董事,柯蔡麗香為新任董事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該申請書,並持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及偽造之唐京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據於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使經濟部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商(87)經字第一二六八七八號核准,並由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唐京公司、及經濟部商業司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續於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原監察人甲○○、原董事戊○○退股,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重新選任監察人,即以電話告知公司內不知情之職員詹秀娟謂公司之新任監察人為劉勇及董事長仍為本人己○○,且原任董事戊○○、郭仁鴻、劉勇、柯蔡麗香去職,其餘董事均留任,並指示詹秀娟通知會計事務所就新任董事、監察人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詹秀娟即依己○○指示再通知「賴定國會計師事務所」職員陳美枝,陳美枝明知唐京公司未依法召開股東會,竟為爭取辦理變更登記業務,而協助繕打製作內容不實之唐京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有於公司內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己○○、柯慶文、乙○○、陳彥平、許烱耀、連九為新任董事、劉勇為監察人,及於同日下午二時在於公司內會議室召開董事臨時會由出席董事己○○、乙○○、柯慶文、陳彥平、許烱耀、連九互選己○○為新任董事長之會議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各一份,及唐京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陳美枝於製作上開會議議事錄二份、名單一份,同月十一日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完成後,即至上址唐京公司內,由不知情詹秀娟未經乙○○、柯慶文、陳彥平、許烱耀、連九、劉勇之同意,在開二份會議記錄之「紀錄:乙○○」欄下盜蓋乙○○之印章各一次,再盜簽蓋乙○○、柯慶文、陳彥平、許烱耀、連九之印章蓋用於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董事欄下,及盜蓋劉勇之印章蓋用於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監察人欄下,而完成偽造該申請書使不知情之詹秀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上開三份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據以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而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經(88)商字第一二一四五六號予以核准,並登載於唐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上,足以生損害於丁○○、唐京公司、唐京公司全體股東及經濟部商業司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烱耀告訴、丙○○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被告己○○變更丙○○股份、許烱耀董事登記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不諱言於八十六年間有去除丙○○所有之唐京公司股份五十萬股(一股十元,共值新台幣五百萬元),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並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而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丙○○係係唐京公司廣州分公司之總經理楊水福之妻,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九日因楊水福業績表現達標準以上,而由被告四人決議將自身之股權平均撥出五十萬股贈與楊水福、陳彥平、柯慶平三人,並遴選彼等為公司之常務董事,其中楊水福部分楊水福要求以其妻丙○○名義登記為股東,並以丙○○名義成為公司之董事,惟於八十六年

九、十月間公司發現楊水福之能創造龐大業績,係因其對外佯稱以一定期間公司保證同意以更高之價格收回購買者原先所購入靈骨塔之憑證,以此誘因來騙取顧客之信任,而公司及被告均不知情,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陸續有楊水福之客戶持憑證要求公司以保證價格收回,公司為維持信譽不得已借調數千萬元之資金應急渡過難關,造成公司重大損失,並發現楊水福尚侵占公款達三百七十九萬四千元之人民幣,被告並向大陸惠州市公安局對楊水福提出告訴,而楊水福在潛逃期間亦發函予唐京公司表示放棄現有職位與股份,並請被告處理其在唐京公司所有債務,公司始依原約定及楊水福放棄股份之信函塗銷登記楊水福所有以其妻丙○○名義之股份五十萬股,是塗銷丙○○之股份已經過真正所有人楊水福之同意,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無生損害於楊水福或丙○○,丙○○因不滿被告對楊水福提出刑事告訴,且楊水福因此而遭通緝,始對被告再提出告訴。至對於許烱耀部分,渠不知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要開股東會,但有跟其他股東說好,以為這樣就可辦理云云。

二、經查:㈠依被告己○○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二月九日常務董監事會決議記錄,被告等四人固

曾決議因楊水福、柯慶文、陳彥平等三人業績表現良好,而由被告等四人平均撥出股分贈楊水福等三人各新台幣五百萬元(即五十萬股)之股份,有該決議記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且被告所舉之證人即其中一受贈人柯慶文證稱「(是否是唐京公司股東?)設立時是公司掛名的股東,八十六年二月以後有受贈與五十萬股為正式的股東和常務董事。」、「(問當時還有誰受贈與?)陳彥平、楊水福。」(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另位受贈人陳彥平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書立切結書、協議書各一紙,其中切結書上記載「本人願意退出惠陽唐京靈塔園開發有限公司所贈與的新台幣五百萬元股權及原一切職務」,有切結書、協議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㈡告訴人丙○○亦不否認唐京公司確有要贈與股權與楊水福一事,惟否認楊水福有

取得股權,稱被告等未依約贈與予楊水福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頁),被告雖辯稱與楊水福同時受贈之柯慶文、陳彥平既均有取得五十萬股股權云云,然查楊水福與告訴人原係夫妻,但已於八十二年間離婚,業據丙○○狀述甚明(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彼等既無婚姻關係,雖於業務上仍有往來,衡之常情,楊水福豈

有受贈唐京公司股份,而以丙○○之名登記為股東並任該公司董事之理。況果係附條件與楊水福等人,並即將股份移轉登記予楊水福等人,豈有未經楊水福等人簽立以該條件為內容之任何書面資料,以為他日其等若未能達成所附條件,被告取回該股權之依據。

㈢丙○○狀稱曾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八十六年五月止,在所經營之唐京公司廣州地

區之納骨塔銷售權,為唐京公司銷售鈉骨塔,所獲利潤經唐京公司以預扣稅金為由,而留存款項達人民幣三百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經於同年一月間提領人民幣一百萬元(約新台幣三百十八萬元),由被告之股東甲○○匯款予丙○○本人,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零五百元,有告訴人提出之款帳戶影本附卷(見偵字第一二五五三號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足憑,核其上開預扣款,除已匯交告訴人部分外,尚有人民幣約一百七十萬元留在唐京公司處,以其中之人民幣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投資唐京公司五百萬元等情在卷(見同上卷第三十三頁),果丙○○無此預扣留存款,唐京公司豈有匯款予丙○○之理。

㈣徵之唐京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討論增加資本一千二

百萬元,發行新股二百十萬股,出席股東有柯慶文、陳彥平等人,是時(即未增資前)股本僅九千九百萬元(即九百九十萬股),而柯慶文、陳彥平之股份各為四十九萬五千股,有股東名冊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若唐京公司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決議附條件贈與柯慶文、陳彥平、楊水福各五十萬股,何以增資為一億二千萬元股本之股名簿上所載,其三人之股份各為五十萬股,即柯慶文、陳彥平僅各增加五千股而已?況依卷附之唐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丙○○、與柯慶文、陳彥平三人固同時登記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擔任公司董事(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此三人原本均非為董事),然並非同時獲唐京公司贈與而取得公司股份至明。是被告所辯有贈與楊水福五十萬股股權,以丙○○名義登記一節,尚非事實。

㈤至唐京公司認楊水福涉嫌侵占公款,而在大陸地區對之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

訴狀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而唐京公司與楊水福涉訟後,楊水福即避不見面,另以書信向唐京公司「願放棄現有職位及股份,請董事會處理在唐京公司所有債務」,有被告等所提出之書信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八-五十頁),而經原審向告訴人丙○○提示該楊水福之信函,丙○○亦稱「(提示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被證四信函,是否是楊水福寫的?)字跡看起來很像,但我不能確定,而且就我瞭解楊水福根本沒有寫這種信。」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益見唐京公司是否確有贈與楊水福五十萬股股份,並非無疑。雖原審諭知告訴人通知楊水福到庭說明,然楊水福既遭通緝,縱丙○○稱楊水福無法到庭與被告對質等情屬實,仍不能執此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己○○雖一再否認有偽造上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變更登記申請書之

故意,並舉證人詹秀娟、陳美枝為證,惟詹秀娟到庭證稱被告己○○係以電話通知伊辦理變更登記,伊就通知會計師事務所來辦理,後來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就拿一些文件來蓋章,伊就將所保管中之其他股東的印章拿出來蓋,沒注意看,不知道是什麼文件,也未對己○○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惟詹秀娟為被告己○○所僱請之職員,其依被告己○○之指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證人所述之經過情形並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己○○身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應明知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須依法定程序由股東選舉產生,自不可能由其個人或少數大股東可以決定,被告己○○僅以電話通知職員辦理登記,顯不合法。

㈦會計師事務所職員陳美枝到庭證稱其辦理之經過情形,陳美枝稱「(提示八十八

年他字一五九七號十二頁、十三頁、會議記錄辦更登記申請書,是否是你製作?)是我們賴定國會計師事務所打字製作的。」、「(是否瞭解實際有無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我不知道有無開會,是唐京公司會計小姐打電話來事務所說公司的董、監事有變更,要辦登記,要我們去辦理,並傳真相關資料給我們,我們就去辦。」、「(你有無問唐京公司有無依法召開會議及提出會議記錄?)我有問會計小姐說股東會是否決定了,他說有,沒問題,但我沒有要他提出會議記錄,我自己幫他製作拿去給他們蓋章。」、「一般我會這樣問客戶,這件到底有沒有我不確定,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不能肯定我一定有告訴詹秀娟要開股東會,但是通常我會口頭上跟客戶先確定。」、「(你所作的會議紀錄為何會記載開會日期五月十日?)是詹秀娟叫我辦理時自已所決定一個相近的日期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是陳美枝雖無法肯定當時是否確有告知詹秀娟要召開股東會依法選舉產生新任董事、監察人,惟既自承開會日期由其自行決定填載,亦足證明該開會乙事純屬子虛,且陳美枝亦知悉該事。

㈧經原審法院向經濟部商業司函查唐京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為公司設立登記後,

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八十七年一月間亦有變理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共三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己○○自承於八十六年有召開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惟開會日期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並有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所提出之當時會議簽到記錄一份在卷,益證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己○○明知須召開股東會始可選舉新任之董事、監察人,其空言辯稱不知法律規定程序,無犯罪故意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己○○身為公司負責人,不依正當程序通知全體股東會召開股東會,即逕自決定新任之董事、監察人,縱有徵得各新任董事、監察人之同意,然所為自違背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宗旨,而違反全體股東之利益,被告己○○猶辯稱有徵得各相關股東之同意,如果開股東會也是一樣,無生損害於其他股東云云,不足採信。復有唐京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股東名簿、各該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附「董事監察人名單」各二份(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第一三一頁及第一三三頁正面、背面、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八十六年七月六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含股東名簿)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六頁、第一九二頁、第一七○頁、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第一七九頁、第一九四頁、他字卷第十二頁正面、背面、十三頁背面)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己○○明知唐京公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竟先後偽造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該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等,而製作各該不實之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及盜用公司股東印章蓋於唐京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議事錄上,而偽造該申請書,並持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等,及偽造之唐京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據於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使經濟部予以核准,登載該不實事項於公司變更該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上,自足以生損害丙○○、許烱耀、唐京公司、及經濟部商業司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惟事實已敘及,又被告就丙○○部分登載不實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塑及偽造申請書進而持以變更登記部分,公訴人未及論述,惟與起訴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股東名簿)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審究,先予敘明。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登載不實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該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偽造變更登記申請書,憑以申請更登記部分,係使不知情之詹秀娟為之,為間接正犯。陳美枝為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當知其應備之文件、資料,其知唐京公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竟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便,擅自就近擇一日期為開會日期,而製作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交予不知情之公司職員詹秀娟蓋用存放於公司之股東印章,而偽造該等文書,足見被告己○○與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二次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條文修正之結果,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即得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未予詳查:㈠就告訴人丙○○指訴部分,輕信被告所辯遽為無罪判決,容有未洽。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公訴人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未予論述。㈢未及審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而比較新舊法予以適用,均有未合。本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銷除丙○○股份及董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被告乙○○、戊○○、甲○○無罪及被告孝堅被訴背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己○○(就除去丙○○股份行為部分,已如上述)為唐京公司之董事長,其餘被戊○○、甲○○、乙○○分別為公司之副董事長、監察人、總經理共同經營處理唐京公司之營業事務。詎戊○○、甲○○、乙○○三人,於八十六年(起訴書誤為八十八年)間,明知丙○○已依約取得唐京公司所有五十萬股之股份並明載於唐京公司之股東名簿上,竟與己○○擅自未經丙○○同意,偽造銷除其在股東名簿上所持有之股份而變更增加記載為自己或其他股東所有,致生損害於丙○○。㈡被告四人又另行起意,意圖損害唐京公司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明知唐京公司所有主要財產即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號、建號一一二○號、一一二一號、一一二二號、一一四九號建號建物,要讓與他人時,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竟共同私下決議逕將唐京公司所有上揭財產,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甲○○,致生損害於唐京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㈢又被告戊○○、甲○○、乙○○又另行起意,與已論罪之被告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在唐京公司內,偽造唐京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許烱耀名義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持以行使持向經濟部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宜,足以生損害於許烱耀及唐京公司。因認被告乙○○、戊○○、甲○○等人就去除丙○○股份行為係犯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移轉公司財產予被告甲○○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被告乙○○、戊○○、甲○○就公司辦理變更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自非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本院依所調查之證據,無從認定告訴人之告訴內容是否為真正時,在有合理懷疑下,無法達到確信之真實時,自仍應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乙○○、戊○○、甲○○除去丙○○股份之部分:

⑴訊據被告乙○○、戊○○、甲○○固坦承於八十六年間有去除丙○○所有之唐京

公司股份五十萬股(一股十元,共值新台幣五百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辯稱告訴人丙○○係係唐京公司廣州分公司之總經理楊水福之妻,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九日因楊水福業績表現達標準以上,而由被告四人決議將自身之股權平均撥出五十萬股贈與楊水福、陳彥平、柯慶平三人,並遴選彼等為公司之常務董事,其中楊水福部分楊水福要求以其妻丙○○名義登記為股東,並以丙○○名義成為公司之董事,惟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公司發現楊水福之能創造龐大業績,係因其對外佯稱以一定期間公司保證同意以更高之價格收回購買者原先所購入靈骨塔之憑證,以此誘因來騙取顧客之信任,而公司及被告等均不知情,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陸續有楊水福之客戶持憑證要求公司以保證價格收回,公司為維持信譽不得己借調數千萬元之資金應急渡過難關,造成公司重大損失,並發現楊水福尚侵占公款達三百七十九萬四千元之人民幣,被告四人並向大陸惠州市公安局對楊水福提出告訴,而楊水福在潛逃期間亦發函予唐京公司表示放棄現有職位與股份,並請被告等處理其在唐京公司所有債務,公司始依原約定及楊水福放棄股份之信函塗銷登記楊水福所有以其妻丙○○名義之股份五十萬股,是塗銷丙○○之股份已經過真正所有人楊水福之同意,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無生損害於楊水福或丙○○,丙○○因不滿被告對楊水福提出刑事告訴,且楊水福因此而遭通緝,始對被告等再提出告訴,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

⑵經查:丙○○如何取得唐京公司股份等情,已詳如理由壹二㈠至㈣及㈧各點所述

,是被告所辯丙○○乏股份係唐京公司附條件贈與楊水福,而以丙○○名義登記,固不足採信,然本件有關辦理除去丙○○股份,並變更股東、董事之事,係由董事長己○○自己告知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被告乙○○、戊○○、甲○○不知情,亦未參與製作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並提出申請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宜,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而其餘被告亦否認知情及參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文書資料之作成及提出,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戊○○、甲○○有該等行為或知情共犯,核與被訴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成要件尚有未合。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戊○○、甲○○與已論罪之被告己○○間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該被告係公司董、監事遽予令負該刑責。

㈡關於被告己○○、乙○○、戊○○、甲○○移轉公司財產部分:

⑴訊據被告己○○、乙○○、戊○○、甲○○等人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有決議

將唐京公司之主要財產即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地號土地、建號一二0、一一二一、一一二二、一一四九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唐京公司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因楊水福之行為,使公司遭到重大損失,不得已向股東甲○○借貸二千一百七十九萬七千一百元,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公司未能充分利用之上開不動產房地來抵償對甲○○之債務,以為僅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即屬合法,所以被告等人即決定而移轉,並無不法意圖。

⑵經查: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地號土地、建號一二0、一一二一、

一一二二、一一四九號建物之不動產,原為唐京公司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唐京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常務董、監事會議事錄一份在卷可稽(均附於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五九七號偵查卷),而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八十七年五月、八十七年六月、八十七年七月間確實陸續借貸公司共二千一百七十九萬七千一百元,有借據一紙(見同一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彰化商業匯款單、大安商業銀行存入憑條一紙、匯出匯款申請款、賣匯水單、唐京公司大安商業銀行存摺、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一偵查卷第六十九-七十六頁、原審證物袋),是被告等辯稱唐京公司有向被告甲○○借貸達二千一百餘萬元一節,尚可採信。而唐京公司所有移轉予被告甲○○之上開不動產市價值新台幣一千七百四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亦有被告等所提出之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等移轉予被告甲○○所有之唐京公司上開不動產價值,尚小於被告甲○○對唐京公司之債權額,則被告等上開移轉不動產之償債行為並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唐京公司利益可言,自不得以背信罪責相繩。

㈢關於被告乙○○、戊○○、甲○○辦理變更登記部分:

唐京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並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而由被告己○○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偽造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變更登記申請書據以辦理,已如前述,惟被告乙○○、戊○○、甲○○等三人均否認知情,被告甲○○、戊○○並辯稱當時已經退股,不知公司辦理登記之情形等語;且依前證人詹秀娟所述,亦謂係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己○○一人以電話指示辦理,且衡情該等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項通常均係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處理;告訴人許烱耀於庭訊時亦稱就八十八年五月間,偽造會議記錄辦理變更登記一事,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乙○○、戊○○、甲○○與此事有何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且遍查全卷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戊○○、甲○○與已論罪之被告己○○間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關於被告乙○○、戊○○、甲○○除去丙○○股份,被告等之所為尚與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僅憑丙○○之指述遽予入罪;另被告四人等移轉唐京公司財產予被告甲○○部分之行為,係因要清償先前唐京公司向被告甲○○所借貸之二千一百餘萬元之債務,則被告等此部分所為自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唐京公司利益之意圖;另關於被告被告乙○○、戊○○、甲○○被訴偽造會議記錄、申請書據以辦理變更登記部分,應認此部分係被告己○○一人單獨決意而為,被告乙○○、戊○○、甲○○等人與被告己○○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罪、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此等部分,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適用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被告被訴該等部分無罪,經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 永 福

法 官 黃 賽 月法 官 魏 新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章 大 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