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擔任臺北縣土城市滿庭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按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係擔任該大廈之守望相助主任委員,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始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詎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向臺北縣土城市滿庭居公寓大廈住戶偽稱欲為全體住戶之利益向建設公司爭取改善停車位問題為由,而要求各住戶連名簽署,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在未經召集滿庭居公寓大廈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下,持上開住戶之簽名冊及丁○○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規約等資料,向臺北縣土城市公所申請成立第一屆滿庭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使臺北縣土城市市公所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函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滿庭居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權利;又丁○○明知滿庭居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用包含公共電力之支出,詎竟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堯莘建設有限公司(即滿庭居大廈之興建廠商)職員洪文二謊稱已取得全體住戶同意將公共電力費用改列由各住戶自行分擔,使不知情之洪文二將全體住戶於購屋之初所交付予建設公司之公共電力分攤申請書等資料交付予丁○○,丁○○並在上開公共電力分攤申請書上偽造滿庭居社區住戶己○○、陳彩英、吳安昌、劉雪娥、童新媛、陳和仁、蔡碧儀、藍羅秋燕、簡玉蘭及陳清發等人之印文,而向不知情之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將滿庭居公寓大廈之公共電力費用改列為各住戶個人分擔,足生損害於滿庭居公寓大廈各住戶及己○○、陳彩英、吳安昌、劉雪娥、童新媛、陳和仁、蔡碧儀、藍羅秋燕、簡玉蘭及陳清發等人。又丁○○身為滿庭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滿庭居公寓大廈全體住戶處理事務,詎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明知其所收取滿庭居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於八十六年六月份所繳交之管理費盈餘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八十六年七月份管理費盈餘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八十六年八月份管理費盈餘一萬六千零七元、八十六年九月份管理費盈餘八千七百八十九元、八十六年十月份管理費盈餘八萬七千九百一十五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份管理費盈餘十八萬三千零十六元,詎竟未將上開管理費盈餘存入專屬於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致生上開管理費盈餘利息之損害於滿庭居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又丁○○明知滿庭居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所召開之住戶大會,應參加戶數共一百一十七戶,然出席人數僅四十六戶,且其中十戶為非區分所有權人,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戶數標準,詎竟作出每月管理費用由四百三十元提高至二千元之違法決議,致生損害於滿庭居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又丁○○明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所通過決議增設車道監視系統,會中僅有丁○○、丙○○、王連榮及庚○○等四人參加,竟未提請住戶大會同意,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一月間,擅自僱工拆除車道鐵捲門重做花費九萬元,加裝車道監視系統及讀卡機花費十三萬四千元,又丁○○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未經住戶大會同意,擅自挪用管理委員會經費八千三百七十六元,供作購買汽機車貼紙及送禮送紅包之用,足生損害於滿庭居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因認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己○○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洪文二到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聲明書一紙、車道鐵捲門估價單、車道監視系統及讀卡機估價單、歷次滿庭芳住戶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收支表等資料在卷足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一)滿庭居公寓大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在該大廈中庭開會,當時一百十七戶中有九十幾戶與會並簽名,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次會議之舉行應屬有效成立。(二)滿庭居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電費由各住戶自行分擔之申請書,在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之前,即由建商堯莘建設有限公司蓋妥一部分,被告擔任主任委員後由堯莘建設有限公司交給被告,尚未蓋章之住戶,則由各棟樓委員請住戶蓋章後交給被告,被告從未持申請書交住戶蓋章。(三)被告擔任主任委員,迄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收支相抵尚透支六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而由被告墊支,自無盈餘存入專戶。(四)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於決議後三個月內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被告召開住戶大會,決議將管理費提高為每戶二千元,出席人數僅四十六人,未過半數,不符法定程序。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乃滿庭居公寓大廈住戶大會之決議,其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前開決議乃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決議內容則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故依前開規定,告訴人等雖不同意該決議,對該程序上有瑕疵之決議,亦僅得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在未經法院裁判前,該決議仍不失其效力,該程序之瑕疵與背信無關。(五)被告於滿○居○區○設○道監視系統及讀卡機花費十三萬四千元,重做車道鐵捲門花費九萬元,汽機車識別貼紙等支出,此為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不需提請住戶大會同意。至所謂送禮紅包,乃係農曆春節致贈社區警衛之禮品及禮金,用以慰勞其一年之辛勞,此為人情之常,且數額僅區區數千元,亦為主任委員職權,均不生背信違法之問題等語。
四、經查:(一)滿庭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前之前身「滿庭居互助委員會」曾通知各住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在該大廈召開「成立滿庭居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旋於前開指定時間、地點召開滿庭居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該社區共有住戶一百十七戶,當晚簽到與會者共有九十二戶,於該次成立大會中選舉產生十位委員,並表決通過住戶公約,隨由新成立之滿庭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具相關文件持向台北縣土城市公所申請報備,此有開會通知、滿庭居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六十九頁、八十三頁至八十四頁)、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滿庭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資料、滿庭居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滿庭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滿庭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書檢查表、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附卷可稽。觀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確經出席人員簽到,且當次會議「有到場者都有簽名,當時我們還一個一個點名,並沒有偽造會議紀錄、規約的情形」,此亦據證人即該管理委員會委員戊○○、丙○○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證人乙○○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是滿庭居的住戶,又因伊係國小老師,所以開社區住戶會議時,由伊擔任紀錄,該社區確有在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及十月十五日開會,選出丁○○為主任委員;證人丙○○、庚○○於同日調查時亦供稱,確有開社區住戶會議,彼等皆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且社區共有八部電梯,以每一部電梯為單位,推選一至二位為代表擔任委員,此係義務為社區做事,現在已不擔任委員,因為有些人喜歡告人,彼等不敢再管事。公訴意旨認被告向住戶偽稱欲為全體住戶之利益向建設公司爭取改善停車位問題為由,而要求各住戶連名簽署,並偽造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規約等資料,向臺北縣土城市公所申請成立第一屆滿庭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云云,尚乏依據,非可採信。(二)證人即堯莘建設有限公司員工洪文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被告有無向其索取公電費用住戶資料時,證稱:「有的,以前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時是由建商負責向各住戶收取,後來管委會成立後,就由各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向各住戶收取,我有交付各住戶資料及電號,由丁○○向電力公司申請」(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二頁);及質以有無交付原住戶印章予被告時,證稱:「我只有將申請表格交給丁○○,因公用電費我們建商原來就要申請,當時表格上就有一部分住戶已蓋好印章的,那是八十六年十月底的事」(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三頁)。足見原建商即堯莘建設有限公司原本即著手請各住戶簽名有意將公共電費改由各住戶分擔,嗣因滿庭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乃由管理委員會接手辦理此事,建商並已將部分經住戶蓋好章的表格交予被告。又陳彩英、吳安昌、劉雪娥、童新媛、陳和仁、蔡碧儀、藍羅秋燕、簡玉蘭及陳清發等人之公共電力分攤申請書,一部分是原建商洪文二交付管理委員丙○○,一部分則是管理委員丙○○經住戶同意後,請住戶蓋章後交付被告,此復據證人丙○○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調查時更證稱,伊是社區機電委員,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登記單是伊拿去電力公司辦的,該表格有一些是建設公司賣房子時就叫他們(指購屋者)蓋好章,有一些是伊交給各棟的委員再交給各住戶蓋章的。至於告訴人己○○雖稱,伊係購買二手房屋,故建商並無伊印章,伊亦未在公共電力分擔申請書上蓋章云云。惟據被告及丙○○前之供述,有部分申請表格,係各棟樓之委員請住戶蓋章後交付被告。而己○○係住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二樓,此與被告所住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二樓,並非同一棟,則該申請表格上之己○○印文,可能係己○○所住那一棟大樓委員所蓋,並非被告持交己○○所蓋章。且己○○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調查時更明白表示,伊並無要告被告之意思,伊不知何人以其名義提出告訴,該連署委託書(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十八頁,即住戶連署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上之簽名是伊所簽,但伊以為是社區住戶開會的簽名而已。再告訴狀之簽名處(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固載明甲○○等三十二人,但僅蓋甲○○一人之印文,益足證己○○供述屬實。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本院調查時供稱,伊以前住在滿庭居,已搬離該處二年多,伊是買第一手的房子,有在建商提出的公共電力分攤申請書上蓋章,但以為是預備用的,不一定要辦,滿庭居公寓大廈共八棟,有一百多戶,因為剛搬去,住戶都不熟,但是有計劃組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也有聚會,但不像是正式的會議,是否可以認定為住戶會議,伊亦不確定,該住戶會議有經伊太太陳彩英簽名,因為大家都不熟,對於那些錢該花,那些錢不該花,有意見相左之處,所以才會提出告訴,但並不認為被告有侵占之情事。綜上所述,不能因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將該社區各大樓管理員所收集之申請表格匯集,再提交電力公司辦理,即認定己○○之印文係被告所偽造。公訴意旨謂被告向洪文二謊稱已取得全體住戶同意將公共電力費用改列由各住戶自行分擔,使不知情之洪文二將全體住戶於購屋之初交付予建設公司之公共電力分攤申請書等資料交付予被告,及於公共電力分攤申請書上偽造己○○、陳彩英、吳安昌、劉雪娥、童新媛、陳和仁、蔡碧儀、藍羅秋燕、簡玉蘭及陳清發等人之印文云云,亦非可採信。況公共電力之電費本即應由全體住戶分擔,故將公共電費改列為各住戶分擔,亦不足生損害於各該住戶。(三)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八十六年六月份管理費收支結餘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八十六年七月份管理費收支結餘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八十六年度八月份管理費收支結餘一萬六千零七元、八十六年度九月費管理費收支結餘八千七百八十九元、八十六年度十月份管理費收支結餘八萬七千九百一十五元、八十六年度十一月份管理費收支結餘十八萬三千零十六元(偵查卷第一一五頁)。惟證人即滿庭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戊○○於原審結證稱:「管理委員會是在八十六年九月才成立,我在八十六年十月接任財務委員,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也是幾乎由同樣一批人在負責管理,財務是由丁○○在管,在八十七年三月前管理委員會都沒有剩餘的錢,每個月大都由丁○○墊支,至八十七年三月管理委員會才開始有剩餘的錢,我即以滿庭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名義在板橋第二支郵局開立帳戶,帳號為0八四二九七之一,將錢存在戶頭內」,八十六年六月至十一月之管理費「完全沒有」盈餘,「起訴書所寫的只是收取的錢,沒有將支出扣除,扣除支出後,均不夠,由丁○○代墊,根本不可能有利息收入」(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調查時更明白供稱,到八十六年五月總共透支二九三九五元,六月收入減六月支出為盈餘五四五六八元,所以到六月時總結餘是二五一七三元,迄八十七年七月為透支六四三三三元,說明有關各該月之結餘,指出係該月收入減支出之結餘,並非截至該月總結餘,並提出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七月收支總帳計算表(附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之後)。依戊○○所說明,滿庭居公寓大廈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七月止,共計收入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而費用支出則為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共計透支六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此有戊○○製作之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七月收支總帳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八十六年六月份管理費收支結餘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八十六年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有結餘乃係指各該月之收入與支出相減之該月結餘,而非截至該月止累計之盈餘,故被告辯稱並無利息收入等語,自堪採信。(四)其次,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所召開之住戶大會,出席人數固僅四十六戶,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戶數標準(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乃滿庭居公寓大廈住戶大會之決議,其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前開決議乃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決議內容則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故依前開規定,告訴人等雖不同意該決議,對該程序上有瑕疵之決議,亦僅得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最高法院五七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未經法院裁判前,該決議仍不失其效力,此為本院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二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該次住戶大會決議將每月管理費由四百三十元,提高至現住戶有車位者二千元、有車位之空戶一千五百元、無車位住戶一千元,雖有程序上之瑕疵,但既未經住戶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該決議仍屬有效,自與刑法上之背信罪無關。(五)再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易言之,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始能成立本罪。被告於滿○居○區○設○道監視系統及讀卡機花費十三萬四千元,重做車道鐵捲門花費九萬元,汽機車識別貼紙等支出,此為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而管理費之用途,依滿庭居公寓大廈規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等得使用管理費,此項支出因關係住戶權益,原則上應提請住戶大會同意,被告僅經管理委員會議決即動支,固屬不當,惟有關增設車道監視系統、讀卡機、重做鐵捲門等,本意乃為維護滿庭居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安全,至於農曆春節致贈社區警衛之禮品及禮金,用以慰勞其等一年之辛勞,且數額僅區區數千元,此為人情之常。至於公共電力之電費本即應由全體住戶分擔,故將公共電費改列為各住戶分擔,亦不足生損害於各該住戶,前已敘明,堪認被告並無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各該住戶之意思,被告應無背信違法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所涉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己○○指述歷歷,且告訴人己○○堅決指證稱,伊係購買二手房屋,故建商並無伊印章,伊亦未在公共電力分擔申請書上蓋章等語,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偵訊時,業已自承八十六年六月份管理費收支結餘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八十六年七月份管理費收支結餘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八十六年度八月份管理費收支結餘一萬六千零七元、八十六年度九月費管理費收支結餘八千七百八十九元、八十六年度十月份管理費收支結餘八萬七千九百一十五元、八十六年度十一月份管理費收支結餘十八萬三千零十六元,復有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各上開月份之收支明細表在卷足稽,原審僅以總支出大於總結餘,即認被告管理時根本無結餘云云,其認定似有疑問,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有關己○○印文部分,不能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被告所謂之有盈餘,乃指各月管理費之收入減除支出有結餘,並非指截至各該月之累計有盈餘,此均已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黃 賽 月法 官 胡 方 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