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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1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 ○ ○選 任 林 辰 彥辯護人 黃 淑 怡

張 凱 輝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七六一號估價單影本乙份沒收。

事 實

一、丙○○係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二樓戊○○所經營之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謙公司)所僱用之工地主任,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間,丙○○向永謙公司負責人戊○○借用公司牌照,向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簡稱台灣省住都局)標得該局所發包之「台北縣八里污水管工程」,嗣丙○○復於八十年七月六日,以永謙公司名義將該工程中之「鋼板樁工程」轉包予乙○○經營之東暵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暵公司)施作,並由丙○○以永謙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東暵公司負責人乙○○簽訂合約書乙份,嗣該「鋼板樁工程」完工後,因丙○○積欠東暵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予遲未給付,東暵公司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對永謙公司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請求永謙公司給付工程款三佰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該案於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六號調查中,詎丙○○竟為圖免除其中之二十五萬元應給付工程款之債務,遂意圖為自己及永謙公司之不法利益,將東暵公司負責人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其桃園市○○路○段○○○巷○○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番子寮八О號),與其洽談該「鋼板樁工程」事宜時,不慎遺留在其住處之東暵公司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出具與「王先生」(即甲○○)表示已領取二十五萬元定金之第七四六號估價單影本乙份,予以侵佔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某日,在其桃園市○○路○段○○○巷○○號住處,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東暵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出具予永謙公司之第一七六一號估價單,自永謙公司台照以上部分剪下,再黏於該第七四六號估價單「王先生台照」以上部分後,予以影印變造為如附表所示之估價單,旋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本院第二十四法庭該民事案件(即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六號)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該變造之估價單影本表示已給付東暵公司該筆工程款,足生損害於東暵公司及法院對於審理案件之正確性,惟因永謙公司負責人戊○○於該民事案件於第一審調查時已提出該正確之第一七六一號估價單為証據,經該案原告東暵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庭表示丙○○提出之該估價單係變造者,始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東暵公司代表人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其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該「八里污水管工程」係永謙公司向台灣省住都局所承包之工程,其僅係永謙公司所僱用之現場工地主任,並未向永謙公司借牌標得該工程施作,嗣因永謙公司將其中之「鋼板樁工程」轉包予東暵公司施工,後因永謙公司經營不善,積欠東暵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東暵公司乃對永謙公司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嗣其於本院民事庭作証時所提出之第一七六一號估價單影本,係永謙公司會計丁○○在離職前所交付,故在開庭中其乃提出該估價單作証,以証明永謙公司業已支付該款,並不知該估價單係遭變造之文書,並無詐欺不支付該款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東暵公司代表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變造之第一七六一號估價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第三四0四號偵查卷五頁),被告丙○○亦否認該變造之第一七六一號估價單,係其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六號東暵公司訴請永謙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民事案件,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本院第二十四法庭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所提出內以表示永謙公司已給付東暵公司該筆二十五萬元工程款之証物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六號給付承攬報酬乙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按。嗣經原審命東暵公司代表人乙○○提出東暵公司交付予永謙公司尚留存之「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永謙台照」、編號第一七六一號估價單原本經查核結果,該真正之第一七六一號估價單品名、規格、數量、金額均內容均與被告丙○○於本院民事庭所提出之第一七六一號估價單內容迥異,有該真正之第一七六一號估價單影本(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及被告丙○○提出之第一七六一號估價單影本可供比對,已難認被告丙○○於本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六號給付承攬報酬乙案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該第一七六一號號估價單為真正。又原審復命被害人東暵公司代表人乙○○提出該公司留存之「八十年八月十五日」、「王先生台照」、編號第000七四六號估價單原本,與東暵公司出具交付予永謙公司真正之前開第一七六一號之估價單原本,連同被告丙○○於本院民事庭提出之該第一七六一估價單影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該局函覆稱:「送鑑定影本估價單(即被告於本院民事庭提出之第一七六一號估價單)上標示紅線(即「永謙台照」及編號:00一七六一號部分)及黃線(即工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之記載)部分字跡,經與第00一七六一號估價單(即乙○○於原審提出之原本)上字跡以百分之八十二比例透明片及第000七四六號估價單(即乙○○於原審提出之原本)上字跡以百分之一百比例透明片重疊比對後相符,故該部分字跡(即被告於本院民事提出之估價單)係由百分之八十二比例之第00一七六一號估價單前端字跡及第000七四六號估價單鉛筆所示部分字跡連接而成。」等語,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六三二六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及所附比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0六頁至第二一一頁),足見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本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六號給付承攬報酬乙案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該第一七六一號估價單影本,確係由第一七六一號估價單與第七四六號估價單剪接黏貼後再予影印所變造之私文書無訛。

(二)被告丙○○雖於原審辯謂該變造之第一七六一號估價單係永謙公司會計丁○○在離職前所交付,其不知係遭變造之文書,故始於本院民事庭提出供為証據云云,然查認情已為証人丁○○所否認在卷,供稱:伊於八十四年底離職,有無交本案之估價單給被告已記不得了,一般而言,估價單是由廠商先送工地,經由工地主任簽准後,才送到公司,由工務經理,再轉副總經理、董事長,最後由會計、出納支出應付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及反面、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參以証人丁○○既已於八十四年底職離,又非永謙公司派駐在「八里工程污水管工程」工地之負責人,而永謙公司估價單核款程序,又係經工地主任簽准後,轉由公司相關部分審核發款,而前開二張估價單之出具時間,分別係在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距其八十四年底離職時已有四年之久,證人丁○○豈有自行留存四年前下包廠商交付予永謙公司之估價單予以變造後,於離職前突然私自交付被告俾供被告於三年後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再提出於法院供為証據之用?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嗣經原審及本院就該節再質之被告丙○○則改供該變造之第一七六一號估價單係永謙公司所寄交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一七五頁),所供述已前後不一,再徵諸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本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六號給付承攬報酬乙案準備程序中為証人時,則供陳:「(問:八十年八月十五日永謙台照的原本在那裡?)、沒有這原本,永謙台照(指變造之第一七六一號估價單)是陳先生(指乙○○)寄給我的,何時寄的我不記得了。」等語,有該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所供復於前開所辯不符;再者,該變造之第一七六一號估價單之內容,其中部分係記載東暵公司已收受永謙公司交付二十五萬元定金之憑証,東暵公司既爭執永謙公司或被告丙○○尚積欠承攬工程款未付而提起民事訴訟,乙○○為東暵公司負責人,斷無自行變造該第一七六一號估價單後寄交被告以免除永謙公司或被告該部分債務之理,且觀諸該變造之第一七六一號估價單內所除定金外,尚載列請求租金之期間,係自八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之租金,被告以永謙公司名義將「台北縣八里污水管工程」中之「鋼板樁工程」工程轉包東暵公司施作之簽約日期為八十年七月六日,有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被告豈有自八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支付東暵公司溯自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計算之租金之理?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實情不符,應係虛飾之詞,委不足採。

(三)該真正以「王先生台照」為抬頭之第七四六號估價單係乙○○負責人之另家震榮機械有限公司,向証人甲○○所承包之台北縣八里鄉某工程轉包其中之地下「鋼樁工程」,出具予甲○○供為請款之用等情,業據乙○○及証人甲○○先後供明在卷,而東暵公司出具予永謙公司之第一七六一號估價單之真正內容,亦與被告丙○○提出之該變造第一七六一號估價單內容不同,真正之第一七六一號估價單係由東暵公司向永謙公司請領鋼板樁打拔費用及各期鋼板樁租金、鋼板樁運費、修理費、清土費等工程費用共計二百七十萬元,所出具予永謙公司之單據,亦有該估價單在卷可稽,自不可能東暵公司於該真正之第一七六一號估價單外,再重複出具內容不同之第一七六一號估價單予永謙公司供重複請款之用,益徵被告丙○○於本院民事庭提出之該估價單係變造者無訛。

(四)又台灣省住都局所發包之「台北縣八里污水管工程」,係被告丙○○向永謙公司負責人戊○○借牌所得標之工程,嗣由被告丙○○以永謙公司名義再將該工程中之「鋼板樁工程」再轉包予東暵公司施作之事實,業據永謙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六號乙案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核與被害人東暵公司負責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本院民庭認定明確,有本院八十八年上更(二)字第三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證人即永謙公司會計人員丁○○、總務陳秋英、員工陳景忠、陳志忠於原審調查中雖均庭証稱:伊等僅知被告係八里工地之工地主任,至於永謙公司有無將八里工程轉包給被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及反面、第一一二頁及反面、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八頁),渠等既均不知永謙公司所承包該「台北縣八里污水管工程」是否係被告借牌所承包,且不知嗣後係由永謙公司或被告丙○○以永謙公司名義轉包其中之「鋼板樁工程」予東暵公司,自難據渠等証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徵諸永謙公司與東暵公司所簽訂之轉包合約書,原係由被告丙○○以永謙公司負責人名義,於八十年七月六日先行與東暵公司負責人乙○○所簽訂,嗣由東暵公司負責人乙○○與永謙公司負責人戊○○再就相同之契約內容簽訂合約書乙份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復有合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第二三八頁),該「台北縣八里污水管工程」若非被告丙○○向永謙公司借牌後向「台灣省住都局」所承包,為何永謙公司轉包其中之「鋼板樁工程」予東暵公司時,係先由被告丙○○以永謙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東暵公司負責人乙○○簽訂轉包合約書?迨發覺被告丙○○並非永謙公司之真正負責人,可能影響該合約書之法律效力時,始復由戊○○代表永謙公司再與東暵公司簽訂另紙合約書,以符法律上效力,益徵被害人東暵公司負責人乙○○及証人永謙公司負責人戊○○前開所供為真實,應可採信。被告辯謂其僅係永謙公司僱用之「台北縣八里污水管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云云,及証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為與其在該民事案卷中相異之供述,改謂該「台北縣八里污水管工程」係其與丙○○合作所承包,嗣因當時永謙公司工地甚眾,無法兼顧,故由被告丙○○負責云云,均與乙○○及戊○○前開供述相左,亦與由被告丙○○先行代表永謙公司與東暵公司簽訂合約書等情不符,均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原審復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是否拿走乙○○出具予「王先生」之真正第七四六號估價單一節為測謊鑑定,經測試結果,發覺被告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六六四九0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所為測謊鑑定結果與被害人東暵公司負責人乙○○所供相符,顯見該估價單應係被告利用乙○○遺留在其住處之機會,予以侵占後所變造者,殊無疑議。

(六)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本院民事庭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詐欺得利犯行,尚未達其免除該二十五萬元債務之目的,即為東暵公司負責人發覺,當庭表示該估價單係變造之事實,致未得逞,為未遂犯。又被告行使該變造估價單之目的,在於免除其與永謙公司支付該部分工程之債務,以獲取不法利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六號乙案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為証人,惟本院並未命其具結,縱其於該案中為不實陳述,乃無偽証罪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係向永謙公司借牌後向台灣省住都局承包「台北縣八里污水管工程」,原審誤認被告係向永謙公司轉包,尚有誤認;②又原審認被告係詐欺得利未遂,於判決理由中未說明被告係如何詐欺未遂之理由,亦有未洽;③被告變造之第一七六一號估價單影本,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原審漏未予以宣告沒收,顯有未當。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徒陳詞摘原判決失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免除永謙公司給付部分承攬工程款之債務,竟變造估價單向法院行使,足以損害司法審判之公正性,原應從重量處,姑念其所欲免除之債務金額匪鉅,復無不良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被害人東暵公司成立民事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與原審同量處其有期徒刑六月。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者,均得易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以三百元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一日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變造之第一七六一號估價單,業經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六號東暵公司訴請永謙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乙案中提出供為証物,雖經本院收執附於卷宗內(見該卷第二00頁),惟被告提出既僅供為証物,並無移轉該變造之第一七六一號估價單之意思,而本院民事庭將該變造之估價單附件,其目的亦在以該估價單供為証物而已(証人之提出者尚有聲請發還之權),該變造之第一七六一號估價單既為被告以剪貼方式再影印所變造之私文書,應為其所有,其提出法院行使供本件犯罪之用,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