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有竊盜、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丙○○不知悔改,因得知其已成年女友甲○○(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之姊乙○○急欲出售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0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竟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在不詳地點,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簽名欄下偽造劉敏雄之署名一枚(未偽造印章及印文)而偽造買主為劉敏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擬持以向乙○○行使謊稱劉敏雄要買受乙○○所有前揭房、地;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路○段二百零七號遠企中心之餐廳內,丙○○與甲○○共同向乙○○詐稱:已有買主劉敏雄願出價八百五十萬元,伊等可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云云,同時出示上開偽造買主劉敏雄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予乙○○,而行使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劉敏雄本人及乙○○,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六月底,在台北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甲○○,委託其辦理與劉敏雄間買賣系爭房地事宜;嗣於同年七月中旬,乙○○再應甲○○之要求,在台北市交付四十萬元與甲○○以繳交土地增值稅俾辦理過戶手續。其間,丙○○、甲○○二人共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另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主簽名欄下偽造乙○○之署名一枚並盜蓋乙○○之上開印鑑而偽造賣主為乙○○、買主為丙○○、買賣價金為八百五十萬元、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丙○○與甲○○持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乙○○所交付之上開資料,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高立義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過戶文件上盜用上開乙○○之印章而偽造乙○○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過戶文件,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持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並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相關案卷上,並核發新所有權狀與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權利登記之正確性;丙○○旋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將上開房地以七百十五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陳金鍊,並利用已成年之陳金鍊及陳某所委任之代書吳麗珍持前揭新領得所有權人為丙○○之上開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狀,於同年八月六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文號:內湖字第二八六一一號),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陳金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權利登記之正確性,並使該管公務員將上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金鍊,並核發新所有權狀與陳金鍊。嗣因乙○○屢屢催促辦理過戶手續並交付買賣價金,丙○○乃交付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大安分行、面額共計六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如附表二所示)與甲○○,由甲○○轉交予乙○○以為搪塞,然該二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伊與甲○○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與甲○○曾於八十六年間與告訴人乙○○在台北市○○○路○段二百零七號遠企中心之餐廳內見面,其後伊與甲○○共同將系爭房地自乙○○名下過戶到伊名下,伊旋找到買主陳金鍊,再將系爭房地自伊名下過戶至陳金鍊名下,伊並向陳金鍊收取七百十五萬元之買賣價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六年間與甲○○、乙○○在遠企中心之餐廳內見面之目的,係甲○○要介紹乙○○與伊認識,既未談到受託出售系爭房地事宜,亦未看見到買主署名為劉敏雄之買賣契約書;甲○○係自行與乙○○協議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伊事先並不知情,也不認識劉敏雄;甲○○在代書事務所工作,熟悉不動產買賣作業方式,稱其姊有房屋需出售,想藉被告名義辦理節稅,伊不疑有他,遂由甲○○將系爭房地登記過戶到伊名下,伊僅在該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印而已;嗣伊將系爭房地以七百十五萬元出售與陳金鍊,已將全部價款交付甲○○,伊未收取任何利益,至於甲○○有無將該款項轉交乙○○,伊並不知情,伊亦未曾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兩紙與甲○○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陳金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被告有將前揭土地、房屋出售給渠,價金七百十五萬元屬實,同案被告甲○○經本院傳喚無著,但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上開買主署名為劉敏雄之買賣契約書係丙○○拿給伊的,也是丙○○表示劉敏雄要買系爭房地並先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等語,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大安分行、面額共計六百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上揭偽造之丙○○與陳金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與陳金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北市中地三字第八八六0八五九三00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中地三字第九0六0四九三七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過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甲○○請求伊幫忙先將系爭房地自乙○○名下過戶至伊名下來節稅,伊始同意辦理過戶手續云云,惟被告對於先將系爭房地自乙○○名下過戶至伊名下,再由伊移轉登記予陳金鍊之方式,究竟可以節省何種稅捐?被告竟答稱不清楚。被告自承於本案發生當時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業,則其對於不動產之買賣過戶手續及應繳納之稅捐等事宜自較一般常人熟悉,而受讓移轉他人之不動產,滋事體大,非僅關係乙○○個人之權益,且影響被告自身稅捐及信用,被告豈有不向甲○○或乙○○查明之理?又被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並繳納權利變更登記費及書狀費共三千五百二十元、契稅及監證費共八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土地增值稅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依照自用買賣方式計算稅率),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登簿完成(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起所附上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之附件),被告旋於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買主陳金鍊簽訂買賣契約書再將系爭房地售與陳金鍊,並即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金鍊,並繳納權利變更登記費及書狀費共一萬一千零九元、契稅及監證費共七萬一千零九十二元、土地增值稅零元(參本院卷)。被告亦不否認當時辦理乙○○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名下時,乙○○方面亦依照自用買賣方式之優惠稅率計繳土地增值稅,既然乙○○於之前之一生中仍未享用一生一次之自用買賣優惠土地增值稅方式,則茍排除被告居間之輾轉登記程序,乙○○依法亦得於移轉前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新買主時採用自用買賣優惠方式計繳土地增值稅,何勞被告居間出名受託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被告於受移轉登記後旋於數日內既可輕易覓得買主陳金鍊購買系爭房地,何以不將系爭房屋直接從乙○○名下過戶予陳金鍊,反而多此一舉,既不能減免乙○○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反需增加支出一次之契稅、代書費等稅捐及費用?故被告上開所辯為求節稅云云不符事理,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三)按委託他人仲介出售不動產時,依交易之習慣及常情,首要言明者為委託出售之價格,其目的在保障委託者之權利,且可方便受託者先與買方磋商以節省勞費,因此鮮有受託仲介出售不動產者不知委託出售價格之情形。然被告竟於原審陳稱:甲○○委託伊代為出售上開房地及伊找到陳金鍊辦理過戶手續時,乙○○及甲○○均沒有告訴伊委託出售上開房地之價格,伊直到過戶予陳金鍊後一、兩個月,乙○○到伊住處,伊始知悉委託之價格是八百五十萬元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其所述悖於交易習慣,不足憑信。
(四)被告雖辯稱不知有買受人為劉敏雄名義之買賣契約書存在,亦未持以出示給告訴人觀覽云云。但查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於遠企中心內之餐廳,被告有與甲○○共同提出買主為劉敏雄、買賣價金為八百五十萬元、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並稱劉敏雄要買受告訴人所有前揭房、地出價八百五十萬元,伊等可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云云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不移,甲○○於偵查卷附之自白書中亦明白敘及「劉敏雄」是被告向伊自稱找來之買主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九八頁),甲○○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訊問時亦直稱:是被告向伊說是他的朋友劉敏雄要買受該房地云云(參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反面),告訴人之指訴與甲○○之供詞互核相符。又查觀諸卷附劉敏雄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為八百五十萬元,另查被告為買受人之該件買買契約書所載之買賣總價亦為八百五十萬元,二者價格一致,當非偶然;又查若非被告與甲○○共同偽造買主劉敏雄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出示給告訴人觀看用以瞞騙取信告訴人,否則告訴人焉會因受騙
上當而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及四十萬元款項予甲○○,委託其辦理與劉敏雄間買賣系爭房地事宜。由此可以推知被告與甲○○有共同偽造前揭劉敏雄為買受人名義之買賣契約書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至為顯然。
(四)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時陳稱:陳金鍊交給伊的買賣價金七百十五萬元,其中現金約三百餘萬元,其餘是支票,除一、兩張伊存入銀行兌現外,其他支票於屆期時伊持向陳金鍊換取現金,伊全部都已交付甲○○云云,嗣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時陳稱:陳金鍊交給伊的現金三百多萬元,伊即交給甲○○,另外陳金鍊交付面額約兩百萬元之支票,伊於發票日屆期時持向陳金鍊換取現金再轉交甲○○,其餘陳金鍊交付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伊隔了約三個禮拜再匯給甲○○的姊夫云云,惟甲○○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現金款項。如被告係受甲○○之委託代為仲介出售乙○○所有之上開房地,何以被告未即時將陳金鍊所交付之支票直接轉交甲○○或乙○○,竟擅自待發票日屆至後再大費周章地持面額逾二百萬元之支票向陳金鍊換取現金?其行為舉止異乎常情事理,顯有蹊蹺,足見被告所辯曾將上開款項交付甲○○乙節,應屬虛構。又查被告始終坦承陳金鍊是伊個人找來之買主屬實,又查被告以八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受讓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於短短數日內擅自以七百十五萬元之低價出售前揭同地予陳金鍊,其間差價達一百三十五萬元,又無法舉證說明告訴人有授權伊以該價格轉售給陳金鍊,顯見其中當有弊端,另徵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時供承伊有從出售前揭房地給陳金鍊之價金七百十五萬元中拿走其中之二百五十萬元,但事後有分次歸還給告訴人,其他之款項是甲○○拿走云云。揆諸被告之敘述,既然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屬於告訴人所有,竟於受移轉登記後之短短數日內,即迅以低價擅自出售予陳金鍊,且與甲○○共同瓜分所得之價金,若非被告與甲○○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為本件前揭之犯行,孰人置信?
(五)同案被告甲○○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初供稱:劉敏雄是丙○○找來要買上開房地的人,當時有先寫好簡單的契約,因乙○○急著要移民,如辦理自用住宅稅率程序較慢,而劉敏雄不願提供身分證件辦理自用住宅稅率,丙○○遂表示先用其名義辦理過戶再轉賣,純粹是為了報稅方便起見,嗣丙○○將上開房地以七百十五萬元賣給陳金鍊,伊再把該七百十五萬元中之五百萬元借給朋友黃文忠調現,黃文忠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二紙給伊,並承諾另借三百萬元給伊,丙○○將上開房地賣給陳金鍊時曾告知伊云云。惟甲○○嗣已陳明:當時因丙○○要伊扛罪,由他來還錢,所以事先套好說詞等語,並立有自白書一件詳細說明其間之心路歷程(參見偵查卷第四八頁起),衡情甲○○當時與被告丙○○係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觀諸卷附自白書載有甲○○曾因無法順利處理與被告之感情問題,為情所困及自覺不該與被告共謀欺詐告訴人之財產因而服藥自殺等情),為迴護被告並脫免自身刑責,自可能為上開不實之陳述;況甲○○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改稱:丙○○將上開房地賣給陳金鍊時,買賣價金七百十五萬元全由丙○○取走,伊不認識黃文忠,附表二所示支票二紙係丙○○事後拿給伊的等語,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房地先過戶予丙○○,與是否辦理自用住宅以減免土地增值稅無關,丙○○表示要將上開房地先過戶至其名下時,伊曾懷疑有問題,因伊當時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故信賴他而放心將上開房地過戶予丙○○等語,益證被告與甲○○間自始即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再查,按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一三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即是,被告與甲○○既經認定就本件之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存在,已如前述,則關於如何分配所得贓款及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究由何人提出等情,均屬伊二人間之內部問題,縱無法詳細加以查明記載於判決書內,亦尚無影響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另查雖查無劉敏雄為買受人名義之買賣契約書經扣案附卷,但查被告與甲○○確實有向告訴人謊稱有劉敏雄者願意以八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買受前揭房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甲○○之供詞相符,另查觀諸前揭之說明以觀,因該項劉敏雄名義之買賣契約書乃係由被告等提出給告訴人觀看後即由被告收回留執,告訴人方面並無任何正本或影本資料留存,是告訴人自無法於訴訟過程中提出該項契約書為憑,但衡情仍無妨於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㈠被告與甲○○共同以詐欺乙○○以取得系爭房地之行為,核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伊等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犯意,為達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目的,同時密接實施詐術使乙○○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等資料暨四十萬元移轉登記所需費用,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視為係一個詐欺取財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論以一個詐欺行為,僅構成一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等偽造劉敏雄、乙○○之署名及盜蓋乙○○之印鑑,而偽造買主為劉敏雄、丙○○為買受人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及偽造乙○○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書,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代書高立義偽造並行使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書,係間接正犯。㈢被告持偽造買受人為丙○○(原審誤載為劉敏雄,應予更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相關案卷上,並核發新所有權狀,嗣再持新領得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陳金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罪;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高立義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利用不知情之陳金鍊及陳某所委任之代書吳麗珍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狀,亦係間接正犯。㈣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罪,與已成年之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及行使偽造買主為劉敏雄之買賣契約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既與其餘論罪部分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之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未查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原審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經核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對於被告予以論罪,於法自無不合。又按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所詐得之金額逾六、七百萬元,一般中產階級積十數年亦難蓄此財富,犯後又飾詞圖卸刑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稱:原審認定被告與甲○○為共犯關係,但原審僅判處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加以宣告緩刑四年,兩相比較,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過重云云。但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五年內甫執行有期徒刑之宣告完畢,依法於本件自不得同受緩刑之宣告。再者,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多項犯罪紀錄,且觀諸本件犯罪過程,共犯甲○○雖共同參與其間,但伊僅係當時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當時仍有妻室,甲○○為婚姻關係外之第三者),一時男女情慾勝過理智,一時糊塗而與被告共同欺詐同胞姊姊之財產,且甲○○於原審調查、審理期間已供承犯行,深感悔悟,且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訊問時亦陳稱:因念及親之份上,對於甲○○不願深究,願意給甲○○一個自新機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反面),而甲○○經查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等情,反之,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仍當庭嚴厲斥責被告,絲毫不願諒解被告之不是,又查被告自案發伊始即飾詞巧辯,迄無悔悟之心。是原審綜合被告之犯罪多端,於本案犯罪中實居首謀主導地位,與告訴人間何無任何親故關係,犯後態度不良,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輕縱等情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較共犯甲○○為重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衡情自屬允恰,並無過重之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自非足採。綜上,被告所提起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偽 造 之 署 押 及 所 存 在 之 文 書 名 稱 │數量││號││ │├─┼──────────────────────────────┼──┤│一│買主為劉敏雄、買賣價金為八百五十萬元、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之│壹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主簽名欄下偽造之「劉敏雄」署名。 │ │├─┼──────────────────────────────┼──┤│二│買主為丙○○、賣主為乙○○、買賣價金為八百五十萬元、買賣標的│壹枚││ │物為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賣主簽名欄下偽造之「乙○○」│ ││ │署名。 │ │└─┴──────────────────────────────┴──┘附表二: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 額 │發 票 人│帳 號 ││號│ │ │(新臺幣) │ │ │├─┼─────┼────┼──────┼────────┼──────┤│一│UC0000000 │86.8.20.│伍拾萬元 │黃 文 忠│00000000-0 │├─┼─────┼────┼──────┼────────┼──────┤│二│UC0000000 │86.8.20.│伍佰伍拾萬元│聯耀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0 ││ │ │ │ │黃 文 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