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О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
王柏棠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犯過失傷害案件,而與該案被害人楊明昇因民事賠償問題涉訟,該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聲請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書記官林梅珍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卷宗(與楊明昇之涉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卷宗),臺北地院閱卷室人員李甲○○向林梅珍領取乙○○所聲請閱覽之系爭卷宗時,因乙○○曾與該案件對造當事人在法庭上有所爭執,且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林梅珍即提醒前來收卷之李甲○○應特別注意乙○○,並翻閱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之筆錄紙予李甲○○知悉,李甲○○即在林梅珍所指出之筆錄紙次頁,以鉛筆標以暗記(即於左上角處打「ˇ」)後,至臺北地院閱卷室交予閱卷室另名負責管理聲請閱卷人員領取及返還卷宗之蘇雪芬,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四分至四時三十分間,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閱卷室,趁閱卷室人員蘇雪芬未注意之際,竟迅速割取所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林梅珍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卷宗」內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一頁,而予損壞,得手後,即將該卷宗交還予不知情之蘇雪芬並離去,而閱卷室人員李甲○○因書記官林梅珍曾提醒注意該卷宗,乃於送卷至他辦公室時,打電話告訴蘇雪芬要注意,並於下樓至閱卷室時,乙○○正繳錢還卷後離去,李甲○○翻卷發現筆錄少一頁,走去門口喊乙○○,但無回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閱卷室閱覽臺北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卷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割取筆錄之犯行,辯稱略以:「閱卷室是公開場所,又有工作人員,不可能公開持刀片割筆錄,況那筆錄對案件無影響,實無動機去割取,當天是在工作人員收卷無意見後始離開。同時並無任何證人親眼目睹我有割取筆錄之行為,且依證人之證言,我不像是有為犯罪行為之神情,況且證人甲○○及證人蘇雪芬都不能確定有沒有看到那張筆錄紙,而在閱卷前一日,尚有第三人吳清心申請閱卷,且於閱卷過程中,又曾發生「筆錄(自行)脫落」之情事,則在我閱卷時是不是存在有那張筆錄紙,已有可疑。又如果依證人甲○○所述是在還卷給書記官後才發現筆錄遺失再回閱卷室去找我,當時我早已經搭乘電梯離開,證人李甲○○不可能還能看到我,我也是在法官開庭的時候才知道卷有少」云云。
二、惟查:
㈠、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卷宗」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林梅珍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業據調閱該案卷宗明確。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四分許至四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地院閱卷室閱覽臺北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卷宗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臺北地院閱卷室負責收卷之人員李甲○○及證人即臺北地院閱卷室負責管理聲請閱卷者領取及返還卷宗之蘇雪芬證稱在卷(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偵卷所附臺北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影卷),復有當日閱卷登記簿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該閱卷登記簿影本載有「八八訴二七三一/乙○○分配表異議/閱/土」等字樣,並簽有被告乙○○之署名及蓋有證人即承辦臺北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三一號事件之土股書記官林梅珍職章,本院卷第六九頁),應可認定。
㈡、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卷宗」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作成勘驗筆錄(本院卷第五四頁影印卷與相片),該卷內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除筆錄首頁部分外,記載辯論事項內容之筆錄紙,整頁已為人所割取,但因右側為卷宗繩裝訂,割取痕為緊接卷宗繩裝定處,而殘留一與卷內紙相等長度但上端寬約一點七公分與下端寬二公分之略呈長方形長條,另因割取著力,割取工具用力穿透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之下一頁,呈二處分別為長三點五分與六公分之穿透割痕,足見係以不明銳器在短時間內,自卷內迅速割取,以致於割取著力穿透至下一頁,是顯已遭損壞,而時間應極為短暫。又閱卷室人員蘇雪芬陳明未全程看著被告(本院卷第六五頁),因該頁筆錄紙係被迅速割取,是自無從在被告於迅速割取之際發現,且依證人蘇雪芬所陳被告繳錢即離去,而係趕下樓來之李甲○○翻卷後始發現,從而,縱證人蘇雪芬未目睹被告割取行為且於被告還卷時未予指明,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閱卷當日,李甲○○向書記官林梅珍領取被告所聲請閱覽之系爭卷宗時,因被告曾與該案件之對造當事人在法庭上有所爭執,且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林梅珍即提醒前來收卷之李甲○○應特別注意被告,並翻閱該頁筆錄紙予李甲○○知悉,李甲○○即在林梅珍所指出之筆錄紙次頁,以鉛筆標以暗記(即於左上角處打「ˇ」)後,至臺北地院閱卷室交予臺北地院閱卷室另名負責管理聲請閱卷人員領取及返還卷宗之蘇雪芬,迭據證人李甲○○於偵審中證述綦詳(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偵卷所附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影卷、偵卷第三九頁、第四四頁背面、本院卷第六四頁),核與證人林梅珍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林梅珍復明確證稱:「那天我有特別交代閱卷的小姐要注意那一頁,閱卷前我還有看到那一頁,那天也只有鎖先生閱卷,後來還卷的時候我就沒有看到那一頁,那一頁被割下來了」等語(原審卷第五二頁)。而在被割取之筆錄之次頁左上角處,確實有以鉛筆打ˇ之暗記,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卷宗勘驗屬實(本院卷第六一頁背面)。雖證人李甲○○另證稱不確定是否有見到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之筆錄等語,但依證人李甲○○所言,其僅係無法辯識筆錄之內容為何,然就證人林梅珍確有指出特定筆錄紙要求證人李甲○○特加注意,且在該張筆錄紙之次頁以鉛筆作上暗記乙節則始終證述不移,而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卷宗,遍查全卷除被割取之筆錄次頁左上角處有以鉛筆作上ˇ暗記者外,即無其他係在庭訊筆錄後之紙上標有暗記。足徵證人林梅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當日,交付系爭卷宗予證人李甲○○時確有該張筆錄紙存在,被告所為於閱卷當時就沒有那張筆錄存在之辯解,尚不足採。
㈣、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車禍案件,經相對人楊明昇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四百萬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該命令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之戶籍地址,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經臺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楊明昇,楊明昇乃據以聲請執行被告之財產。惟被告一方面以其實際居住在「台北市○○○路二0一之十八號八樓」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再審,經臺北地院以被告居於上址故支付命令並未確定為由駁回被告之再審聲請。另一方面又與其父鎖信耀等人製造不實債權聲請參與分配,楊明昇乃提起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在上開訴訟法院調查中,法院訊問被告「是否住在台北市○○○路二0一之十八號八樓?」,而被告則答以「沒有,我不住在哪裡」等語,並經書記官記明筆錄且經被告於該行文字後簽名,次日楊明昇之代理人吳清心即聲請閱卷並將該份筆錄影印留存之前情,有被告所提之民事再審狀、臺北地院八十七年聲再字第九號裁定、臺北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及吳清心所影印留存之筆錄一份(偵卷所附臺北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卷宗、偵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二三頁)附卷可佐。且被告所陳述之住所地為何,確為訴訟上之重要事項,亦有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該判決理由,本院卷第九四頁至第一0三頁),則系爭卷宗內所記載之被告否認居於「台北市○○○路二0一之十八號八樓」之陳述,顯與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相違背,對其甚為不利且與之利害相關,從而被告辯稱該筆錄記載之內容與之無關云云,尚不足採。
㈤、系爭卷宗於被告閱卷當日,僅有被告一人聲請閱卷,且除證人李甲○○、證人蘇雪芬及相關閱卷室工作人員外,僅有被告接觸該卷宗,而被告於閱卷之過程中並未交給第三人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蘇雪芬、林梅珍證稱在卷(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偵卷所附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影卷、偵卷第四四頁背面),而於被告閱卷完畢,經證人李甲○○還交予證人林梅珍時,即發現該頁筆錄遭割取無蹤,亦據證人李甲○○、林梅珍證述不移,則依時間之前後關連性,以及該筆錄之記載內容與被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觀之,足認該頁筆錄確為被告割取無誤。
㈥、被告雖以該案件中原告代理人吳清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聲請閱覽係爭卷宗時有發生「筆錄脫落」之情事,而質疑系爭筆錄紙或為吳清心所割取等語置辯。然查:該份筆錄之記載內容係對於被告不利,對於該案件原告一造則屬有利,則原告代理人吳清心顯然無割取筆錄之動機。且該份筆錄紙於證人林梅珍交予證人李甲○○以待被告閱覽時尚且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所辯之詞與辯護意旨一再引證人蘇雪芬稱被告還卷時大略翻一下,覺得沒問題,覺得卷很正常等,質疑被告閱卷時系爭筆錄是否尚於卷宗。因李甲○○為作暗記者,是所辯尚非可取。
㈦、被告另辯稱,依證人李甲○○及證人蘇雪芬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證述內容,證人李甲○○是在還卷予書記官後才發現系爭卷宗缺漏頁數,方回至閱卷室察看,此際被告早已離去,證人李甲○○應無再見到被告並出聲留人之可能云云,並認證人所陳矛盾。惟查:案發當日,於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三一號事件之承辦法官訊問證人蘇雪芬及李甲○○時,證人蘇雪芬及證人李甲○○即分別證稱:「後來甲○○打電話來要注意本卷」及「但我有打電話告訴蘇要注意,但我下來時他在繳錢,我大聲叫住他,他不理很快跑了」等語(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偵卷所附之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影卷),並分別於本院調查時明確證稱:「約四點半左右,黃(美枝)撥打電話下來,問我說乙○○走了沒有,我說他快要還卷,要走了,黃小姐馬上趕回來翻卷,筆錄好像有少一頁,黃小姐就走去門口喊乙○○,但是沒有回應」(本院卷第六五頁)及「我把卷宗收好交給蘇小姐,我忘了交代蘇小姐這件事(注意卷宗的事),我又上去放卷宗,我忽然想到,打電話下來給蘇小姐,蘇小姐說她不知道在哪一頁,我就跑下來鎖先生已經還卷,我與蘇小姐在翻卷宗,覺得卷裡面好像少了書記官那一頁,我就叫鎖先生(叫乙○○)那時候我還有看到他的背影,我就追出去,但是沒有看到他的人,我就上去還卷給書記官,整個過程卷都是在閱卷室裡,那是還卷才上去找書記官」等語(本院卷第六四頁),而與其等先前在離事發之時最近時點所為之證詞之基礎事實與過程並無不一情形,且其等在本院調查時所陳更為詳盡,自當以
證人蘇雪芬及證人李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清楚證詞為準,而無如被告所指證人李甲○○是在還卷予書記官後方返回閱卷室找尋被告之情。是本件雖應被告之聲請,在辯護人全程隨同下至臺北地院勘驗自閱卷室至書記官辦公室所需時間雖為約貳分伍拾柒、捌秒(本院卷第六二頁,勘驗筆錄),然證人李甲○○與蘇雪芬已清楚陳述當日情景如前,亦即李甲○○下樓至閱卷室時,被告閱卷完畢繳錢出去,嗣即翻卷發現少一頁而叫被告,是顯與辯護意旨所稱之「甲○○是在還卷予書記官後才發現係爭卷宗缺漏頁數,方回至閱卷室察看」之情不合,則計算李甲○○由閱卷室至書記官辦公室之時間顯與本案無任何關係,且此既與實際之現場情境不合,則此種重複被告所稱「自閱卷室至書記官辦公室」之勘驗過程,實屬無益之調查證據方法,亦無從據為被告無本件犯行之有利事證。
㈧、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勘驗臺北地院閱卷室勘驗筆錄所繪之桌椅擺設為勘驗當時之位置,證人蘇雪芬係依被告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閱卷時之坐位標示,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被告於臺北地院閱卷室閱卷時,臺北地院閱卷室因適逢辦公室拓寬,閱卷桌椅之擺設與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並不相同,經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再度勘驗臺北地院閱卷室,標明該閱卷室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桌椅擺設,囑證人蘇雪芬依當時桌椅擺設標明被告當時坐位,是前後二次勘驗筆錄所繪之擺設及被告之坐位,因係二個時間不同之擺設而無出入,而該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之勘驗筆錄除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外,為慎重起見,更傳喚證人即臺北地院閱卷室蘇雪芬到庭應辯護人詰問,而證人蘇雪芬所陳即為前情(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按審判中之被告及辯護人係「得」於勘驗時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規定),辯護人雖質疑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之勘驗未通知辯護人到場,但勘驗並非「應」由辯護人在場,且既將勘驗筆錄提示予被告與辯護人並於審判期日通知證人蘇雪芬到場,由辯護人詰問證人蘇雪芬關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及十九日所繪臺北地院閱卷室之桌椅擺設及被告是時位置各情,是程序上並無不合,是辯護人之質疑尚乏依據。至被告於閱卷時坐於何處,因閱卷室出入人眾多,證人蘇雪芬陳明與其他同仁無從全程監看每一位閱卷者,且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履勘時所見該室另一位同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並不在場,業據證人蘇雪芬陳明(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復依前開卷被割取之事證,足徵割取時間極為短暫匆促以致於割透下一頁,是被告坐於何處閱卷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
㈨、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反面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上訴人某甲與村眾追獲某乙後,共同加以毆傷一節,雖無直接之證明,但原審以某乙被獲之先奔馳圖逃,足證其時尚未負傷,及為某甲等捉獲後,則遍體驗有鐵木各傷,而某甲等追捕時所執者為梭標木棍等物,恰與某乙傷痕相合,此外又另無行兇之人,遂認某甲為當時共同傷害之正犯,自係綜核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既難指為顯違事理,即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六二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依上事證,已堪推論被告確係前開事實所載之行為人,是辯護意旨引最高法院判例稱本件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與疑竇叢生,顯係於未在證人甲○○、蘇雪芬在場陳述與親見本件卷宗證物之下(業於現場履勘時在王柏棠律師在場下訊問證人甲○○、蘇雪芬,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提示予詹順貴律師,經表明無意見,本院卷第六四頁、第七五頁),僅憑原審卷證文字資料之意見與紀錄略有不完備之證人陳述置疑筆錄是否真係被人割取或其他方式脫落,或要求勘驗無關之步行自臺北地院閱卷室至書記官室來回時間(已依聲請勘驗,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弁稱本件無直接物證證明被告犯罪,未見及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卷宗(與被害人楊明昇之涉訟執行案件)」之具體物證及證人李甲○○與蘇雪芬先後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詳細證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其推論因與事證不符,尚不足取。
㈩、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警員依規定制作之談話筆錄,即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訴人於氣忿中故予撕壞,致不能辨認其全部內容,顯不堪用,對其所為,自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論罪(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以該文書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限,又所謂損壞,亦係指該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五三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卷宗,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林梅珍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被告割取該卷宗內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一頁,而予損壞得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被告乙○○曾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關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未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卷宗」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林梅珍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㈡、主文載「損壞」,事實欄未載「損壞」,理由欄則載被告所為係「毀損」。㈢、事實欄就被告犯罪與發現過程記載簡略,不足以明實情與緣由。以上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緣於曾犯過失傷害案件,而與該案被害人楊明昇因民事賠償問題涉訟,除該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衍生多起民刑事案件(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目的、其割取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筆錄之不當手段、所生影響其他進行中之案件之危害及犯罪推諉後態度,及其因過失傷害糾葛進而涉訟數起致再生本案,認被告行為雖可議,但本諸刑事政策之立法理念仍宜予被告相當機會,俾促其警醒而以合法方式處理前開紛爭(被告前以不正方法虛設假租賃契約妨害查封拍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早日回復無需纏訟之正常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志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