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為甲○○之外甥,二人係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丙○○入獄前原與甲○○同住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丙○○曾因放火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減為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乙○○因其父所留遺產糾紛,對其弟甲○○心生不滿,丙○○竟率同其母乙○○、友人邱思豪 (未據起訴)、及不詳年籍姓名之代書、仲介、友人等十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無故侵入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甲○○所開設之「集雅公司」工廠內,由其中六名不詳男子守在樓上六個出入口,樓下亦有人負責把風,另三名男子先在房間內將午睡之甲○○叫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甲○○,再強行將甲○○帶往辦公室內,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隨後進來該辦公室之丙○○承前之共同傷害犯意與在場不詳男子繼續圍毆甲○○,並有人出言脅迫甲○○在白紙上簽名蓋章表示要辦理房屋移轉事宜,及恐嚇稱:「要帶到山上剁手腳」等語,乙○○本在另外一間辦公室旁觀,見狀亦進入該辦公室以臺語喝稱:「打乎死」之詞,其他不詳男子聞言又繼續動手圍毆,造成甲○○胸部兩處瘀血(八公分X七公分、十五公分X八公分)、腹部瘀血十二公分X三公分、左手臂瘀血五公分X四公分、左小腿瘀血三公分X二公分等傷害。乙○○、丙○○又接續以加害生命之事威嚇甲○○稱:「若不跟她(指乙○○)談,要殺你全家及押至山上」等語,使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期間甲○○之子黃湘豪經員工余紋杏電話告知趕回工廠,亦被不詳男子逕行推入樓上辦公室,乙○○表示:「你父親就是欠打」等語,丙○○則恫嚇稱:「要死你全家」等語,黃湘豪雖表示要打電話、要上廁所,均遭渠等以強脅手段拒絕,而妨害黃湘豪行使權利,並限制行止,剝奪行動自由。是日下午三、四時許,甲○○之子黃志豪工作結束返回工廠,見到其父甲○○已被打的瘀血受傷,表示欲送渠父親就醫,詎乙○○表示甲○○若未簽署重新協商之同意書就不准離去,而與其他不詳男子拉住渠等父子,妨害甲○○、黃湘豪、黃志豪行使權利,甲○○下樓時為丙○○拿出類似扁鑽之物抵住強行押回二樓辦公室,丙○○、乙○○及其他不詳男子繼續威迫稱:「要簽署同意書才能走,若不簽署同意書就不讓你走,而且要殺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甲○○受此強暴、脅迫而不得不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簽署三日後再協商之同意書後,由其子護送前往醫院就醫,計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達四小時之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不否認右揭時間前往上址,向甲○○理論家族不動產糾紛之事,並要求甲○○簽署同意書,答應重行協商家族財產分配事宜,被告丙○○並坦承有傷害甲○○之事實,惟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妨害自由、強制、恐嚇、侵入住宅等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日伊跟隨丙○○赴甲○○之工廠,除丙○○以外,其他代書、仲介、丙○○之友人,伊均不認識,與渠等無任何犯意聯絡,丙○○係臨時起意出手毆打甲○○,伊見狀即上前阻止,還被丙○○推開撞到頭,丙○○向來與伊不親近,伊無法指使丙○○毆打甲○○,嗣後丙○○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代書、仲介等人在辦公室協商,伊身體不適,與余紋杏坐在客廳工作檯旁,並未出言恐嚇、妨害甲○○之自由或強迫甲○○簽署同意書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日係余紋杏打電話通知渠等前往上址,並非無故侵入住宅,因伊個性較衝動暴躁,出手毆打甲○○,代書、仲介等人還要求伊在屋外等候以免影響協商,在場無人出言恐嚇或限制甲○○等人之自由,如果渠等有妨害自由等犯行,不可能約三日後再行見面協商云云。經查:
(一)本件緣於被告乙○○因對其弟甲○○處理其父所留遺產不公,屢經交涉均置之不理,乃心生不滿,案發當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即由被告丙○○率同其母即被告乙○○、友人邱思豪、及不詳年籍姓名之代書、仲介、友人等多名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甲○○所開設之「集雅公司」工廠,找甲○○理論,並要甲○○依先前之承諾簽署辦理房地移轉之同意書等情,已為被告乙○○、丙○○所不爭,惟因告訴人甲○○不從,被告丙○○與其他不詳姓名之友人即共同圍毆甲○○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不移,被告丙○○亦自承有毆打告訴人不諱,並有驗傷診斷書一件在卷可稽。則以被告乙○○、丙○○於先前對告訴人處理遺產不公而心生不滿,案發當日又夥同多人前往告訴人工廠理論,要求告訴人依先前之承諾簽署同意書,可見本件係有計劃之行動,並非臨時起意為之。
(二)傷害部分:告訴人甲○○被毆打乙節,已據告訴人甲○○指稱:乙○○說『打乎死』、『再打,不然拖到山上剁手腳』,即有四、五人進辦公室圍毆伊等語,證人余紋杏於警局初訊時雖證稱:「我只知道乙○○與丙○○他們有到工廠來,老板(甲○○)被押至三樓房間內遭毆打情事,我沒有親眼所見,因門被關上,只能在門外聽到裡面很吵」(見偵查卷第八頁),惟證人余紋杏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庭訊時則證稱:「她(乙○○)坐在工作桌旁邊,她說『打乎伊死,打乎伊死』,這時候這些男子聽到這些話又衝入辦公室圍毆甲○○」、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時證稱:「我有聽到『打乎伊死』:::(檢察官問:那時候是不是正在打?)那時候是在談簽不簽切結書的問題,乙○○就補了一句『打乎伊死』」、「我在客廳時,乙○○和一票人坐在客廳,我沒有辦法看到誰打」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則證人余紋杏或因坐於辦公室外,未有目睹何人毆打告訴人,但均證稱被告乙○○確有說『打乎伊死,打乎伊死』之語,並有一些男子聽到這些話又衝入辦公室圍毆告訴人,核與告訴人之指訴一致,以被告乙○○係因告訴人處理遺產不公而前來理論,告訴人又拒絕履行先前之承諾,在氣憤之餘乃直呼『打乎伊死,打乎伊死』之語,自屬可能,被告等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即有犯意之聯絡,其等辯稱係丙○○臨時起意單獨毆打告訴人,乙○○出手阻止還被丙○○往旁邊甩撞到頭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三)侵入住宅部分: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九一號判例參照),其保護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保持。本件案發地點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雖係告訴人所經營之工廠,然並非如公共場所任何人均得隨意進入,仍須得告訴人或其使用人同意始得進入,又被告丙○○雖與告訴人甲○○同設藉於台北市○○區○○街○○○號四樓,但並非居住於該工廠內,亦難解為得隨意進入該工廠,而況,被告等係為解決遺產糾紛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該工廠,且強行進入告訴人睡覺之房間內,即難認有正當理由,而應該當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責。
(四)恐嚇部分:告訴人甲○○於警局初訊時已指稱:「我大姐(乙○○)和她兒子(丙○○)並口出惡言,恐嚇我若不跟她談,要殺我全家及押我至山上」(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復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有人說要將我帶到山上剁手腳」(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檢察官問:如何恐嚇你?)十月十九日左右打好幾次電話,丙○○說要毀我全家:::乙○○也說若被關,會找我全家,毀我全家」(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另於原審訊問時指稱:「乙○○說:『再打,不然拖到山上剁手腳』」(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其前後歷次指訴內容或有不一,惟對被告等確有出言恐嚇則屬同一,參以證人黃湘豪證稱:「(丙○○)說要死我全家」、「在我們離開要去醫院時,丙○○說要鬧著我全家不寧」(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證人黃志豪證稱:「代書告訴我如果今天簽不成,會有命案發生」(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代書說『談判還沒完成,如果你爸爸出去的話,會發生命案』」(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余紋杏證稱:「他們(陌生人)說如果不肯,要帶他去山上剁手腳」(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問:你有無聽到丙○○對甲○○、黃湘豪、黃志豪等人說要帶甲○○到山上剁手腳?)我有聽到這句話,但是是誰說的,我不知道」等語,上開證人亦均直指被告等人確有恐嚇稱要帶告訴人去山上剁手腳之情,以被告等人既係為遺產事前往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又拒絕履行先前之承諾,並拒簽同意書,被告等人因而出言恐嚇要帶告訴人去山上剁手腳等語,亦屬可能,告訴人之指訴衡情應屬可信,被告等空言否認有恐嚇云云,亦難採信。
(五)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告訴人甲○○於警局初訊時已指稱:「有人拿出類似扁鑽及刀子恐嚇我,限制住我的自由,不得報警」(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則稱:「還沒簽時,我去樓下,丙○○就拿出扁鑽抵住我又押回二樓」(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復稱:「他(指丙○○)從皮包拿出壹個硬物,抵住我的右腰部」(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我待在辦公室一直到四點多,直到我兒子黃志豪回來堅持要帶我去看醫生,我們兩人從工廠旁邊的門走到快一樓時,丙○○從樓下阻擋我,逼我上樓,樓下也有人上來抓我,黃(清華)喊:『不能讓他們走』」、「我兒子在前面擋,說他送我就醫,他們沒有出手,沒有攔,後來有人叫他們攔,乙○○是用喊的」(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黃志豪證稱:「我帶我爸第一次從工廠的門想下去,走到三樓與二樓間的門口被拉回來:::第二次下去,劉(學奇)手握拳頭對著我爸,我的手抓著他(丙○○)的手,因我爸已受傷了。我進房間時有說我想把我爸帶去就醫,乙○○與代書阻擋。(黃)清華拉著我的手說今天要把事情講清楚,我邊走邊被拉,行動已較慢:::是普通的拉,可以掙脫」(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我出來前,我有要求要送我爸爸去就醫,他們沒有答應,也沒有拒絕,我怕我爸爸出事,所以把他帶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余紋杏證稱:「他們父子三人走出工廠的後門二、三分鐘時,又被陌生人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依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言以觀,雖證人余紋杏及黃志豪證稱未目睹被告等人何人有拿武器,惟對告訴人已受傷,告訴人之子欲帶告訴人就醫,然為被告等人所攔阻乙節,陳述則屬一致,以被告等人於當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即進入該工廠,告訴人並已被被告等人毆打成傷,告訴人之子欲帶告訴人就醫猶為被告等人攔阻,迨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告訴人簽署同意於三日後另行協商之同意書後,被告等人始同意告訴人離去就醫,其間長達四小時之久,苟非被告等人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豈有不能自由離去或前往就醫之理?又告訴人甲○○指稱:「乙○○說我如果不簽字,死也要死在這裡,我說要上廁所也不行,要喝水也不行:::黃湘豪說他要上廁所,他們也不讓他出去」(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黃湘豪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指稱:「我有要打電話也不准我打,也不准上廁所,一直有人限制著我的行動」(見偵查卷第三一頁),亦均直指被告等人以非法方法妨害甲○○、黃湘豪打電話、上廁所之權利。另告訴人甲○○於警局初訊時指稱:「我親眼看見丙○○從黑色皮包內持一把扁鑽,要我簽上同意書,而我姐姐乙○○並叫丙○○如果不簽就要殺我」(見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指稱:「還沒簽(同意書)時,我去樓下,丙○○就拿出扁鑽抵住我又押回二樓,不簽還是不能走,扁鑽被其他人搶走」(見偵查卷宗第三十頁背面)、「因為身體不舒服要去醫院,他們說要簽名後才能走,所以我才簽同意書:::她(乙○○)說不簽就不要讓我走」,證人黃湘豪亦證稱:「代書一直說叫我爸爸(甲○○)看怎麼算?說協議書不對,要我們重新開條件給他」、「我跟代書說你要把內容寫一寫,再簽,我爸爸打算要簽,乙○○說不簽就不能走」,證人黃志豪證稱:「第一次擋回來後,大家商量並談好寫這份合約」(均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以當日所簽署同意書之內容:「立同意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月十九日下午二點,地點:北市○○街○○○號,恐口說無憑,持立此書為證」,即要求告訴人應於三日後另行協商,可見告訴人原拒絕簽署有關房地移轉同意書,惟因受傷急於就醫,乃在被告等人脅迫下簽署三日後再行協商之同意書,取得由告訴人之子帶往就醫機會,是被告等辯稱未限制告訴人之自由及脅迫告訴人簽署同意書云云,亦難憑採。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告訴人,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分別於房間、辦公室出手毆打並腳踹甲○○,惟仍屬一傷害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等與邱思豪及不詳年籍姓名之代書、仲介、友人等十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前開三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應從一重之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原審予以被告丙○○論罪科刑及諭知被告乙○○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均應成立共同妨害自由、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僅論被告丙○○傷害罪,其他部分均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除被告丙○○坦承有傷害犯行外,餘均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係至親關係,為財產糾紛率爾暴力相向,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爰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