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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1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0、一六0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利用其妻呂罔因肺癌後期病危意識不清之際,業無力為任何財產之處理,竟基於概括犯意之犯意,未得呂罔之同意,偽造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支票,並於其上盜蓋呂罔印章後,存入乙○○所有帳戶中,復偽造呂罔署押及印鑑,偽造呂罔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之一八、三之一四六、三之一四八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三樓、四樓之一、之二及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一、二、四樓及地下室房屋,贈與被告乙○○之不實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再連續持該偽造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被告乙○○之申請將上開原登記為呂罔所有之房屋、土地均變更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足生損害於呂罔、呂罔之繼承人即告訴人即丁○○○與地政機關對土地、房屋管理之正確性。後被告乙○○明知呂罔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死亡,竟仍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偽造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之提款單,並於其上盜蓋呂罔印章而領走九十五萬九千元後轉入其所有銀行帳戶,為免生枝節,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與知悉上情之被告丙○○合謀,雙方先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偽造虛偽之買賣契約,佯裝由被告丙○○為買受人,以八千五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元,購買桃園縣桃園市○○段○○○號(起訴書誤載為四三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地下室及一、二、四樓房屋,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再持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被告乙○○、丙○○之申請將上開原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之房屋、土地均變更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足生損害於呂罔、告訴人丁○○○與地政機關對土地、房屋管理之正確性。後被告乙○○、丙○○明知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復為使被告乙○○安心,又基於概括犯意,再以被告丙○○借款為由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再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被告乙○○、丙○○之申請將上開房屋、土地均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房屋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次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者,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上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等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曾持上開支票、提款單各乙紙,向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花旗桃園分行),兌領得一百萬元及九十五萬九千元之款項,並先後以贈與、買賣為由,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個人名下,再行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復設定上開抵押權予其個人名下等情,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右揭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與呂罔已行同居達二十年以上之久,且其間感情良好,並已共通財產多年,上開不動產均係伊以前與友人投資興建者,僅係由伊指定登記予呂罔名下,實際上此等不動產之使用管理均由伊負責,且伊以前另外有投資事業,故以上開不動產及其他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貸款,為分期清償貸款,始自呂罔上開花旗桃園分行帳戶中提領款項,用以支付上開貸款及伊等日常生活費之用,且呂罔生前亦有同意將上開不動產返還登記予伊,伊始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伊名下,後為清償上開貸款,始將之出賣予不知情之丙○○,並將之移轉登記予丙○○名下,惟因上開不動產現已陷訴訟,丙○○又未將價款付清,伊為保障自己權益,始要求丙○○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至於上開一百萬元支票乙紙,係呂罔於生前同意簽發者,伊並無偽造上開支票之行為,而上開九十五萬九千元之提款單乙紙,亦係用以支付伊生活費及呂罔死亡後之喪葬費等用,伊亦無偽造上開提款單之行為等語。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被告乙○○買入上開不動產,並已將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桃園支庫申貸五千七百萬元,除給付乙○○房地價款二千五百萬元外,並用以代償乙○○、呂罔共同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之借款二千零九十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價金,尾款交付合夥人巫文祥簽發面額各為一千六百零六萬元之支票二張,嗣因告訴人提出爭議及告訴,為確保巫文祥權益,該支票暫不兌付,乃再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等情,惟亦堅決否認右揭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事前並不認識乙○○、呂罔二人,伊向乙○○買入上開不動產時,上開不動產即已登記於乙○○名下,伊並不知乙○○與丁○○○間之糾紛,且伊迄今已先行支付五千餘萬元之款項予乙○○,現因乙○○與丁○○○間之糾紛,伊始未行支付其他款項,且伊係因乙○○之要求,並保障其出賣人之權益,始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乙○○,伊並無配合乙○○之故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乙○○所持有上開一百萬元支票乙紙係於呂罔八十七年九月六日過世前一日即同年月五日為其發票日並獲兌現付款、被告乙○○所開立上開提款單乙紙則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製作,並自呂罔花旗桃園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中領得九十五萬九千元現金及上開不動產原均係呂罔名下所有,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於被告乙○○名下,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再於同年月十六日將上開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乙筆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一樓、二樓、四樓及地下一樓房屋共同設定三千二百一十三萬七千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等情,均與呂罔於八十七年九月初病危及同年月六日病逝時間太過接近及被告乙○○於呂罔過逝後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即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隨即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丙○○,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被告丙○○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全數付清前即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再於同年月十六日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被告乙○○,而不循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程序為之,亦不符常情云云,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經查:⑴被告乙○○與呂罔同居生活有二十九年,感情和睦,同財共居,互相照顧。呂罔

與其前夫育有二子一女,其女兒丁○○○因與母親發生財務糾紛,兩年來未曾來探望或扶養其母親,亦不知其母已罹患癌症住院治療,其兒子甲○○因與前妻離婚,故將其女兒(名徐逸卿)及兒子(名徐輝祥)交由被告及呂罔扶養,並偶爾來探望其母親。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醫生診斷出呂罔罹患肺癌,因顧及一般風俗習慣(人往生時最好有名份),故被告與呂罔二人才在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舉行婚禮,並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已據呂罔之子甲○○、甲○○之妻廖桂霞(七十八年底結婚)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詳(見桃園地檢八十八年他字第四三五號卷第二八、二九頁,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四00號卷第二一、二二頁),而呂罔於民國六十年間與其夫離婚而與乙○○同居,呂罔離婚時,其夫以桃園市○○街○○○號房屋一楝登記呂罔名下,而呂罔當時任華南銀行總行理容師,離婚後與乙○○同居,即沒有在工作,亦據告訴人丁○○○在本院調查時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而在桃園市○○街○○○號開設之桃園建材行亦係乙○○獨資經營由呂罔管理,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足徵,呂罔與乙○○同居後為一家庭主婦,除有桃園市○○街一楝房屋外,並無其他恆產及經濟收入來源,係依賴被告乙○○之扶養甚明。因之,呂罔及被告乙○○在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合作金庫桃園支庫、中興銀行桃園分行開設甲種存款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辦理貸款等,均係乙○○在事業發展上所必要,而以其二人名義辦理,此為同財共居,夫妻理財相互使用之常例。

⑵有關被訴偽造上開一百萬元支票部分: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持呂罔所有上開一

百萬元支票乙紙自呂罔花旗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兌得一百萬元現金乙情,業據告訴人丁○○○迭次於偵審中指訴明確,復為被告乙○○所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支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惟被告乙○○即與呂罔同財共居達二十九年之久,並共同扶養呂罔之子甲○○所生徐逸卿、徐輝祥二孫,至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其等辦理結婚登記之前,雙方雖無夫妻之名,惟已有夫妻之實,且其間彼等之支票金錢往來更屬頻繁等情,業據被告乙○○迭次於審理時供述明確,復為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而呂罔原名下所有前開不動產,先後早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呂罔至醫院就診得知罹患癌症前之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即分別向合作金庫、美商花旗銀行及中興商業銀行貸款設定三百萬元、一億九千二百萬元及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在案,且其中美商花旗銀行部分貸款,係以呂罔及被告乙○○二人為共同債務人,而合作金庫部分貸款,更係以呂罔個人為債務人,此有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之十八地號、法政段四三八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各乙份可稽,而上開銀行貸款之分期清償,均由呂罔與被告乙○○二人共同負擔,亦有被告乙○○所提出美商花旗銀行支票影本、清償明細表影本各乙份、合作金庫清償明細表影本乙份及呂罔清償中興銀行明細表二紙及支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被告乙○○辯稱於右揭時地所兌得上開一百萬元現金係經其統籌用以支付上開三家銀行八十七年九月份之利息,此有被告簽發之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合作金庫桃園支庫支票面額各為四十一萬三千零八十二元、四十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之支票二紙,及其中興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款轉帳十一萬元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三九頁、四四八頁),堪信真實,則被告乙○○所兌得上開一百萬元支票乙紙,應屬其對日常生活費用之正常支付。何況,呂罔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死亡,被告在呂罔生前持有該張支票並兌得現款,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盜用呂罔之印章偽造呂罔填發金額一百萬元支票之行為,苟被告對呂罔之銀行存款有不法之意圖,豈有不於得知呂罔罹患肺癌之初,即行結清其所有銀行帳戶,因之,不能僅以呂罔在九月六日去世而推定該支票係出於被告偽造。

⑶有關上開被訴偽造九十五萬九千元提款單部分,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開立上開

提款單乙紙,持向花旗桃園分行領得九十五萬九千元現金乙情,業據告訴人丁○○○迭次指訴在卷,復為被告乙○○迭次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該提款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而呂罔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因病過逝,亦有長庚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可佐,均堪認定。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雖有明文,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除行為人須有明知為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客觀行為外,尚須此一行使行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為該當,此觀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即明。茲被告乙○○雖係於呂罔八十七年九月六日過逝後之同年月八日逕行開立呂罔名義之上開提款單交由陳義雄持向花旗銀行桃園分行領得上開九十五萬九千元之現金,存入乙○○帳戶,惟呂罔於生前即與被告乙○○同財共居達二十九年之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其間並共同扶養呂罔之孫徐逸卿、徐輝祥二人多年,足見其間感情之深厚,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得知呂罔罹有癌症後,更未見拋棄呂罔之動作,反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仍與已罹癌症之呂罔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告訴人丁○○○所提出呂罔之戶籍登記謄本影本乙紙可佐。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呂罔過逝時,呂罔仍僅與被告乙○○共同生活,且被告乙○○當時已係呂罔之夫,則當呂罔過逝後之一切後事手續,悉由被告乙○○一人承擔,且實際上有關呂罔身後之一切花費,亦確係由被告乙○○個人支付,此有被告乙○○所提出喪葬花費明細表影本乙紙及其支出收據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人丁○○○、甲○○供承未支付任何喪葬費云云,自足堪認定。又呂罔在生前與被告乙○○間之支票金錢往來頻繁,已如上述,且呂罔過逝後,其名下所遺財產,依法亦屬被繼承之財產,則被告乙○○縱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行提領呂罔名下被繼承之財產出來用以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亦屬人情之常,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故意,更無生損害於公眾或呂罔之繼承人之可能,遑論呂罔在生前僅與被告乙○○一人同居而已,有關喪葬費用之各筆支付更無可能向逐位被繼承人徵詢同意之可能。再者,經本院核算被告乙○○所支付呂罔喪葬費用合計達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則被告乙○○於右揭時地自呂罔上開帳戶中所提領之現金亦僅有九十五萬九千元而已,亦顯不敷支應呂罔上開全數之喪葬費用,是被告乙○○提領上開九十五萬九千元之現金,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再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以一百萬元計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既係供作被繼承人呂罔之喪葬費使用,且金額在前開限額之內,自不生損害於繼承人或稅務機關有關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至於存款帳戶之銀行,只須核對印鑑辦理提款,原不生存款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且因存款已遭提領,則無庸付息,更無損害可言。此觀之共同被告陳義雄被訴偽造文書乙案業已獲判無罪,復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呂罔過逝後,為支應其喪葬費用,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呂罔之名義開立上開提款單,而自其上開帳戶中領得九十五萬九千元之行為,在客觀上雖已構成偽造呂罔名義開立上開提款單並持以行使之構成要件,惟因被告乙○○提領上開九十五萬九千元之現金,係為供支付呂罔上開喪葬費用,且有其提出上開喪葬費用明細表影本乙紙及其支出收據影本乙份為憑,則被告乙○○提領上開九十五萬九千元之行為,自無生損害於呂罔其他繼承人(含告訴人丁○○○)之結果,亦堪認定,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乙○○確有將上開九十五萬九千元挪作個人私用之舉,則僅憑被告乙○○提領上開九十五萬九千元之行為,自尚不足供認定被告乙○○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⑷關於呂罔名下不動產贈與登記為乙○○所有部分:

㈠系爭之不動產即民族路二四四號、縣府路一一0號之建物及基地持分,原屬被

告出資購得或出資興建而信託登記為呂罔名義之事實,業經原審傳訊有關證人楊誠、簡秋益、陳文欽、陳義雄、王紀凱(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十七日、六月二日訊問筆錄)查明產權之來源及存在之信託事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可資佐證,而告訴人等亦未否認此一事實。

㈡民族路二四四號之建物及土地,早在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即設定叁佰萬元抵押

權予合作金庫,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呂罔。縣府路一一0號之建物及土地,則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設定壹億玖仟貳佰萬元抵押權予花旗銀行,乙○○與呂罔為共同債務人。系爭之不動產若非乙○○所有,乙○○豈會願意成為共同債務人﹖而呂罔亦不至於無條件的將全部產權為乙○○提供擔保。由此可知:

乙○○對系爭之財產係有權管理使用及處分,故其辯解曾將系爭財產信託登記在呂罔名下,誠然徵而有信。

㈢呂罔嗣將信託之財產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被告,被告亦

同時承受該不動產原設定之債務負擔,有關贈與移轉之過程亦經承辦該案之土地代書吳義男到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對於贈與契約書內呂罔之印文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該贈與事件早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即由呂罔委託代書吳義男辦理,後因吳義男出國而拖延至同年八月底完成立約手續。該等財產因借貸而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予銀行為擔保,故於贈與移轉時其殘餘市值已低於抵押借貸之金額甚多,若非該等產業原屬乙○○所有,乙○○大可將其充作呂罔之遺產包含原來向銀行借貸之債務一併由告訴人等共同平均繼承其債務,對乙○○而言,顯然有利,則何須偽造贈與契約,陷自己於不利,既冒刑罰之風險,又不能免除該等產業原來借貸之設定負擔債務。被告偽造贈與契約為財產之移轉及抵押債務全部之承受,並無任何利益可言。呂罔之所以將信託之財產歸還被告,乃因該等財產係有高額之借貸及設定負擔,而呂罔本人亦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負有清償債務之責任,今將財產連同原有債務移轉予被告承受,對其身為繼承人之子孫自屬有利,故其在生前以贈與之方式歸還信託之財產予乙○○完全符合維護其子孫免於繼承其債務負擔之利益同符合人之常情,在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偽造贈與契約之犯罪動機存在,應可採信。

㈣告訴人於本院庭訊陳稱,呂罔與乙○○同居以前之職業係在華南銀行台北總行

福利社擔任理髮師,自從與乙○○同居後未再從事工作等情以觀,呂罔生前確係受乙○○之扶養,過著形同夫妻之實質生活,純為一介家庭主婦,應無其他經濟收入來源,當無能力購買系爭之不動產,足證被告辯解信託登記之事實及證人楊誠、陳義雄、簡秋益、陳文欽、吳義男及建築師王紀凱等之證詞徵而有信。被告與呂罔同居長達二十九年,且早於八十二年間即知呂罔健康情形不佳,罹患糖尿病及乳癌而施行切除手術,此有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被告並沒有因此而將其棄養,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初得知呂罔同時罹患肺癌後,仍於同年六月八日與其正式結婚,並一併扶養甲○○之兒子二人自小迄今二十餘年。而告訴人徐美雲因懷恨被告介入其原有之家庭,對其生母亦無好感,故長期以來均與繼父及生母並無往來,因此對於生母與被告之經濟情況及財務調度管理等情並不了解,自易滋生誤會。

㈤呂罔雖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病逝,惟其於病逝前之精神狀態仍屬正常乙情,

亦據證人即呂罔之媳婦廖桂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罔得肺癌時均是你照顧?)八十七年五月時均是我照顧他(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筆錄)」、「他們(即呂罔與被告乙○○)很早就住在一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他們才去辦結婚登記,病發前呂罔是跟乙○○住在一起及二個孫子,我照顧呂罔均是到呂罔住的地方,....(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筆錄)」、「(呂罔在過世前神智如何?)都很清楚,直到八十七年八月以後還算清楚(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筆錄)」等語、證人即呂罔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罔在發病後精神狀況?)還好(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筆錄)」等語及證人吳義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五月底他們夫妻一起到事務所來辦不動產贈與手續,她當時在事務所意識很清楚,她是要以桃園市○○路一戶、縣府路一0六號、縣府路一一0號,除桃園市○○路要給他兒子外,其他均要給乙○○,八十七年八月因我出國及其連繫他們沒有過來,所以沒有辦成,到八月底時乙○○有到事務所要拿文件,後來我跟乙○○回家請呂罔簽名,現場還有陳先生,當時呂罔精神很清醒只是沒有體力(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筆錄)」等語明確,足證呂罔於右揭時地同意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名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時,縱已罹有癌症,惟其當時之精神意識狀態應屬正常,而無任何心神喪失或耗弱之情形,至為顯然。

㈥綜上所述,上開不動產既原屬被告乙○○所有,僅係信託登記於呂罔名下而已

,且呂罔於生前復已同意將上開不動產全數返還登記予被告乙○○所有,則縱被告乙○○係於呂罔過逝前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簽立上開不動產之移轉契約書,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始行完成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手續,其移轉登記之效力自屬合法有效。

⑸關於與丙○○共同偽造買賣契約涉嫌犯罪部分:

㈠系爭之不動產原屬於乙○○所有而信託登記呂罔名下以及呂罔以夫妻贈與之方

式移轉所有權歸還被告有關之事證前已敘及,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處分其財產,乃權利之行使,非告訴人等所得干涉。

㈡本件買賣,被告乙○○以七千八百十三萬七千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桃園縣桃園市

○○段○○○○號土地及其上一樓、二樓、四樓及地下一樓房屋出售予丙○○,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先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再以向合作金庫貸款之方式,先行支付二千五百萬元予被告乙○○,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二千零九十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清償塗銷上開呂罔所設定予合作金庫之抵押權(合計四千五百九十萬零一千八百二十七元),所餘尾款三千二百十三萬七千元,則由被告丙○○之合夥人巫文祥簽發面額均為一千六百零六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乙○○收執,此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各乙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修誤計坪數前後各乙份)、合作金庫清償證明影本乙紙、被告乙○○所領得二千五百萬元取款憑條影本乙紙及巫文祥所簽發上開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嗣被告丙○○為擔保上開尾款之支付,始依其與被告乙○○所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規定,將上開不動產以設定與尾款數相同即三千二百一十三萬七千元之一般抵押權予被告乙○○,此亦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則核諸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對上開不動產之交易程序均屬符合社會上一般常人交易之經過,且被告乙○○、丙○○自八十七年九月底接洽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後,亦係遲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始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其間相距近二月之久,且被告丙○○所設定予被告乙○○之上開抵押權數額,亦符上開不動產之市場價值,亦據證人即合作金庫職員魏宏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乙○○、丙○○二人若果有假藉上開不動產虛偽不實買賣之方式,以行侵吞之實,則被告乙○○、丙○○儘可將呂罔所返還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名下之上開不動產全部,均行立約出賣予被告丙○○即可,焉有只挑其中上開不動產買賣之可能。

㈢再者,呂罔過逝前除將上開不動產全數返還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外,另亦遺

有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家用三層樓房乙楝及其原有桃園市○○街○○○號住商用之三層樓房乙楝且未設定負擔,予其子甲○○繼承,惟因甲○○無法負擔該筆不動產之稅費,始迄今仍未完成過戶乙情,亦據證人吳義男及廖桂霞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互核相符,則被告乙○○若於呂罔過逝前,有利用其意識不清欲侵吞其財產之意,亦儘可將此筆不動產亦行辦理移轉登記即可,焉有留待甲○○繼承之可能。綜上所述,上開不動產全數既原屬被告乙○○所有,僅係信託登記予呂罔名下而已,且呂罔生前將上開不動產全部贈與返還登記予被告乙○○之行為,復屬合法有效,則被告乙○○於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後,欲如何對之為處分,亦屬被告乙○○之權利行使問題,第三人自無過問之餘地,更遑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至為顯然。另被告丙○○復係依正常程序向被告乙○○購入上開不動產,其間縱為尾款三千二百十三萬七千元之履行問題,再由被告丙○○復將上開不動產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被告乙○○,亦屬合乎社會情理之舉,自不得因之即認被告丙○○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丙○○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告訴人徒以臆測之詞,泛指被告二人以假買賣真脫產而侵占呂罔之遺產,殊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丙○○二人上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審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丁○○○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謂被告二人共謀利用呂罔病危之日未經授權偽造支票、提款單,贈與呂罔之財產,並為虛偽之買賣,原審未加究明即為無罪之諭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告訴人丁○○○另以被告乙○○除坦承偽造呂罔之提款條提領本案九十五萬九千元外,尚坦承先後偽造盜領後述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及中興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即①⒐⒌被告乙○○以金融卡分五次提領告訴人之先母呂罔美國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號十四萬元;②⒐⒎先母呂罔往生後,被告乙○○以金融卡提領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號十二萬元;③⒒先母呂罔往生後二個多月,被告乙○○以金融卡提領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號六千元;④⒐⒎先母呂罔往生後,被告乙○○向中興銀行桃園分行提領九萬元;⑤⒐被告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五七七、五00元;⑥⒐⒎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先母呂罔往生後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將先母呂罔美商花旗銀行之所有定期存款八筆計新台幣四百九十四萬六百七十元以提前解約,其中九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則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轉存入被告乙○○帳號,其餘近四百萬元則清償不知何人之該行債務。惟查此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而檢察官起部分,既經本院維持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此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丙○○部分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