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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1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簡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丁○○」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丁○○」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居住於其姊戊○○○之子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去向不明,業經戊○○○申報為失縱人口〕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0九之五號二樓,因在外積欠債務,惟屆期無法清償,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丁○○同意、授權,於八十二年二月下旬某日,在丁○○上開住處,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以偽造其外甥「丁○○」署押之方式,並盜用丁○○留存上開住處之印章,偽造丁○○為發票人之本票乙紙,並於該本票背面署名蔡丙○○〔丙○○原冠夫姓,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離婚同時撤冠夫姓〕以背書,偽造完成本票後隨即持交不知情之甲○○○調借三十萬元而行使。惟本票屆期未能兌現,甲○○○乃持該紙本票向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進而對丁○○所有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丁○○則以該紙本票係偽造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由丁○○與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達成和解,由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附表壹所示本票業已撕毀〕,丁○○則撤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丁○○顧念丙○○係其姨母而未提出告訴。詎丙○○仍未悔悟,於丁○○去向不明期間,復因需款花用,擬向己○○借款,因己○○認前開房地係丁○○所有,乃提議由丁○○背書擔保,丙○○另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在丁○○上開住處,於其所簽發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背面,連續偽造「丁○○」署名以背書後,先後持交不知情之己○○調借現款以行使,並向己○○佯稱已獲丁○○同意,致己○○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一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己○○。本票屆期均不獲付款,己○○始知受騙並聲請原審法院對丙○○、丁○○核發支付命令,戊○○○始悉上情,並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二、案經丁○○之母戊○○○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以其外甥丁○○名義簽發附表一之本票,又應己○○之要求於附表二本票以「丁○○」署名以背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確係經丁○○同意後,方以其名義開立本票及背書云云。

二、經查:㈠前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甫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緝獲

被告解送原審法院時供稱:「(對通緝書上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向甲○○○借錢,于(呂玉霞)問我與何人同住,我說丁○○,于(呂玉霞)即要我在背面背書,我都是向己○○借的,是他要我簽名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十四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並未稱其以丁○○名

義開立附表一本票及在附表二本票背面背書有經丁○○同意,核與被害人丁○○之母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兄乙○○於偵訊時證稱:「有聽到(丙○○說因他被甲○○○逼債,所以...偽造丁○○的本票交付與甲○○○),是在八十二年間,我妹妹(指被告)在甲○○○那裡賭博賭輸了,她(指被告)寫了丁○○的本票交給呂玉霞。」、「(附表貳所示本票之背書)丁○○的背書是我妹妹丙○○寫的,當時丁○○車禍在住醫院。」等語(見偵卷第三六頁反面、第三七頁正面)屬實。按「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例意旨〕。被告於犯罪後,對證人乙○○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自得採為證據。證人乙○○嗣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何人告訴伊附表一本票是丙○○偽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等語,亦難憑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和解契約書、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債權人己○○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二七六八號支付命令、戊○○○聲明異議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狀、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板民聲字第六七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三紙在偵查卷可按。

㈡又據偵查卷附和解契約書(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一條約定所載:「甲方(丁○○

)雖認為案內本票係其姨母蔡丙○○偽造交付乙方(甲○○○),但甲方仍願於雙方簽訂本契約同時,給付乙方新台幣三十萬元,不另立據」,而被告為丁○○之阿姨,誼屬至親,若非附表一之本票確係被告偽造,斷無於和解時仍堅稱該本票係被告偽造。

㈢又被告關於附表二所示之背書,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

四日、三月十日,簽署「丁○○」之背書?)這是我寫的。」、「這是他失蹤前同意的。」、「我沒有偽造,我有經丁○○同意。」、「我不同意告訴人說他兒子的背書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六六頁、第六七頁、第六九頁、第七十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己○○說我們幾個在場的人全部寫在(本票)上面,丁○○說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就其在附表二本票背面背書時,丁○○是否在場,所供相互矛盾,已見其諉。參以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當初伊去拿票時,票已經背書好等情(見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益證被告所稱被告背書時丁○○、己○○在場不實。且丁○○苟若在場,而丁○○又係中正預校肄業,焉有不能自行簽名,何不令丁○○自行簽寫,而需被告代勞?又附表二所示本票背面經被告簽立「丁○○」,且另載「34.9.2」(見偵查卷第四二頁),然丁○○係000年0月000日生(見偵查卷第四頁),被告則係「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卷第十三頁),上開「34.9.2」應係被告自己之出生日期,苟確獲丁○○同意背書,被告曷需虛載自己之出生日期充數?再者,被害人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去向不明(見偵卷第四頁附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而附表貳所示本票簽發、背書時間,均在被害人丁○○去向不明後所為,衡情酌之,無從獲得丁○○同意或授權而為背書,而己○○若知附表二本票並無丁○○背書擔保,其明知被告無資力,當不至於仍借款予被告。又被告自承交付己○○二紙本票,而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亦為一百萬元,有前開支付命令在卷可憑,其於本院調查時改稱被告僅交付伊一張本票云云,應非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要均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一之本票,並持該偽造之本票,交予他人供為借款之擔保之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丁○○印章於附表一本票上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後並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又查本票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被告於附表二本票背面偽造署名為背書後持交他人而行使之,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雖僅引用刑法第二百十條,惟其於犯罪事實欄既敘及被告將附表二所示本票偽造背書後交付己○○,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已起訴,本院當就其全部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又起訴書認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持上開偽造背書之本票向己○○借款,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前開詐欺取財及盜用丁○○印章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或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或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本院自得並予審判。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各自緊接,手段各自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被告盜用丁○○印章部分未予敘及,尚有未洽;㈡又原判決既認己○○就被告偽造附表二本票之背書並不知情,則被告持該等附表二之本票向被告詐借款項,自應另構成詐欺取財罪,乃原判決亦未敘及;另被告於偽造附表一之本票後,亦已就偽造之本票面額,業以現金償還債權人甲○○○,債權人此部分損害已經填補,且該本票事後業已撕毀,而無第三人更為受害之可能,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適用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嫌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與被害人丁○○間為姨甥關係,業據告發人戊○○○陳明在卷,被告於偽造附表一之本票後,亦已就偽造之本票面額,業以現金償還債權人甲○○○,債權人此部分損害已經填補,且該本票事後業已撕毀,而無第三人更為受害之可能,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可憫恕,本院認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以宣告最低本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就偽造附表一之本票已經現金償還債權人甲○○○,票據業已撕毀,損害已經填補,暨偽造附表二本票背書,被害人己○○當庭表示不願追究,並衡量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被告所偽造附表一本票(含偽造之署押)業經銷毀不存,業已滅失,為被告、告發人戊○○○供陳無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之「丁○○」署押二枚,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徐 培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仲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附表一: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偽造之發票│備 註││ │ │ │ │新台幣 │人 │ │├──┼───┼────┼────┼────┼─────┼───────┤│一 │884015│82/02/25│82/04/25│叁拾萬元│『丁○○』│本票影本附偵卷││ │ │ │ │ │ │第四三頁。 │└──┴───┴────┴────┴────┴─────┴───────┘附表二: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發 票 人│備 註││ │ │ │ │新台幣 │ │ │├──┼────┼────┼────┼────┼─────┼──────┤│一 │0000000 │84/02/24│空白 │伍拾萬元│丙○○ │本票影本正面│├──┼────┼────┼────┼────┼─────┤附偵卷第四一││二 │0000000 │84/03/10│84/ │伍拾萬元│丙○○ │頁。 │├──┴────┴────┴────┴────┴─────┴──────┤│一、右開貳紙本票均經被告偽造『丁○○』之署押而偽造背書。 ││二、本票『背面』影本附偵卷第四二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