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緩刑肆年。
牌照號碼EN─一六九五號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甲○○」印文壹枚、交通部製發之牌照號碼EN─一六九五號汽車行車執照壹張及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五○─八○四C○五○六九號保險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至八十八年六月間與李志銘等多人合夥在台北市○○區○○○路○段一德街七四巷一號經營土雞城,其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乙○○見李志銘將甲○○之身分證及印章置於上址辦公室之抽屜內,竟擅取甲○○身分證、印章,基於概括之犯意,將之交予不知情之汽車車行,連續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先為其購買EN─一六九五號自小客車,並由不知情之行員李鳳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冒用甲○○之名義製作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蓋用甲○○之印章於其上,持以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車輛過戶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不實車籍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核發「甲○○」名義之行車執照一張,足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之正確性;復利用不知情之車行行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冒用甲○○之名義填寫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書後,持以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加入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並由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發給「甲○○」名義之保險卡(保險證號碼○四五○─八○四C○五○六九)一張,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乙○○駕車違規遭告發,甲○○接獲告發通知單,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乙○○所有,以甲○○名義領取之
上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第0四五0─八0四C0五0六九號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證各一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交付甲○○之身分證及印章予不知情之汽車行行員購買EN─一六九五號自小客車,並由該車行行員以甲○○名義製作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書,持以辦理車輛過戶及汽機車責任保險手續等情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辦理汽車過戶之車行行員江李鳳玉於警訊時供證屬實(見第一0五九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復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行車執照、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之要保書影本及強制保險卡(保險證號碼:○四五○─八○四C○五○六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照片、違規積案明細表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證,而甲○○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所遺失身分證,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請補發等情,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無訛(見第一0五九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三0頁正面、第二三九0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八頁),且有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補領之國民身分證等影本各一份可憑(見第二三九0號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一0五九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甲○○之身分證及印章係李志銘所交付,囑其以甲○○名義購買汽車供合夥經營之土雞城使用,並不知該證件係甲○○所遺失而遭冒用者云云。惟查證人李志銘於原審到庭證稱甲○○的證件係陳金笙交付委託其代為購車,過戶手續辦妥後,暫將該證件置於其擔任股東之土雞城抽屜內,嗣其欲將證件交還陳金笙時,發現多了一張行車執照,即詢問被告,且與被告因此事發生爭執,其並未同意被告利用甲○○之身分證購車,當時並交代被告迅就該車辦理過戶至被告本人名下等語(見第一0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正面、原審卷第三九、四0、四三頁);另證人即土雞城股東之一丙○○亦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八十八年初時,甲○○與被告確曾為以他人名義購車之事發生爭執,甲○○並質問被告為何以他人名義購車,又該車購買後其未曾聽聞被告言及該車係李志銘購買用以供合夥經營之土雞城使用等語(見第二三九○號偵查卷第七三頁正面、原審卷第四二頁),嗣於本院復證稱其僅知李志銘曾將一身分證、印章置入牛皮紙袋中,交由被告置放於土雞城之抽屜中保管,惟其不知係何人之身分證、印章,至李志銘是否同意被告持甲○○之身分證、印章購車,其不得而知,惟李志銘確曾質問被告何以利用甲○○之身分證、印章購車,二人並因此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足證李志銘非但從未曾囑被告持甲○○之證件代為購買自用小客車,並曾為被告持甲○○身分證購車一事與被告發生爭執,且要求被告將該車辦理過戶至被告本人名下。
另被告與李志銘等所經營之土雞城僅係數人合夥,而非股東人數眾多,衡諸常理,果若李志銘欲買車供土雞城使用,亦當知會或與其他股東討論,惟另位股東丙○○從未曾聽聞李志銘表示欲買車供土雞城使用,已如前述;再者,若真如被告所述買車係供土雞城使用,亦應當以合夥股東之名義購買,豈有以一被告從未曾謀面之人名義購買之理?實與常理有違。被告雖另提出其與丙○○間之對話錄音,以證明丙○○於談話中,亦承認被告所辯甲○○身分證係李志銘提供予被告購車一節屬實,惟遍查該錄音內容,丙○○僅於被告言及「以前志明拿那身分證買車」等語時,答稱「是、是、是」,有該錄音紀錄可稽,則被告所指身分證究係何人身分證,並未言明,且其間話亦語焉不詳,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況丙○○已於本院證稱不知李志銘交付甲○○身分證與被告購車之事,亦如前述,是上開錄音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被告另辯稱李志銘要求其交付五十萬以擺平此事且係遭李志銘詐騙云云,惟被告自起訴至今,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車行行員,分別偽造甲○○名義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要保單,持向台北市監理處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雖僅對被告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車行行員持甲○○之身分證及印章填寫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有論及,顯係漏引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汽車行行員以甲○○之名義,填寫不實之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書後,交付予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其餘業據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亦予補充,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
三、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利用不知情車行行員以甲○○名義所填寫之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書上,僅於「被保險人(車主)」欄內載有甲○○之姓名,惟該甲○○姓名係用以表明被保險人為何人,屬表意內容之一部分,並非署押,此外,該文書上並無任何甲○○之署押,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航聯汽字第一0九二號函所檢送之要保書留底影本一紙可按
,原判決諭知該要保書上之甲○○署押一枚沒收,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及此,徒空言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仍與原審同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仍與原審同諭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牌照號碼EN─一六九五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用「甲○○」印章所蓋之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交通部製發之牌照號碼EN─一六九五號汽車行照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第○四五○─八○四C○五○六九號保險證各一張,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為其所有,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雖係偽造之私文書,惟其一式三聯,第一聯為保險公司留存聯,非被告所有,而第二聯收據及第三聯被保險人留存聯並未扣案,且業已滅失,此經被告供明,均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