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詹貴自 訴 人 詹石輝自訴代理人 林金鈴上 訴 人即被 告 周榮華被 告 周榮富被 告 周榮明被 告 周榮昌被 告 周意若被 告 周瑞蓮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榮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榮華部分撤銷。
周榮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詹查某」印章壹枚及八十二年五月九日收據上偽造之「詹查某」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榮華與周榮富、周榮明、周榮昌、周意若、周瑞蓮(下稱周榮富等五人)前向自訴人之父詹查某承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五-二地號土地中之一百零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詎周榮華竟於不詳時地仿造詹查某前此收取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份租金收據上之印文而偽造詹查某之印章一枚,並冒用詹查某之名義偽造記載「茲收八十三年度元月至十二月全年地租捌萬元正,以後調漲,壹年加計捌萬元之百分之參 註:隨時按公告地價的百分之五拾售給你,稅金我付。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九日」等內容之收據一紙(下稱八十二年五月九日收據),且於其上偽造「詹查某」之署名一枚,並以前開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一枚於收據上。嗣因詹查某以周榮華與周榮富等五人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增加租金,詎周榮華竟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法院提出前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嗣又接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具狀提出上開收據之影本作為證據,足生損害於詹查某本人,並欲以此為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判,藉此獲得免除給付八十三年度租金之不法利益,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九七號增加租金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將前開收據送鑑定結果與詹查某之實物印章及其他租金收據之詹查某印文均不相符合,而未採為證據資料,並判決周榮華與周榮富等五人仍應給付八十三年度租金,而未得逞。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 由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詹查某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而本件自訴人詹貴、詹石輝分別為詹查某之子女,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九七號民事卷第二一三頁、二一四頁),依首揭規定,自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榮華固供承八十二年五月九日收據之內容是伊所寫,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時詹查某來收地租,伊給詹查某八萬元,收據是伊寫的,是詹查某本人蓋印章,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之父詹查某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周榮華及周榮富等五人為共同被告,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增加租金,被告周榮華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同年月二十四日提出系爭收據,主張已繳至八十三年租金,並與詹查某約定自八十四年度起每年調漲八萬元之百分之三,且已依約提存云云,該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十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詹查某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審理,承辦法官經調查認有可疑,將前揭八十二年五月九日收據與詹查某分別於八十年七月三日(二張)、八十一年二月二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收據、詹查某印章實物所蓋「詹查某」印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十三號卷內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下方「詹查某」之印文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八十二年五月九日收據上「詹查某」之印文與詹查某印章實物所蓋「詹查某」印文間不能吻合,詹查某印章實物所蓋「詹查某」印文則與八十年七月三日(二張)、八十一年二月二日收據之印文均相互吻合,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收據上印文因重覆蓋印情形嚴重,故無法鑑定,此有憲兵學校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八)執正字第四三六0號函附鑑定書可按(見自證七),而認定八十二年五月九日收據上之印文不能證明係詹查某所蓋,並不採用八十二年五月九日收據以為有利於周榮華之證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判決周榮華與周榮富等五人均應給付八十三年度之租金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十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九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二)次查,被告周榮華供承於前開民事訴訟第一審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所呈聲請調查證據狀(自證三)係伊委任律師撰寫(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上開書狀載明:「..八十二年五月九日被告周榮華曾向原告(即詹查某)表明想要購買其土地,原告答應被告隨時可按公告地價的百分之五十之價格出售,唯自八十三年起年租八萬元,並以後一年加計八萬元之百分之三,亦有收據為證,以上約定,證人周重信、周國杉均在場親眼見聞,又為求慎重,周榮華還特別拿去隔壁給沈蕭雪子看,求其做證。」等內容,然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經第一審承辦法官至詹查某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勘驗時,證人周國杉證稱:「我常在雜貨店坐,所以有看過周重信幫原告寫收據,是原告拜託周重信寫的,被告均不在場,是原告教周重信寫,寫完周重信再唸給原告聽,我沒有看到原告將收據交給被告。」、「(是否聽過兩造約定租金提高為八萬元?)沒有,我曾在周榮華家聽到原告跟周榮華說要把地賣給他,至於內容我不清楚,調整租金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十三號民事卷第四十四頁),顯見證人周國杉並未親眼見聞詹查某與周榮華間約定調整租金及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五十出售土地,並書立八十二年五月九日收據之事。另證人周重信於前開民事訴訟第一審時證稱:「一、被證一至四收據是原告本人託我寫的,印章是原告自己蓋的,手印應是原告蓋的,金額是原告告訴我的,收的日期也是,他並不曾在我面前蓋章。二、被證五收據(按:即八十二年五月九日收據)不是我寫的,但是原告有拿給我,我唸給他聽,那時印章也蓋好了,唸完收據我就還原告了。」等語(見前揭民事卷第四十三頁),嗣其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提示前開民事卷第三十九頁收據你有無看過?)有,這張收據是詹查某拿給我看,我有唸給他聽。(當時所看收據內容,是否如前開收據內容?)對,當時印章已蓋好,我唸完收據後詹查某就帶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然被告周榮華於前開民事訴訟第二審調查時竟陳稱:「八十二年五月九日收據是我所寫的,由周重信唸給詹查某聽,唸完之後詹查某蓋上印章於其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第一一一頁),則證人周重信就其有無親眼見聞詹查某與周榮華間約定調整租金及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五十出售土地,並書立八十二年五月九日收據之情節,及其看到收據時其上是否已蓋用詹查某之印文之證述,顯與被告周榮華供述情節相互矛盾,證人周重信證詞之憑信性尚非無疑。又證人沈蕭雪子於前開民事訴訟第一審時證稱:「(知不知道收租的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周榮華有拿過被證五號告訴我說原告要把地賣給他,他很高興,那是八十三年的事。」(見前揭民事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嗣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周榮華有無拿收據給你看,並提示前開民事卷第三十九頁收據)有拿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周榮華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八十二年五月九日收據自取得後多久拿給沈蕭雪子看?)我是八十三年跟沈女提到,並沒有拿給她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則被告周榮華就其有無於八十二年五月九日收據製作完成時,即將之拿給沈蕭雪子看以資憑證之情事,其於民事庭與在本院所為陳述非惟已自相矛盾,亦與沈蕭雪子證述情節不相符合,抑有進者,被告周榮華經原審多次調查後,方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八十二年五月九日收據製作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由上可徵,倘被告周榮華確有與詹查某約定調整租金及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五十出售土地,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九日當場給付八萬元租金後書立收據及用印之事,其對上開過程之前後供述應不致自相矛盾。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收據,八十二年元月至十二月之年地租為四萬元,果被告周榮華確實已給付八十三年度租金八萬元予詹查某,並與之達成調整租金之合意,自八十三年度起由原四萬元之年租金調漲至八萬元,何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租金時,竟提存自八十三年元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地租共計二十萬元(見自證十四),而重行給付八十三年之租金,且仍按八十三年以前之租金四萬元計算提存金額?而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始另以存證信函向詹查某表示已尋獲八十二年五月九日收據,並主張給付金額應扣除八十三年之租金(見自證十七),益足徵被告周榮華所述八十二年五月九日曾交付八萬元予詹查某,並與之達成調整租金及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五十出售土地,並非實在。
(三)再者,依證人周重信之證詞觀之,八十二年五月九日以前之收據(即八十年七月三日〔二張〕、八十一年二月二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收據)均係由周重信依詹查某之指示代為書寫後,再由詹查某自行攜回蓋章,被告周榮華既謂製作八十二年五月九日收據時周重信亦在場見聞該事,則何以竟未依往例由周重信代筆,並當場於收據用印蓋章,其所述情節顯與詹查某以往書立收據之習慣不一致。又依前揭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詹查某印章實物所蓋「詹查某」印文既與八十年七月三日(二張)、八十一年二月二日收據之印文均相互吻合(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收據上印文因重覆蓋印情形嚴重而無法鑑定),僅八十二年五月九日收據之印文與上開印文不能吻合,而不能吻合之理由為八十二年五月九日收據上之「詹查某」之「詹」字「口」部及「某」字不吻合,另左、下二邊框亦不能吻合,亦經憲兵學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執正字第五二六四號函一份附卷可憑(見自證七),且依臺灣高等法院卷附憲兵學校鑑定書所附附圖原本觀之,八十二年五月九日收據上「詹查某」印文之篆體及大小型式均與詹查某實物印章之印文及八十年七月三日(二張)、八十一年二月二日收據印文之篆體及大小型式均相似,亦足見於八十二年五月九日收據上蓋用「詹查某」印文之印章,係仿造八十年七月三日(二張)、八十一年二月二日之收據上之印文所刻造。
(四)綜前所述,八十二年五月九日收據之文字內容既係被告周榮華所書寫,其所稱詹查某蓋用印章之過程非惟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甚或前後自相矛盾,而上開收據上之「詹查某」印文不但無法證明係詹查某所蓋,更與詹查某前所出具收據上之印文不同,且上開收據又僅被告周榮華一人持有保管,由上事證觀之,已足使本院依合理之推理確信上開收據應係周榮華偽刻「詹查某」之印章而偽造無訛,其以上開不實之私文書,向法院行使,欲使法院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圖詐得免付八十三年度租金之不法利益,雖因臺灣高等法院並未採用該項證據,致依確定判決結果周榮華與周榮富等五人仍須給付八十三年度租金,仍屬詐欺得利未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周榮華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周榮華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認定系爭收據上之「詹查某」署名亦屬偽造,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周榮華上訴否認犯罪,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周榮華承租他人土地,為圖免付八十三年租金暨降低租金漲幅,竟偽造收據於民事訴訟中提出,欲藉此影響判決之結果,顯已損害出租人權益,並破壞司法威信,其危害不可謂不大,且犯後迄今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周榮華所偽造之「詹查某」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是該偽造之「詹查某」印章與八十二年五月九日收據上偽造之「詹查某」署名、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自訴意旨另以:周榮富、周榮明、周榮昌、周意若、周瑞蓮(下稱周榮富等五人)與周榮華於不詳時地仿造詹查某前此收取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份租金收據上之印文而偽造詹查某之印章一枚,且冒用詹查某之名義偽造前揭八十二年五月九日收據,並以前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一枚於收據上,嗣因詹查某以周榮華等六人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增加租金,詎周榮富等五人與周榮華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前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提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勘驗現場時亦均提出前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答辯續狀迭陳其事,意圖藉法院而規避民事上之給付租金義務,並詐取以低價購得系爭土地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周榮富等五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周榮富等五人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被告周榮富、周榮明、周榮昌、周意若、周瑞蓮均辯稱:租金事宜都是周榮華在處理,伊等不清楚,寄給詹查某的存證信函內容伊等均沒有看過,但印章是伊等交給周榮華的,民事訴訟的代理人是周榮華找的等語,經查,被告周榮華於原審供稱:「(八十二年五月九日的收據,是否你們在另案所提出的收據?)是,也是我提出來的。」、「(自證十七之存證信函是何人所寫?)是我個人在律師事務所跟律師談,律師撰寫的。」、「(書狀是否授權律師蓋的?)我把兄弟的印章拿給律師,律師蓋的。」(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一五一頁);於本院復稱:「(租金的處理情形有無告訴其他弟妹?)我沒有告訴他們過,租金也是我母親拿出來的,我弟妹沒有分擔過,所以我也沒有告訴他們過。」(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訊之自訴人詹貴亦陳稱:「(問:租金給付協調過程中,是被告何人與你們協商?)是周榮華與他的母親跟我們協商。我沒有跟其餘被告談過,..」(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參以前開民事訴訟審理過程均僅被告周榮華到庭,被告周榮富等五人均未曾出庭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訴訟卷宗查核無訛,足見被告周榮富等五人辯稱不清楚租金事宜,民事訴訟亦係由周榮華委任律師代理等情,尚非虛妄,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周榮富等五人亦有參與上開收據之製作或行使,或與被告周榮華間就其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要難僅以該收據於增加租金之民事訴訟中提出,而被告周榮富、周榮明、周榮昌、周意若、周瑞蓮五人同列名為被告,即認被告周榮富等五人有自訴人所自訴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榮富等五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詐欺得利等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周榮富等五人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周榮富等五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盧 彥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閣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