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劉振瑋
李永然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羅名威江孟貞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謝文欽
羅名威江孟貞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江孟貞
羅名威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羅名威江孟貞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九四一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甲○○、乙○○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乙○○犯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二罪(均與所犯違反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五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處斷),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及柒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被告甲○○犯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與所犯違反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五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原審判決無罪之同案被告戊○○、丙○○、丁○○有共犯關係,原審認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或分別犯罪,與被告戊○○、丙○○、丁○○無涉,尚非允洽,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查被告戊○○、丙○○、丁○○查無犯罪之證據,經本院駁回上訴(詳後乙部分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乙、被告戊○○、丙○○、丁○○部分:
一、本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戊○○、丙○○、丁○○犯罪而諭知被告三人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有參與本件犯行,理由如下:
1、被告戊○○雖辯稱伊於民國七十八、九年間離開靈泉寺,積極籌畫中台禪寺,除偶有返回靈泉寺弘法外,未再過問靈泉寺事務,伊並未授意被告甲○○、乙○○為違法興築之行為,在伊偶返靈泉寺發現興築加建情事,曾予以斥責並嚴厲告知將為此事坐牢等情。然而,台北縣○里鄉○○村○○路二之六號靈泉寺為被告戊○○結廬開山之處,其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即設籍上址,且其擔任該寺之負責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寺廟登記證為憑,而自卷附靈泉月刊及相關弘法資料觀之,被告戊○○亦曾於違建施設期間返寺弘法,又靈泉寺之當家師父即被告甲○○、乙○○均係由其所指定,可見其對於靈泉寺之事務仍有參與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尚非全然不予聞問。
2、其次,縱使被告戊○○於違建興築期間忙於中台禪寺之籌建及弘法事宜並曾寄住於南投,惟依卷附財團法人中台文教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往來之公文,仍以靈泉寺所在地為通訊地址,且被告戊○○為籌建中台禪寺而向他人買受土地所簽訂之數份買賣合約書,亦以靈泉寺所在地為買受人之地址,又中台禪寺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始陸續取得各項建築執照,且於八十三年九月四日始正式動工興建等情,有相關執照及南投縣政府函、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可稽,可見被告戊○○仍以靈泉寺為其生活範圍,且並未全然不過問靈泉寺事務。
3、再者,本件被告戊○○為靈泉寺之住持,而被告甲○○、乙○○則分別為靈泉寺之當家師父,按「當家師父」乃寺院四大職事之首,係「監院」一職之俗稱,係承住持之命負責寺務總責,並監督各堂、部門職務,倘以公司組織喻之,住持係董事長,當家師父則為總經理等情,業經內政部函覆明確。就一般公司之營運狀況觀之,總經理固然有相當程度之決策權,惟就公司重大事項之進行,仍須請示董事長。本件被告甲○○、乙○○多次搭建房舍、棚架、開墾土地、興建駁坎、水泥橋、排水溝、開設道路、鋪設水泥路面、拋棄土石等行為,前後時間橫越約長達五年之久(民國八十年間至八十五年間),使用面積總計亦高達零點二公頃以上,其中不乏大型之工程興建者,由此觀之應係有計畫之逐步實施,要非一般通常之寺務可比,縱使被告甲○○、乙○○擔任靈泉寺之當家師父,然就該等事項之進行,衡情仍應會向靈泉寺之住持即被告戊○○請示並徵得其同意,而非自行本於當家師父之地位決意為之,是被告戊○○應非僅止於事後知情而未為必要處置而已。另參以被告甲○○稱伊於事後報告師父,師父有點點頭沒說什麼等情,益見被告甲○○、乙○○就寺務仍會向被告戊○○報告及請示。至被告甲○○、乙○○雖均稱本件違法施設之工作物等分別係彼等擔任當家師父時各自決定為之,被告戊○○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情,惟被告戊○○乃靈泉寺之住持,被告甲○○、乙○○係其指定之當家師父,衡情不無迴護被告戊○○之可能,所述尚難遽信。
(二)被告丙○○、丁○○亦有參與本件犯行,理由如下:被告陳素娥、丁○○雖辯稱彼等僅為靈泉寺之僧侶,因負責寺內收發文件工作,是以建管處人員持相關公文前來寺內時,即在公文內簽收,並未參與違建之興築等情,惟查,該二人既長住寺內,又為該寺僧侶,對於違建之興築應當知情,而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之通知單係以該二人為被通知人,且分別經該二人予以簽收,嗣後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書函及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移辦單亦各以該二人為違規受文者及嫌疑人等情,亦有上開文件可參,另參以證人董人維稱當時之巡邏員已離職,一般作法係在現場遇人即詢問何人負責,依詢問結果來記載等情,益見被告丙○○、丁○○應不僅止於寺內之僧侶而已,應亦有參與本件之犯行。
(三)綜上,被告三人應均有參與犯行,原判決對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戊○○於原審偵審中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於原審辯稱略以其於當時忙於籌建中台禪寺,並未過問靈泉寺事務,核與同案被告甲○○、乙○○、丙○○、丁○○所供相符。被告戊○○設籍於台北縣○里鄉○○村○○路二之六號靈泉寺,且登記為該寺之負責人,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固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設定住所之規定。惟並非設定住所後,必定常住於該地,設定住所後長期住於他處或國外者,亦所在多有,而佛教徒行腳各處,雲遊四方,亦屬常有。被告戊○○籌建中台禪寺,時間甚長,直到九十年九月一日始落成舉行新建工程落成啟用暨佛像陞座開光灑淨大法會,該日典禮盛況空前,媒體騰載並經電視轉播,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項工程極為宏偉浩大,非集中心力不為功,是被告戊○○辯稱以全部心力傾注於中台禪寺之籌建,亦未過問靈泉寺寺務,尚非不能採信。被告乙○○、甲○○以當家住持所為行為,縱被告戊○○事後發覺,亦難認其與之有何犯意聯絡。自難因被告戊○○偶有返回靈泉寺,而推定被告乙○○、甲○○有向其報告及請示也。雖內政部函釋略以當家師父倘以公司組織喻之應屬總經理,而住持係董事長等語,惟查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判然有別,而佛教寺院究非公司,其開創目的在弘法利益眾生,以公司法董事長與總經理之關係比喻佛寺內部住持與當家師父之關係尚難完全契合。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敘被告戊○○無罪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被告丙○○、丁○○堅決否認參與右開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略以彼等僅係擔任寺內「知客」之工作,負責接待信眾及文件收發等工作。查被告二人為比丘尼,並非當家住持,對於寺務並無決定之權,彼等縱令長住寺內,且對於當家住持所為知情,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於當家住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令負共犯責任。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之通知係以被告二人為被通知人,被告二人亦簽收該處文件,雖屬事實,惟被告二人既非靈泉寺之負責人,尚難因其簽收文件,而令負刑責。原審因而為被告丙○○、丁○○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甲○○、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五條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