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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1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即自訴人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指略以:被告甲○○於臺灣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六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乙案,偽造該民事案件被告林家輝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民事委任狀,並提出法院進行訴訟行為,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乙案,再次偽造林家輝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民事委任狀,於該案進行訴訟行為,案經林家輝於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號偽造文書一案供述明確;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出告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只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參照),本件被告偽造林

家輝之民事委任狀,並於各該民事案件訴訟中,進行訴訟行為主張林家輝與案外人張明湯間之租賃關係存在,足生損害於新竹地方法院上開案件承審法官之心證,妨害案件之正確性,至該民事案件告訴人受敗訴判決,損害自訴人行使債權,自訴人係被告犯罪之被害人等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若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又所謂直接被害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九三號、三十二年度非字第六八號、四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經查依自訴意指所指,被告甲○○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中,所提出由該案被告林家輝委任被告甲○○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縱然係出於偽造,其直接被害人仍為被偽造之名義人林家輝,且被告甲○○偽造該民事委任狀並提出於法院行使,僅係在該民事事件之訴訟程序中取得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得代該案被告林家輝為訴訟行為,並非依據該偽造之民事委任狀對自訴人主張有何種之權利義務,且該案件之判決結果如何,仍繫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雙方當事人之主張、舉證,斟酌全辯論意旨後予以裁判,並非被告甲○○一有偽造委任狀應訴之行為,自訴人即必受敗訴之判決,自訴人顯非因該偽造委任狀之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之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自訴係不合法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仍以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十三號返還保證金民事事件中偽造林家輝之民事委任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附於公證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係犯罪被害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