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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1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

康文毅右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育有五子,長子甲○○,次子呂謙吉,三子呂孝治,四子呂芳田及五子呂清河;五子為爭家產,時起勃谿,致乙○○不堪其擾,遂先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與五子商定分家協議。時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乙○○因私將部分家產分與次子呂謙吉及四子呂芳田,而引起餘子不滿,認乙○○心存偏袒,呂某為息事寧人起見,乃又邀集五子族親,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再度協調未果。詎長子甲○○懼其日後無法順利分得家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在乙○○桃園縣八德市福興里一鄰面前厝十五號住處,向乙○○佯稱:乙○○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六三0之五號、七五三號、一一三八號及一一四一號共四筆土地,需辦理都市變更計畫云云,使乙○○誤信為真,為配合辦理上開土地之都市變更計畫,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至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繼於同年五月四日轉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代書王祥旭處,在「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用印。甲○○乃持上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代書王祥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至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由過戶與甲○○;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登記完竣。嗣於同年十二月間,為乙○○發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移轉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四筆農地至其名下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原審辯稱:乙○○是伊父親,在六十八年間已有分家協議,但該四筆土地均為農地,伊兄弟中只有伊有自耕農身份,其他兄弟無法承受,而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伊父親將土地全部登記給伊可以免徵遺產稅,所以伊父親才要伊出名登記,將來再分給五個兄弟云云。嗣於本院辯稱:自訴人年老,怕該四筆土地將來繼承過戶給五個兄弟會扣稅,今為節稅才先贈與過戶在伊一人名下,將來再分給五個兄弟云云。

二、惟查:自訴人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六三0之五號、七五三號、一一三八號及一一四一號共四筆土地,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贈與為名,由代書王祥旭辦理,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登記完竣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代書王祥旭到庭結證無誤,復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德地一字第八九0二五0號函暨所附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事實唯一爭點,在於雙方基於何種原因過戶土地?

三、就本件農地移轉原因,自訴人陳稱:是甲○○向伊說要辦都市計畫變更,騙伊申請印鑑證明及在有關資料簽名蓋章云云,被告則堅稱:是乙○○說要節稅而先贈與在伊一人名下云云。經查:

(一)自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邀集親友藍炎輝、朱趙秀英、鍾榮光等人見證,略稱: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發覺伊子甲○○擅自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將農地過戶,伊認為有必要聲明伊並未同意等語,並隨即於同年一月八日至原審法院公證處認證,有認證書及聲明書附卷可稽(他字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由此可見,自訴人主張其並無將土地過戶與被告之意,應屬可信。

(二)再自訴人一家早於六十八年三月六日,即因家產分配問題,邀集呂家族親呂芳科共同協議分家;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復因自訴人私行將部分家產分配予次子呂謙吉及四子呂芳田,而引起其長子即被告甲○○、三子呂孝治及五子呂清河三人不滿抗議,自訴人為息事寧人,乃又邀集代書黃正勳、自訴人族親呂傳富、長女呂明珠、女婿黃智鍾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協議未果等情,有前揭分家合約書附卷可稽(他字卷第五頁),並經證人黃智鐘、黃正勳分別於偵審中到庭結證屬實(他字卷第一○六頁、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筆錄),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筆錄)。依此,自訴人在八十六年間未知會長子、三子及五子,即私行將部分家產分別過戶與次子、四子,致引起被告與三子、五子之抗議等情,可見自訴人之心較偏向次子、四子,而其又持家無方,致長子即被告甲○○、三子呂孝治及五子呂清河結合,共同對抗次子呂謙吉及四子呂芳田。以此論之,雙方長久以來為爭家產,彼此勾心鬥角,以致屢有紛爭,每逢家產協議,均需父子同堂共議,並由親友見證做成書面,不可不謂之慎重;唯獨本件過戶土地多達四筆,價值甚高,卻一反往例,不僅次

子、四子不知,且未形諸書面,又無其他親友知曉,即屬可疑。以此對照,益徵自訴人指述:是遭甲○○偷過田(指伊無過戶給被告之意)等語,應非子虛烏有。

(三)被告雖辯稱:伊父親說土地要節稅先過給伊,事後要平均分給兄弟云云,惟如前所述,自訴人之子因自訴人偏愛其中次子、四子,而分成兩邊雙方爭持家產,已非一日,而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尚因被告不滿次子、四子事先分產,而開會協調,可見自訴人較為偏愛次子、四子,且為此與被告發生爭執,感情不睦,已失其互信基礎,然不過月餘,自訴人豈可能會突然一反過去與被告不睦之情形,同意將本件農地過戶予被告管理之理?其愛憎變化焉會有如此之鉅?是被告所辯,殊難信實。

(四)被告在原審先辯稱:只有伊有自耕能力,所以過給伊云云,再辯稱:其實伊父親對伊較好,才交給伊保管云云(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九月七日筆錄),先後不一,且與其嗣後於本院自承:老二也有自耕能力等語不符(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筆錄),足見其所辯不實。

(五)證人王祥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審證稱:乙○○因政府規定農地一次贈與全部免稅,所以把權狀交給伊說名義上要過給大兒子,將來五個兒子均分,然後伊請他在贈與稅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證明乙○○確實要移轉給甲○○,伊本來專業就知道免稅的事,甲○○沒有說可以節稅的事,伊剛才是說伊不曉得乙○○是否知道可否節稅(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及背面、第一三六頁);嗣於原審同年九月七日則證稱:乙○○有提過節稅,當時呂弘傑也在事務所裡面,他站在乙○○、甲○○旁邊看,沒有多遠,都在一起云云(原審卷第一九一頁),就當日在場者自訴人是否提及節稅一事,前後明顯不一。再質之證人呂弘傑則稱:伊在旁邊抽煙,沒注意他們說什麼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筆錄),所述自難憑信;況證人藍炎輝於原審證稱:伊是甲○○母舅,去過一次協調,是因為老大過戶本件土地的事,去之前不知道什麼事,去的時候才知道,去的時候外甥說甲○○是偷過戶,但實際上是乙○○自己請印鑑證明幫他過戶的,因自訴人老了,精神不好,要由老大來管理,因伊知道呂弘傑有載乙○○去請印鑑證明,所以伊知道乙○○是自願的,沒有聽過過戶給老大是為了節稅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筆錄),衡情雙方父子為本件土地過戶協調,已無情面可言,如本件確係源於節稅,被告豈有不提出自清,反任由父親兄弟誣指其將田地偷過戶之理?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本件農業用地於自訴人百年之後,再先由有自耕能力之被告一人繼承,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亦可免徵遺產稅,同樣毋庸繳納任何稅賦,應無所謂節稅問題,俱見被告所辯:

自訴人是為節稅才先贈與過戶給伊一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不可信。證人王祥旭所述,為事後迴護之詞,同不足採。

(六)證人藍炎輝於原審雖又證稱:乙○○是要過戶給甲○○保管云云,惟藍炎輝先於原審,經訊以:「你和自訴人有多久沒來往」時,明確自承:自從伊姊姊死後,約三、四十年沒往來等語,嗣經自訴代理人質以:藍炎輝與自訴人三、四十年沒來往,不可能知道自訴人與他兒子之間的事時,則改稱:伊沒去自訴人家,但自訴人常來找伊云云,旋經辯護人請求訊問:「你姊姊死後,你與何人沒來往」時,始再配合供述:伊是和外甥(即甲○○)沒往來云云(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筆錄),顯見所言不一,有偏頗之虞。再徵以證人藍炎輝於當次審理時迭次自承:伊是聽外甥他們說甲○○偷過田,請伊去參加協調會,之前不知道這件事,是去了之後,聽姪孫呂弘傑說他有載乙○○到地政事務所辦過戶才知道等語,益足見其所述乙○○為節稅起見,始過戶給甲○○等語,係事後聽聞他人傳述,無足憑信。

(七)證人呂孝治於原審雖亦稱:乙○○有說要節稅,事後分給五子云云(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惟證人與被告分屬兄弟,且此前亦因自訴人私將部分家產過戶與次子、四子一事而有不滿,所述不無迴護之意,亦不足取。

(八)至自訴人於偵查中固稱:伊是要過戶給五兄弟,不記得有去代書事務所云云(他字卷第二十九頁),在原審則先稱:伊有領印鑑證明去王祥旭那邊辦都市計畫,因伊的農地用到都市計畫,此事好像是大兒子(即被告)告訴伊的云云,繼而稱:甲○○叫伊簽伊就簽了云云,嗣又稱:好像是甲○○說要辦都市計畫云云(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六月十五日、八月十四日筆錄),嗣於本院陳稱:「甲○○將我的田地偷過戶」、「我申請印鑑證明是辦(變更)都市計劃用的」、「是王代書告訴我(要辦理變更都市計劃)的」、「(被告)好像沒有(告訴我),【過一會兒】又說忘記了」、「我想不起來(過戶時所有權狀是誰拿給代書的)」(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筆錄),前後所述,雖有所不一,惟斟酌自訴人為民國前一年0月0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於本件土地過戶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時約為八十八歲,在審理時已有九十高齡,年老昏聵,其記憶不清,尚非反於事理;殊難執此逕認其所述為不實。再參以其迭稱:伊沒有要過戶給甲○○等語。與被告所辯相互對照,仍以自訴人所述,較為可信。

(九)被告雖辯稱:乙○○有同意過戶云云,惟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本即以被害人因行為人所實施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自為財產處分,為其要件。而被告既係以土地需配合辦理都市計畫之不實事項,誘使自訴人同意簽名蓋章,則被告此部分辯解縱然屬實,亦不影響其詐欺罪之成立。

(十)況本件爭執至此,雙方情面破裂,不言可喻,自訴人並多次明確要求收回土地,有前開認證書、陳金漢律師事務所律師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一頁),然被告多方推託,至今未能和解,甚且先後執:要按分家合約書行事,將來伊要負責分給五兄弟;伊父親過世或五年後,伊就會把土地分出來云云以辯(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被告再答辯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筆錄),姑不論突來五年之說,即其所謂日後會分土地云云,究屬虛無縹緲之詞,如何憑信?甚而其父即自訴人尚未死亡,本件土地本即為自訴人之財產,絕非五子所有,縱令自訴人偏愛餘子,仍屬其權利之行使,又何能以分家合約書相抗?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父有偏,不甘損失,遂利用自訴人年老昏聵,佯以辦理都市計畫為名,誘使自訴人同意本件農地過戶,以備日後分家有所保障之意,甚為明確;此豈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以自訴人之指訴為可信。

(十一)至被告與其弟即自訴人之輔佐人呂芳田在原審雖均稱:父親乙○○靠伊奉養云云,互指對方不肖,惟竊按老父尚仍健在,手足已汲汲於家產分割,甚而為此對簿公堂之情形,雖屢見不鮮,然自古而來,似尚無可稱之為孝者,惟渠等此部分指述既均乏積極事證,且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無採擇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其請求再傳訊證人呂孝治、呂弘傑、王祥旭,惟因事實已臻明確,故不再予傳訊,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且本件顯係分家不均而起,被告所為固非可取,惟自訴人亦難辭其咎,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斟酌家族相爭,宜留和解餘地,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復以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覬覦家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在桃園縣八德市福興里一鄰面前厝十五號自家宅內,竊取自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嗣並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將自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0六三0之五號、0七三五號、一一三八號及一一四一號等四塊農地擅自移轉於其名下,因認被告又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等罪嫌云云。

惟自訴人同意辦理本件農地登記,並隨自訴人之孫呂弘傑至代書王祥旭事務所處簽名用印等情,業據證人呂弘傑、王祥旭到庭證述翔實,即自訴人亦不否認本件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及印文為其自書用印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此外並有前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回函暨所附申請書可稽,是自訴人所述:伊沒有去代書事務所云云,此部分非屬可採。從而自訴人既親自簽名用印於申請書上,即無偽造文書可言。再者,被告持有本件土地,無非基於詐術之實施,應成立詐欺罪,已如前述,係詐欺之結果,非其持有上開土地後,始起意侵占可比,是其所為縱具備侵占罪之外觀,仍僅應論以詐欺罪即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五一八號判例可供參照,從而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有誤會。至自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竊取其印章及所有權狀乙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又於直系血親間犯竊盜罪者,需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所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而依證人呂江純貞所述:當天是要帶乙○○回去住,清掃時伊有看到甲○○拿權狀,呂謙吉(次子)有阻止他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顯見自訴人在當天即已知情。是縱以其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計算,亦顯逾告訴期間甚明。惟自訴人認被告上揭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魏 新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鎮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