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
子○○丁○○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乙○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八號、第三八七六號、第四六四二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五0六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卯○○、丁○○部分及子○○盜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貳、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貳、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參年,褫奪公權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貳、參所示之物均沒收。強盜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應發還被害人午○○、地○○及巳○○○。
其他上訴駁回。
子○○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貳、參所示之物及偽造常鳳生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卯○○有傷害、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 (下同)七十九年、八十一年間因竊盜與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及十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假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子○○有脫逃、妨害自由等前科,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日,現尚在假釋中。丁○○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三人均不知悔改,三人僅因償債或缺錢花用以維生活,即夥同寅○○(原審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併他案審理)、劉榮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行審理)、王大可、姜大立(二人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另行審理)、曹潤生、趙喜平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小胖」、「阿財」與「小白」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壹所示之時、地,或二人、三人、四人一組,由寅○○分持於八十八年間,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自板橋某不知名之賭場處,購得具殺傷力之德制八厘米改造模型槍(已扣案),及在不詳地點購得類似九○不詳材質手槍(因未扣案,致無法證明具殺傷力),其他參與之人或分持渠等共有之西瓜刀、螺絲起子等物,共同以強暴致使他人無法抗拒之方式,強取己○○等人之財物,並趁機逼迫己○○等人說出金融卡密碼,持以盜領得存款多次 (有關之犯罪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壹所示),強盜所得財物除已起獲部分發還被害人外,餘則由參與之人朋分或變賣花用完盡;另丁○○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強盜附表壹編號十住宅所分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存入郵局,以避免追緝。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專案小組人員,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之前查獲丁○○後,因而循線得知上情,並先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九樓取出丁○○之郵局存摺簿一本,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三樓卓建良(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起出部分強盜所得財物,在台北市○○區○○街○○號二樓取出如附表參所示之棉質黑色及白色手套共三雙、瓦斯槍一支、小型開山刀一支、大型螺絲起子二支、老虎鉗三支、螺絲起子一支、美工刀一支、鋼管切割器三支、鑿刀一支、小型瓦斯槍一支及伸縮刀一支等作案工具,以及在台北縣○○鄉○○路○段七六對面空地廢棄之長沙發下起出如附表貳所示之德制八厘米改造模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十一顆(原有十六顆,經試射鑑驗五顆)及改造子彈五顆(原本七顆,經試射鑑驗二顆)等作案工具。
二、子○○為逃避警方查緝,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他人身分證與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子○○提供其弟常鳳生之身分證影本,並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請綽號「小林」男子,偽造貼有子○○本人相片之「常鳳生」國民身分證一張,足生損害於「常鳳生」及戶政管理機關戶籍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天祥路口,為警查獲。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移送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卯○○、子○○對於附表壹所述之時、地強盜及盜領存款之事實、丁○○對於附表壹所述之時、地強盜與將犯罪所得金錢十三萬元存入自己郵局戶頭等情,以及子○○對於前揭偽造身分證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共犯寅○○、劉榮馴、姜大立、王大可於警、偵訊、原審訊問時及證人卓建良與蔡孟秀於偵訊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被害人己○○、申○○、未○○○、玄○○、侯梅玲、王弘萍、莊淑芬、天○○、亥○○、蕭春萌、酉○○、宇○○、黃李金圈、黃天勇、許東合、翁素燕、丙○○、戊○○、午○○、癸○○、古文強於警訊時及辰○○○、地○○、巳○○○、宙○○和庚○○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指述甚詳,並有附表壹編號一子○○盜領提款之照片四張與現場財物被搜刮之情形之照片七張、附表壹編號三之現場照片十三張、附表壹編號十現場拍攝之照片四小張、附表壹編號六、七、八及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六紙及附表壹編號十之損失清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書函一紙、「常鳳生」之戶籍謄本一紙、子○○指認扣案槍枝之照片一張附卷足憑,而於附表壹編號十之犯罪地點內經採集銼冰杯及口罩上之唾液送鑑驗結果,與被告丁○○DNA之HLA─DQA1、PM及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5‧09乘以10之負13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刑醫字第四一八五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此外又有如附表貳所示共犯寅○○所有,且供被告三人一同犯罪所用之槍枝與子彈、附表參所示被告三人所有亦供犯罪所用之作案工具以及「常鳳生」之偽造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證。至被告三人雖另辯稱:寅○○所持以犯案之槍枝槍管較長與扣案之槍枝形狀不一樣,否認有持扣案之改造手槍犯案云云。惟查,寅○○確有持扣案手槍與被告三人共犯強盜之事實,業據被告子○○在警局初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認:「(問)警方提供一把改造手槍、彈夾一個之照片,經你當場指認是否為寅○○所持該把手槍強盜財物之工具?(答)是這一把沒錯。‧‧你們三人犯案之改造手槍現在何處?答:改造手槍現已被台北市刑大查獲。」(見偵字第三七五八號卷第二六0頁正面、二六二頁反面)、「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第七與第八件,不是我做的‧,我與寅○○作案時,只見他攜帶一把改造手槍,我們沒有共同出資三十五萬元去買九○手槍,其餘起訴內容均實在。」等語(見原審一卷第四二頁正面);被告卯○○於偵訊時亦供認:「問:作案工具何人提供?答:槍枝是寅○○提供,‧‧每次犯案都有攜刀、槍。」(見偵字第三七五八號卷第一0九頁反面、一一0頁正面)等語不諱,核與攜帶扣案槍枝犯案之共同被告寅○○於原審訊問時供述:「 (扣案槍枝與你所涉及被起訴的八件案件,你作案時有無持該扣案槍枝?)答:是的,有時侯我拿刀,我也拿過塑膠槍。」、「如果去南部作案,怕被臨檢,會利用玩具手槍犯案,如果是北部,則利用扣案槍枝‧‧」等語(見原審二卷第五五七頁、五五九頁)甚詳,附表壹編號九、十之二件搶案即為寅○○等人在北部地區所犯之案件,已符合寅○○所供利用扣案槍枝在北部犯案之原則,益見寅○○確有持扣案之槍枝與被告卯○○、子○○、丁○○等人犯下附表壹編號九、十之二件搶案,被告卯○○、子○○、丁○○等矢口否認有持扣案之改造手槍犯案,及同案被告寅○○於本院調查時改異證稱係持另把玩具手槍而非扣案之改造手槍犯案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而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送鑑改造點22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實係以德國製八厘米改造半自動手槍,將槍管內阻鐵車通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模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成品十六顆,認均係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五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成品七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加裝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四七六三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卯○○、子○○、丁○○及其他共犯持槍及子彈強盜他人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卯○○、子○○以強盜所得之提款卡盜領被害人存款,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子○○提供自己之相片及其弟「常鳳生」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交由綽號「小林」之人製作成貼有自己相片之「常鳳生」之國民身分證,該身分證與正常國民身分證在字體及排列之距離上有明顯之不同,屬偽造應堪認定,查國民身分證係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似之證書。被告子○○偽造國民身分證外,另有偽造其上之內政部公印文,核此部份所為,係以偽造公印文後用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則被告子○○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及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子○○偽造公印文之目的乃在於偽造特種文書,其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至公訴人雖未就附表壹編號十一部份之強盜犯行、附表壹編號一、八之被告卯○○與子○○盜領被害人存款之詐欺犯行及子○○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卯○○此部份共同強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卯○○與子○○之詐欺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盜罪部分,被告子○○偽造公印文與檢察官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被告三人分別與寅○○、劉榮馴、王大可、姜大立、曹潤生、趙喜平、「小胖」、「阿財」及「小白」就上開強盜、槍砲、詐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就偽造公印文部分,與「小林」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卯○○、子○○所犯強盜、槍砲和詐欺各罪間及被告丁○○所犯強盜及槍砲犯行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處斷。被告等多次強盜犯行,時間密接,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至被告子○○所犯之偽造公印文罪與前開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卯○○、丁○○二人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盜匪罪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原審就被告子○○偽造公印文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審酌被告子○○之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就偽造之「常鳳生」國民身分證一張依法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子○○就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就強盜罪部分予以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修正時,其立法意旨,係認為該條例有長時期施行之必要,爰刪除第十條關於施行期間為一年之規定,將限時法修正為常態法之特別法,另將第十一條修正為第九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此所謂「本條例」係指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公布之常態特別法而言,非指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之限時法。修正後之常態特別法條文既自四十六年六月五日施行,即與修正前之限時法條文完全區隔,雖名為「修正」,實等同於「制定」,從而修正前之條文是否經合法延長施行期間,並不影響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公布之本條例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為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失效,改依刑法之常業強盜罪論處罪刑,自有未合;另被告丁○○將盜匪所得財物十三萬元存入郵局,應屬處分贓物之行為,尚難以洗錢罪論擬 (公訴人亦未起訴洗錢罪),原判決論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於法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上理由認被告等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之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持扣案之改造手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有關強盜罪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被告卯○○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方縮短刑期出獄、子○○現尚在假釋中、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才縮短刑期出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憑,不思悔改,且被告三人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營生,竟共謀分工持槍枝、刀械等為多次強盜犯行,手段兇殘,
對社會秩序與居家安寧危害甚大,造成被害人難以撫平之恐懼感及損害程度不小,法紀觀念薄弱,以及被告三人強盜之次數、所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子○○並就其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等三人與共犯寅○○共同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強劫,具有社會危險性,且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而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精神,爰依同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三人均諭知應於刑之執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又被告卯○○、子○○均宣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本院審酌被告丁○○之犯罪性質,亦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七年。至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槍枝、子彈為共同被告寅○○所有,為違禁物且供寅○○與被告三人歷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寅○○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附表參所示之物,為被告三人所有,且係供被告三人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爰均併與宣告沒收之。被告丁○○將強盜附表壹編號十住宅所分得之現金十三萬元存入郵局,該十三萬元為盜匪所得之財物,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發還被害人午○○、地○○及巳○○○(現金損失之被害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八九六三○七二○○○號書函附卷可稽)。至於警方於台北市○○區○○街○○號二樓、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三樓及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三樓以及自台北縣○○鄉○○路○段七六對面空地廢棄之長沙發下所起出之物品,除應沒收之物,已如前述,其餘物品被告三人均否認為犯罪工具,且均無證據足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等強盜所得財物除已起獲部分發還被害人外,餘則由參與之人朋分或變賣花用完盡,已無從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一)、卯○○與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點五十分許,與寅○○、劉榮馴及綽號「小胖」之人,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持手槍及西瓜刀,侵入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住宅後,用膠帶貼住並綑綁被害人壬○○、戌○○夫婦以及菲律賓籍女傭甲○○○○○ O CASIN後,搜刮屋內財物現金十五萬元、美金二千元、勞力士男錶一支、男、女用崙崑錶各一支、男用精工錶一支、珍珠項鍊一條等財物。(二)、被告子○○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與寅○○、劉榮馴、子○○、綽號「阿財」之人分持手槍、西瓜刀、鐵橇,以頭套蒙面,手帶手套,破壞後門窗方式侵入台南縣白河鎮仙草里仙草六十之十號住宅後,綑綁蕭春萌、酉○○夫婦及其子宇○○後,搜刮屋內財物。(三)、卯○○、丁○○與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由丁○○持槍、卯○○、子○○分持西瓜刀侵入台北市○○○路○○○號,以膠帶貼住並綑綁屋主辛○○、丑○○夫婦,搜刮屋內財物,於行搶中與李育勝發生扭打,持西瓜刀將李育勝頭、手部砍傷。(四)、子○○與寅○○、劉榮馴等三人共同出資三十五萬元,在高雄縣○○鄉○○路某處,購得九○手槍一支,作為強盜之作案工具。(五)、被告子○○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提供自己之相片及「常鳳生」之身分證影本,委請綽號「小林」男子,偽造貼有子○○本人相片之「常鳳生」國民身分證一張,交由子○○行使。(六)、被告卯○○侵入附表壹編號四被害人莊淑芬住處部分。因認被告卯○○、丁○○與子○○另涉有盜匪、傷害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被告子○○另涉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罪嫌;被告卯○○另涉有侵入住宅罪嫌。訊據被告卯○○、丁○○、子○○堅決否認有前開(一)至(五)之犯行。經查,關於前開(一)部分,固據同案被告寅○○於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述被告卯○○、丁○○有參與,惟對於共犯人數(四人或五人)之供述前後有極大之出入,而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卯○○未參與,前後已有不一,已難遽採外,且寅○○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因為案件太多,會搞不清楚等語,且被害人壬○○、戌○○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歹徒確定為三人(見原審一卷第一四四頁、一四七頁),本件搶案應係寅○○、劉榮馴及「小胖」三人所為,且被告卯○○、丁○○復堅詞否認有參與本件搶案,殊難以同案被告寅○○因記憶上不確定之指證而逕認被告卯○○、丁○○有參與本件搶案,至證人劉榮馴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寅○○當初有提到卯○○有參與云云,乃屬傳聞證據,而況寅○○嗣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卯○○未參與,自難採為被告卯○○之不利證據。關於前開(二)部分,雖經同案被告寅○○與劉榮馴於警訊時供述被告子○○有共同參與(一同參與者有寅○○、子○○、劉榮馴、阿財等四人),然與被害人於警訊中供稱只有三人強盜之事實並不相同,且寅○○與劉榮馴亦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已均改稱子○○未參加(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之偵訊筆錄、原審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筆錄第六頁),被告子○○又堅詞否認有參與本件搶案,自難以共犯前後不一之指證為論罪依據。關於前開(三)部分,雖被害人均指認被告三人涉案,然被害人對於犯罪過程之描述,例如何人持槍之供述顯有不同(被害人辛○○於警訊時供稱是丁○○持槍,嗣於原審訊問時改稱是子○○,但被害人丑○○則供稱持槍者並非子○○,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之警訊筆錄、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訊問筆錄),以及對於歹徒當時之穿著之描述也不一致(被害人辛○○於警訊時供稱:因為歹徒當時未矇面,所以能確實指認,嗣於原審訊問時又稱卯○○戴口罩及持手電筒、一人戴毛線帽、一人戴頭套;被害人丑○○則稱子○○戴毛線帽及持手電筒;被害人李育勝稱第三個與他打架之人,有戴口罩、毛線帽與眼鏡,與被告丁○○的身高、體型、頭型很像等語,見前揭警訊與原審訊問筆錄),參酌被害人辛○○自承案發當時,家中係點小夜燈,又遭歹徒以手電筒之燈光照射之情況下,如何能斷定當時有戴口罩、頭套或毛線帽之人確為本件被告?且被害人丑○○於偵訊時稱被告丁○○於強盜當時自稱係該餐廳之離職廚師(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訊問筆錄),而於原審訊問時則稱被告丁○○之膚色較白,比較像(見前揭原審訊問筆錄第九頁),是被害人之指述是否真實應有可疑之處,亦難據為被告等論罪之證據。關於前開(四)部分,雖業據寅○○於偵訊時供述在卷,然劉榮馴與子○○均堅決否認有上情,且無該九○手槍扣案可供查證。關於前開(五)部分,依被告子○○之警訊筆錄記載,該張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係在警方拘提被告子○○時,在子○○身上查獲的,有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警訊筆錄可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確有行使該張國民身分證等情。關於前開(六)部分,按本件被告卯○○夜間侵入附表壹編號四莊淑芬住處強盜財物,並未據被害人莊淑芬提出告訴,而公訴蒞庭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就上開侵入住宅部分一併審酌,容有誤會,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罪論罪科刑之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一)至(五)之犯行,原均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罪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被告三人亦涉有前開 (一)至 (三)部分之強盜犯行,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