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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1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己○○被 告 癸○○

辛○○庚○○壬○○寅○○戊○○右六人共同 鄭洋一選任辯護人 李文欽

曾紀穎被 告 丙○○

子○○丑○○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庚○○部分撤銷。

癸○○、庚○○共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之股票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粹公司)為股票市場之上櫃公司,癸○○為三粹公司董事長,庚○○係三粹公司董事,均明知證券交易法規定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之股票買賣。竟基於違反前揭規定之共同犯意聯絡,在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函准三粹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二千萬股,並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發行新股之公告前,推由癸○○出面,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包括渠等所持有之三粹公司股票在內計八百萬股售予巫氏投資公司(下稱巫氏公司),並將股票移轉於巫氏公司負責人乙○○所指定之戶頭內,其中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過戶十三萬股,至知悉增資行情之己○○自行開設於利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嗣於同年月十四、十七、二十一至二十三日,分別過戶二十八萬股、十五萬股、十七萬股、三萬股、四萬股,至己○○自行開設於甲○○○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而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二、案經己○○提出自訴。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係侵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與具體受損害之證券商或投資人之個人法益(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三號判決)。本件自訴人己○○因買入被告癸○○及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而賣出之股票,致該等股票買賣有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之虞,故自訴人己○○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雖始終辯稱不認識自訴人己○○等語。惟被告癸○○則不否認有右揭買賣股票之事實,供稱:伊係三粹公司負責人,為改善三粹公司財務結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辦理現金增資,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獲准;因自籌款不足,案外人乙○○透過子○○介紹表示欲接手三粹公司;伊遂與乙○○簽訂股票買賣協議,讓售八百萬股持股等語。經查:

(一)按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之股票買入或賣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三粹公司為股票市場之上櫃公司,被告癸○○則為三粹公司董事長,被告庚○○係三粹公司董事,有三粹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原審自字卷第六十頁背面),均為前揭規定規範之對象。

(二)被告癸○○、庚○○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包括渠等所持有之三粹公司股票在內計八百萬股售予巫氏投資公司(下稱巫氏公司),並將股票移轉於巫氏公司負責人乙○○所指定之戶頭內,其中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過戶十三萬股,至知悉增資行情之己○○自行開設於利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嗣於同年月十四、十七、二十一至二十三日,分別過戶二十八萬股、十五萬股、十七萬股、三萬股、四萬股,至己○○自行開設於甲○○○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等情,有被告癸○○與乙○○所簽訂之股票買賣協議書(原審自字卷第一三一頁),及甲○○○股份有限公司、利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之證券存摺可稽(原審自字卷第九、十頁背面)。按,證期會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八)台財證(一)第一一○三六○號函,核准三粹公司申請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二○、○○○、○○○股,每股面額十元,總計新台幣二○○、○○○、○○○元案,嗣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請證期會延長募集期限,惟經證期會查核發現三粹公司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發行新股之公告,核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情事,證期會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台財證(一)第六○○四四號函,撤銷該次現金增資案之核准,此有證期會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台財證(三)第四二八○九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自字卷第二八三至二八五頁)。查,被告癸○○與巫氏投資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七日簽立股票買賣協議書時(八八自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一二五頁),該增資發行新股之消息,尚未經三粹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發行新股之公告,為投資大眾所不知,惟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如經公告增資發行新股,通常投資大眾會研判為利多而追高,將造成該公司股價上揚,故在該增資案公告前,具發行股票公司董事長身分之被告癸○○,不得出售其股票,然依被告癸○○所提資料顯示,其竟將所持有之五四○、○○○股票,移轉予葉素琴(原審一卷第九九頁、本院一卷第一四四頁),是被告癸○○前揭簽訂股票買賣協議書及轉讓持股之行為,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三)被告庚○○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申報轉讓持股五○○、○○○股(本院一卷第一三七頁),嗣於同年八月六日以股價未達合理價位為由,申報未於期限內轉讓持股僅三五七、○○○股,其中已轉讓之一四三、○○○股,依被告所提資料顯示,亦係移轉與己○○(原審自字卷第一三二、一三四頁),亦顯有違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顯有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其等違法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癸○○、庚○○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其處罰法條業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總統以(八九)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八七二○○號令修正公布,自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移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處罰。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癸○○、庚○○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自訴人就此部份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份之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未有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前述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訴意旨另略以:如原判決附件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認被告癸○○、庚○○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不得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第二項: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二十條一項、第一五五條第一、二項)處罰,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均不構成犯罪(理由詳後述),惟自訴人既認此部份與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原判決附件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認被告辛○○、丁○○、壬○○、丙○○、子○○、丑○○、寅○○、戊○○等十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不得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第二項: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重大消息未公開前,董監不得買賣自己公司股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二十條一項、第一五五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一五七之一)處罰,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另被告癸○○、庚○○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不得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第二項: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二十條一項、第一五五條第一、二項)處罰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以:(一)三粹公司丙○○所立具之承諾書、(二)三粹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持股明細表、(三)自訴人之證券存摺記錄、(四)三粹公司八十八年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

(一)被告癸○○辯稱:

(1)伊係三粹公司負責人,為改善三粹公司財務結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辦理現金增資,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獲准;因自籌款不足,案外人乙○○透過子○○介紹表示欲接手三粹公司;伊遂與乙○○簽訂股票買賣協議,讓售八百萬股持股。

(2)協議簽立後伊即依約指示丙○○配合乙○○辦理股票過戶,伊誤以為乙○○為避免股票集中,刻意分散股票持有人,而促請丙○○依乙○○之指示辦理過戶;迄乙○○交付購買股票價款支票退票前,伊依約共過戶四百八十萬股,而乙○○亦僅給付四百八十萬股價款,合計四千零八萬元,含其中六七四萬元支票退票;退票後,伊即拒絕再交付股票,上開已現實交付乙○○受領之股票,乙○○交代丙○○,以轉帳方式分別過戶葉素琴與自訴人二人。自訴人部分因乙○○僅交付八十萬股,丙○○依實際受領股數轉帳與自訴人;該承諾書之書立,係丙○○依乙○○口述繕寫,未有個人意見。

(3)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乙○○給付四百八十萬股三粹公司股票款項,尚未發生退票問題;又尚未完成交易之股數有三百二十萬股,倘使雙方順利履行義務,則足敷移轉與自訴人有餘。故自訴人與乙○○買賣三粹公司股票一百萬股中未交之二十萬股,純係乙○○與自訴人二人間之糾紛。

(二)被告丙○○辯稱:自訴人提出之承諾書是伊所親寫,但伊並沒有賣一百萬股票給自訴人;是乙○○要投資三粹公司,癸○○交代伊配合辦理過戶,承諾書是按照乙○○口述所寫等語。

(三)另被告辛○○、庚○○、丁○○、壬○○、子○○、寅○○、戊○○等人則一致辯稱均不認識自訴人己○○,不可能詐騙自訴人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本件股票雖係直接由三粹公司之股東庚○○等人移轉於己○○,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自訴人係直接向三粹公司購得股票。經查,本件被告癸○○曾與乙○○訂立股票買賣協議書,內載:癸○○為出讓所持有之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八百萬股與巫氏投資公司,而該協議書之訂立日期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承諾書係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書立(原審一卷七、一二五頁),比較協議書與承諾書製作日期,可知癸○○出讓三粹公司股權予乙○○之協議在前,且三粹公司副總經理丙○○既係承董事長癸○○之命辦理股票交割事務之人,則承諾書上所謂委託巫先生購買三粹公司買之股票,由丙○○負責過戶云云,不過係為重申保證履行買賣協議書之股票交付義務而已,此參諸證人乙○○供述:原審卷一二五頁協議書對的,是王明祿介紹的,我是十元賣給王明祿,王明祿可能十點五元賣給他,是王明祿會計師介紹自訴人來買的(八八自字第一○六九號卷一四二頁),三粹公司不是直接賣給他,是我與三粹公司定買賣契約,只是自訴人向我買一千張,請三粹公司直接交給他等語(八八自字第一○六九號卷一四四、一五一頁),及王明祿證稱:介紹我認識乙○○之陳先生把訊息告訴我,說三粹公司有股票,我查過三粹公司股票淨值十四元,並且聽說有現金增資行情,所以問己○○要不要買,他說要買,我才帶他跟陳先生及巫先生在麗晶酒店認職等語(八八自字第一○六九號卷一七四頁),可知本件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透過王明祿會計師介紹,以每股十元五角之價格(含每股支付王明祿佣金五角),向乙○○買入三粹公司股票共計一百萬股(一千張),總價一千零五十萬元。又本件股票買賣協議書係被告癸○○與乙○○所簽訂(原審自字卷第一三一頁),且己○○用以給付股價之支票係經王明祿、巫曉天(即乙○○)背書後始轉入癸○○之帳戶,雖證人乙○○嗣於本院翻異前詞,謂伊只是介紹人云云,應係受自訴人誘導所致,顯無可採。再者,自訴人向乙○○買入之三粹公司股票,分別從利台證券及甲○○○過戶予自訴人八十萬股(原審自字卷第九、十頁);而自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原審調查時,亦陳稱:至甲○○○開戶目的,主要係為了股票過戶;自訴人為股票過戶,始至甲○○○公司開戶(原審自更字卷第六十九頁),並有開戶資料及其帳戶內股票買賣明細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一三五至一四一頁)。

是本件自訴人以每股十元五角之價格向乙○○購入一百萬股三粹公司股票,既係透過王明祿會計師介紹;且自訴人稱:「溢價每股十二元發行,拉抬股價至二十五至三十元及一倍以上利潤」等消息均由王明祿提出;故本件自訴人購入一百萬股三粹公司股票縱受有損害,有可能向其施詐之人,應係王明祿及乙○○二人,與被告癸○○、辛○○、庚○○、丁○○、壬○○、丙○○、子○○、丑○○、寅○○、戊○○等人無涉。

(二)證期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八)台財證(一)第一一○三六○號函核准三粹公司所申請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二○、○○○、○○○股,每股面額十元,總計新台幣二○○、○○○、○○○元在案,該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請證期會延長募集期限,惟經證期會查核發現三粹公司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發行新股之公告,核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情事,證期會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台財證

(一)第六○○四四號函,撤銷該次現金增資案之核准,此有證期會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台財證(三)第四二八○九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自字卷第二八三至二八五頁)。衡諸自訴人自陳伊係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買股票(本院二卷第三十三頁),則其買受股票時,三粹公司確實有經證期會核准而尚未被撤銷之現金增資案,僅該增資案未經依法公告而已。則無論自訴人從何管道獲悉此增資發行之訊息,因該訊息並非虛偽,縱傳達訊息者對未來增資後股票上漲之幅度有略嫌樂觀之預期,致自訴人買受股票後未獲預期之利益,然均不能謂被告等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不能謂被告等係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三)本件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乙○○買入三粹公司股票,三粹公司仍營運正常,而從證期會核准三粹公司增資案看來,三粹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並無窘困現象,即使證期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撤銷三粹公司增資案,其理由亦非三粹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而是三粹公司未完成法定公告程序。依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一)證櫃交字第○九一三八號函,所附三粹公司股票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價量明細表以觀,自訴人買受股票當日之股價為十五點五元,直至同年八月十三日仍有十點二元,嗣後雖有波動,但均未低於七點二元,同年九月二十日甚至回升至十點六元,顯然自訴人要出脫三粹公司股票並非不可能。三粹公司係至八十八年底,始發生財務週轉不靈,股價連續暴跌情事,然自訴人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透過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四點二四元賣出十三張股票,再以四點二五元賣出三十張股票,此有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九一)證櫃交字第一二五五七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足見自訴人仍知透過公開市場出脫以求保本,僅其先前因貪求暴利隱忍致錯失良機。

(四)至自訴人另認被告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惟查自訴人自櫃檯公開市場受移轉獲得三粹公司股票時,被告等係以當時市場價額移轉,並未蓄意抬高股價,顯然缺乏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之意圖,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又本件除被告癸○○及庚○○具備董事身分且實際賣出股票,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外,其餘被告或不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身分,或未曾實際買賣股票,均不能認定有違反該條規定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庚○○涉有自訴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不得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第二項: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二十條一項、第一五五條第一、二項)處罰,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亦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丁○○、壬○○、丙○○、子○○、丑○○、寅○○、戊○○等八人涉有自訴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不得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第二項: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重大消息未公開前,董監不得買賣自己公司股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二十條一項、第一五五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一五七之一)處罰,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等十人確有前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辛○○等十人被訴之犯行,原審為被告辛○○、丁○○、壬○○、丙○○、子○○、丑○○、寅○○、戊○○等八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丁○○、丑○○等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癸○○、庚○○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8